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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宗明       蘇柏豪       蘇柏宇       蘇文平       蘇秋芬       李玉惠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裕元給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茂雲 人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訴訟參加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許文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宗明新臺幣貳 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柏豪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柏宇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平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秋芬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惠新臺幣陸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宗明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蘇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柏豪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蘇柏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蘇柏宇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蘇柏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蘇文平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蘇文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蘇秋芬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蘇秋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玉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 告李玉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蘇秋芬(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已滿20歲,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由原告蘇秋芬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蘇宗 明新臺幣(下同)6,645,774 元、原告李玉惠1,000,000 元 及原告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蘇宗明之 長子即原告蘇柏豪為原告,及改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 告蘇宗明6,645,774 元、原告李玉惠1,000,000 元、原告蘇 柏豪300,000 元及原告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500,000 元,及原告蘇柏豪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餘原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4 年6 月29日本院審 理時,就原告蘇宗明之請求金額再改請求為6,593,316 元, ;再於104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部分,變更為8,051 元,就全體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為請求自103 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又就訴訟費用 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再於104 年11月26日具 狀,就原告蘇宗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合計6,580,655 元(本 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末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理時 ,就全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為請求自 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蘇柏豪所為訴之追加,乃與其他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即原告蘇宗明受有傷害之事實相同;其餘請求金額及遲 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壹營造公司)共同向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承攬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四段工程之部分 工程【即安裝埋設水管及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下稱裕元給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蕭茂雲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為從事僱工挖溝裝設 水管業務之人;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段高速公路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僱 用原告蘇宗明及其他人員挖溝裝設水管時,被告等本應注意 雇主不得使有關人員將挖溝(土)機用於起重吊掛作業,而 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蕭茂雲疏未 注意,其餘被告亦疏未善盡工地安全監督管理責任,任由挖 溝(土)機用於起重吊掛鐵板作業,於吊掛鐵板時不慎砸傷 原告蘇宗明(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 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腦神經外傷 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嗣經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持續治療,仍有右 側第六對腦神經損傷、兔眼、複視,右眼內斜視且眼球轉動 受限,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工作;顏面神經、聽神經、舌 咽神經傷害,致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僅能吞嚥粥糊或 類似食物,言語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構造計有:唇、舌, 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唇齒音、舌尖後音)及聽力障礙(純 音聽力檢查: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等傷害。 ㈡、被告蕭茂雲將挖溝(土)機用於起重吊掛鐵板作業,違反挖 溝(土)機之主要用途,其餘被告亦疏未善盡工地安全監督 管理責任,致吊掛鐵板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蘇宗明 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蘇宗明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準此,原告蘇宗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9 款之規定,得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蘇宗明受傷前受僱於被 告裕元給水公司日薪為1,500 元。