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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岸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曾國嘉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劉士嘉       劉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銓、嘉順通運有限公司各應與被告曾國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國嘉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擔任聯結車司機, 駕駛晶品農場所有靠行於被告嘉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 通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載送該農 場產品給客戶。被告曾國嘉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22時37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運送晶品農場之產品,執行職務中,沿 彰化縣田尾鄉○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15 公里處北 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曾國嘉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公司之駕駛 柯萬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運送客戶託運之貨物,沿○道○號215 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 行駛在前,被告曾國嘉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即自後追撞柯萬忠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致柯車翻覆,車上貨物散落在高速公路 上(下稱系爭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可證。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請拖吊車到場 拖吊受損車輛及處理現場,於最短時間,清空路面回復道路 通行,受損車輛吊回高雄修理,送修期間原告因車輛受損無 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被告曾國嘉、李國銓及嘉順通運公 司顯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合計新台 幣(下同)931,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931,410 元),分列如下: ⒈拖吊費用:231,000元 原告所有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因系爭車禍翻覆,無法行駛, 且所載貨物鋁錠散落於高速公路上,原告請拖吊車將上開車 輛拖吊回高雄修理,及員警為處理現場散落貨物,叫多輛拖 吊車至現場撿拾、載運,清空路面,共花費231,000 元(計 算式:11,550+28,350+11,550+23,100+11,550+11,550+52,50 0 +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 23,100)。 ⒉修車費用:215,069元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215,06 9 元(計算式:14,970+40,499+46,100+25,600+23,800+64,1 00=215,069)。 ⒊營業損失:共計485,341元,明細如下 ①駕駛柯萬忠之薪資:44,389元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送修期間共25日,無車 可用,但原告仍需支付司車柯萬忠之薪資,以該司機103 年 1 月至6 月之平均薪資53,267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4,3 89元【計算式: (50,000+46,200+58,900+56,300+48,300 + 59,900 )/6x25/30=44,3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貨物損失:57,927元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有之車輛正載運鋁合金貨物,因受 撞擊而散落四處,經清點找回部分,計短少之鋁合金價值為 57,937元(計算式:7,648+50,279=57,927 )。 ③貨物重新打包、搬運及清洗2 天之費用:合計55,093元 原告所載運之貨物,經找回後,需清洗、重新打包及載運, 計花費打包工人之工資20,000元、打包帶鐵皮費用5,093元 、運費30,000元,合計55,093元(計算式:20,000+5,093+30 ,000=55,093 )。 ④運費損失:327,932 元 原告承攬載運正元金屬公司之鋁合金,自103 年1 月至6 月 之平均運費收入為39,3518 元(計算式:309,357+335,263+4 23,795+433,642+456,389+402,663=2,361,109/6=393,519) ,是原告上開車輛在修理期間25日,因不能載運貨物所受運 費損失為327,932 元(計算式:393,518元x25/30=327,932) 。 ⑤合計營業損失為:485,341元(計算式:44,389+57,927+55,09 3+327,932=485,341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1,41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國嘉固於103 年7 月23日22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全聯結車與原告公司之駕駛柯萬忠所駕駛XL-786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在○道○號北上215 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 然被告曾國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確無使用行動電話 或行動上網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彰化區行車故鑑定會)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有嚴重 錯誤,不得遽認被告曾國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 系爭車禍發生時處,係於夜間、無照明,並因颱風來襲下雨 ,視線不清晰。更因柯萬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反光警示 標示髒污,喪失反光警示效果,造成被告曾國嘉難以注意行 駛在前方之上開車輛,才致被告曾國嘉為閃避前方掉落物時 ,不慎撞擊柯萬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原鑑定意見認定 柯萬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難謂妥適。 ㈡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 年2 月2 日覆函 所檢送柯萬忠勞保投保資料,柯萬忠固於101 年5 月28日由 原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惟柯萬忠已於102 年7 月30日退保 ,其後再無任何投保紀錄,且柯萬忠並無100 年度至102 年 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見柯萬忠與原告公司間應屬「因靠行 所生承攬運送關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03 年7 月23 日)未受僱於原告公司。被告否認原告公司受有支付司機柯 萬忠薪資之損害。 ㈢又被告曾國嘉並未受僱於被告李國銓所經營晶品農場,此觀 勞保局104 年2 月2 日覆函所檢送被告曾國嘉勞保投保資料 內,投保單位並無被告李國銓或晶品農場即明,顯見晶品農 場並非被告曾國嘉之雇主,晶品農場係以趟計算被告曾國嘉 所得報酬,性質上為承攬。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曾國嘉受僱於 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而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 231,000 元部分: 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雖經訴外人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焜 信汽車有限公司、清益拖吊有限公司、日益汽車有限公司( 下或稱金友輪公司、焜信公司、清益公司、日益公司,或統 稱金友輪等拖吊公司)等函覆表示確有拖救事實。惟焜信、 清益及日益拖吊公司均稱係由煇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煇逢 公司)統一向原告公司請款,惟煇逢公司迄今並未就本院所 詢事項予以回覆;尤有甚者,苟焜信、清益及日益公司覆函 所稱係將散落物載運至員林交流道等候原告公司接駁車輛等 情屬實(被告否認之),渠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理應有車主簽名及點收貨物之簽收資料,惟原告公司 所提出各家拖吊業者高速公路大(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下簡稱拖救服務三聯單),均無車主或駕駛簽章。再 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應無可能一次容納14輛拖吊車 在現場作業。顯見該等拖救公司之拖吊車應未實際從事拖吊 工作,否認原告公司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之 損害。 ⒉車輛修理費用215,069元部分: 訴外人晉昌汽車保養廠函覆本院固說明其中三張估價單車號 00-000(估價單第6-1 、6-2 、6-4張 )係誤載並更正為XL -786等語。然原告公司既主張上開六張估價單係訴外人晉昌 汽車保養廠維修XL-786號車輛所出具,估價單上記載維修車 輛車號理應全部相同,或在第一張填載車號作為代表,豈可 能其中三張估價單(6-1 、6-2 、6-4 )竟均載為X4-279? 尤有甚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辦理理賠出險,於103 年7 月31日指派技術員李俊德前往晉昌汽車保養廠察看,並確認 需維修項目,此由原證三所示估價單僅有二張估價單(6-5 及6-6 )上有李俊德之簽名可知。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維修 費用高達215,069 元,恐非無疑。況且,更換零件部分,亦 應予以折舊。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公司雖主張載運貨物(鋁合金)因毀損所受損失57,927 元 ,惟訴外人威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享企業公司)10 4 年2 月6 日覆函所載託運日期係103 年7 月22日,明顯與 原證五所載時間為7 月25日不符;何況原告公司起訴狀主張 花二天時間清洗,理應於7 月25日清洗完成,並交予順聖通 運有限公司運送,詎順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聖通運公司 )覆函竟載稱運送時間為103 年7 月24日,且路途為高雄- 員林往返,更與威亨企業公司104 年2 月6 日覆函下貨磅重 處(后里及大肚)不符,顯見原告公司主張受有貨物損失及 支出貨物重新打包、搬運、清洗、載運貨物等費用之損害, 尚難採信。 ②原告公司雖請求車輛修理期間25日無法載運貨物所受運費損 失327932元,惟原告公司已自承公司尚有其他車輛,縱正元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正元金屬公司)104 年1 月30日回函確 認103 年1 月至6 月有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貨物,仍無從證明 原告公司係利用XL-786號車輛載運該公司之鋁合金,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國嘉於103 年7 月23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 營業用聯結車與柯萬忠所駕駛的XL-786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於國道1 號北上215 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 ⒉被告曾國嘉發生上開事故所駕駛之聯結車是李國銓所有,並 靠行於被告嘉順通運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被告曾國嘉與訴外人柯萬忠之過失比例如何? ⒉柯萬忠發生系爭車禍時,是否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或 是柯萬忠係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如係靠行,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⒊被告曾國嘉發生系爭車禍時,是否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晶品 農場?或是承攬運輸晶品農場之產品?亦即被告李國銓即晶 品農場對於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需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各多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被告曾國嘉與柯萬忠之過失比例如何?經查: ⒈被告曾國嘉於103 年7 月23日22時37分,駕駛被告李國銓即 晶品農場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與柯萬忠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國道1 號北上215 公 里處發生系爭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紙在 卷(本院卷第7 至8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系爭車禍資 料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1030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偵查卷第20至58頁) 可按,足信無誤。 ⒉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曾國嘉駕駛538-G7號聯結車行 駛中,因其助手即訴外人李峻葦在車子後座翻搬東西很吵, 其回頭質問助手: 「你在找什麼東西,怎麼那麼吵」等語後 ,再回頭時,發現與前車即柯萬忠所駕駛之上開XL-786號車 輛的安全距離已有不足,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 輛之右車頭三分之二處撞擊前車左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曾國 嘉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其在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0 8 號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於103 年12月1 日偵查庭之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且其為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如非事實,當不致於為上開對其不利之陳述; 再者 ,亦與系爭車禍肇事車輛之受損位置、被告曾國嘉之助手即 訴外人李峻葦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右小腿嚴重壓砸傷等傷害情 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等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7頁),足信屬實。