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洪英
被 告 劉昭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其中一報之雲林地區或雲林嘉義地區版面,以十六分之ㄧ篇幅
,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之全國首版以20平方公分之篇幅刊登一日,或於
上開
三報雲林嘉義地區版面上方以20平方公分之篇幅連續刊登二
日。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0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街○○巷○ 號住處,以電腦製作標題「一個胡搞亂搞的女
校長、違反
政府採購法的校長、與家長會嚴重不合的校長、
與教師不合的校長」等文字之文書,並敘及「貪污的校長、
校長常叫我去開假發票回來報帳」等不實內容,復冒用雲林
縣四湖鄉東光國小家長會及教師群之名義,在上開文件末端
以「東光國小家長會留及教師群上」具名,再影印20餘份於
同日晚間至雲林縣土庫及元長郵局寄出,散布予雲林縣政府
教育處多位官員及雲林縣內多所國小校長。上開不實內容之
文書(下稱誹謗信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41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昭男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被告劉昭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上開誹謗信函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
回復原告名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所寫信函敘及內容僅指摘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經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其餘部分皆為無罪,證明原告確實於校
務經營方面與家長會及教師間有所紛爭,此亦有證人
可證實
被告所述,是被告僅願意於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之部分向原告
道歉。
惟被告曾經與原告任職同所學校,對於原告就學校經
費之使用不無疑慮,故被告認為原告之操守並非毫無瑕疵。
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多次當面及以簡訊、書面之
方式向原告道歉,被告之親友亦多次出面替被告向原告請求
原諒,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向原告懺悔,然原告均不接受;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做出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已經刑事判決
處刑而受到相當懲罰。
三、
按所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
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案發至被告坦承犯行時間不長,
且原告僅為地方性人物,知悉此事之人僅限於雲林縣之教育
界人士,人數甚少,故被告認為經由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
即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於今日網路媒體如此發達之時代
,原告於取得本件民事判決勝訴部分後,自有其得以回復名
譽之處置。另被告係以信函郵寄之方式散布言論妨害原告名
譽,亦應准許以同等方式刊登道歉啟事即為已足,被告之行
為並未經報章媒體之報導,自無再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
要,且原告要求應刊登全國版版面道歉,無疑使本不知情之
人均知悉本事件,非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好方法,反而將擴大
原告之困擾。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不符合
比例原則,
非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理,惟法官若認仍須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請求不要刊登全
國版,且於一份報紙刊登一天即可。
四、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與其名譽所受損害並不相當,顯不符合比
例原則,且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並無請求金錢賠償,
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金額過高,因被告
經濟壓力沉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
法官加以酌減至合理之金額。
理 由
壹、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
二、被告對於自己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可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二、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方為適當?
叁、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自己以上開誹謗信函對
原告為侵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考量:原告
為從事教育工作之教職人員,現為國小校長(本件事故發生
時亦然),於社會上一般人之觀念中,國小校長雖非全國性
知名人物,但工作與生活環境並不複雜,享有相當清譽;被
告曾任國小總務主任,現於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服務,前無科
刑
記錄,素行良好,兩造皆屬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被
告以上開誹謗信函寄送予多位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官員及縣內
國小校長,按社會上一般人之觀念,此舉確實會使人對原告
之品德、操守產生一定程度的懷疑、誤會,使原告名譽受損
,所幸被告寄送的對象不多,且未經媒體報導,被告
復於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迅速具狀坦承犯行,表示誠心悔過,並
向原告道歉(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8 號
卷被告提出之102 年4 月30日刑事
答辯狀),應認足使損害
不再繼續擴大;被告亦表示希望與原告和解,惟因和解條件
非被告所能負擔而未能達成;被告復因妨害原告名譽,被判
決有罪確定(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可
認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且原告多次表明其不爭名不求利,
訴訟目的不在金錢賠償,旨在名譽之回復及捍衛教育界之良
善品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允許。
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
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
難
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
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又名
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可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可參。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
名譽,自應斟酌侵害行為之惡性、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以及
登報道歉方式所造成加害人之負擔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
本院審酌:
㈠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
之評價,名譽遭受損害並非單純以金錢賠償即得加以彌補。
被告雖
抗辯以判決之形式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判決字
數非少,難以使一般人得一目暸然即知悉判決內容,其流傳
性更不如報紙之易為一般人所得知,自不若於報紙刊登道歉
啟事簡易明瞭並能達到澄清事實,回復原告名譽之效用,原
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請求免為登報道歉,但查被告製作之誹謗信函寄發之
對象並
未被明確查出,無從一一澄清,且收受誹謗信函之人
有可能將信件之內容向他人轉述,而擴大對於原告名譽之損
害,故原告要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應認可採,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認。
㈢被告寄發誹謗信函之對象為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數位官員及縣
內數位國小校長,寄送的份數不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誹謗信
函之內容被全國性之媒體加以報導或經其他方式擴及全國,
則可合理認定原告之損害侷限於較有地緣關係之雲林地區或
雲林、嘉義地區,故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超越必要範圍,不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認為命被告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之一之雲林地區或雲林嘉義地區版
面,以十六分之一篇幅,刊登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
屬適當,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關於道歉啟事之內容,如何可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內容,但其中為他人請求之部
分(如東光國小老師、學生、家長),非屬原告自己之權利
,原告又未被授權代為請求,故不予採納,由本院另擬如附
表二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供遵循。
㈡被告主張就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誹謗部分不列入道歉內容,
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所撰
前揭誹謗信函其中關於「
與家長會嚴重不合的校長」、「與教師不合的校長」等文字
,係曾聽聞他人表示意見,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之用詞雖稍
嫌誇張,仍不減其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
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該刑事判決第8 、9 頁)。但本院認
為,被告所撰上開文詞,與指摘原告為「一個胡搞亂搞的女
校長」、「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校長」等文字,係記載於同一
份信函,又係冒用他人名義製發,顯然是基於同一毀損原告
名譽之意圖所為,應無出於善意之評論可言。又依社會上一
般人之觀念,上開文詞仍會有使人認為原告剛愎獨斷,不尊
重他人之可能,而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之效果,此應亦
為被告將上開文詞與「一個胡搞亂搞的女校長」、「違反政
府採購法的校長」等記載於同一信函寄發他人之目的,自應
認為均屬毀損原告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之ㄧ部分,則被告抗
辯此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罪,應無需向原告道歉
云云,
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爰在此範
圍內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其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則由本院命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
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之ㄧ之雲林地區或雲林嘉義
地區版面,以十六分之一之篇幅刊登1 日,原告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雖未
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
依職權酌定
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聲明人:劉昭男先生
因本人於102 年3 月10日惡意偽造私文書,寄出污衊信件約25份
內容為:標題:一個胡搞亂搞的女校長、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校長
、與家長會嚴重不合的校長、與教師不合的校長。以上所指控皆
與事實恰好完全相反。這些時間來,造成雲林縣北港鎮僑美國小
洪校長英、四湖鄉東光國小老師、學生、家長名譽上及實質上無
限大的傷害,本人特此向受害相關者致萬分歉意。
此致 洪校長英、四湖鄉東光國小全體親師生
道歉人:劉昭男先生敬上
附件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劉昭男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製作指摘前雲林縣四湖鄉東
光國小校長洪英女士為「一個胡搞亂搞的女校長」、「違反政府
採購法的校長」、「與家長會嚴重不合的校長」、「與教師不合
的校長」之信函,影印二十餘份,冒用東光國小家長會與教師群
之名義,寄送予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多位官員及縣內多所國小校長
,毀損洪英校長之名譽,特此登報道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