為此,原告蘇宗明依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蘇宗明醫療費用8,051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72,60 4 元、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合計6,580,655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為原 告蘇宗明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生 活起居完全倚賴原告李玉惠在旁照護、協助,原告蘇柏豪、 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則須經常返家,協助母親照顧父親 ,此情形將負擔至原告蘇宗明終生,對渠等生活影響甚鉅, 為此,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李 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1,000,000 元、 3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蘇宗明6,580,655 元、原告李玉惠 1,000,000 元、原告蘇柏豪300,000 元及原告蘇柏宇、蘇文 平、蘇秋芬各500,000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狀(追加蘇伯豪 為原告)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蘇宗明投保勞工保險, 無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嗣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 被告裕元給水公司給付原告蘇宗明自其受傷之日起至103 年 7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300,000 元,惟此屬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為請求,與本件請求並無重複。 2、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均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至於雇主之 定義,則規定於該條第3 款中,二者非屬同一用詞,不得相 互混淆。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主張非系爭工程 之雇主,顯將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之雇主與事業單位規定曲 解,適用法規已有錯誤;且細譯其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亦 肯認事業單位(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與再承 攬人(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就職災補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於此之主張,似有違誤 。 3、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雖其 中部分事務由被告國統國際公司交由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承作 ,惟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再承攬之工程,亦屬原承攬契約之一 部,渠等就渠等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規範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條款,負有共同履約之 責任,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被 告裕元給水公司、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就系爭事故 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建壹營造公司未參與被告國統 國際公司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間之再承攬契約,被告建壹營 造公司即得脫免其屬原事業單位對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 4、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修法前係限於被害人死亡之情況,惟修 法後已將此部分限制刪除,最高法院亦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 2216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認屬侵害家屬之 身分法益。 5、原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雖無意見,惟仍請鈞院斟酌原 告蘇宗明雖未達完全失能要件,但確實有障害,對原從事工 地雜工之原告蘇宗明而言,根本不可能有雇主願意僱用身障 人士從事雜工,其勞動能力實質上等同於全損;如仍認應依 失能程度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則請鈞院考量原告 蘇宗明之障害情形,核予較高之精神慰撫金。 6、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宗明人在溝渠外(上)旁邊之地面 上,因有師傅指示其解螺絲母(原螺絲與螺絲母係組合在一 起,為加速安裝過程,遂要求從事粗工之原告蘇宗明先將螺 絲母解開,以便安裝時少一道手續),故其蹲在地上解螺絲 母時,突然即被鐵板壓到並昏厥,其已不記得在解螺絲母時 ,挖土機是否正在進行吊掛作業;原告蘇宗明於刑事庭時, 係回答法官詢問其到現場皆從事何工作,非指被鐵板壓到前 正在扶正鐵板。而原告蘇宗明於現場有空時,師傅本即會請 其幫忙解螺絲母,則依原告蘇宗明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顯然並未正在從事扶正鐵板之工作,及參酌訴外人李進典 於刑事審理中所為證述,當時可能挖土機將鐵板插入鋼軌之 過程中,因插入角度未完全沿鋼軌樁插入,使鐵板兩側下緣 碰觸鋼軌樁,致扣環鬆落,又因扣環安全扣已損壞,但鐵板 插入深度不足,致使鐵板倒下;參以插入角度未與鋼軌樁平 行,則插入深度不足倒下時,未必與鋼軌樁成九十度垂直倒 下,反較可能會產生偏移傾斜倒下,訴外人李進典與何忠明 均未親眼見聞鐵板倒下過程,亦不知原告蘇宗明相對位置, 自不能僅以原告蘇宗明被壓在鐵板中間位置,推認原告蘇宗 明進入作業範圍。對訴外人李進典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除其臆測原告蘇宗明當時在扶鐵板部分,與原告蘇宗明所 述不符,原告蘇宗明否認外,其餘均無意見;對訴外人何忠 明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原告蘇 宗明均否認。本件之重點應如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將僅能從 事掘削挖溝使用400 型號之挖溝機,逾越使用方法,違規使 用於垂直吊掛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稱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所授權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9 款前段規定 ,且未提供正常八字環有卡榫之吊鉤;又系爭事故當天所使 用不合規定吊鉤之防滑舌片早已壞掉,被告仍繼續使用,如 當時使用適當之吊掛機具,或八字環有卡榫之吊鉤,鐵板當 不致掉落,自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 告蘇宗明與鐵板之相對位置不明,訴外人李進典與何忠明均 未親眼見聞鐵板倒下過程,自不得遽予認定原告蘇宗明與有 過失。