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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命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美麗       陳進發       陳素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被   告 劉榮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勝平 被   告 劉明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木村 被   告 施全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秀桃 被   告 張春玉即張春桃       張春賢       張春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林啓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秦琪 被   告 張合益       張福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壽 被   告 林訓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命印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林進男」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陳信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啟元」記載,應更正為「林啓元」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及第七頁第十五行 關於「2,645 元」記載,應更正為「2,420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二: ┌──────────────────────────┐ │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 │受補償之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施全祥 │施秀桃 │合計 │ ├──────┼─────┼──────┼──────┤ │林命為 │86,152 元 │86,152 元 │172,304元 │ ├──────┼─────┼──────┼──────┤ │林命印 │10,617 元 │10,618元 │21,235元 │ ├──────┼─────┼──────┼──────┤ │林訓義 │10,618元 │10,618元 │21,236元 │ ├──────┼─────┼──────┼──────┤ │劉榮次 │3,612元 │3,611元 │7,223元 │ ├──────┼─────┼──────┼──────┤ │劉明裕 │3,612元 │3,612元 │7,224元 │ ├──────┼─────┼──────┼──────┤ │張福壽 │1,427元 │1,428元 │2,855元 │ ├──────┼─────┼──────┼──────┤ │張福永 │1,428元 │1,428元 │2,856元 │ ├──────┼─────┼──────┼──────┤ │張合益 │1,428元 │1,428元 │2,856元 │ ├──────┼─────┼──────┼──────┤ │張春玉即張春│12,404 元 │12,403 元 │24,807 元 │ │桃 │ │ │ │ ├──────┼─────┼──────┼──────┤ │張春賢 │12,404 元 │12,404 元 │24,808 元 │ ├──────┼─────┼──────┼──────┤ │張春麟 │12,404 元 │12,404 元 │24,808 元 │ ├──────┼─────┼──────┼──────┤ │張春星 │12,404 元 │12,404 元 │24,808 元 │ ├──────┼─────┼──────┼──────┤ │林啓元 │24,775 元 │24,776 元 │49,551 元 │ ├──────┼─────┼──────┼──────┤ │陳素靜 │15,611 元 │15,611 元 │31,222 元 │ ├──────┼─────┼──────┼──────┤ │陳信男 │31,223 元 │31,223 元 │62,446 元 │ ├──────┼─────┼──────┼──────┤ │陳進發 │15,612 元 │15,611 元 │31,223 元 │ ├──────┼─────┼──────┼──────┤ │張美麗 │15,611 元 │15,612 元 │31,223 元 │ ├──────┼─────┼──────┼──────┤ │合 計 │271,342元 │271,343 元 │542,685元 │ ├──────┴─────┴──────┴──────┤ │備註:①單位:新臺幣 │ │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8,000 元,即每平方│ │ 公尺2,420元為計算標準。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