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許連財
訴訟
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被 告 范振森
黃鈴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范振森、黃鈴琦及
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
起訴狀
附表所示符號A ~F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 103
年11月1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范振森
、黃鈴琦及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所有坐落系爭437 地號土
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存在;末於本院103 年12月22日審理時,撤回
上開
關於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部分之訴訟。經核,原告上開
訴
之聲明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即主張原告就坐落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請求事實相同,
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
告主張就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對於系爭增建建物之使用上有障
礙,自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37 地號土地其上同地段4042建號、門牌雲林縣斗六市
鎮○里○○○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4042建號建物),係
原告出資、以原告長子即訴外人許正松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碧
芬之名義為起造人興建,
迨興建完成後,將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三子即訴外人許登貴之配偶即訴外人鄭麗娟,因故再移轉
登記予許登貴;於系爭4042建號建物興建過程中,原告為充
分利用系爭437 地號土地,乃再出資增建系爭增建建物部分
,並曾將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高俊烈以經營服飾店之用。
詎許登貴未經原告
同意,竟將系爭437 地號土地及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
增建建物)出賣予被告,且於103 年3 月5 日分別將系爭43
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系爭
404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
迄遭被告以所有權
人地位,限期原告遷移騰空上開房地始悉上情。系爭增建建
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
惟既由原告出資興建
,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堪認由原告
原始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要
求原告騰空遷讓,則對於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部分屬所有權
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一~四層部分,面積均為 85.68
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面積,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實
難謂屬附屬建物;且系爭增建建物第一層部分臨接
民生南路,位於後方之有保存登記建物尚須由此部分出入始
能臨接民生南路,以對外交通;再1 樓目前現況有一道木門
與喇叭鎖之鎖頭鎖處及暗鎖、鐵拴開關處,是在該木板處先
前釘置之處,另一側則須以鑰匙始能開啟,但如果鐵拴拴住
,則無從進入,而設置如此木門係因原告曾將1 樓出租予高
俊烈以經營服飾店之用,系爭增建建物第一層部分亦設有獨
立之電錶,故系爭建物1 樓部分現縱為一體之水泥牆面、構
造結構無從區別,且因高俊烈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遂拆
除木條而讓有保存登記建物得利用增建部分與民生南路交通
聯絡,但仍可藉隔間而與有保存登記建物1 樓相區隔,自
難
認係屬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
暨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被告固已取得系爭4042建號建物
1 ~4 樓之所有權,惟
渠等所有權效力並不擴張及於原告之
增建部分,遑論第五~七層部分均無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
物,被告實無從取得第五~七層全屬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
告請求即屬合法有據。
⒉
兩造另案即
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雖
已判決原告要遷讓系爭4042建號建物1 ~4 樓,原告已提起
上訴,且該事件並未針對第一~四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
否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做認定,故該判決不能
拘束本件原
告。另被告所提該給付訴訟已含確認訴訟在內,亦僅限制被
告不能再以此為由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原告則不受限制。
又系爭4042建號建物係張碧芬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鄭麗娟,
鄭麗娟再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許登貴,與被告所陳所有
權變動情況不符。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由其出資興
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況依縣政府所檢附資料,
本件原始起造人為張碧芬,另相關行政規費、建築師
報酬等
皆係張碧芬支付,足見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
)確由張碧芬出資興建,
而非原告。當初張碧芬係以貸款方
式來興建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許登貴再
以貸款方式向張碧芬購買。縱為原告出資,原告就起造人、
稅籍、水電均未使用其個人名義,其出資非出於自己所有之
意思,是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應無法原始取得。如原證 8
~11所示之請款單、估價單及送貨單,均與系爭4042建號建
物之興建無關聯。再
觀諸系爭4042建號建物97年1 月28日及
101 年8 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
約定事項後段,均約定附屬建物及其他附屬物當然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足見系爭增建建物均非原告出資興建,亦非原
告所有。
㈡系爭增建建物應為原先建築物之一部,與原先建築物連接成