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則以: 1、勞動能力減損還是要考量原告蘇宗明過去工作之情況,故認 其勞動能力減損有過高之情。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補償原告蘇宗明300,000 元,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 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溝渠外面鐵板平置於地 上,但起重機在吊鐵板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鐵板中間上緣, 負責用吊勾去勾取鐵板使鐵板直立進而懸空擺放固定位置, 吊車勾吊之後原告蘇宗明並未閃躲離開原位置,後來吊鉤脫 落才壓到原告蘇宗明。 3、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因其法益並未受 到損害,其請求均無理由。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則以: 1、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係共同向經濟部水利署中 區水資源局承攬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四段工程,由被告 國統國際公司另將其中1800m/m ∮DIP 、SP直管、另件安裝 埋設及雜項工程等轉包予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下稱系爭再轉 包工程),被告建壹營造公司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間並無任 何承攬關係,其自未在此部分承攬關係中;故被告裕元給水 公司嗣再行僱用原告蘇宗明及其他人員挖溝、埋設系爭再轉 包工程中裝設水管之作業,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並 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意旨,系爭再 轉包工程之雇主應僅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9 款 之規範主體為雇主,而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既 非雇主,則原告蘇宗明援引本款規定主張被告國統國際公司 、建壹營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有誤;原告蘇宗 明應舉證證明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違反何保護 他人之法律。 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溝渠外面鐵板平置於地 上,但起重機在吊鐵板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鐵板中間上緣, 負責用吊勾去勾取鐵板使鐵板直立進而懸空擺放固定位置, 吊車勾吊之後原告蘇宗明並未閃躲離開原位置,後來吊鉤脫 落才壓到原告蘇宗明,其自有擅入挖土機作業區之與有過失 。 3、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因其法益並未受 到損害,其請求均無理由。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茂雲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平日以承作 水管工程、裝設、挖溝、埋設水管為業,為從事僱工挖溝裝 設水管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告蘇宗明則係自102 年6 月25日起 至同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從事工地雜工之工 作,獲致日薪1,500 元之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勞工。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因向被告國統國際公司 承攬分包被告國統國際公司與建壹營造公司共同向業主即經 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在系爭工地施 工,由被告蕭茂雲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指揮、調派挖溝 、埋設水管之作業。詎被告蕭茂雲為原告蘇宗明之雇主,本 應注意不得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 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2 年7 月19日 下午3 時許,雇請綽號「阿政(臺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系爭工地現場操作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所有400 型 挖溝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俗稱「挖土機」),從事主要 用途以外之吊掛鐵板(長約240 公分、寬約155 公分,重量 約800 至900 公斤)用途,致上開人員於起重吊掛作業過程 中,吊掛之鐵板與吊鉤脫落,鐵板倒下砸中原告蘇宗明頭部 ,致原告蘇宗明當場昏倒,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展眼 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大林慈濟醫 院就醫,仍遺存有顏面神經、舌咽神經、聽神經之傷害,並 因而致言語(構音)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齒音、 舌尖後音,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未達語能嚴重 減損之程度);聽力障礙(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未達 聽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咀嚼、吞嚥(嚥下)機能障礙;右 眼眼瞼閉合不全(兔眼),造成角膜白斑,致視力減損,及 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傷性麻痺,致右眼內斜視及眼球轉動 受限,視野受損,造成雙眼同視時(正視、向右視、向左視 )有複視現象,因而達到右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 ㈡、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51元。 ㈢、原告蘇宗明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31,500元,兩造同意以該金 額計算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 ㈣、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6.14%。 ㈤、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動基 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補償原告蘇宗明300,000 元。 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 教育、收入等情況。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4 號全部刑事卷。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 雇主?原告蘇宗明之請求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及必要性?