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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命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美麗       陳進發       陳素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被   告 劉榮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勝平 被   告 劉明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木村 被   告 施全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秀桃 被   告 張春玉即張春桃       張春賢       張春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林啟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秦琪 被   告 張合益       張福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壽 被   告 林訓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命印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 ○五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 864 ⑴面積七三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864 ⑵ 面積五八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命印、林訓義共同取得, 並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864 ⑶面積七三 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榮次、劉明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864 ⑷面積九一九點五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壽、張福永、張合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864 ⑸面積一○五七點八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 、林啟元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應有部分四五六四 分之七六一、被告張春賢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七六一、被告張 春麟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七六一、被告張春星應有部分四五六 四分之七六一、被告林啟元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一五二○之比 例保持共有。㈥編號864 ⑹面積一四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素靜、陳信男、陳進發、張美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素靜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林進男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陳進發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張美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㈦編號864 ⑺面積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全祥、 施秀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被告施全祥、施秀桃應分 別給付原告、被告林命印、林訓義、劉榮次、劉明裕、張福壽、 張福永、張合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 林啟元、陳素靜、陳信男、陳進發、張美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林彩雲業於 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7 月17日死亡,其就雲林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74分之947 ,已辦理遺產分割而由林訓義、林命印及原告分別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6174分之307 、6174分之307 、6174分之33 3 ,並於102 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具狀 撤回被告林彩雲並追加林訓義、林命印為被告(本院102 年 度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8 頁、第168 頁),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 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能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異 議,至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 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4 5 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645 元計算找補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致兩造無法 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調字卷第8 頁、第140 至142 頁 ,並為原告及被告陳信男、劉榮次、劉明裕、施全祥、施秀 桃、張美麗、林啟元、張福壽、林命印所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頁反面),信為真 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 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 亦有明文。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梯形,其北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由西 向東依序為: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 為原告所有,並供其居住使用。②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林 訓義及林命印所有。③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磚造瓦頂三合院( 門牌為內湖74號),為被告劉榮次及劉明裕所有。④加強磚 造三層建物及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為被告張福壽、張福永 及張合益所有。⑤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牌為內湖72號)為 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及林啟元所 有。⑥磚造瓦頂建物(部分屋頂塌陷),為被告陳素靜、陳 信男、陳進發及張美麗所有。⑦空地,為被告施全祥及施秀 桃使用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佐(調字卷第108 至133 頁)。 2、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面積為6,056.5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 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②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共有 人之使用現狀相符,而得以保留其上建物,對於各共有人權 益之影響變動不大;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 用產生之經濟效用。③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直接面 臨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④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以現有 圍牆為界分割,為兩造所同意(調字卷第171 至173 頁), 並無違反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 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3、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將使兩造之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 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兩 造均同意以每坪8,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2,645 元之價格為補 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調字卷第171 至173 頁、訴字卷第22頁 反面、第60頁),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 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春玉即張春 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前於84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696 分之3044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與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 人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未具狀參加 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該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 春麟、張春星依附圖分割所得之編號864 ⑸土地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 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林命為 │6174分之823 │ ├───────┼──────────────────┤ │林命印 │6174分之307 │ ├───────┼──────────────────┤ │林訓義 │6174分之307 │ ├───────┼──────────────────┤ │劉榮次 │6174分之378 │ ├───────┼──────────────────┤ │劉明裕 │6174分之378 │ ├───────┼──────────────────┤ │張福壽 │18522分之941 │ ├───────┼──────────────────┤ │張福永 │18522分之941 │ ├───────┼──────────────────┤ │張合益 │18522分之941 │ ├───────┼──────────────────┤ │張春玉即張春桃│24696分之761 │ ├───────┼──────────────────┤ │張春賢 │24696分之761 │ ├───────┼──────────────────┤ │張春麟 │24696分之761 │ ├───────┼──────────────────┤ │張春星 │24696分之761 │ ├───────┼──────────────────┤ │林啟元 │6174分之380 │ ├───────┼──────────────────┤ │陳素靜 │6174分之303 │ ├───────┼──────────────────┤ │陳信男 │6174分之606 │ ├───────┼──────────────────┤ │陳進發 │6174分之303 │ ├───────┼──────────────────┤ │張美麗 │6174分之303 │ ├───────┼──────────────────┤ │施全祥 │6174分之192 │ ├───────┼──────────────────┤ │施秀桃 │6174分之192 │ └───────┴──────────────────┘ 附表二: ┌──────────────────────────┐ │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 │受補償之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施全祥 │施秀桃 │合計 │ ├──────┼─────┼──────┼──────┤ │林命為 │94,162元 │94,162元 │188,324元 │ ├──────┼─────┼──────┼──────┤ │林命印 │11,605元 │11,605元 │23,210元 │ ├──────┼─────┼──────┼──────┤ │林訓義 │11,605元 │11,605元 │23,210元 │ ├──────┼─────┼──────┼──────┤ │劉榮次 │3,948元 │3,948元 │7,896元 │ ├──────┼─────┼──────┼──────┤ │劉明裕 │3,948元 │3,947元 │7,895元 │ ├──────┼─────┼──────┼──────┤ │張福壽 │1,560元 │1,561元 │3,121元 │ ├──────┼─────┼──────┼──────┤ │張福永 │1,561元 │1,560元 │3,121元 │ ├──────┼─────┼──────┼──────┤ │張合益 │1,560元 │1,561元 │3,121元 │ ├──────┼─────┼──────┼──────┤ │張春玉即張春│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桃 │ │ │ │ ├──────┼─────┼──────┼──────┤ │張春賢 │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 │張春麟 │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 │張春星 │13,558元 │13,557元 │27,115元 │ ├──────┼─────┼──────┼──────┤ │林啟元 │27,079元 │27,079元 │54,158元 │ ├──────┼─────┼──────┼──────┤ │陳素靜 │17,063元 │17,063元 │34,126元 │ ├──────┼─────┼──────┼──────┤ │陳信男 │34,126元 │34,126元 │68,252元 │ ├──────┼─────┼──────┼──────┤ │陳進發 │17,063元 │17,063元 │34,126元 │ ├──────┼─────┼──────┼──────┤ │張美麗 │17,062元 │17,063元 │34,125元 │ ├──────┼─────┼──────┼──────┤ │合 計 │296,571元 │296,571元 │593,142元 │ ├──────┴─────┴──────┴──────┤ │備註:①單位:新臺幣 │ │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8,000 元,即每平方│ │ 公尺2,645元為計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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