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庭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葉德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一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1 年4 月30日被告將該年度空氣污染防制教育計畫
以新台幣(下同)9,522,000 元委由伊推動執行,約明履
行期限1 年,雙方並訂明:⑴自決標日起3 個月內(即至
101 年7 月29日前)伊應完成「工作項目數量認定及扣罰
標準表」(如附件一)中第一次工作報工作量。⑵自決標
日起6 個月內(即至101 年10月29日前)伊應完成「工作
項目數量認定及扣罰標準表」中之期中累積工作量。⑶至
上開契約期滿(即至102 年4 月29日前),伊應完成所有
工作項目。簽約後伊即依照
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中「工作
計畫書」所訂期程完成各工項,被告並依約給付第1 、2
期
報酬各2,380,500 元,雙方要無爭議。
詎至期末驗收時
,被告忽改謂伊所完成之工項,依照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
中之附件「服務建議書」所訂期程,有12項工作(如附件
二)逾期,合計逾期天數為929 日,因而欲依照雙方所訂
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3條規定,對伊扣罰
違約金1,904,400
元(計算式:9,522,000 ×0.2 =1,904,400 )。
⒉
惟按服務建議書僅係伊參與被告本件勞務採購案投標時所
單方製作參考文件,伊得標後,再由雙方根據學者專家意
見將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為「工作計畫書」,並
將工作計畫書列為本件勞務採購合約之一部分,爾後履約
自應以「工作計畫書」為據;至伊參與投標時所檢附之服
務建議書既已修正為「工作計畫書」,理論上已不復存在
,自無被告所指應以「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做為伊工作進
度之依據之理。
⒊又依雙方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規定:「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容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
限。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而
「工作計畫書」
乃屬本件勞務採購合約之內容(見該合約
書第2 條規定自明),是依上開約定意旨,本件勞務採購
合約書中之「工作計畫書」內容之效力亦優於投標文件中
之「服務建議書」內容。
⒋綜上,伊已依工作計畫書所示內容如實履約,所有工項亦
均經被告分次查核通過,詎被告在第三次驗收時竟稱伊有
12項工作不符服務建議書
所載進度,欲對伊扣罰違約款,
自
非有理,
爰依
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陳述:
⒈依雙方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規定,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亦為該合約之一部分;又同條第4
款亦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
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再者本件採購案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第9 點亦訂明:「‧‧‧
本案之受託廠商
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故伊依據服務
建議書所載進度驗收,並非無據。
⒉經驗收發現原告所給付之勞務依照「服務建議書」所訂期
程,有12項工作(如附件二)逾期,合計逾期天數為929
日,依照雙方所訂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3條規定,伊對原告
扣罰違約金1,904,400 元,要屬合法有據。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 年4 月30日兩造就101 年度空氣污染防治教育推動執行
計畫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各2,380,5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於:
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各工項究應依
「工作計畫書」或「服務建議書」所訂期程履行?茲敘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伊完成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所訂全部工項進行最後
驗收時,被告竟以伊所完成之工作有12項(如附件二)未符
「服務建議書」所訂之進度,合計逾期929 日為由,欲依照
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3條規定,對伊扣罰違約金1,904,400 元
(計算式:9,522,000 ×0.2 =1,904,400 )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
㈡原告又主張:服務建議書僅係伊參與本件勞務採購案投標時
所單方製作之參考文件,伊得標後,再根據學者專家之意見
由雙方協議將「服務建議書」內容修訂為「工作計畫書」,
並將工作計畫書列為本件勞務採購合約之一部分,爾後履約
自應以「工作計畫書」所訂期程為準,被告自不得以不復存
在之「服務建議書」作為驗收之依據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⒈兩造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訂明:「契約
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容之其他文件
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而「服
務建議書」所載內容為屬投標文件之內容,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工作計畫書」則屬本件勞務採購合約內容之一
部分。基此,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所含「工作計畫書」及「
服務建議書」等文件就各工項之完成期限之內容既有不一
致之處,則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中
之「工作計畫書」內容之效力自優於投標文件中之「服務
建議書」內容。
⒉其次,服務建議書僅係原告參與被告本件勞務採購案投標
時所單方製作文件,
嗣原告得標後,被告又與原告洽訂「
工作計畫書」,且「工作計畫書」內容又是
參照投標文件
中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協商修訂而來,並經兩造同意將之列
為本件勞務採購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則依後約優於前約之
法理,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中之「工作計畫書」內容之效
力亦應優於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內容。
⒊從而,原告主張:伊已依工作計畫書所示內容如實履約,
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以伊有12項工作不符服務建議書所載
進度,欲對伊扣罰違約款,自與合約規定有違等情,要屬
有理,應
堪可採。
㈢按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02 年4 月29日之前如期完成
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所訂各項工作乙節,有其提出並為被告不
爭執之驗收
記錄影本1 份(見卷內第28、29頁)
可稽,則其
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報酬款,自屬有據。其
次,原告就本件勞務採購合約之履行並無逾期情事,業已詳
述如前,詎被告竟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12項(如附件二)
逾期,共計逾期929 日為由,乃從原告所應得之報酬款中扣
減1,904,400 元作為違約金,應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件勞務採購案未付之報酬款1,904,400 元,要
屬可採,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明。承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
告自應遵期給付報酬款予原告,詎被告遲未遵期履行,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3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應付之報酬款按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
,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