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義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利用
其經營之電視頻道播送廣告節目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正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
嗣於審
理中追加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契約,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期間使用電視頻道之租金(見
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期間使用電視頻道,侵害原告經
營權、使用
收益權(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
4 頁正面、第242 頁正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69 頁正面),然查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是關於原告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
19日止播送被告錄製之節目,被告應否給付或賠償原告此段
期間之廣告託播費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關聯性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亦均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 年改名為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以下合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訂有廣告
時段授權合約書,約定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將
渠等除電視購
物專用頻道以外之廣告時段授權給原告經營。而被告自99年
03月起即陸續與原告訂立定期之廣告託播契約,最近一次簽
約係於101 年11月22日,約定被告得將其錄製之節目及廣告
24小時在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第86台頻道(下稱
系爭86台
頻道)播出,並命名為「信大電視台」,期間自102 年01月
0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託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雖就託播費
未達成
合意,但被告從未明確表示不續約,仍持續議價,且
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將其錄製之節目透過中華電
信之衛星光纖傳送訊號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衛星接收器
(IRD ),又兩造昔日曾於期滿後方續約,將託播期間溯及
起算之情形,故原告當時認兩造仍有締約可能,並礙於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未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核准,無法逕行不播放被
告所發送之訊號,否則將受裁罰,及考量若不播放被告所發
送之節目訊號,系爭86台頻道會產生黑畫面,影響本件5 家
有線電視台播送品質、收視戶之權益,造成客訴及檢舉等紛
爭,故原告仍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經確認被告不願接
受系爭契約之託播費續約,
乃於103 年01月14日通知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該些電視台並於同日向NCC 申請頻道異動,
嗣NCC 於同年02月12日函覆核准停播被告錄製之節目,原告
即於同年02月19日停止播出。
㈡系爭契約實為電視台頻道
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
仍將其錄製之節目訊號傳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繼續使用
原告之託播服務,而原告亦未將被告傳送之訊號切斷,繼續
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可見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契約默示更新」規定,
爰
依契約關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託播費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託播費用164 萬2,857 元。
㈢原告認被告有締約之可能,而有意識繼續給付託播服務予被
告,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卻未給付託播費,致原告受有損
害,另被告可自行停止傳送節目訊號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
,卻利用該些電視台應遵守前揭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而必須
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送被告所傳送之節目訊號,亦屬被告
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並導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以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託播費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164 萬2,857
元。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法依前揭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契約關係
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此繼續將其錄製之節目訊號傳至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致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於向NCC 核准停播前
持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送,侵害原告對該頻道之使用收益權
、經營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託播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賠償164 萬2,857 元。
㈤從而,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2,875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託播期限屆期即失效,被告於系爭契
約屆期前,已明確拒絕以系爭契約之條件續訂契約。又被告
透過中華電信之衛星光纖傳送錄製節目訊號之對象,並
非僅
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一傳送後,舉凡有安裝可接收該訊號
衛星接收器之有線電視公司即會接收到,被告於傳送時並無
法選擇要傳送哪幾家有線電視公司,而被告錄製之節目是否
能在系爭86台頻道播出,讓消費端之收視戶能收看,係由原
告與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設備或技術所控制,原告並無能
力去使用系爭86台頻道,原告及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於系爭
契約屆期後,可自行決定是否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
之節目,而原告與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為避免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26條規定,違背被告早已表明不再續約之情事,未
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所錄製之節目播送至消費端之收視戶
,故本件顯係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基於其使用電視頻道
之決定權,自行繼續將所接收被告錄製節目訊號在系爭86台
頻道播放。又系爭86台頻道所有人為本件5 家有線電視公司
,並非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致被
告獲利之情形。係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自行播出被告錄製之
節目,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經營權。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
):
㈠於103 年01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期間,本件5 家有線電
視台授權原告經營有線電視頻道除電視購物專用頻道以外之
廣告時段,包括自製節目頻道、各頻道廣告插播等,原告每
月應給付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35萬元之授權費。原告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除電視
購物專用頻道外之現有廣告時段,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㈡兩造訂立廣告託播契約之情形:⒈兩造所訂立98年03月01日
至99年02月28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98年02月28日簽立契約
;⒉兩造所訂立99年03月01日至99年08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
,係於99年03月09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⒊兩造
所訂立99年09月01日至100 年02月28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
99年08月20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⒋兩造所訂立
100 年03月01日至100 年03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0