一體,使用及構造上具有無從分割之一體性;其無獨立之經
濟效能,欠缺使用及結構上之獨立性,縱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亦已因附和至原先建築物,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擴
張,而為被告所有。況兩造另案即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判決認定因系爭增建建物第一~四層
部分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而判命原告應遷讓系爭增建建物
第一~四層部分予被告,此部分給付訴訟已含確認訴訟在內
,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即有疑義。
㈢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歷多次
抵押權設定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曾主張或抗辯其為所有權人;又可
取得許登貴特約要求銀行不對外公開之契約文件,及許登貴
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高俊烈,卻突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所有
權人,顯係與許登貴共謀不法侵害,屬
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
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37 地號土地於91年6 月3 日因土地重劃由訴外人薛信
雄取得所有權,於92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張
碧芬;系爭4042建號建物於93年5 月11日為第一次保全登記
,所有權人為張碧芬。
㈡系爭437 地號土地及4042建號建物於93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張碧芬登記移轉予鄭麗娟;於96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由鄭麗娟登記移轉予許登貴;於103 年3 月5 日以
買賣為原因、土地部分由許登貴登記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范
耀文、范豐麟,建物部分由許登貴登記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437 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爭4042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
建物。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何
屬?㈡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
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情節,先負舉證
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
業據其提出唐
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工程規格一覽表、電梯工程估價明
細表、電梯工程估價單、地磅
記錄單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
工程規格一覽表、電梯工程估價明細表、電梯工程估價單原
本共三張,發現該三張之紙質邊緣略為泛黃、部分略有摺痕
,保存情況甚為良好;估價單原本一紙,該估價單係複寫紙
所拓印,紙質邊緣及摺痕處略有泛黃之情況,保存情況甚為
良好;送貨單原本一紙,該送貨單亦係複寫紙所拓印,紙質
之情況僅有摺痕處略為泛黃,保存情況甚為良好;請款單原
本一紙,該請款單係列表機所列印,右邊及左下角紙質泛黃
,且有污損,保存情況尚可;向日利地秤處秤量傳票原本一
紙,該傳票其上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部分有渲染之情況,
且摺痕處之地方亦略有泛黃,保存情況良好;地磅記錄單原
本共三紙,其上
所載之字體,隱略可以看出,其中二紙
是以
手寫許連財,另一紙只能大略看出許連,該三紙大約可以看
出其上所載係以手寫及打字之阿拉伯數字,打字之阿拉伯數
字大略可以看出所載內容,其中一紙係載入場時間93年8 月
2 日11時07分、出場時間93年8 月3 日09時00分空重6410、
淨重10020 ,另一紙係出場時間93年8 月20日9 時14分總重
13000 、空重6420、淨重6580,另一紙入場時間93年8 月,
其餘所打的阿拉伯數字已無法讀出,上開三紙地磅記錄單,
其上所手寫的阿拉伯數字亦已無法讀出其他大致內容,且該
三紙地磅記錄單,紙質泛黃,保存情況不甚良好
等情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顯係久放保存
之物,而非原告臨訟製作,衡諸常情,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
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堪認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文件為真正。
⒉復依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分別到庭
具結稱:伊係信
信宏鋁門窗之負責人,曾承作系爭房地1 ~5 樓之鋁門窗工
程,及第二次增建時之鋁門窗工程,係原告委託伊施作,報
酬也是原告給付的,大部分是以現金支付,因時間太久,伊
已忘記總金額為何,且未留存估價單等文件。伊未曾與張碧
芬有所接觸,張碧芬亦未曾給付伊錢,伊都是跟原告接洽,
也是原告給伊錢的。許正松並無參與系爭房地之興建意見,
是許正松告知說他爸爸要興建房子,介紹伊去做他爸爸房子
的鋁門窗,他叫我去找他爸爸,伊知道後,有去找原告,原
告叫我先估價,估價後,價錢談妥後伊就去做了,施作時系
爭房地即臨民生南路;伊係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卷附電梯工程規格一覽表、估價明細表、估價單係伊所書寫
。因原告告知伊房子已建好需要裝電梯,請伊去安裝。房子
是在斗六,但地址沒有記。伊至現場看過後,根據專業才出
具這份資料,提供給原告參考,上面「日盛花崗石公司」可
能是用原告兒子的名字,但都是原告跟伊聯絡,從開始要裝
電梯一直到交付相關文件、安裝工程,伊都是與原告聯絡,
資料上許先生的名字應該是原告本人,費用也是原告用支票
分二、三期給付的。除了訂金10萬元外,其餘約30多萬元的
款項是分成二、三次給付,是給支票(甲存帳戶:復華銀行
斗六分行000-00-00 )。93年7 月15日由伊收受訂金支票10
萬元,兌現日期為93年9 月30日,94年1 月3 日現金10萬元
,94年1 月21日支票30萬元,94年2 月28日兌現。本件議價
為50萬元,但因為有追加工程,總價為54萬元,但尾款並沒
有付清。本件並沒有請伊去做定期保養,電梯曾經有發生問
題,原告會打電話請伊去處理;昔日係原告之子許正松委託
伊監工民生南路113 號之建築物興建,伊監工至基礎地樑設
置完畢時,因原告說不需要伊了,伊就離開了,之後即未曾
再參與任何興建過程。伊之前是福神營造的負責人,但該公
司是以伊妻子名義開立。地樑放置前面就緊鄰民生南路,伊
當初只知道是說要興建三樓,但最後完成的樓層為何,伊就
不知道了。伊都是與原告聯繫,許正松不曾處理這些事情。
基礎部分已經有蓋出去,工程大多是原告在發落。通常有預
計要二次施工時,為了避免施工麻煩,會在地樑設置時即施
作至二次施工的位置,本件的情況伊只知道地樑設置有大於
建築圖,但範圍到底為何,就不清楚了。建築執照跟使用執
照雖以福神公司名義申請,但伊只是蓋章而已,其餘都是原
告自己發落的,伊有向原告收取牌照費用,是原告所支付的
。伊在監工
期間未曾跟張碧芬有任何接觸,伊只有接觸原告
而已等語,及證人沈有財因罹患癌症,現正在醫院化療,而
無法到院作證,乃以電話及函文覆稱:本件建物之預拌混凝