如有,則原告蘇宗明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 ㈡、原告蘇宗明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擅入挖土機作業半徑內而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 有,則渠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蕭茂雲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平 日以承作水管工程、裝設、挖溝、埋設水管為業,為從事僱 工挖溝裝設水管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告蘇宗明則係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從事工地 雜工之工作,獲致月薪31,500元之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因向被告國統 國際公司承攬分包被告國統國際公司與建壹營造公司共同向 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在系 爭工地施工,由被告蕭茂雲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指揮、 調派挖溝、埋設水管之作業。詎被告蕭茂雲為原告蘇宗明之 雇主,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 用途,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2 年 7 月19日下午3 時許,雇請綽號「阿政(臺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系爭工地現場操作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所 有400 型挖溝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俗稱「挖土機」), 從事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鐵板(長約240 公分、寬約155 公 分,重量約800 至900 公斤)用途,致上開人員於起重吊掛 作業過程中,吊掛之鐵板與吊鉤脫落,鐵板倒下砸中原告蘇 宗明頭部,致原告蘇宗明當場昏倒,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 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 即外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大 林慈濟醫院就醫,仍遺存有顏面神經、舌咽神經、聽神經之 傷害,並因而致言語(構音)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 唇齒音、舌尖後音,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未達 語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聽力障礙(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 貝,未達聽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咀嚼、吞嚥(嚥下)機能 障礙;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兔眼),造成角膜白斑,致視力 減損,及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傷性麻痺,致右眼內斜視及 眼球轉動受限,視野受損,造成雙眼同視時(正視、向右視 、向左視)有複視現象,因而達到右眼(一目)視能嚴重減 損之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244 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誤【其有關之 卷證資料為:證人李玉惠警詢時之證述(雲林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76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12頁)、證人李進 典、何忠明及原告蘇宗明之證述(刑案卷一第166 頁正面至 第189 頁正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1日勞職 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談話紀錄1 份、現場照 片1 張、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職災勞資爭議紀錄1 份、103 年5 月15日工地 現場照片4 張、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8 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 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 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30頁正面至第31 頁背面;刑案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裕元給水公司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國統國 際公司工程契約影本1 份、挖溝機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經 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3 年8 月5 日水中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四段工程」 契約相關資料1 份及裕元公司登記案卷宗2 宗附卷可查(偵 卷第15頁;刑案卷一第92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 正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所授權訂立之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 條第9 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 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九、不得 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同規則第6 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 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 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 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 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 、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 機械」。查本案進行吊掛作業之400 型號之挖溝機(刑案卷 一第58頁),依照前揭規定,係屬掘削用營建機械,原則上 僅能從事掘削挖溝使用,本不得從事吊掛作業;而由上開40 0 型號之挖溝機照片觀之(刑案卷一第106 頁),亦可知其 於原廠設計時,應係用於挖溝、挖土之作業,並非將之用於 垂直吊掛作業,而被告蕭茂雲亦自承:上開型號之挖溝機不 可用於吊掛作業等語(刑案卷一第55頁背面),竟仍使其僱 請之員工在上開工地現場操作挖溝機從事吊掛鐵板之作業, 足見其確有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疏失 ;況依上開規則第116 條第9 款但書之規定倘欲將車輛系營 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必須符合「使用適合該用 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亦即被告蕭茂雲仍須確 保該挖溝機用於起重吊掛用途需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 害勞工之虞,然由證人李進典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4 號 刑事案件時證稱:鐵板吊掛正常吊鉤之扣環是八字環,有卡 榫;案發當天使用之吊鉤是不合規定的;這不合規定之吊鉤 ,只有防滑舌片,但那個防滑舌片2 天就壞掉了;這不合規 定之吊鉤,是公司提供的;這不合規定之吊鉤,在將鑽洞的 鐵板吊掛起來時,因鐵板本身之重量會卡住,所以鐵板不會 掉落;但將鐵板吊掛至地面要鑲入鋼軌樁時,鐵板接觸到地 面土壤或鋼軌樁時,碰到一點力道,吊鉤會有一點往下,這 時吊鉤與鐵板上鑽的洞可能會鬆落,鐵板可能就會倒下;案 發當天我看到的狀況,是吊鉤的一方連接在挖溝機上,另一 端則與鐵板鬆落之狀態等語(刑案卷一第168 頁正面、第17 1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至 第177 頁背面),亦知被告蕭茂雲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 指揮、調派挖溝、埋設水管之作業時使車輛系營建機械挖溝 (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未提供足以防止吊舉 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發生原告蘇宗明受傷之實害結果 ,自難認符合「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 要件,益徵被告蕭茂雲確有將挖溝機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 之疏失。