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志恆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德惠,
嗣變更為曾春美,
業據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0 頁正面),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間因辦理「99年空氣品質維護綜合管理
計畫」及「101 年度濁水溪沿岸揚塵預警應變計畫」所生
承
攬工作報酬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 萬7,68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9 日起,與106 萬5,7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關於「99年空氣品質維
護綜合管理計畫」工作報酬款141 萬7,680 元及其
遲延利息
之請求(本院卷第211 頁正面至第212 頁正面),而被告未
於收受
上揭書狀10日內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101 年度濁水溪沿岸揚塵預警應變計畫」(下
簡稱
系爭計畫) ,於101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委託原告執行前開計劃
,執行
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計畫
經費共計532 萬8,500 元。
詎系爭計畫執行結束後,被告以
1.「配合辦理中央或地方濁水溪揚塵相關會議」(下稱中央
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2.「預警通報演練」
逾期共計93日。3.「跑馬燈作業」逾期共計30天次為由,依
據
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每逾1 日得扣
減本契約計畫經費1000分之1 作為遲延
違約金至契約價金總
額百分之20止之約定,以原告遲延日數已達契約總額百分之
20上限,扣減106 萬5,700 元。原告不服被告扣款,理由分
述如次。
㈡「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部分:
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中央及地方會議
」原預定在101 年4 至6 月及7 至9 月各召開1 場、101 年
10至12月及102 年1 月召開2 場,原告分別在101 年8 月9
日、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2月24日及102 年1 月21日召
開,僅第1 場不符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
其餘3 場會議並無與預定進度表不符之情。
⒉況第1 場會議被告原訂在101 年6 月28日辦理,但因被告以
101 年6 月28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會議
「原訂101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假本局4 樓大禮堂辦理,因
議會期間延期,
俟議會結束後辦理」,被告方延至101 年8
月9 日召開,故本項工作延期辦理
乃係依據被告指示,被告
驗收時反據為認定原告逾期,實屬無理。
⒊被告驗收時認定原告「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
3 日之依據在於原告於投標系爭計畫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
務建議書)表5.2-1 預定進度表,然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
表乃是原告為參加系爭計畫之評選,根據預算金額560 萬元
預先單方擬定之工作進度,然系爭計畫最後決標金額僅532
萬8,500 元,原預定工作進度即有依據決標之經費調整之必
要,且原告得標後,被告才會與原告就系爭計畫之執行內容
為具體指示
暨討論,即進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七「工
作範疇界定」。就「中央及地方會議」工作項目,被告於工
作範疇界定時,指示「依實際計畫執行需求召開為原則,其
會議主體可依實際需求更動。以上工作量於計畫結束前需完
成4 場次」。再加上被告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伍、服務建議
書格式㈤工作進度亦是要求「執行本計畫所訂工作量,除招
標文件已訂有執行期限者外,應依每季執行百分之20以上分
配原則,執行工作進度」,原告方將服務建議書中就本項工
作進度原訂按月執行,調整為按季執行,以求工作進度更有
彈性,方能符合被告於工作範疇界定時要求依實際計畫執行
需求召開為原則之規定。上開調整後之預定進度表送交被告
審核後,被告並無異議且用印後將其列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依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一條
㈢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之約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經被告審定
日期既較新於服務建議書,則應優先於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
度表而
適用,被告以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表認定原告逾期23
3 日並
非有據。
⒋況系爭計畫在執行過程中,被告每月均進行進度查核,對「
中央及地方會議」預定進度被告皆根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
附錄十預定進度表進行考核,本項工作在執行過程中被告均
核定與預定進度相符,亦經被告承辦科承辦人員及科長用印
確認,上情有揚塵計畫SIP 外部查核總表
可證。被告在系爭
計畫進度考核時,既根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
度表,而認為原告執行狀況均符合約定,驗收時卻認定原告
未依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執行逾期233 天,已違背
誠信原則
。
㈢「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逾期共計93日部分:
⒈本項工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應於101
年7 至9 月舉辦三場,但因本項工作需由雲林縣政府各局處
共同執行作業並提供資料供原告彙整,因各局處配合進度落
後,致無法於預定進度完成辦理,原告申請展延至101 年10
月底,經被告同意變更為101 年10月31日前辦理完成,此有
兩造簽訂之展延同意書可證。原告分別在101 年10月17日進
行兵棋演練及101 年10月18日完成預演練及實際演練共三場
演練,並未逾被告同意展延之時限。
⒉被告驗收時卻以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認定本項工作原告
應於101 年7 、8 、9 月各辦一場,故以原告逾期扣款,但
本項工作之預定進度既經被告審定用印同意調整如系爭勞務
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並同意展延至101 年10月31日,被告驗
收時才主張原告應於101 年7 、8 、9 月各辦一場,自非有
理。
⒊況本項工作因需雲林縣政府各局處配合辦理,故前後由被告
發文至相關單位召開三次會議,在101 年10月4 日召開之會
議,建議及結論已決定「訂於10/17 為兵棋推演,隔天10/1
8 上午9 時進行預演練,下午14時進行實際演練」,故原告
乃據前開會議結論辦理本項工作,並未逾期。
㈣「跑馬燈作業」逾期共計30天次部分:
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本項工作原訂於
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執行,但因東北季風提前報到,故
原告向被告陳報提前於101 年9 月份即啟動跑馬燈作業機制
,並從101 年9 月28日至102 年3 月23日共計播放30天次,
