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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本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羅秀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就被告斗六一廠、二廠簽訂 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 自同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該合約第1 條、 第6 條之約定,被告斗六一、二廠每月應固定交原告共26 0 噸廢棄物清運,清運頻率每星期至少5 車次,若被告違 約應負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2 月僅交運37.22 噸,差額 222.78噸,清運頻率亦未達每星期至少5 車次,因此原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未達合約處理量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735,174 元(計算式:222.78噸乘以3,300 元)、懲罰性 違約金1,000,000 元、原告遣散員工資遣費130,000 元( 計算式:司機40,000元加隨車工人25,000元乘以2)、103 年3 月至12月減少載運量之損失810,000 元(計算式:90 噸乘以900 元乘以10)、委託律師費45,000元,合計共2, 720,174 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契約並非約定被告必須每星期交付原告清運5 車次及 保證每月廢棄物清除量為260噸: 1、系爭契約第1 條明確約定:合約數量依甲方(即被告)所 需,在甲方聯絡乙方(即原告)後,乙方需配合清運。可 證廢棄物之預估數量一廠60公噸、二廠200 公噸僅為參考 。又衡諸商場實務及經驗法則,倘合約課某一方保證數量 者,必載明「保證」文字,以期明確周延,系爭契約並無 「保證」用語,又特別注明合約數量依甲方所需,顯見系 爭契約並非約定每月必須共260 噸廢棄物清運量。再者, 廢棄物之數量繫諸被告產品之產量,而產量之多寡又由客 戶及市場決定,既不能保證客戶向被告購買產品之數量, 被告自不能預知確定應製造多少數量之產品,自不可能向 原告保證若干廢棄物之數量可供載運。 2、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清運頻率係約定:清運頻率原則上 為每星期5 次,但甲方對於清運頻率如因本合約之廢棄物 產量增加致有特別需求而增加清運之次數,則不在此限。 乃在規範原告有配合清運之義務,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每 星期至少5次之清運廢棄物。 (二)被告並未違約,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於103 年1 月1 日就被告斗六一廠、二廠簽訂系爭 契約,合約期間同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 契約第1 條數量欄分別記載每月60噸、200 噸,而備註欄 註1 記明:合約數量依甲方所需,在甲方聯絡乙方後,乙 方需配合清運。 (二)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清運頻率約定:清運頻率原則上為 每星期5 次,但甲方對於清運頻率如因本合約之廢棄物產 量增加致有特別需求而增加清運之次數,則不在此限。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被告必須每星期交付原告清運5 車次以上 廢棄物及保證每月廢棄物清除量為260 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 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 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數量欄分別記載每月60 噸、200 噸,並於備註欄註1 記明:合約數量依甲方所需 ,在甲方聯絡乙方後,乙方需配合清運。可見每月60噸、 200 噸廢棄物清除量僅是預定量而已,「合約數量」仍依 被告所需,亦即實際上廢棄物清除量,端視被告製造多少 數量之產品,而產生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而定。此一解釋, 不但合於契約之文義,並合於社會一般通常之認知。 2、 查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6 條第3 項清運頻率約定:清運頻 率原則上為每星期5 次,但甲方對於清運頻率如因本合約 之廢棄物產量增加致有特別需求而增加清運之次數,則不 在此限。既曰原則上為每星期5 次,自可多於5 次或少於 5 次,況且但書亦約定被告可因廢棄物產量增加而要求原 告增加清運之次數,自可因廢棄物產量之減少而要求原告 減少清運之次數,所以每星期5 車次之清運頻率是預定, 並非固定的。此一解釋,不但合於契約之文義,並合於社 會一般通常之認知。 3、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數量欄記載60噸、200 噸及第6 條第3 項清運頻率約定原則上為每星期5 次,而主張被告 必須交運每月共260 噸廢棄物,而清運之次數必須每星期 5 車次以上,此一解釋不但不合於契約全文及一般交易上 之習慣,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每星期5 車次清運頻率及每月共260 噸廢棄物清除量,為契約之保 證數量,則被告即無何違約情事,原告以之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所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星期5 車次清運頻率及每 月共260 噸廢棄物清除量,被告違約未給予足夠之車次及數 量,應給付原告關於交付第三人掩埋處理費、違約金、員工 資遣費、所失利益、律師費等損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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