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鳳嬌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7 日,以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下稱36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4 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 ○○○○○
○○○ ○號建物)為
擔保訴外人林瑞庸及楊鳳嬌積欠被告貨
款及代墊貨款之
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
嗣於101 年10月13日,證人林瑞華
又向被告申請承接林瑞庸、楊鳳嬌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承
諾負責清償林瑞庸、楊鳳嬌積欠被告之債務,且提供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209 地號
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
保證人林瑞華積欠被告之代墊貨款等債務,被告同意後便
將林瑞庸、楊鳳嬌之承銷編號從45號更改為68號給證人林
瑞華經營,可見被告已同意關於林瑞庸所積欠之貨款或代
墊貨款債務由證人林瑞華承擔,則楊嬌鳳所有之360 地號
土地及234 建號建物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用以擔保林瑞庸、楊鳳嬌於被告公司承銷魚貨時所積欠
之貨款或代墊貨款債務即因由證人林瑞華承擔而不存在。
楊鳳嬌所有之360 地號土地及234 建號建物於
鈞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9988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被拍定,賣得價金共8,
077,000 元,除
執行費用、稅金、前三順位抵押債權外,
所餘金額誤以被告仍有第四順位抵押債權而依比例優先分
配予被告,原告因而僅分得168,417 元,被告分得1,863,
739 元,顯屬錯誤,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4 月1 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14、15
、16、17、18、19、20、21、22所列之債權原本,及表二
次序9 、11、12、13、14、15、16、17、18所列之債權原
本均應更正為0 。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沈啟得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91號案件偵訊時,亦曾表示45號係林
瑞庸經營,後來換成68號,被告有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接
。證人林瑞華於同一案件偵訊時亦表示68號現由其經營,
與林瑞庸無關。另楊鳳嬌於同一案件偵訊時陳稱從101 年
11月23日後,由證人林瑞華個人負責,其自101 年10月9
日開始受僱於證人林瑞華,每日工資1,000 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5號問題討論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
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
決標的以外之
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
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
督促程序
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
拘束而已
,如
非該
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
容之拘束。被告於證人林瑞華承擔林瑞庸之債務後,雖又
對林瑞庸
聲請發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僅能拘束被告與
林瑞庸,對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林瑞
庸間有確定支付命令,而主張原告不得就支付命令確定前
之事實為爭執。
⒊原告與證人林瑞華已於101 年9 月間給付被告150 萬元,
原告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亦陸續返還幾十萬元,且原告
於101 年11月23日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三
點記載積立金全數抵繳林瑞庸積欠被告之魚貨款,從101
年12月起計算至102 年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亦清
償數十萬元,故林瑞庸並未積欠被告245 萬元。
⒋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明證人林瑞華與林瑞庸共同負擔原來
林瑞庸所積欠之債務,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世麒於
偵查中亦未陳述證人林瑞華承擔林瑞庸之債務,是要與林
瑞庸共同承擔債務,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
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
認證人林瑞華承擔林瑞庸之
債務,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林瑞庸於96年間繳納保證金50萬元申請承銷魚貨,牌號為
45號,林瑞庸獲准承銷後曾累計積欠被告約500 萬元之債
務無力清償,被告多年來想盡辦法要林瑞庸還債,但又不
能逕自取消林瑞庸之經銷證或讓其親友、
合夥人重新申請
承銷證,因此始有林瑞庸找原告出資共同經營之後續問題
。原告因與林瑞庸合作承銷魚貨,並於101 年7 月間以林
瑞庸名義繳納保證金50萬元,被告為方便管理及記帳,
乃
將保證金編列為45-A,
惟原告自始至終均非被告登記之魚
貨承銷人。嗣林瑞庸於101 年10月間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
,且欲將其承銷業務委託證人林瑞華處理,於是申請變更
承銷之牌號,被告業務課自101 年10月13日起即於其承銷
人魚貨往來簿登載林瑞庸之牌號為68號,之後證人林瑞華
受託處理承銷業務。證人林瑞華於101 年11月23日書立系
爭同意書,同意自該日起承接林瑞庸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
清償林瑞庸積欠之魚貨款;其每日交易貨款均由被告代收
;被告每月代收之積立金全數用以抵繳欠款,窺其意涵,
證人林瑞華僅係林瑞庸之承銷代理人,並非承銷人,
上開
同意書僅係證人林瑞華片面聲明,同意以其為林瑞庸處理
魚貨承銷業務之積立金,用以清償林瑞庸之債務,證人林
瑞華並非債務承擔,被告亦未同意因此
免除林瑞庸之債務
。被告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不可能在對林瑞庸之債權未
獲清償或足額之擔保前,免除其債務,且如有免除債務之
意思,被告亦須
按程序召開董事會議決,非僅憑證人林瑞
華之同意書即認定有免除債務之意思。
㈡、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係針對執
行
債權人能否就債務人與
參與分配債權人間,就確定債權
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所為之討論
,係就個案所為之見解。而本件原告就被告與債務人曾有
債權存在之事實,及債務人楊鳳嬌曾提供土地給被告設定
抵押權擔保林瑞庸銷售魚貨之債務
等情並不爭執,原告尚
不得於本件爭執被告提出之
執行名義效力。
㈢、由原告提出之積立金分配表所示,牌號68號之承銷人為林
瑞庸,非證人林瑞華,林瑞庸始終為被告之魚貨承銷人,
被告自無因證人林瑞華承諾共同承受債務而免除林瑞庸債
務之可能性。又統計林瑞庸自101 年11月至103 年7 月應
分配之積立金為74萬餘元,而其至103 年8 月23日為止仍
積欠被告487 萬餘元,被告對林瑞庸之債權仍多於支付命
令
