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柔云
原 告 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泰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告 吳江雄
許益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
、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江雄應給付原告陳泰中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江雄、許益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新臺幣貳萬元,及被
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
二一號刑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一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
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一四雲林焦點版下半張,
以半十之篇幅,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
事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以24號細明體)刊
登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自
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刊登1 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㈡為: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4號細明體)及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第1 頁第1 行起至第3 頁第
1 行止之內容、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主文(以14
號以上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
、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
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 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泰中為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代
表人及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
監察
人。被告吳江雄因故與原告陳泰中存有嫌隙,竟基於誹謗之
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4 月5 日左右,委請不知情
之某印刷社印製記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監察人陳泰中」、
「夆典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泰中」、「呷銅呷鐵‧忘恩負
義」、「這款公司蓋得厝,你敢買嗎?」等文字之海報(下
爭
系爭海報)逾3,500 張後,⒈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訴外人李春養所經
營之派報中心,交付系爭海報逾3,500 張,委請不知情之李
春養以夾報方式散布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以夾報方式將約1,500
張系爭海報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夆典公
司、向陽公司名譽之事(下稱
侵權行為㈠);⒉復被告吳江
雄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B30室之居處,以1,000 元之代價,指示被告許益
宏前往雲林縣○○鎮○○○街、吉安街、若瑟醫院附近等處
張貼系爭海報,並交付系爭海報約2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供使用,被告許益宏答應後,
乃與被告吳江雄共
同基於誹謗之故意,由被告許益宏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10
分許,騎乘掛有上開車牌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文宏,即前
往上開路段將系爭海報張貼多處而散布於眾,以此方式指摘
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夆典公司、向陽公司等人名譽之事,
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下稱侵權行為㈡)。而被告前開妨
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回
復原告名譽,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泰中
精神慰撫金3,
000,000 元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4號細明體刊登)
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第1 頁第1 行至第3
頁第1 行止之內容、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主
文(以14號以上細明體),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下
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
版下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 天。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江雄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㈠、㈡均不爭執,伊確
實有為夾報、張貼系爭海報之行為,對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
,因登報費用太高,伊
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對於原告陳泰中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益宏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㈡不爭執,伊只有去張
貼系爭海報,僅參與侵權行為㈡之行為,原告請求登報道歉
之費用金額,伊無能力負擔,且伊僅自被告吳江雄處受有50
0 元之利益;另對於原告陳泰中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江雄有期徒刑3 月、被告許益宏
拘役20日確定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闡述至詳。
經查,被告吳江雄以侵權
行為㈠、㈡所示之方式,即藉由張貼系爭海報及夾報等方式
,被告許益宏以侵權行為㈡之方式,即透過張貼系爭海報,
散布對原告不利之負面消息,在一般情形下已足以引發一般
人對原告名譽、品德之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受名
譽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吳江雄所為侵權行為㈠、㈡之加害行
為,被告許益宏所為侵權行為㈡之加害行為間,亦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因而請求被告
連帶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並連帶賠償原告陳泰中3,00
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⒈原告陳泰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
多少為適當?⒉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
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泰中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⑴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迭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在案。經查,原告
陳泰中分別擔任夆典公司之代表人、向陽公司之監察人,
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而原告陳泰中之信譽與
消費者對於原
告夆典公司、向陽公司之商譽有相當牽連關係,故原告陳
泰中必在乎社會民眾之評價,本件因被告吳江雄以侵權行
為㈠、㈡所示之方式,即藉由張貼系爭海報及夾報等方式
,散布足以毀損原告陳泰中名譽之消息;而被告許益宏以
侵權行為㈡之方式,即透過張貼系爭海報,散布足以毀損
原告陳泰中名譽之訊息,業如前述,原告陳泰中之精神必
受相當之痛苦煎熬,是原告陳泰中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
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陳泰中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現擔任原告夆典公
司負責人、原告向陽公司之監察人,名下有
不動產多筆;
被告吳江雄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投資所得1 筆;被
告許益宏高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0,000元,
名下無財產所得
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參本院卷第
15頁反面、第18頁),並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陳泰中遭被
告吳江雄以張貼系爭海報、夾報之方式;被告許益宏以張
貼系爭海報之方式,即被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以輕重不
同程度妨害原告陳泰中之名譽,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連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0 元,實屬過高,就被告吳江雄部分,應核減為100,000
元為適當,然因審酌被告許益宏僅以侵權行為㈡之張貼系
爭海報數張之方式妨害名譽,致原告陳泰中名譽權受損之
情節較被告吳江雄所為輕微,並僅獲取500 元之利益,認
被告許益宏應於2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江雄負連帶
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適當?
⑴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
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56 號解釋在案
。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
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
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
方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
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
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
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
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經查,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且本院審酌被告吳江雄分別以張貼系爭海報
、夾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之方式,被告許益宏則以張貼系
爭海報之方式,妨礙原告之名譽,而前開夾報及張貼行為
,均屬對不特定人為之,無從一一加以澄清,且接收前開
訊息之人亦可能將之轉述他人,而擴大對於原告名譽之損
害,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應認可採。又被告吳江雄以夾報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以系爭海報夾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是
原告請求刊登在前開報紙,尚屬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4號細明體刊登)及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第1 頁第1 行至第3 頁
第1 行止之內容、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主
文(以14號以上細明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
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
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全10之篇幅,刊登1 日等語,然原告
請求刊登之刑事判決字數非少,且內容涵蓋刑事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難以使一般人得以一目了然知悉判決內容,
且無論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均得在司法院網站上查悉,具
一定之流傳性,尚
難謂須將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民事
判決主文欄均刊登在前開報紙上各1 天,始得回復原告之
名譽,就侵權行為㈠部分,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就侵權行
為㈡部分,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已足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原告請求一併刊登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容及
本件民事判決主文部分,超越必要範圍,不符合比例原則
。綜上,本院認為命被告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刑
事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
B雲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
以半10之篇幅,刊登1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力
負擔登報道歉之費用
云云,然被告是否有負擔登報道歉費
用之能力,屬判決確定後得否
強制執行及原告請求之
債權
是否能順利受償之問題,亦不得據此不為給付,是被告上
開
抗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陳泰中請求被告吳江雄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0日送達於被告吳江雄,翌
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許益宏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許益宏,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
期
間即103 年7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3 年7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致妨害原
告名譽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吳江雄給付原告陳泰中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吳江雄、許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20,000
元,及被告吳江雄、許益宏分別自103 年7 月11日、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
決主文,於中國時報B1 雲嘉南焦點版下半張、聯合報B雲
嘉運動版下半張、自由時報A14雲林焦點版下半張,以半10
之篇幅,刊登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
裁判。至於主文第3 項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非屬財產
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
│附表: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吳江雄、許益宏,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凌晨在虎尾│
│鎮張貼載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監察人陳泰中、夆典開發建│
│設公司負責人陳泰中、呷銅呷鐵‧忘恩負義、這款公司蓋得厝│
│,你敢買嗎?」等不實文字之海報,公然污衊陳泰中先生、向│
│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嚴重損害│
│陳泰中先生、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夆典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道歉人等謹向陳泰中先生、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夆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海報文字│
│
所載皆非真實,謹此聲明。 │
│ 道歉人:吳江雄、許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