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由於被告曾國嘉駕駛車輛行駛中,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回頭與助手李峻葦說話,致發 現前車時,已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由柯萬忠所駕駛之原告所 有上車輛而肇事。且車禍當時,雖然天候下雨,夜間、無照 明,然該處係國道高速公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 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國嘉能注意而未注意,致 駕車自後追撞柯萬忠所駕上開車輛,則被告曾國嘉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柯萬忠並無過失; 且被告曾國嘉未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足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路段,於夜間無照明,且因颱風來 襲下雨,視線不清晰,而柯萬忠所駕駛XL-786號營業半聯結 車,因車尾反光警示標示髒污而遭遮蔽,喪失反光警示效果 ,造成被告曾國嘉難以注意行駛在前方之上開車輛,以致被 告曾國嘉閃避前方掉落物時,不慎撞擊柯萬忠所駕駛XL-786 號營業半聯結車車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等人 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另彰化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103 年11月1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 月28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函鑑定意見,亦均同認: 「曾國嘉駕駛營業 全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柯萬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為同一車道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佐(偵查卷第64至66頁、第91頁) 。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括號附註: 「(曾國嘉)行車中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語,雖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不同,然不 影響被告曾國嘉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據以抗辯上開鑑 定意見所憑事實錯誤,不得認被告曾國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㈡柯萬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受僱於原告之公司擔任司 機?或是柯萬忠係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如係靠 行,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 事裁判參照)。 ⒉而證人柯萬忠發生系爭車禍前迄今,均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 司機,前後已經數年,且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係原告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柯萬忠到庭結證明確 ,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 明車主為原告可按(本院卷第26頁、第252 至265頁、第195 頁、偵查卷第57頁)。再者,上開薪資表上「柯萬忠」之名 字,係由證人所親簽,亦經證人證述屬實。證人並證稱其雖 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因有時會換僱主,為避免麻煩,因而曾 將勞保遷到職業公會投保,並已辦理勞保退休,僅餘健保及 國民年金保險等情,核與勞保局104 年2 月2 日保費資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 證人於101 年5 月28日由原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於 102 年7 月30日退保,嗣自102 年10月23日起其投保單位為 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於103 年4 月7 日退保等情 一致,有該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第 235 頁),足信屬實。柯萬忠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駕駛工作 ,服從原告公司之指示,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且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與原告公司間係屬 僱傭之法律關係,足以認定。且不因其薪資是否以出車載運 貨物之地點、次數為計算基礎而有差別。被告以柯萬忠之薪 資係以載貨趟數計算,即據以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承攬關係 云云,為無可採。 ⒊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 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雖載稱: 無柯萬忠100 年度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語。然國民未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原因不一,與柯萬忠是否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係屬二事 ,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以柯萬忠未申報上開綜合 所得稅,即據以抗辯柯萬忠與原告公司間係屬「因靠行所生 承攬運送關係」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信屬實。 ㈢被告曾國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 晶品農場? 或是承攬運輸晶品農場之產品?晶品農場與嘉順 通運公司對於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需負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曾國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在 晶品農場工作,其係擔任駕駛工作,載一天休息一天,薪資 計算是載一趟3,000 元,如果沒有請假的話,月收入平均45 ,000元上下,且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全聯結車)係被告李國銓所有。該車全年無休,平常被告如 要休息,必須跟北部客戶商量,並需將要送給他們的貨先送 給他們,放他們的冰庫裡面等情,業據被告曾國嘉到庭證述 明確。查被告曾國嘉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從事駕駛工作,且上 班載運貨品之時間等,應服從李國銓之指示,與李國銓間有 從屬關係,另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亦有繼續性之關係,依 上意旨,被告曾國嘉與李國銓間係屬僱傭關係,足以認定。 被告以其二人間之薪資計算係以載貨趟數為計算,即據以抗 辯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⒉至於訴外人即被告李國銓之哥哥李國彰在警偵訊中稱: 其係 被告曾國嘉及其助手李峻葦之僱用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且與李峻葦於該案警偵訊中之證述不一。