而原告蘇宗明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蕭 茂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蘇宗明所受前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蕭茂雲自應對於原告蘇宗明因而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蕭茂雲雖為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負 責人,惟其亦由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受有薪資給付,有被告蕭 茂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49頁),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亦為被告蕭茂雲之雇主,受僱 人即被告蕭茂雲執行公司之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蘇宗明 之權利者,僱用人即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 前段規定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蕭茂雲連帶對原告蘇宗明負損 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蕭茂雲為被告裕元給水 公司之負責人,該2 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亦應認為係被告裕 元給水公司之董事即被告蕭茂雲執行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職務 時加損害於原告蘇宗明,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與被告蕭茂雲連帶對原告蘇宗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蕭茂雲、裕元給水公司應對其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蘇宗明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蘇宗明支出醫療費用20,712元,業據原告蘇宗明提出醫 療費用明細1 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原 告蘇宗明已自被告蕭茂雲處受有12,661元之醫療費賠償,故 原告蘇宗明尚受有8,051 元之醫療費用損失,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三第29頁),故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蕭茂雲、裕 元給水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支出8,051 元,自屬有憑。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蘇宗明因被告蕭茂雲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46.1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4 年5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 頁),而原告蘇宗明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31,5 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14,534 元(31,500元×46.14%=14,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2 年7 月19日受傷之日為53歲 又20日,自該日起算至其65歲即114 年6 月29日,尚有11年 又11月11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666,606 元【計算方式為:174,408 ×8.00000000 + (174,408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1,666,606.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12+1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本院卷三第67頁)。 3、原告蘇宗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傷殘,其精神受有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以資慰藉乙情。本院審酌原告 蘇宗明受傷情形相當嚴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其因本件傷害遺留之障礙,鑑定結果為:「矯正視力右眼零 點二、左眼零點三。因內斜視造成正面視時雙眼複視,目前 已無眼瞼閉合不良兔眼之現象。目前眼部遺留之傷害如下列 :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眼球外展不能及內斜視;右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中央部位角膜白斑。以上眼疾皆無 法治癒。」、「⒈根據104 年3 月31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 右耳平均氣導閥值約為63分貝,左耳約為62分貝,聽性腦幹 反射左耳約為60分貝,右耳約為60分貝。⒉根據104 年3 月 31日語言障礙、吶吃與吞嚥評估,104 年4 月17日吞嚥鋇劑 檢查結果為:略微影響與他人溝通效度、輕度吶吃及輕度吞 嚥障礙。⒊參酌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蘇員於102 年7 月19 日受傷至104 年3 月31日來診日已有20多個月,語言、聽障 、吞嚥再進步之機率,依照醫療常規判斷,再進步之機率甚 低。」有該醫院鑑定書2 份及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261 頁至第281 頁),又其身分為勞工,受傷之日為 53歲又20日,102 年度所得僅有33,260元,名下有汽車1 部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蕭茂雲為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 負責人,其102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775,745 元,另有房 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共2,874,600 元,有其等2 人 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 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資本額 為1,000,000 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蕭茂 雲、裕元給水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 元,始屬適當。 