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云 原   告 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泰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吳江雄       許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 、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江雄應給付原告陳泰中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江雄、許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新臺幣貳萬元,及被 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 二一號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一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 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一四雲林焦點版下半張, 以半十之篇幅,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 事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以24號細明體)刊 登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自 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刊登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㈡為: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4號細明體)及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第1 頁第1 行起至第3 頁第 1 行止之內容、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主文(以14 號以上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 、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 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泰中為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代 表人及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監察 人。被告吳江雄因故與原告陳泰中存有嫌隙,竟基於誹謗之 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4 月5 日左右,委請不知情 之某印刷社印製記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監察人陳泰中」、 「夆典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泰中」、「呷銅呷鐵‧忘恩負 義」、「這款公司蓋得厝,你敢買嗎?」等文字之海報(下 爭系爭海報)逾3,500 張後,⒈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訴外人李春養所經 營之派報中心,交付系爭海報逾3,500 張,委請不知情之李 春養以夾報方式散布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以夾報方式將約1,500 張系爭海報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夆典公 司、向陽公司名譽之事(下稱侵權行為㈠);⒉復被告吳江 雄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B30室之居處,以1,000 元之代價,指示被告許益 宏前往雲林縣○○鎮○○○街、吉安街、若瑟醫院附近等處 張貼系爭海報,並交付系爭海報約2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供使用,被告許益宏答應後,與被告吳江雄共 同基於誹謗之故意,由被告許益宏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10 分許,騎乘掛有上開車牌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文宏,即前 往上開路段將系爭海報張貼多處而散布於眾,以此方式指摘 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夆典公司、向陽公司等人名譽之事, 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下稱侵權行為㈡)。而被告前開妨 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回 復原告名譽,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泰中精神慰撫金3, 000,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4號細明體刊登) 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第1 頁第1 行至第3 頁第1 行止之內容、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主 文(以14號以上細明體),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下 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 版下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 天。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江雄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㈠、㈡均不爭執,伊確 實有為夾報、張貼系爭海報之行為,對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 ,因登報費用太高,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對於原告陳泰中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益宏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㈡不爭執,伊只有去張 貼系爭海報,僅參與侵權行為㈡之行為,原告請求登報道歉 之費用金額,伊無能力負擔,且伊僅自被告吳江雄處受有50 0 元之利益;另對於原告陳泰中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江雄有期徒刑3 月、被告許益宏 拘役20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闡述至詳。經查,被告吳江雄以侵權 行為㈠、㈡所示之方式,即藉由張貼系爭海報及夾報等方式 ,被告許益宏以侵權行為㈡之方式,即透過張貼系爭海報, 散布對原告不利之負面消息,在一般情形下已足以引發一般 人對原告名譽、品德之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受名 譽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吳江雄所為侵權行為㈠、㈡之加害行 為,被告許益宏所為侵權行為㈡之加害行為間,亦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因而請求被告 連帶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並連帶賠償原告陳泰中3,00 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陳泰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 多少為適當?⒉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 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泰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在案。經查,原告 陳泰中分別擔任夆典公司之代表人、向陽公司之監察人, 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而原告陳泰中之信譽與消費者對於原 告夆典公司、向陽公司之商譽有相當牽連關係,故原告陳 泰中必在乎社會民眾之評價,本件因被告吳江雄以侵權行 為㈠、㈡所示之方式,即藉由張貼系爭海報及夾報等方式 ,散布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名譽之消息;而被告許益宏以 侵權行為㈡之方式,即透過張貼系爭海報,散布足以毀損 原告陳泰中名譽之訊息,業如前述,原告陳泰中之精神必 受相當之痛苦煎熬,是原告陳泰中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陳泰中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現擔任原告夆典公 司負責人、原告向陽公司之監察人,名下有不動產多筆; 被告吳江雄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投資所得1 筆;被 告許益宏高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0,000元, 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參本院卷第 15頁反面、第18頁),並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陳泰中遭被 告吳江雄以張貼系爭海報、夾報之方式;被告許益宏以張 貼系爭海報之方式,即被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以輕重不 同程度妨害原告陳泰中之名譽,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連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0 元,實屬過高,就被告吳江雄部分,應核減為100,000 元為適當,然因審酌被告許益宏僅以侵權行為㈡之張貼系 爭海報數張之方式妨害名譽,致原告陳泰中名譽權受損之 情節較被告吳江雄所為輕微,並僅獲取500 元之利益,認 被告許益宏應於2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江雄負連帶 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適當? ⑴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 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56 號解釋在案 。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 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 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 方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 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 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 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經查,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且本院審酌被告吳江雄分別以張貼系爭海報 、夾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之方式,被告許益宏則以張貼系 爭海報之方式,妨礙原告之名譽,而前開夾報及張貼行為 ,均屬對不特定人為之,無從一一加以澄清,且接收前開 訊息之人亦可能將之轉述他人,而擴大對於原告名譽之損 害,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應認可採。又被告吳江雄以夾報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以系爭海報夾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是 原告請求刊登在前開報紙,尚屬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4號細明體刊登)及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第1 頁第1 行至第3 頁 第1 行止之內容、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主 文(以14號以上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 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 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 日等語,然原告 請求刊登之刑事判決字數非少,且內容涵蓋刑事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難以使一般人得以一目了然知悉判決內容, 且無論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均得在司法院網站上查悉,具 一定之流傳性,尚難謂須將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民事 判決主文欄均刊登在前開報紙上各1 天,始得回復原告之 名譽,就侵權行為㈠部分,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就侵權行 為㈡部分,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已足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原告請求一併刊登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容及 本件民事判決主文部分,超越必要範圍,不符合比例原則 。綜上,本院認為命被告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刑 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 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 以半10之篇幅,刊登1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力 負擔登報道歉之費用云云,然被告是否有負擔登報道歉費 用之能力,屬判決確定後得否強制執行及原告請求之債權 是否能順利受償之問題,亦不得據此不為給付,是被告上 開抗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陳泰中請求被告吳江雄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0日送達於被告吳江雄,翌 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許益宏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許益宏,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即103 年7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3 年7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致妨害原 告名譽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吳江雄給付原告陳泰中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吳江雄、許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20,000 元,及被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自103 年7 月11日、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 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 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半10 之篇幅,刊登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主文第3 項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非屬財產 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 │附表: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吳江雄、許益宏,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凌晨在虎尾│ │鎮張貼載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監察人陳泰中、夆典開發建│ │設公司負責人陳泰中、呷銅呷鐵‧忘恩負義、這款公司蓋得厝│ │,你敢買嗎?」等不實文字之海報,公然污衊陳泰中先生、向│ │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嚴重損害│ │陳泰中先生、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夆典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道歉人等謹向陳泰中先生、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海報文字│ │所載皆非真實,謹此聲明。 │ │ 道歉人:吳江雄、許益宏│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