土係由伊供料,買賣過程均是與原告接洽,因時間太久,需
看營造廠、統一發票資料才可知道確切時間、數量。原告都
是以現金給付,因與原告是多年好友,故一立方公尺(2,36
0 公斤)為1,500 元(通常對外賣價為1,600 元);時間約
98-99 年間,送貨地點為斗六市○○○路左側,數量約 4-5
層用量,價位為每立方公尺1,500 元, 交易方式為每層樓施
工第2 日現金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4 年3 月
31日答覆信函附卷
可稽。而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
沈有財分別為鋁門窗、電梯、監工、預拌混凝土業者,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
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嫌之必要,而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業已依法具結
,且所為證詞亦
核與上開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工程規
格一覽表、電梯工程估價明細表、電梯工程估價單、地磅記
錄單等文件大致相符,自
堪信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
、沈有財上開證詞為真實。
⒊則依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沈有財上開證詞可知,
系爭4042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之主要結構物如預拌混凝
土,係由原告向證人沈有財所購買,並以現金給付此部分買
賣價款,而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興建過程、
鋁門窗工程、電梯工程均是由原告與證人沈天助、陳明發、
方德良等人聯繫,並由原告給付現金予證人沈天助、陳明發
,而許正松、張碧芬從未與其等有所聯繫,及給付任何價款
予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沈有財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增
建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尚堪憑採。
㈢被告雖持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為張碧芬、規費及建築
師報酬係由張碧芬所繳納、興建土地貸款、稅籍、水電錶亦
均為張碧芬、證人陳明發所收取支票發票人係張碧芬等各情
,據以置辯稱系爭增建建物也是張碧芬所出資興建等語,然
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要
與建築物所有權何屬
無涉,且房屋是否得設籍課稅、是否得
向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使用,與所有權人何屬乃
屬二事,則被告持起造人、稅籍、水電錶均係張碧芬一事,
遽而主張系爭增建建物是張碧芬所出資興建等語,要嫌速斷
。又依證人方德良上開證述伊僅有在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上蓋章而已,其餘都是原告處理,原告有支付伊請領執照
之牌照費用等語
綦詳,可見系爭4042建號建物相關規費、報
酬係由原告支付,是被告自難持收據繳款人為張碧芬一事為
有利於己之證明。再縱興建土地貸款係張碧芬所為,及證人
陳明發所收取支票發票人係張碧芬,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4042建號建物及電梯為張碧芬所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
建物係由張碧芬所出資興建一事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要
乏所據,顯無可採。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信分行調取張碧芬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4042建號建物為張碧芬所有而已,是本院認無
調取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業已將系爭增建建物贈與(或其他原因)
予張碧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前
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將系爭增建建物贈與(或其
他原因)予張碧芬乙節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
,殊無可取。至被告再持系爭4042建號建物97年1 月28日及
101 年8 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
約定事項後段,均約定附屬建物及其他附屬物當然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等文,主張系爭增建建物均非原告出資興建,亦
非原告所有等語,然遍觀該契約書所載,其上別無原告簽章
、同意等情,是該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亦難持此為
有於己之證明。此外,被告迄仍無法舉
反證證明系爭增建建
物係由張碧芬所出資興建乙情為真實,則被告所辯系爭增建
建物係由張碧芬所出資興建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㈤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八一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
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
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
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
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
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
決可資參照。茲兩造再對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具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
迭生爭執,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系爭增建建物是
否為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經查:
⒈系爭4042建號建物(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係坐落在雲林
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另系爭增建建
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則係坐落在上開土地之西側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
在卷可稽。
⒉其次,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與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其
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
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為屬未