4、基上,原告蘇宗明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計為3,174,657 元 【計算式:8,051 元(醫療費用)+1,666,606 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500,000 元(慰撫金)=3,174,657 元】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均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宗 明係站在溝渠外面鐵板平置於地上,但起重機在吊鐵板時原 告蘇宗明係站在鐵板中間上緣,負責用吊勾去勾取鐵板使鐵 板直立進而懸空擺放固定位置,吊車勾吊之後原告蘇宗明並 未閃躲離開原位置,後來吊鉤脫落才壓到原告蘇宗明,其自 有擅入挖土機作業區之與有過失。原告則主張依據原告蘇宗 明自己目前之記憶,事故發生時其人在溝渠外(上)旁邊之 地面上,因有師傅指示其解螺絲母(原螺絲與螺絲母係組合 在一起,為加速安裝過程,遂要求從事粗工之原告蘇宗明先 將螺絲母解開,以便安裝時少一道手續),故其蹲在地上解 螺絲母時,突然即被鐵板壓到並昏厥,其已不記得在解螺絲 母時,挖土機是否正在進行吊掛作業,且證人即訴外人李進 典與何忠明均未親眼見聞鐵板倒下過程,亦不知原告蘇宗明 相對位置,自不能僅以原告蘇宗明被壓在鐵板中間位置,推 認原告蘇宗明進入挖溝機之作業範圍,故原告蘇宗明並無過 失可言。查被告蕭茂雲於103 年2 月25日受行政院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稱:「蘇宗明當 時擔任挖土機(即挖溝機)之助手,當時挖土機吊掛鐵板, 蘇宗明站在鐵板旁,因鐵板倒下撞到蘇宗明造成嘴部受傷。 」等語(偵卷第22頁),其又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問:你回答勞檢所說挖土機即挖溝機當時吊掛 鐵板,蘇宗明站在鐵板旁邊,鐵板倒下掉在蘇宗明身上,所 以蘇宗明受傷?)對。」等語(偵卷第28頁),而原告蘇宗 明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你6 月25日到案發當天,你到工地現場都是做些什麼工 作?)就是挖土機吊掛水管要下水管前會放鐵板。就是倒數 第二張照片,就是鐵板會放下去,因為被告的挖土機不是吊 掛用的,所以鐵板放下的時候會晃動,我就是站在水溝旁邊 ,在鐵板放下來插入溝渠的時候,負責站在旁邊把鐵板扶正 固定在溝邊,把鐵板扶好,避免鐵板角度錯誤,也要注意不 要讓鐵板倒到我這邊。」等語(刑案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由原告蘇宗明及被告蕭茂雲之上開證述可見其等此時 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當時離案發時點較近,該2 人之記 憶較為清晰,且比較不受日後其他想法或動機或他人言詞之 影響及污染,應較為可採。再參酌證人李進典於103 年9 月 15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沒有要駕駛 吊掛機吊掛鐵板的工程?)有。(問:那天吊掛鐵板的工程 ,一般來講,有沒有人要在旁邊看那個鐵板要插入什麼位置 ?)有。」、「(問:案發之前就有施作這個工程?)對。 (問:蘇先生之前有沒有在旁邊,也是同樣施作工程,在旁 邊幫忙?)在壓到他之前,也是一樣,他是吊鐵板的。」、 「(問:所以當天發生的情況,當時他是站在鐵板的中間? )當初鐵板倒下去壓到的時候,他是剛好在鐵板中間。(問 :那時候他在做什麼?)他的職務是吊鐵板,挖土機吊鐵板 要插下去鋼軌樁,它脫落,鐵板會倒下去。」、「(你們在 作業的時候,在鐵板吊掛作業的時候,是一個人負責駕駛挖 土機,然後一個人負責扶鐵板?)兩個人,左右各一個。( 你說扶鐵板有兩個人?)嗯,左右一個,因為我們鐵板要雙 邊,雙邊都要插鐵板,插鐵板就是防止土會掉下來,一邊一 個。(問:所以蘇宗明在扶鐵板的時候,有另外一個同事在 旁邊?)比如他是左邊,另一個就是右邊。」、「(問:為 什麼蘇宗明當時會跑到鐵板中間?)這種情況鐵板有時候會 搖晃,搖晃的時候要讓它不要搖來搖去,要去固定,故要放 下去鋼軌樁的縫隙。(問:所以施工人員有時候也要根據吊 掛的情形,站在鐵板的中間,去把鐵板扶正?)這個我不可 以否認,有時候會啦。」等語(刑案卷一第166 頁至第170 頁),顯見原告蘇宗明於案發當時所執行的工作就是負責在 鐵板附近防止鐵板搖晃,以便挖溝機吊掛鐵板插下去鋼軌樁 時可以順利作業,故本院認原告蘇宗明當時係在協助挖溝機 司機從事鋼板吊掛作業,而非在一旁解螺絲母。而原告蘇宗 明受被告蕭茂雲僱用從事上開工作,本來即需進入挖溝機吊 掛鐵板的作業範圍內,不然如何能夠執行扶正鐵板,不使鐵 板晃動之工作,故原告蘇宗明進入挖溝機作業範圍內,係受 雇主即被告蕭茂雲之指揮而為,並非其自己過失所致,故被 告等人以上開情詞抗辯稱原告蘇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為不可採。 ㈢、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雇主如有過失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家 屬依司法程序申請民事賠償為法律所許,惟雇主依前條規定 為各種補償後於同一事故應負民法上各種補償責任者,免除 其該已付之補償金額。以免業者雙重負擔,亦需明訂俾為處 理之依據。」可知雇主就職災補償之金額本即可抵充同一事 故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本件被告裕元給水公 司、蕭茂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 償之規定補償原告蘇宗明3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141 頁至第142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裕元給水公司、 蕭茂雲上開已補償原告蘇宗明之300,000 元,自可抵充原告 蘇宗明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原告蘇宗明得向被 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請求賠償2,874,657 元(3,17 4,657 元-300,000 元=2,874,657 元)。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被害人受侵害時,對 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產生非 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者,為彌補上開損害而為補償規範。 本件原告蘇宗明於從事勞動時因被告蕭茂雲之過失導致受有 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 側第六腦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嗣經轉送 大林慈濟醫院持續治療,仍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損傷、兔眼 、複視,右眼內斜視且眼球轉動受限,生活須他人協助,無 法工作;顏面神經、聽神經、舌咽神經傷害,致口腔動作異 常、吞嚥困難,僅能吞嚥粥糊或類似食物,言語機能障礙( 不能構音之構造計有:唇、舌,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唇齒 音、舌尖後音)及聽力障礙(純音聽力檢查:右耳44分貝, 左耳65分貝)等嚴重傷害及失能。迄本件訴訟中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蘇宗明因本件傷害遺留之障礙,鑑定 結果為:「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二、左眼零點三。因內斜視造 成正面視時雙眼複視,目前已無眼瞼閉合不良兔眼之現象。 目前眼部遺留之傷害如下列: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眼 球外展不能及內斜視;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中央部 位角膜白斑。以上眼疾皆無法治癒。」、「⒈根據104 年3 月31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耳平均氣導閥值約為63分貝, 左耳約為62分貝,聽性腦幹反射左耳約為60分貝,右耳約為 60分貝。⒉根據104 年3 月31日語言障礙、吶吃與吞嚥評估 ,104 年4 月17日吞嚥鋇劑檢查結果為:略微影響與他人溝 通效度、輕度吶吃及輕度吞嚥障礙。⒊參酌貴院提供之病歷 資料,蘇員於102 年7 月19日受傷至104 年3 月31日來診日 已有20多個月,語言、聽障、吞嚥再進步之機率,依照醫療 常規判斷,再進步之機率甚低。」