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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國禎 被   告 丁寶元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寶元、林立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參 元,及被告丁寶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 立仁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林立仁、丁寶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6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林立仁、丁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6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4 年1 月8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林立仁、丁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9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立仁、丁寶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立仁於100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用40,000元後,卻未 依約償付本金利息,原告屢催無著,遂於100 年12月12日晚 上7 時30分許,邀同訴外人林坤生前往被告林立仁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催討債務,被告林立仁 當時人在屋內,但因心知無力償債,乃要求屋內之友人即被 告丁寶元、訴外人陳俊升向原告佯稱其外出不在家云云,原 告心生不滿而在屋外大聲喊叫,此際在屋內之被告林立仁亦 心生不滿,遂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被告丁寶元持被告 林立仁所有,置於屋內桌下之開山刀1 把外出嚇走原告及林 坤生,被告丁寶元遂生恐嚇之犯意,持該開山刀至屋外,向 原告及林坤生作勢揮舞開山刀,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 舉動恐嚇之,致原告及林坤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被告丁寶元與原告及林坤生又口角爭執進一步發生肢體衝 突之際,被告林立仁明知被告丁寶元係由其所教唆持刀至屋 外恐嚇原告及林坤生,且被告丁寶元與原告及林坤生發生肢 體衝突亦為其所能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聽聞屋外打架 聲音後,遂與被告丁寶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走至屋 外與原告徒手互毆,陳俊升見被告林立仁落於下風,復基於 與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被告林立仁置於屋內桌 上之藝術刀至屋外朝原告之胸部砍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撕 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腕尺神經斷裂、雙膝挫傷、胸壁挫傷 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既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擔 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醫療費2,613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34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合計1,058,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立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林 立仁甫升國中時喪父,又自幼患有氣喘病,體弱無法從事勞 累之工作,家中經濟困頓,全仰賴母親支持,被告林立仁迫 不得已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原告借款40,000元,但因工作難找 無力償債,原告又苦苦追討,事發當日是晚上,原告大聲叫 囂要債,被告林立仁因原告曾因追討債務而打破玻璃窗之經 驗,並為避免吵及鄰居又恐被鄰居知悉向地下錢莊欠錢有失 顏面,遂拜託被告丁寶元去屋外嚇走前來討債之原告,本意 只是要趕走原告,並無恐嚇之意,其後聽聞屋外有打架聲, 才至屋外查看而與原告徒手毆打,當時陳俊升見被告林立仁 落於下風,為救助被告林立仁而持刀傷害原告,陳俊升、被 告丁寶元傷害原告之行為確非被告林立仁所能預見。又陳俊 升、被告丁寶元僅係因聚餐而捲入事故,因此陳俊升與原告 調解成立所賠償之150,000 元,是由被告林立仁支付一半, 另被告林立仁、丁寶元依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附條件各賠 償原告60,000元,實際上亦係全數由被告林立仁負擔,請求 考量原告實際已獲賠償270,000 元,並斟酌被告林立仁之動 機,經濟困窘情狀已無力再負擔原告其他請求,及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寶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林立仁 、丁寶元持開山刀恐嚇原告之犯行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13 號審理後,改依簡易程序以102 年 度簡字第10號繼續審理,102 年1 月30日判處被告林立仁犯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 丁寶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惟檢察官不服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簡上字第15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被告林立仁、丁寶元各緩刑2 年 ,緩刑期間應各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林立仁、丁寶元 均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已各給付原告60,000元。 ㈡陳俊升與原告、林坤生就傷害犯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 員會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刑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調 解條件:陳俊升賠付林坤生150,000 元、賠付原告150,000 元,均分期給付,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調解成立後,陳俊 升已給付原告150,000 元,原告與林坤生並具狀撤回對陳俊 升之告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 度調偵字第224 號、第228 號對刑事共同被告林立仁、丁寶 元、陳俊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林立仁住處催討債務,被告林立仁竟 唆使被告丁寶元持開山刀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被告林立仁 、丁寶元,及陳俊升並進而或徒手或持刀共同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腕尺神經斷裂、雙 膝挫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林立仁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立仁於100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用40,000元 後,未依約償付本金利息,原告屢催無著,遂於100 年12月 12日晚上7 時30分許邀同林坤生前往被告林立仁住處催討債 務,被告林立仁當時人在屋內心知無力償債,因而要求屋內 友人即被告丁寶元、陳俊升向原告佯稱其外出不在家,原告 心生不滿而在屋外大聲喊叫,此際在屋內之被告林立仁亦心 生不滿,要求被告丁寶元持屋內桌下之開山刀1 把外出將前 來討債之原告及林坤生二人嚇走,被告丁寶元遂生恐嚇之犯 意持開山刀走至屋外,向原告及林坤生作勢揮舞開山刀,以 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舉動恐嚇之,致原告及林坤生心生 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原告與被告丁寶元又口角爭執進一 步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立仁明知被告丁寶元與原告及林坤 生在打架,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屋外,徒手與原告互毆, 此時陳俊升見被告林立仁落於下風,便持林立仁放在屋內之 藝術刀往屋外朝原告之胸部砍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右手腕尺神經斷裂、雙膝挫傷、胸壁挫傷及腹 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票乙紙、共同合作契約書、現場 照片及扣案開山刀照片共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0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附於刑事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 至第44頁),堪信其為真實。且原告確因與被告丁寶元、林 立仁及陳俊升打鬥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而被告二人因上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立仁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丁寶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各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各 向原告支付60,000元確定。至於傷害部分,因陳俊升與原告 達成調解,原告撤回對陳俊升之告訴,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 告二人,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 、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刑事判決2 份、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02 頁至第10 4 頁)。 ⒉被告林立仁另抗辯:伊僅是要求被告丁寶元持刀嚇走原告, 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林立仁既已自承要求被告丁寶 元持開山刀嚇走被告,足認其主觀上亦明白開山刀有威嚇之 效,且衡情本案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呈細長型、刀刃 尖銳鋒利,全長約60公分,有扣案開山刀照片附於刑事卷可 考(見警卷第39頁),若持之向人揮舞,足使人感到生命或 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且依渠等衝突狀況,雙方進一步 又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傷,益徵持開山刀向人揮舞之 動作確係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林立仁上開抗辯, 不足憑採。 ⒊又被告林立仁在屋內聽聞屋外爭吵及打鬥聲,因而衝出屋外 ,見被告丁寶元被林坤生壓制在地,因而向前毆打距離其最 近之原告,原告因此與之扭打,嗣後被告林立仁被原告打倒 在地,被告林立仁因此對陳俊升呼救,陳俊升因此持屋內藝 術刀往原告砍傷乙節,業據被告林立仁、陳俊升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101 年度調偵 字第228 號偵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立仁係因見到被 告丁寶元與原告及林坤生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加入並選擇距 離最近之原告徒手毆打,繼之因被告林立仁落於下風,又呼 叫陳俊升加入鬥毆,陳俊升並因此持被告林立仁放置於屋內 之藝術刀至屋外砍傷原告,被告丁寶元、林立仁與陳俊升先 後形成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因而對原告構成傷害之共 同侵權行為,可堪認定。被告林立仁辯稱陳俊升、被告丁寶 元傷害原告之行為非其所能預見,然如前所述,被告林立仁 係聽聞被告丁寶元與原告、林坤生之打架聲後,選擇加入鬥 毆,已難謂被告林立仁不能預見被告丁寶元之傷害行為,且 陳俊升係應被告林立仁之要求加入打鬥,益難認被告林立仁 無法預見,是被告林立仁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⒋被告林立仁另抗辯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然查 原告前往被告林立仁住處係為追討債務,本為權利之行使, 此外被告林立仁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何過失,是被告林立仁上開抗辯,尚乏依據,毫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二人恐嚇、與陳俊升共同傷害,致原告受有傷害, 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恐嚇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 國中肄業,名下沒有財產,被告林立仁為國中畢業,100 年 及101 年度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1 筆;被告丁寶元為國中畢 業,100 年及101 年度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及 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8頁、第100 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刑事卷 第31頁反面),復審酌被告林立仁、丁寶元僅因受催討小額 債務,率爾持開山刀恐嚇原告,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 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之自由權受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 90,000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613 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 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核計醫療收據實際支出為3,04 3 元,惟原告本次請求2,613 