年03月01日簽立契約;⒌兩造所訂立100 年04月01日至100
年06月30日廣告託播契約,係於100 年04月13日簽立契約;
⒍兩造所訂立100 年07月01日至100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
約,係於100 年06月29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⒎
兩造所訂立101 年01月0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
,係於100 年11月25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8頻道;⒏兩
造所訂立102 年01月01日至102 年12月31日廣告託播契約,
係於101 年11月22日簽立契約,約定使用第86頻道。
㈢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
為處理於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權業務
暨處理「標的
系統台」之頻道節目託播業務。期限自102 年01月01日至10
2 年12月31日,租金為1,200 萬元,每月為100 萬元。被告
依前揭合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86台頻道,並命名為「信
大電視台」。
㈣於102 年契約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本件5 家有線電視
台於103 年01月14日同時向NCC 聲請將系爭86台頻道上所播
出被告之節目內容停播,NCC 均於同年02月12日發函核准本
件5 家有線電視台將被告之前開節目內容停播;故本件5 家
有線電視台收到NCC 前揭核准函,於103 年02月19日逕行將
被告錄製之上開節目停播。
㈤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被告所錄製之節目內容
,均有於原告所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播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持續傳送訊號至本件
5 家有線電視台,其無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有
默示更新契約之情形;其因認兩造仍有締約可能,而於系爭
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繼續在系爭
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節目,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占用其
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侵害其使用、收益權、經營權,而受
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默示更新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7
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4 萬2,85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屆期後,是否有默示更新契約之
情事?原告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有無理由?㈡原
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繼
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託播費之利益?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屆期後,是否有默示更新契約之情事?原告據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固有明文。
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又按當事人締結
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又「知悉
」,並不等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承租人、出租人如已
對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在續訂租約之租金數額有爭執,則承
租人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亦難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
經查:
①證人劉家旺(即原告委請與被告磋商續約事宜之佳聯公司員
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系爭契約期滿前,有跟被告公司
的李克昌談5 、6 次,雙方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在12月底最
後一次協談時,有告知如不續約,就要申報NCC 下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及證人黃靖琦(即原
告委請與被告磋商續約事宜之佳聯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大約102 年09月、10月時,我開始與被告公司的李克
昌聯繫,李克昌希望降價,回報公司後,仍維持102 年的價
格,有跟李克昌說如沒跟公司續約,就會按照程序申報NCC
下架,李克昌就說等公司處理;103 年01月01日起就沒有談
到續約的事情,聯絡的事都講要申報NCC 下架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明確;復證人李克
昌(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
契約到期前,我有跟劉家旺、黃靖琦表示要將被告之節目換
到後面100 多台頻道位置播出,因為越後面之頻道價錢越便
宜,劉家旺是要我在原來的頻道,但我堅持一定要放託播費
比較便宜的後面頻道位置;在系爭契約屆期後,劉家旺或黃
靖琦沒有再與我聯繫103 年兩造要續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正面至第210 頁正面),並參以
卷附被告委請伸翰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仁民
律字第131212號函給原告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明文記載「……一、茲據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委稱:……㈡、本公司與鑫視公司之節目上架代理契約期間
即將屆滿,雙方就是否簽訂續約尚未達成協議……㈢……在
103 年度契約簽訂事宜未完成前,本公司並未應允該公司繼
續以102 年度之契約內容委由其將本公司錄製之節目代理上
架……三、在雙方未協議簽署103 年度節目代理上架契約之
前,委託人公司並無在102 年度代理契約期滿消滅後,同意
續由貴公司片面自行決定以102 年度之條件續為代理之情事
。……並請貴公司念在既往雙方合作之情誼,……秉誠信與
委託人磋商繼續合作代理之條件……」等語,足認被告於系
爭契約屆期前已表明不同意依原託播費續訂契約,而應另行
磋商,於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對103 年度託播費並未達成
合意。
②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線電視台礙於NCC 規定
,必須先申請頻道下架核准,否則訊號不能中斷,必須繼續
播被告所傳送之訊號,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所傳送之節目
訊號,仍繼續在頻道上播放,是因有線電視台要遵守有線電
視廣播法規定;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屆期後,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係因未經NCC 核准停播
前,被告繼續提供訊號,我們就要播出,要繼續照常播出原
來NCC 核准播出的頻道,要NCC 核准下架後,我們才能下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及證人黃靖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1日兩造就沒有續約了,
為何在103 年01月還是繼續播?)因為佳聯公司不能去中斷
節目訊號,繼續播與NCC 還沒有核准下架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頁正面);並參以原告自陳:原告雖可於接收被告
之節目訊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訊號予收視戶,但會違反NC
C 規定,且斷訊後沒有臨時替代之節目,該頻道會產生黑畫
面,有礙於有線電視公司播送品質,亦會影響收視戶之權益
,造成客訴及檢舉、提告賠償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顯見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並非不反對被告錄
製之節目繼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播,
避免擅自變動頻道而受裁罰,及考量收視戶權益,原告才繼
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
③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月底就協談不成,為
何到103 年01月14日才向NCC 申請下架?)這是作業流程,
這14天當中我們還有流程要補,又剛好遇到過年;103 年01
月01日以後,我有跟李克昌表示已經到01月01日是否照原價
續約,如未完成續約就要做內部節目異動作業,李克昌就表
示那就照你們公司流程走,並無表示同意以原價續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第212 頁反面),可知被告若未與原
告簽訂103 年度之廣告託播契約,原告並無讓被告錄製之節
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之意思。另參以原告於103 年01
月14日即通知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該些電視台同日即向NC
C 申請停播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倘原告於103 年01月
01日起不反對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何
以在短短14日即通知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向NCC 申請停播,
由此
益徵原告並無讓被告錄製之節目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