原告執行本項工作並未逾期。
⒉被告驗收時仍根據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以原告未依前
開預定進度及目標數認定原告逾期30天次,但原告「跑馬燈
作業」執行成果均有按月向被告陳報並
記錄於SIP 外部查核
總表,對其上記錄「跑馬燈作業」執行狀況符合預定進度,
被告均未有異議,
足證本項工作在執行過程中,兩造均是同
意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執行無誤。
㈤因被告堅持按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進行驗收,與原告情
形雷同而遭被告以違約金方式扣減工作報酬之廠商眾多,亦
陸續準備對被告提起訴訟。其中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已前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業分別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103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
決被告敗訴在案。然如經本院認定原告確遲延給付,系爭計
畫之工作報酬有應扣減違約金之情形,主張依
民法第251 條
及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以求公平。
㈥
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
院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7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部分:兩造於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
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㈣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 條「履
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 年度濁
水溪沿岸揚塵預警應變計畫。如附工作計畫書、投標須知及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計畫投標須知(下稱
投標須知)第82條㈤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
將服務建議書及評選承諾事項併入工作計畫書連同議價資料
製作契約書12份(其中8 份得免附工作計畫書)。逾期依
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第9 條載明「本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契約文件之一部
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本案之受託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
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中預
定進度表進行驗收,並非無據。
㈡「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逾期共計93日及「跑馬燈
作業」逾期共計30天次部分,被告
抗辯之理由亦同前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及第186頁正面):
㈠被告為辦理系爭計畫,於101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約,委託
原告執行前開計劃,執行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
3 月31日止,計畫經費共計532 萬8,500 元。投標過程係原
告先提出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經評選委員提出意見
,原告加入評選承諾事項(即評選委員提出意見由原告作出
改進之承諾)併入工作計畫書(即為投標須知第82條㈤的工
作計畫書),連同議價資料等作為附件(即附錄)製作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書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勞務採購契約書,計
畫編號:YLEPB-000-000000年度濁水溪沿岸揚塵預警應變計
畫」。服務建議書上兩造未用印,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上
方有用印。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
告逾期為由,將約定之工作報酬扣減違約金106 萬5,700 元
。
㈢如依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表,則原告逾期之事實如下:
⒈「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
⒉「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逾期共計93日。
⒊「跑馬燈作業」逾期共計30天次。
㈣依原告的主張,則無需扣款,若依被告的抗辯,則系爭計畫
工作報酬扣款的金額總計106 萬5,700 元,依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原告並未逾期,依照服務建議書
預定工作進度表,原告方逾期。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6 頁正反面):
㈠系爭計畫之工作進度,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或服
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
㈡如本院認被告扣款有理由,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
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
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被告為辦理系爭計畫辦理公開招標,投標過程係原告先提出
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經評選委員提出意見,原告加
入評選承諾事項併入工作計畫書,連同議價資料等作為附件
(即附錄)而製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兩造於服務建議書
上未用印,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上方有用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復
自認別無其他工作計畫書,工作計畫書就如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正面),
是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之預定進度表為兩造就系爭計
畫最終
合意簽訂之協議,
堪以認定。
㈢查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
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
文件或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
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
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
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
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可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各該文件條款間有矛盾時,應依效力順序規定擇定應適用之
條款,是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決標文件
