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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義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利用 其經營之電視頻道播送廣告節目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正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嗣於審 理中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契約,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使用電視頻道之租金(見 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期間使用電視頻道,侵害原告經 營權、使用收益權(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 4 頁正面、第242 頁正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69 頁正面),然查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是關於原告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 19日止播送被告錄製之節目,被告應否給付或賠償原告此段 期間之廣告託播費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關聯性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亦均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 年改名為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以下合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訂有廣告 時段授權合約書,約定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將渠等除電視購 物專用頻道以外之廣告時段授權給原告經營。而被告自99年 03月起即陸續與原告訂立定期之廣告託播契約,最近一次簽 約係於101 年11月22日,約定被告得將其錄製之節目及廣告 24小時在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第86台頻道(下稱系爭86台 頻道)播出,並命名為「信大電視台」,期間自102 年01月 0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託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雖就託播費 未達成合意,但被告從未明確表示不續約,仍持續議價,且 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將其錄製之節目透過中華電 信之衛星光纖傳送訊號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衛星接收器 (IRD ),又兩造昔日曾於期滿後方續約,將託播期間溯及 起算之情形,故原告當時認兩造仍有締約可能,並礙於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未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核准,無法逕行不播放被 告所發送之訊號,否則將受裁罰,及考量若不播放被告所發 送之節目訊號,系爭86台頻道會產生黑畫面,影響本件5 家 有線電視台播送品質、收視戶之權益,造成客訴及檢舉等紛 爭,故原告仍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經確認被告不願接 受系爭契約之託播費續約,乃於103 年01月14日通知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該些電視台並於同日向NCC 申請頻道異動, 嗣NCC 於同年02月12日函覆核准停播被告錄製之節目,原告 即於同年02月19日停止播出。 ㈡系爭契約實為電視台頻道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 仍將其錄製之節目訊號傳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繼續使用 原告之託播服務,而原告亦未將被告傳送之訊號切斷,繼續 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可見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契約默示更新」規定,爰 依契約關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託播費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託播費用164 萬2,857 元。 ㈢原告認被告有締約之可能,而有意識繼續給付託播服務予被 告,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卻未給付託播費,致原告受有損 害,另被告可自行停止傳送節目訊號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 ,卻利用該些電視台應遵守前揭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而必須 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送被告所傳送之節目訊號,亦屬被告 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並導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以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託播費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164 萬2,857 元。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法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契約關係 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此繼續將其錄製之節目訊號傳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致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於向NCC 核准停播前 持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送,侵害原告對該頻道之使用收益權 、經營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託播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賠償164 萬2,857 元。 ㈤從而,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2,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託播期限屆期即失效,被告於系爭契 約屆期前,已明確拒絕以系爭契約之條件續訂契約。又被告 透過中華電信之衛星光纖傳送錄製節目訊號之對象,並非僅 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一傳送後,舉凡有安裝可接收該訊號 衛星接收器之有線電視公司即會接收到,被告於傳送時並無 法選擇要傳送哪幾家有線電視公司,而被告錄製之節目是否 能在系爭86台頻道播出,讓消費端之收視戶能收看,係由原 告與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設備或技術所控制,原告並無能 力去使用系爭86台頻道,原告及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於系爭 契約屆期後,可自行決定是否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 之節目,而原告與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為避免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26條規定,違背被告早已表明不再續約之情事,未 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所錄製之節目播送至消費端之收視戶 ,故本件顯係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基於其使用電視頻道 之決定權,自行繼續將所接收被告錄製節目訊號在系爭86台 頻道播放。又系爭86台頻道所有人為本件5 家有線電視公司 ,並非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致被 告獲利之情形。係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自行播出被告錄製之 節目,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經營權。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 ): ㈠於103 年01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期間,本件5 家有線電 視台授權原告經營有線電視頻道除電視購物專用頻道以外之 廣告時段,包括自製節目頻道、各頻道廣告插播等,原告每 月應給付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35萬元之授權費。原告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除電視 購物專用頻道外之現有廣告時段,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㈡兩造訂立廣告託播契約之情形:⒈兩造所訂立98年03月01日 至99年02月28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98年02月28日簽立契約 ;⒉兩造所訂立99年03月01日至99年08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 ,係於99年03月09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⒊兩造 所訂立99年09月01日至100 年02月28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 99年08月20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⒋兩造所訂立 100 年03月01日至100 年03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0 年03月01日簽立契約;⒌兩造所訂立100 年04月01日至100 年06月30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0 年04月13日簽立契約; ⒍兩造所訂立100 年07月01日至100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 約,係於100 年06月29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⒎ 兩造所訂立101 年01月0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 ,係於100 年11月25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⒏兩 造所訂立102 年01月01日至102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 係於101 年11月22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6頻道。 ㈢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 為處理於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權業務暨處理「標的 系統台」之頻道節目託播業務。期限自102 年01月01日至10 2 年12月31日,租金為1,200 萬元,每月為100 萬元。被告 依前揭合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86台頻道,並命名為「信 大電視台」。 ㈣於102 年契約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本件5 家有線電視 台於103 年01月14日同時向NCC 聲請將系爭86台頻道上所播 出被告之節目內容停播,NCC 均於同年02月12日發函核准本 件5 家有線電視台將被告之前開節目內容停播;故本件5 家 有線電視台收到NCC 前揭核准函,於103 年02月19日逕行將 被告錄製之上開節目停播。 ㈤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被告所錄製之節目內容 ,均有於原告所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播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持續傳送訊號至本件 5 家有線電視台,其無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有 默示更新契約之情形;其因認兩造仍有締約可能,而於系爭 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繼續在系爭 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節目,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占用其 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侵害其使用、收益權、經營權,而受 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默示更新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7 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4 萬2,85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屆期後,是否有默示更新契約之 情事?原告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有無理由?㈡原 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繼 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託播費之利益?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屆期後,是否有默示更新契約之情事?原告據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固有明文。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又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知悉 」,並不等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承租人、出租人如已 對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在續訂租約之租金數額有爭執,則承 租人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亦難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經查: ①證人劉家旺(即原告委請與被告磋商續約事宜之佳聯公司員 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系爭契約期滿前,有跟被告公司 的李克昌談5 、6 次,雙方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在12月底最 後一次協談時,有告知如不續約,就要申報NCC 下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及證人黃靖琦(即原 告委請與被告磋商續約事宜之佳聯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大約102 年09月、10月時,我開始與被告公司的李克 昌聯繫,李克昌希望降價,回報公司後,仍維持102 年的價 格,有跟李克昌說如沒跟公司續約,就會按照程序申報NCC 下架,李克昌就說等公司處理;103 年01月01日起就沒有談 到續約的事情,聯絡的事都講要申報NCC 下架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明確;復證人李克 昌(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 契約到期前,我有跟劉家旺、黃靖琦表示要將被告之節目換 到後面100 多台頻道位置播出,因為越後面之頻道價錢越便 宜,劉家旺是要我在原來的頻道,但我堅持一定要放託播費 比較便宜的後面頻道位置;在系爭契約屆期後,劉家旺或黃 靖琦沒有再與我聯繫103 年兩造要續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正面至第210 頁正面),並參以 卷附被告委請伸翰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仁民 律字第131212號函給原告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明文記載「……一、茲據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委稱:……㈡、本公司與鑫視公司之節目上架代理契約期間 即將屆滿,雙方就是否簽訂續約尚未達成協議……㈢……在 103 年度契約簽訂事宜未完成前,本公司並未應允該公司繼 續以102 年度之契約內容委由其將本公司錄製之節目代理上 架……三、在雙方未協議簽署103 年度節目代理上架契約之 前,委託人公司並無在102 年度代理契約期滿消滅後,同意 續由貴公司片面自行決定以102 年度之條件續為代理之情事 。……並請貴公司念在既往雙方合作之情誼,……秉誠信與 委託人磋商繼續合作代理之條件……」等語,足認被告於系 爭契約屆期前已表明不同意依原託播費續訂契約,而應另行 磋商,於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對103 年度託播費並未達成 合意。 ②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線電視台礙於NCC 規定 ,必須先申請頻道下架核准,否則訊號不能中斷,必須繼續 播被告所傳送之訊號,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所傳送之節目 訊號,仍繼續在頻道上播放,是因有線電視台要遵守有線電 視廣播法規定;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屆期後,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係因未經NCC 核准停播 前,被告繼續提供訊號,我們就要播出,要繼續照常播出原 來NCC 核准播出的頻道,要NCC 核准下架後,我們才能下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及證人黃靖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1日兩造就沒有續約了, 為何在103 年01月還是繼續播?)因為佳聯公司不能去中斷 節目訊號,繼續播與NCC 還沒有核准下架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頁正面);並參以原告自陳:原告雖可於接收被告 之節目訊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訊號予收視戶,但會違反NC C 規定,且斷訊後沒有臨時替代之節目,該頻道會產生黑畫 面,有礙於有線電視公司播送品質,亦會影響收視戶之權益 ,造成客訴及檢舉、提告賠償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顯見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並非不反對被告錄 製之節目繼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播, 避免擅自變動頻道而受裁罰,及考量收視戶權益,原告才繼 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 ③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月底就協談不成,為 何到103 年01月14日才向NCC 申請下架?)這是作業流程, 這14天當中我們還有流程要補,又剛好遇到過年;103 年01 月01日以後,我有跟李克昌表示已經到01月01日是否照原價 續約,如未完成續約就要做內部節目異動作業,李克昌就表 示那就照你們公司流程走,並無表示同意以原價續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第212 頁反面),可知被告若未與原 告簽訂103 年度之廣告託播契約,原告並無讓被告錄製之節 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之意思。另參以原告於103 年01 月14日即通知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該些電視台同日即向NC C 申請停播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倘原告於103 年01月 01日起不反對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何 以在短短14日即通知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向NCC 申請停播, 由此益徵原告並無讓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 放之意。 ④綜上,足認兩造對繼續成立廣告託播契約顯無一致之意思表 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並非不反對被告錄製之節目繼 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得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之廣告託播契約已經默示更新乙 節,即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了,兩 造復未再簽訂廣告託播契約,亦無默示更新而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廣告託播契約之情形,則兩造間自103 年01月01日起 即無廣告託播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之託播費164 萬2,857 元 ,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 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得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託播費之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在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 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 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 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復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因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 有二項目的,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利益,一為藉利益之移轉 而欲達成之經濟上特定目的,此種目的固依當事人之意思決 定之,但並非僅由一方的動機即可決定目的之內容,乃以當 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為的目的。 ⒉經查: ①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已表明不同意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託 播費續訂契約,應另行磋商,於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對10 3 年度託播費並未達成合意,已認定如前(詳見㈠、⒉、① 所述);又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01月 01日以後,我有跟李克昌表示已經到01月01日是否照原價續 約,如未完成續約就要做內部節目異動作業,李克昌就表示 那就照你們公司流程走,並無表示同意以原價續約;於103 年01月01日以後,我沒有再與李克昌磋商價格或是換頻道位 置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正面), 及證人黃靖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01月01日起就沒有 談到續約的事情,聯絡的事都講要申報NCC 下架的事情;10 3 年01月01日後與李克昌聯繫內容,就是告知李克昌要按照 原合約價格續約及如沒完成續約要申報下架事情,沒有再磋 商換頻道或降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21 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並佐以證人李克昌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103 年01月01日以後,沒有與原告再談有關103 年 度是否續約的事情,劉家旺或黃靖琦沒有再與我聯繫103 年 兩造要續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 反面),顯見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並無繼續磋商託播價 格,原告僅告知被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託播費續約,即 要向NCC 申請停播被告錄製之節目。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之 情形,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就103 年度託播費此契約 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又無再繼續磋商 103 年度託播費,堪認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客觀上原告並不 會有被告仍會與原告續訂契約之合理期待,且被告並未同意 依原告所提出之託播費用續訂契約,以委託原告將其錄製之 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 ②系爭契約屆期後,既未再簽訂新契約,客觀上原告亦不會產 生被告仍會與原告續訂契約之合理期待,則顯見原告於系爭 契約屆期後繼續給付,即在其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 被告錄製之節目,並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信賴被告將會 續約而為之;又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繼續在其經營之系 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 播,及避免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收視戶客訴或請求賠償, 亦說明如上(詳見㈠、⒉、②所述),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 屆期後繼續在其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 目,並非基於一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被告財產而為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③另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或 原告在技術上是可以不播出被告傳送之節目訊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及原告亦自承:可在接收被告之節目訊 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訊號予收視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可見除尚未經NCC 核准及維護收視戶權益之因素 外,原告能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 錄製之節目,被告僅係將錄製節目訊號傳送至本件5 家有線 電視台,是否要將該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則係由原告掌 控,被告並無權能、技術可擅自將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 ,而使用系爭86台頻道,足認係原告自行將被告錄製之節目 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讓被告使用系爭86台頻道,並非被告 所為,亦難謂係被告涉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參諸前開說 明,核與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要件尚有未符(臺南高分院前 揭判決同此見解)。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2,85 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顧名思 義必須有侵害他人之行為;即侵害權利、利益係出於自己之 行為者,始足當之,如係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例如他人之 行為侵害權利、利益者,茲非所謂侵權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收益系爭86台頻道之使用、收益 權、經營權等語。惟:查被告將其錄製之節目用中華電信之 衛星光纖傳送訊號至安裝在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衛星接收 器後,復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透過纜線傳送給各收視戶, 讓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原告可在本件5 家有 線電視台接收到傳送之訊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給收視戶等 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足見將被 告錄製之節目在原告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播放,係原告或本 件5 家有線電視台所為,並非被告,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64 萬2,857 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達成續約之一致意 思表示,被告亦無同意原告繼續託播節目,原告係待NCC 核 准頻道異動及考量收視戶權益之故,方繼續播放,並無法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契約之規定;又原告於 103 年01月01日至02月19日給付即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 錄製之節目時,明知兩造間已無廣告託播契約關係而無給付 之義務,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播及考量收視戶權益,方在系 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再系爭86 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並非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廣告託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 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 2,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05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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