元,尚未逾其實際損害範圍, 故原告因被告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 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行為,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以受傷當時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標準計算,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56,340元,並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01 年3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經查,原告於案 發當時係在鎧弘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安裝拆卸工,工作內容為 鋼構螺栓及泵浦拆裝更新,工作性質需負重及高架作業,有 鎧弘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1 月4 日、103 年10月6 日之服務 證明書,及103 年10月3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8 頁),而原告因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 為受傷,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到院急診,施行左手腕肌腱 縫合手術及尺神經修補手術,復於100 年12月24日、101 年 1 月9 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6 日、101 年3 月 9 日至骨科門診治療,宜休養,不宜粗重工作3 個月等情, 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雲林長庚醫院復於103 年11月 24日以(103 )長庚院雲字第00253 號函覆說明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3 月11日為休養期,宜休養,不宜執行 「需負重及高架作業」勞力工作,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害3 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屬有 勞動技能之人,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 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主張 以本件事故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18,780元作為原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可採,故 原告主張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56,340元【計算式:18,780 元×3 =56,340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所得情形,並考量被告 林立仁、丁寶元係在上揭恐嚇行為後,進一步與陳俊升以刀 械及徒手對原告施加暴力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受傷 部位遍及四肢、軀幹,除需進行手術縫合修補外,尚需多次 門診治療,休養期更長達3 個月,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受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於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準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恐嚇部分為90 ,000 元,傷害部分共計為258,953 元【計算式:醫療費2,6 13 元+不能工作損失56,3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 58,953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 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恐嚇刑事案件諭知被告林立仁、 丁寶元緩刑宣告,並定應各支付原告損害賠償60,000元,共 120,000 元之負擔,且被告林立仁、丁寶元業已給付完畢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91頁),因之,被告林立仁 、丁寶元共給付之120,000 元應於恐嚇部分之損害賠償內扣 除,且因已給付之金額高於前所認定應賠償原告之90,000元 ,故扣除後被告已無庸再行給付。 ⒉另本件被告林立仁、丁寶元與陳俊升就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 述,被告林立仁、丁寶元、陳俊升為連帶債務人,惟無證據 證明行為人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 條 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陳俊升 應分擔之金額應為86,318元【計算式:258,953 元÷3 =86 ,318元】。而原告已與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陳俊升達成調 解賠償150,000 元,且已給付完畢,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 員會101 年10月18日101 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又觀之上開調解內容要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且原告與陳俊升達成調解金額150,000 元已逾陳俊升 之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被告林立仁、丁寶元 於上開和解金額150,000 元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其餘傷害部 分之損害賠償餘額108,953 元【計算式:原損害額258,953 元-150,000 元=108,953 元】則未因而免其責任。 ⒊綜上,原告尚得向被告林立仁、丁寶元請求賠償金額,恐嚇 部分為0 元,傷害部分為108,953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9 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林立仁之住所及居所,另於103 年 9 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丁寶元之住所,加計10日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期間,則被告丁寶元部分應於103 年9 月25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2頁),是原告請求對被告丁寶元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03 年9 月26日起、對被告林立仁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 12日起,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立仁、丁寶元連帶賠償108,953 元,及被告丁寶元自103 年 9 月26日、被告林立仁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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