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命為
訴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張美麗
陳進發
陳素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被 告 劉榮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勝平
被 告 劉明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木村
被 告 施全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秀桃
被 告 張春玉即張春桃
張春賢
張春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林啟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秦琪
被 告 張合益
張福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壽
被 告 林訓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命印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
○五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
864 ⑴面積七三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864 ⑵
面積五八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命印、林訓義共同取得,
並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864 ⑶面積七三
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榮次、劉明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864 ⑷面積九一九點五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壽、張福永、張合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864 ⑸面積一○五七點八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
、林啟元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應有部分四五六四
分之七六一、被告張春賢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七六一、被告張
春麟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七六一、被告張春星應有部分四五六
四分之七六一、被告林啟元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一五二○之比
例保持共有。㈥編號864 ⑹面積一四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素靜、陳信男、陳進發、張美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素靜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林進男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陳進發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張美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㈦編號864 ⑺面積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全祥、
施秀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除
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被告施全祥、施秀桃應分
別給付原告、被告林命印、林訓義、劉榮次、劉明裕、張福壽、
張福永、張合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
林啟元、陳素靜、陳信男、陳進發、張美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
參照)。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林彩雲業於
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7 月17日死亡,其就雲林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74分之947
,已辦理
遺產分割而由林訓義、林命印及原告分別
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6174分之307 、6174分之307 、6174分之33
3 ,並於102 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具狀
撤回被告林彩雲並追加林訓義、林命印為被告(本院102 年
度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8 頁、第168 頁),
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法令
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能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
異
議,至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
利用價值,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
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4
5 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645 元計算找補金額。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
惟因系爭土地有
抵押權存在,致兩造無法
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調字卷第8 頁、第140 至142 頁
,並為原告及被告陳信男、劉榮次、劉明裕、施全祥、施秀
桃、張美麗、林啟元、張福壽、林命印所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頁反面),
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
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
亦有明文。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梯形,其北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由西
向東依序為: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
為原告所有,並供其居住使用。②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林
訓義及林命印所有。③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磚造瓦頂三合院(
門牌為內湖74號),為被告劉榮次及劉明裕所有。④加強磚
造三層建物及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為被告張福壽、張福永
及張合益所有。⑤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牌為內湖72號)為
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及林啟元所
有。⑥磚造瓦頂建物(部分屋頂塌陷),為被告陳素靜、陳
信男、陳進發及張美麗所有。⑦空地,為被告施全祥及施秀
桃使用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22日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
片
可佐(調字卷第108 至133 頁)。
2、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面積為6,056.53平方公尺,如以
原物
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
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②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共有
人之使用現狀相符,而得以保留其上建物,對於各共有
人權
益之影響變動不大;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
用產生之經濟效用。③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直接面
臨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④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以現有
圍牆為界分割,為兩造所同意(調字卷第171 至173 頁),
並無違反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
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3、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將使兩造之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
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兩
造均同意以每坪8,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2,645 元之價格為補
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調字卷第171 至173 頁、訴字卷第22頁
反面、第60頁),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
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春玉即張春
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前於84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696 分之3044設定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與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
人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未具狀參加
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該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
春麟、張春星依附圖分割所得之編號864 ⑸土地上。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
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林命為 │6174分之823 │
├───────┼──────────────────┤
│林命印 │6174分之307 │
├───────┼──────────────────┤
│林訓義 │6174分之307 │
├───────┼──────────────────┤
│劉榮次 │6174分之378 │
├───────┼──────────────────┤
│劉明裕 │6174分之378 │
├───────┼──────────────────┤
│張福壽 │18522分之941 │
├───────┼──────────────────┤
│張福永 │18522分之941 │
├───────┼──────────────────┤
│張合益 │18522分之941 │
├───────┼──────────────────┤
│張春玉即張春桃│24696分之761 │
├───────┼──────────────────┤
│張春賢 │24696分之761 │
├───────┼──────────────────┤
│張春麟 │24696分之761 │
├───────┼──────────────────┤
│張春星 │24696分之761 │
├───────┼──────────────────┤
│林啟元 │6174分之380 │
├───────┼──────────────────┤
│陳素靜 │6174分之303 │
├───────┼──────────────────┤
│陳信男 │6174分之606 │
├───────┼──────────────────┤
│陳進發 │6174分之303 │
├───────┼──────────────────┤
│張美麗 │6174分之303 │
├───────┼──────────────────┤
│施全祥 │6174分之192 │
├───────┼──────────────────┤
│施秀桃 │6174分之192 │
└───────┴──────────────────┘
附表二:
┌──────────────────────────┐
│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
│受補償之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施全祥 │施秀桃 │合計 │
├──────┼─────┼──────┼──────┤
│林命為 │94,162元 │94,162元 │188,324元 │
├──────┼─────┼──────┼──────┤
│林命印 │11,605元 │11,605元 │23,210元 │
├──────┼─────┼──────┼──────┤
│林訓義 │11,605元 │11,605元 │23,210元 │
├──────┼─────┼──────┼──────┤
│劉榮次 │3,948元 │3,948元 │7,896元 │
├──────┼─────┼──────┼──────┤
│劉明裕 │3,948元 │3,947元 │7,895元 │
├──────┼─────┼──────┼──────┤
│張福壽 │1,560元 │1,561元 │3,121元 │
├──────┼─────┼──────┼──────┤
│張福永 │1,561元 │1,560元 │3,121元 │
├──────┼─────┼──────┼──────┤
│張合益 │1,560元 │1,561元 │3,121元 │
├──────┼─────┼──────┼──────┤
│張春玉即張春│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桃 │ │ │ │
├──────┼─────┼──────┼──────┤
│張春賢 │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
│張春麟 │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
│張春星 │13,558元 │13,557元 │27,115元 │
├──────┼─────┼──────┼──────┤
│林啟元 │27,079元 │27,079元 │54,158元 │
├──────┼─────┼──────┼──────┤
│陳素靜 │17,063元 │17,063元 │34,126元 │
├──────┼─────┼──────┼──────┤
│陳信男 │34,126元 │34,126元 │68,252元 │
├──────┼─────┼──────┼──────┤
│陳進發 │17,063元 │17,063元 │34,126元 │
├──────┼─────┼──────┼──────┤
│張美麗 │17,062元 │17,063元 │34,125元 │
├──────┼─────┼──────┼──────┤
│合 計 │296,571元 │296,571元 │593,142元 │
├──────┴─────┴──────┴──────┤
│備註:①單位:新臺幣 │
│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8,000 元,即每平方│
│ 公尺2,645元為計算標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