辦保存登記部分,且1 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需經由未辦保存
登記部分始能出入系爭建物西側所鄰接之斗六市○○○路。
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處,其間並設置一道木門,該木
門上設置喇叭鎖、暗鎖、鐵栓,鎖頭對外設置,需以鑰匙始
能開啟,但如鐵栓拴住,則無從進入。該木門之對面為電梯
;旁邊則為樓梯,電梯及樓梯均設置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內
,並分別可通往至6 樓、7 樓。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東
側鄰接永昌西路51巷,並設置鐵門,鐵門旁設置電鈴聯繫,
其後牆面裝設1 樓之4 個分離式冷氣,由該電梯、樓梯可通
往2 樓以上之樓層。另系爭增建建物中之2 樓至4 樓各樓層
均與1 樓相同,在構造上均無從區分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
記部分,那一區塊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且均無法通行民生
南路。再者,通往2 樓以上樓層之樓梯及電梯均係設置在系
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
易言之,系爭增建建物中之02
樓至4 樓等樓層,須經由系爭4042建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梯
及樓梯始能對外為聯絡。又系爭增建建物之5 、6 、7 樓雖
均為增建物,但亦均需由上開電梯及樓梯始能對外為聯絡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
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附圖在卷
可憑。
⒊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至4 樓部
分與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至4 樓部分,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
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區分該樓層那一區
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該兩者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而系爭增建建物之5 、
6 、7 樓雖均為增建物,但該等樓層均需經由設置在系爭40
42建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梯及樓梯始能對外為聯絡,是系爭
增建建物之5 、6 、7 樓使用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
4042建物亦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則揆之上開判決意
旨, 堪認系爭增建建物自屬系爭4042建號建物附屬物。從而
,系爭增建建物既與系爭4042建號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
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故自應認系爭增建建物並無
不動
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該部分無論是否由原告所出資興建,
既已包括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均應由系爭40
42建號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之1 至4 樓面積遠大於系爭4042建
號建物登記面積,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尤其1 樓增建臨接
民生南路,後方已保存登記部分需經由此增建部分始能接民
生南路對外聯絡。且在1 樓處設置木門之原因,乃原告將此
1 樓(含全部未保存登記及部分已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
外人高俊烈供經營服飾店使用,且有獨立電錶,現縱為一體
水泥牆面而構造結構無從區別,但仍可藉隔間而與系爭4042
建號建物之1 樓相區隔,自難認係屬該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等
語,然面積多寡
與否與建物是否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
涉,而承上所述,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至4 樓部分與系
爭增建建物之1 樓至4 樓部分,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
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
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該兩者
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自不因系爭增建建物之1 至 4
樓面積遠大於系爭4042建號建物登記面積,即當然具構造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又雖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可藉由隔間而與
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相區隔,且有獨立電錶,然此至多
僅能認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已,要難謂該
部分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此由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與系
爭增建建物之1 樓,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
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
部分,那一區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該2 建物結合亦具
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未另成一獨立之定著物等情自明,是
原告上開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自
不足採信。
⒌
綜上所述,原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建物為系爭4042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則依民法第811 條添附之規定,自應由系
爭4042建號建物所有人即張碧芬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4042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末再由被告於10
3 年3 月5 日買受取得,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建建物
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37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