況且,李國彰 亦於上開偵訊中稱: 晶品農場是李國銓經營的,李峻葦是向 李國銓支薪等語。再參酌被告曾國嘉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是李 國銓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嘉順通運公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之子車即車號00-00 拖車上均載有「嘉順通運公司」名稱之照片、拖車使用證等 在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第51頁、第56頁、第39至45頁) ),足信屬實。且訴外人李國彰上開所稱: 曾國嘉及李峻葦 為其僱用為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服勞務,擔任駕駛及 助手云云,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難信屬實,併此敘明。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①被告曾國嘉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擔任司機已如 上述,且被告曾國嘉亦確實係載運農產品要去台北途中發生 系爭車禍,亦經被告曾國嘉及訴外人李國彰在警偵查中陳述 明確,有曾國嘉與李國彰之警偵訊筆錄及供應人進貨明細表 附偵查卷可參(偵查卷第28頁、第62頁、第52頁),被告曾 國嘉係為被告李國銓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 ,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足以認定。 ②又被告嘉順通運公司既係被告曾國嘉所駕駛車號000-00聯結 車之靠行公司,且該車之子車車號00-00 拖車上有「嘉順通 運公司」之名稱,則嘉順通運公司自屬被告曾國嘉之形式上 僱用人。且被告李國銓及嘉順通運公司並無有何選任受僱人 曾國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國 銓及嘉順通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分別與被告曾國嘉連帶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被告李國銓與嘉順通運公司間並不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尚屬無據。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多少(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拖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因系爭車禍翻覆,無法 行駛,且所載貨物鋁錠散落於高速公路上,原告請拖吊車將 上開車輛拖吊回高雄修理,及員警為處理現場散落貨物,叫 多輛拖吊車至現場撿拾、載運,清空路面,共花費231,000 元(計算式:11,550+28,350+11,550+23,100+11,550+11,550 +52,50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11 ,550=231,000 )等情。除其中車輛翻覆部分,核與證人柯 萬忠在本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不符(本院卷第242 頁、偵查 卷第40頁),不足採信外; 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14張及拖救服務三聯單16張(以上均影本)為證,有上開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至24頁、第75至104 頁); 且上 開單據均係各該拖吊公司派遣拖吊車到現場協助拖吊、清理 及載運散落於高速公路之物品(鋁錠)或肇事車輛,並經原 告支付各該費用完畢等情,亦有金友輪等拖吊公司之回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8 頁、第146 至151 頁、第158 頁), 足信屬實。且上開拖吊服務三聯單已載明拖救公司、拖救車 輛車號、被拖救公司、車號,拖救地點、時間及費用等資料 ,並於「服務人員簽名」欄簽名,已足證明雙方之契約內容 ,被告以上開拖吊服務三聯單之「車主或駕駛人簽章」欄無 簽名,而否認有上開拖吊之事實,委無可採。 ②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有車輛載運之貨物為鋁錠,事故 發生後該物品散落於高速公路之範圍甚廣,經現場處理員警 呼叫多輛拖吊車到現場協助清理等情,業據證人柯萬忠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拖吊業者回覆本 院函載明可按,足信屬實。依上開情節,員警為迅速清理車 禍現場,使高速公路儘快恢復通車,因而呼叫多輛拖吊車到 現場處理,應屬必要。故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拖 吊費用231000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 215,069 元(計算式:14,970+40,499+46,100+25,600+23,80 0+64,100=215,069)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及後附)。雖該估價單編號第 1 、2 、4 張有將車號「X4-279」更改為「XL-786」之痕跡 ,然該第1 張估價單上載有「Fuso 350噸、1998.01 」等字 跡,核與XL-7 86 號受損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相符,而與 車牌00-000號車輛之廠牌為國瑞、2003年4 月出廠者不符, 有上開估價單及汽車使用執照載明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 155 頁及第195 頁)。且晉昌汽車保養廠函亦載稱: 「晉億 汽車公司曾於103 年7 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送 至本廠維修,至103 年8 月18日維修完畢。共進廠維修25日 工作天。維修費用為215,069 元(工資含稅金127,500 元、 材料費用93,641元)晉億公司已支付工資127,500 元。至估 價單所載晉億X4-279號,有誤,應為XL786 ,在此更正。」 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 頁),足信上開估 價單,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之估價、修理費用之憑證 。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憑。然上開估價單第5 張品名「4 出車員林」1 次3,000 元部分,難認係屬修理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工資127,500 元部分,應予扣減上開 非必要費用後為124,500元(127,500-3,000=124,500)。 ②又按「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 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XL-7 86營業用半聯結車,係1998年1 月(民國87年1 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第195 頁 ),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3 年7 月23日,已有16年6 月,佐 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之零件費用93,641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營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上開車輛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 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 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 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 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 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故以原告所 支出之零件費用93,641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8,728元【計算式:93,641/ (4+1 )=18,72 8 】。