之變更或補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等,均屬兩造就系爭計畫簽訂契約之內容,而其內容有
不一致之處時,效力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優於招標文
件,招標文件又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換言之,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與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效力應
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為優先,且文件有先後審定之情
形時,以後審定者效力為優。基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
錄十之預定進度表與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
表內容既有不一致之處,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之預
定進度表為兩造就系爭計畫最終合意簽訂之協議,則依上開
條款約定意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中預定進度表之效力自
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
所載之預定進度表。
㈣被告固抗辯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㈣亦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解釋為準。」
云云。然查:兩造既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
第1 條㈢明確約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所包括之文
件內容不一致之處理原則,則於文件已有效力優劣情形時,
自屬明確,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與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
書)既均就系爭計畫工作完成「預定進度表」而為約定,且
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則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書中預定進度表之效力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所
載之預定進度表,已
堪認定,則無互為補充或以機關解釋為
準之餘地,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以機關(按即被告)解釋為準
云云,不符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㈣約定「契約文件
有不明確」之適用前提,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要非可
採。
㈤原告主張僅於執行系爭計畫「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
」時有逾期之情事,
惟業經被告同意延期等語。
惟查:兩造
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
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
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
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可知系
爭計畫之預定工作進度,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亦得依執行
時所遇實際狀況由兩造以書面合意變更履行期限,被告曾依
據該條款,於101 年6 月28日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計畫執行「中央及地方會議」原訂101 年6 月
28日辦理之會議因議會期間延期而取消;原告亦曾向被告請
求展延執行系爭計畫中之「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
,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並提出上揭函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第11
3 頁反面),且被告於6 、7 、9 月份SIP 外部查核總表亦
載明「原訂101 年6 月28日(星期四)下午2 時假本局辦理
,因議會期間延期,俟議會結束後辦理」、「工作延展事宜
,環保局同意由101 年9 月30日前展延至101 年10月31日前
完成工作」及「無缺失」等文字,並有被告所屬查核人員簽
名於其上以觀,堪認原告關於執行系爭計畫中「中央及地方
會議」之逾期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101 年「濁水溪揚塵緊急
應變防護演練」亦經被告書面同意變更執行期間,可見系爭
計畫之預定工作進度,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得依執行時所
遇實際狀況,由兩造以書面合意變更履行期限,原告並無因
逾期而應扣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綜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中預定進度表之效力優於
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所載之預定進度表,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
完成工作,或經被告書面同意變更執行期間,並逾期之情事
,而無需扣款,
應堪可採。
㈦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第5 條㈠⒈⑶第三期款約定,「於期末報告經機關認可
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並
經機關審核通過,並於驗收合格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
50% ,計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本件原
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所訂各項工作,無逾
期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雲環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業已辦理完成驗收作業1 份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堪認付款條件已成就,被
告抗辯原告有逾期之情事且未驗收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
告所扣減之106 萬5,700 元自應與第三期款同時遵期給付予
原告,而該第三期款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匯款予原告,有
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6 頁
正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7日同時給付
106 萬5,700 元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明。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7
日給付系爭計畫第3 期款時,同時給付原告106 萬5,700 元
而未遵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款106 萬5,70
0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