所載之金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楊鳳嬌於100 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之360 地號土地及234
建號建物,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楊鳳嬌、林瑞庸於110 年9 月4 日前積欠被告之貨款及代
墊貨款債權。
⒉楊鳳嬌、林瑞庸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借款未還,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360 地號土地、234 建號
建物及增建部分,及林瑞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執行案號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9988
號,系爭不動產於該執行事件中合計以8,077,000 元拍定
,本院執行處定於103 年5 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實行
分配前提起本件訴訟。
⒊證人林瑞華於101 年11月2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
意書上記載:「一、本人同意自民國101 年11月23日起承
接兄長林瑞庸(原承銷人牌號45號改為68號)魚貨承銷業
務及負責清償其所積欠之魚貨款。二、自民國101 年11月
23日起,本人每交易日於魚市場收取之貨款,同意由貴公
司全額接管。三、每月貴公司代收之積立金同意全數抵繳
積欠貴公司魚貨款。」
⒋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對林瑞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林瑞庸應給付被告245 萬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
息,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53
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
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分
配款。
㈡、本件之爭點:
⒈證人林瑞華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表示負責清償林瑞庸
積欠被告之魚貨款,其所為之債務承擔是免責的債務承擔
或併存的債務承擔?
⒉原告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3 年4 月1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列之債權
金額均應更正為0 ,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瑞庸積欠被告之貨款及代墊貨款等債務,已移
轉由證人林瑞華承擔,被告對林瑞庸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林世麒於雲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系爭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 、50頁)。惟按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
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
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
係。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
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
90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 條訂有明文
。是債務經第三人承任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任人
負清償之責,故此項債務移轉之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生效,
倘若僅
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
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㈡、
經查:
⒈林世麒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提示斗南
魚市場承銷人小組》編號何來?)我們有同意,因為林瑞
華要承接林瑞庸的債務及業務並出具同意書清償債務,我
們同意之後就從45號改成68號(是101 年11月23日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一
、本人同意自民國101 年11月23日起承接兄長林瑞庸(原
承銷人牌號45號改為68號)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其所
積欠之魚貨款」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同意由證人林瑞華
承接林瑞庸之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魚
貨款,因林世麒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有同意林瑞庸脫離債務
關係,且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記載林瑞庸積欠被告之債務自
101 年11月23日起即移轉由證人林瑞華承擔,並經被告簽
名或蓋章確認,因此,尚難僅憑林世麒之上開陳述及證人
林瑞華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即認被告已同意由證人林瑞華
承擔林瑞庸所積欠之債務後,林瑞庸即脫離債務關係,逕
由證人林瑞華負清償之責任。
⒉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沈啟得到庭
具結證稱:林瑞華只
是代理她哥哥林瑞庸的業務,因為林瑞庸說他要去大陸,
魚市場的攤位就暫由他妹妹代理,當初林瑞庸或林瑞華有
提出要將承銷人的名稱變更,但是林瑞庸的債務沒有結清
,所以不可能變更,林瑞華有答應代理她哥哥的業務,被
告也是
比照之前與林瑞庸的協議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背面),證人林瑞華亦到庭具
結證稱:當初擬這份同意
書是因為林瑞庸的債務問題,因為林瑞庸有提供房子給魚
市場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金額為500 萬元,擬這份同意
書時有討論到萬一房子被
拍賣了,魚市場還可以分配到一
些金額,剩下的欠款不多,所以我可以從積立金償還給魚
市場。因為同意書不是寫的很清楚,我們真正的意思是說
拍賣後被告可以分配一些金額,不足的款項才由我用每個
月的積立金來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足見
被告並無免除林瑞庸債務之意思。
⒊參以卷附被告公司製作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所示,林瑞庸
承銷之45號業務,於101 年10月13日變更牌號為68號由證
人林瑞華承接後,仍記載林瑞庸為承銷人,並未變更承銷
人為證人林瑞華。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仍持林瑞庸所
簽發經提示遭
退票之支票9 紙,向本院聲請對林瑞庸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林瑞庸給付245 萬元票款及如支付命令
聲
請狀所載之利息,經本院准許後於同年月4 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於林瑞庸,林
瑞庸並未於20日內
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102 年11月
12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
亦足
