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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罡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瑋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59,8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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