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合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適良
被 告 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3 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3 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