佐證被告並無使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
⒋原告雖聲請向雲林地檢署調閱102 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查
卷,欲證明證人沈啟得於該刑事案件偵訊時,曾表示45號
係林瑞庸經營,後來換成68號,被告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
接;證人林瑞華於該案件偵訊時亦表示68號現由其獨自經
營,與林瑞庸無關;另楊鳳嬌於同一案件偵訊時亦陳稱從
101 年11月23日後,由證人林瑞華個人負責,其自101 年
10月9 日開始受僱於證人林瑞華,每日工資1,000 元等語
,然上開事實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林瑞庸於被告公司之
魚貨承銷業務,已於101 年11月23日改由證人林瑞華承接
,無從證明被告同意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因此本院認為
無再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必要。
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林瑞庸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思,準此
堪認被告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接林瑞庸
於斗南魚市場之魚貨承銷業務,及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清償
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債務,只是同意證人林瑞華加入債
務關係,與林瑞庸併負同一之債務,並非同意林瑞庸積欠
被告之魚貨款債務移轉由證人林瑞華承擔,逕由證人林瑞
華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林瑞庸之魚貨款債
權已因證人林瑞華承擔債務而不存在,被告對林瑞庸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不得參與分配
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證人林瑞華於101 年9 月間已給付被告
150 萬元,原告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亦陸續返還幾十萬
元,且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止,證人林瑞華以積立金清償之金額有數十萬元,故林
瑞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
惟查:
⒈林瑞庸尚積欠被告245 萬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
利息乙節,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
外,並經被告提出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為憑,
足堪採信。而原告陳稱其與證人林瑞華已共同給付被告15
0 萬元,其個人亦陸續清償數十萬元,時間均係在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前,表示原告或證人林瑞華給付之上開款項與
被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款債權無關,否則原告或證人
林瑞華怎可能未將林瑞庸所簽發之支票取回?
⒉至於原告陳稱證人林瑞華承接業務後,以被告每月代收之
積立金抵繳林瑞庸積欠之債務部分,由被告製作之68號承
銷人魚貨往來簿顯示,證人林瑞華於101 年10月13日承接
業務前,林瑞庸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3,505,297 元,扣
除證人林瑞華陸續清償之入魚金及積立金,再加上證人林
瑞華應給付被告之魚貨款、管理費及籠款後,計算至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4 月1 日
製作分配表時,林瑞庸尚積欠被告4,892,053 元(見本院
卷第121 頁),已超過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而
被告所製作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
102 年12月12日止之帳冊(即卷附之45號、45-A號、68號
承銷人魚貨往來簿),係檢察官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證物
,並非被告臨訟杜撰,其內容自堪憑信。而被告所提出自
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23日止之承銷人魚貨往來
簿(見本院卷第105-134 頁),復經證人林瑞華確認上開
帳冊內所記載之金額應屬正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
。此外,證人林瑞華亦證稱:其承接業務後,除了將每個
交易日於魚市場所收取之魚貨款及積立金交給被告外,並
未再清償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可見
原告主張林瑞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亦非可信。
⒊原告雖又稱證人林瑞華已另提供一筆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已足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然證
人林瑞華提供土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
證人林瑞華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證人林瑞華已清償被告
200 萬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林瑞庸之債權金額應扣除
該200 萬元,自非有當。另原告陳稱45號承銷人魚貨往來
簿於101 年7 月24日記載「退票轉入2,050,000 元」,就
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款云云,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
以
實其說,所述已不可採。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該部分計
入林瑞庸所積欠之金額後,計算至103 年4 月1 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時,林瑞庸仍積欠被告4,892,053 元,超過被告
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陳述
亦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林世麒等人之證述及證人林瑞華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均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證人林瑞華承接林瑞
庸之業務,及同意證人林瑞華以每交易日於魚市場收取之貨
款及被告代收之積立金清償林瑞庸積欠被告之債務,無法證
明被告已同意讓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僅由證人林瑞華負清
償之責任,另原告主張林瑞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部分為
不足採,亦詳論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林瑞庸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4、15、16、17、
18、19、20、21、22所列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9 、11、
12、13、14、15、16、17、18所列之債權原本均應更正為0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