至於修車工資部分,則無折舊扣減之問題,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3,228 元(計算式:124,500 +18,728=143,228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⒋營業損失部分: ①支付駕駛柯萬忠薪資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送修期間共25日 ,無車可用,但原告仍需支付司車柯萬忠之薪資,以該司機 103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薪資53,267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為44,389元【計算式: (50,000+46,200+58,900+56,300+48 ,300+59,900)/6x25/30=44,389 】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柯 萬忠之上開薪資表為證。 ⑵然柯萬忠在原告公司上班之薪資計算為: 固定部分是4 萬元 ,若有加班費,加起來就約5 萬多元,加班係指回頭車載貨 回來等情,業據證人柯萬忠結證明確。則證人無未實際駕駛 ,當不得主張有加班費之損失,故原告支出柯萬忠之薪資損 失應為33,333元(計算式:40,000x25/30=33,333)。超過部 分,尚屬無據。 ②賠償託運貨物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有之車輛正載運鋁合金貨 物,因受撞擊而散落四處,經清點找回部分,計短少之鋁合 金價值為57,927元(計算式:7,648+50,279=57,927)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威亨企業公司出具之毀損明細表一紙及花蓮一 信跨行匯款回單二紙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有威亨 企業公司覆本院說明函載明可佐(本院卷第144 頁),並與 於夜間大量顆粒狀物品散落於野外時,難以完全找回之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相符,足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③載運貨物重新打包、搬運及清洗2 天之費用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貨物,經系爭車禍散落找回後,需清洗 、重新打包及載運,計花費打包工人之工資20,000元、打包 帶鐵皮費用5,093 元及運費30,000元,合計55,093元(計算 式:20,000+5,093+30,000=55,093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順聖通 運有限公司及南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各一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41 頁、第159 頁)。並與證人柯萬忠所 證稱: 其於系爭車禍時係載運鋁錠,是一疊一疊的,每一疊 是由一塊一塊堆疊起來再打包。車禍發生後,由拖吊車撿拾 載到交流道,再由公司派車載回(高雄)等之情節相符。原 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足以採信。 ⑵且原告所主張之運費30,000元,係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委請順聖通運公司派車至員林將其所載運之貨物(鋁錠)運 回高雄處理所生之費用,此觀順聖通運公司之上開說明書載 稱: 「…103 年7 月24日運送鋁錠,運送地點高雄(空車) 至員林來回,金額30,000元…」等語甚明。被告誤為貨物載 回高雄清洗、重新打包後之載運費用,並據以抗辯該載運之 期日與威亨企業公司託運、原告載回清洗等之時間不符,否 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③車輛受損維修期間運費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承攬載運正元金屬公司之鋁合金,自103 年1 月 至6 月之平均運費收入為393,518 元(計算式:309,357+335 ,263 +423,795+433,642+456,389+402,663=2,361,109/6=39 3,519),因此,原告上開車輛在修理期間25日,因不能載 運貨物所受運費損失為327,932元(計算式:393,518元x25/3 0=327,932)等語,並提出其開立給正元金屬公司之統一發 票影本六紙為證(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正元金屬有限公 司回函確認該公司103 年1 月至6 月有委託原告公司載運貨 物屬實(本院卷第139 頁)。 ⑵且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共維修25天乙節 ,雖有上開晉昌汽車保養廠覆本院說明函可證(本院卷第15 2 頁),足言屬實。然原告自陳其公司有五部大貨車在營運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五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 5 至196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全利用XL-786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載運正元金屬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因此,原告 依上開方式計算其車輛維修期間之運費損失,尚無可採。 ⑶本院認為以原告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即103 年 1 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8,551,771 元(計算式:2,614,4 99+3,096,492+2,84 0,780 =8,551,771),扣除該期間應繳 之營業稅94,616 元(計算式:79,211+78,363-62,958=94,61 6 )計算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1,409,526 元【計算式: (8, 551,771-94,616)/6=1,409,526),有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並依此 計算其五部營運車輛平均每一部車輛之每月營業收入為281, 905元(計算式:1,409,526/5=281,905 ),應為公允。因此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運費收入損失應為234,921元( 計算式:281,905x25/30=234,921),超過部分,應無可採。 ⑷又原告上開運費收入損失,係未扣除營運成本(包括司機薪 水)之營收,原告既已另請求其支出司機柯萬忠薪資之損害 (營運成本),則其得請求之運費收入損失應扣除該司機之 薪資,依此計算,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運費 收入損失應為201,588 元(計算式:234,921-33,333=201,58 8 )元,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22, 169 元(計算式:231,000+143,228+33,333+57,927+55,093 +201,588 =722,16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李國 銓、嘉順通運有限公司各應與被告曾國嘉連帶給付原告722, 169 元,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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