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合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適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4,784,62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47,92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