,已如前述,則原告李玉 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等人為原告蘇宗明之 至親,見原告蘇宗明於事故發生時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當 倍感驚愕及憂心,其等目前及日後面對原告蘇宗明遺有如上 開所述程度之傷害,當備受打擊與煎熬,且日後其等均需要 長期照顧原告蘇宗明,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不可謂輕,則 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等人與原告 蘇宗明間人倫至親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應認為受有情節重 大之侵害,而於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李玉惠、蘇 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應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茂雲、裕元給水公司連帶對渠 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李玉惠、蘇柏豪、 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因其配偶、父親(即原告蘇宗明) 因上開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及原告李玉惠102 年度有所得 903,59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依公告現值 計算102 年財產總額為1,001,080 元,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為新光壽險公司業務員;原告蘇柏豪102 年度所得為394, 482 元,名下無財產,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 工作;原告蘇柏宇102 年度所得為401,792 元,名下無財產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為科技公司員工;原告蘇文平102 年度所得129,629 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待業中;原告蘇秋芬102 年度所得87,292元,名下無財 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為餐飲業員工。另被告蕭茂雲為 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負責人,其102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 775,745 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共2,874, 600 元,有原告等人及被告蕭茂雲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 頁),又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 元,有該公 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 頁),及兩造 之身分、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玉惠請求被 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連帶賠償600,000 元,原告蘇柏豪 、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 雲等連帶賠償200,000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㈤、至於原告等6 人雖連帶請求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 司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等連帶賠償。按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 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由 該法條第1 項文義以觀,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如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係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而非就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該法條第2 項又限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才與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係被告蕭茂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 定致原告蘇宗明受傷,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及建 壹營造公司僅係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承作,其等本身並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 等連帶賠償應有未合。又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 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其立法體例及 用語均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相同,於事業單位將事業招 人承攬,乃至於遞次再承攬之情形,原事業單位均僅係就「 職業災害補償」對勞工負連帶責任,而非對「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對勞工負連帶責任。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 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職 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 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 分所處地位亦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可 參。而本件原告等6 人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而係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條 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當不與被告裕元給 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對原告等6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等6 人請求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連帶賠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給付 其2,874,657 元;原告李玉惠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 雲連帶給付600,000 元;原告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 秋芬各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給付20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國統 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惟本件於訴訟進行中有追加原告蘇柏豪,繳納裁判費3, 200 元及支出鑑定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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