放之意。
④綜上,足認兩造對繼續成立廣告託播契約顯無一致之意思表
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並非不反對被告錄製之節目繼
續使用系爭86台頻道,是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本件得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之廣告託播契約已經默示更新乙
節,即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了,兩
造復未再簽訂廣告託播契約,亦無默示更新而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廣告託播契約之情形,則兩造間自103 年01月01日起
即無廣告託播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之託播費164 萬2,857 元
,
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3 年01月01日起至02月19日止,
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得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託播費之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在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
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
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
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復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因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
有二項目的,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利益,一為藉利益之移轉
而欲達成之經濟上特定目的,此種目的固依當事人之意思決
定之,但並非僅由一方的動機即可決定目的之內容,乃以當
事人的合意,形成
法律行為的目的。
⒉經查:
①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已表明不同意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託
播費續訂契約,應另行磋商,於系爭契約屆期時,兩造對10
3 年度託播費並未達成合意,已認定如前(詳見㈠、⒉、①
所述);又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01月
01日以後,我有跟李克昌表示已經到01月01日是否照原價續
約,如未完成續約就要做內部節目異動作業,李克昌就表示
那就照你們公司流程走,並無表示同意以原價續約;於103
年01月01日以後,我沒有再與李克昌磋商價格或是換頻道位
置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正面),
及證人黃靖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01月01日起就沒有
談到續約的事情,聯絡的事都講要申報NCC 下架的事情;10
3 年01月01日後與李克昌聯繫內容,就是告知李克昌要按照
原合約價格續約及如沒完成續約要申報下架事情,沒有再磋
商換頻道或降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21
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並佐以證人李克昌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103 年01月01日以後,沒有與原告再談有關103 年
度是否續約的事情,劉家旺或黃靖琦沒有再與我聯繫103 年
兩造要續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
反面),顯見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並無繼續磋商託播價
格,原告僅告知被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託播費續約,即
要向NCC 申請停播被告錄製之節目。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之
情形,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就103 年度託播費此契約
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又無再繼續磋商
103 年度託播費,
堪認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客觀上原告並不
會有被告仍會與原告續訂契約之合理期待,且被告並未同意
依原告所提出之託播費用續訂契約,以委託原告將其錄製之
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
②系爭契約屆期後,既未再簽訂新契約,客觀上原告亦不會產
生被告仍會與原告續訂契約之合理期待,則顯見原告於系爭
契約屆期後繼續給付,即在其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
被告錄製之節目,並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信賴被告將會
續約而為之;又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繼續在其經營之系
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
播,及避免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收視戶客訴或請求賠償,
亦說明如上(詳見㈠、⒉、②所述),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
屆期後繼續在其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錄製之節
目,並非基於一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被告財產而為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尚屬有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③另依證人劉家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或
原告在技術上是可以不播出被告傳送之節目訊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及原告亦
自承:可在接收被告之節目訊
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訊號予收視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可見除尚未經NCC 核准及維護收視戶權益之因素
外,原告能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在系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被告
錄製之節目,被告僅係將錄製節目訊號傳送至本件5 家有線
電視台,是否要將該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則係由原告掌
控,被告並無權能、技術可擅自將節目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
,而使用系爭86台頻道,足認係原告自行將被告錄製之節目
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讓被告使用系爭86台頻道,並非被告
所為,亦難謂係被告涉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參諸前開說
明,核與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要件尚有未符(臺南高分院前
揭判決同此見解)。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2,85
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顧名思
義必須有侵害他人之行為;即侵害權利、利益係出於自己之
行為者,始足當之,如係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例如他人之
行為侵害權利、利益者,茲非所謂侵權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收益系爭86台頻道之使用、收益
權、經營權等語。惟:查被告將其錄製之節目用中華電信之
衛星光纖傳送訊號至安裝在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之衛星接收
器後,復由本件5 家有線電視台透過纜線傳送給各收視戶,
讓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原告可在本件5 家有
線電視台接收到傳送之訊號後,於機房停止傳送給收視戶等
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足見將被
告錄製之節目在原告經營之系爭86台頻道播放,係原告或本
件5 家有線電視台所為,並非被告,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64 萬2,857 元,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達成續約之一致意
思表示,被告亦無同意原告繼續託播節目,原告係待NCC 核
准頻道異動及考量收視戶權益之故,方繼續播放,並無法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契約之規定;又原告於
103 年01月01日至02月19日給付即在系爭86台頻道播放被告
錄製之節目時,明知兩造間已無廣告託播契約關係而無給付
之義務,係因NCC 尚未核准停播及考量收視戶權益,方在系
爭86台頻道繼續播放,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再系爭86
台頻道播放被告錄製之節目,並非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廣告託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
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
2,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05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