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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劉秀蝦       楊清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翔 原   告 楊淑華 被   告 陳峰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葦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蝦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六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 為原告劉秀蝦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 ,原告就上開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部分,改請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並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起算,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峰雲受僱於被告葦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葦達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於102 年10月23日上 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與西平路322 巷設有閃光黃燈路 口時,竟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碰撞沿斗六市○○ 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至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楊 重松,楊重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 、三、六、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 股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 死亡。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之配偶;原告楊淑華、楊文翔、 楊清貴為楊重松之子女。原告劉秀蝦受有為楊重松分別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3 元、殯葬費247,327 元,及 精神慰撫金375 萬元之損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 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劉秀蝦400 萬元;原告楊淑華、楊 文翔、楊清貴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峰雲就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願 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 殯葬費247,327 元之損害,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 求酌減。末楊重松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 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峰雲受僱於被告葦達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於10 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 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 與西平路322 巷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有楊重松騎乘腳踏車沿斗六市○○路○○○ 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頭因而與楊重松所騎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楊重松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三、六 、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股頭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 告陳峰雲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 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01 日確定。 ㈡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 、殯葬費247,327 元。 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呈報職業、教 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 ㈣原告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800元。 ㈤被告陳峰雲已賠償原告劉秀蝦2 萬元。 ㈥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全部刑事卷。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鉅? ㈡楊重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因上開過失致楊 重松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 認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係為被告葦達營造公司執行工地 監工等業務之情,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峰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葦達營造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 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劉秀蝦主張其為楊重松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 、殯葬費247,327 元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 原告劉秀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劉秀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 動產,於102 年度有11筆投資、價額約9 萬餘元,及申報受 有共計約4 萬餘元之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見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乃為楊重松之配偶,本期 晚年能與配偶楊重松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 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 害非經年可癒。原告楊淑華為大學畢業,現為國小教師,名 下有2 筆不動產、2 輛車輛及6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30 餘 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約130 餘萬元之薪資、股利 及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楊文翔為大學畢業,現為銀行職員,名下有2 筆不動產 、2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20 餘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 共計約70餘萬元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見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楊清貴為大學畢業 ,現為保全,名下有2 筆不動產、35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6 0 餘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約30餘萬元之薪資、股 利及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等3 人為楊重松之子女,本期於楊重松晚年反哺奉養, 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父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 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亦非比尋常。而被告陳峰雲為大漢 工專畢業,現擔任被告葦達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每月收入 約3 萬餘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及1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90 餘萬元,並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50餘萬元之薪資、利息 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葦 達營造公司名下有1 輛車輛,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5 千 餘元之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經濟狀況普通。本件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 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卻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楊重松因而死亡,原告因被告陳峰雲之 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 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秀蝦請求120 萬元精 神慰撫金;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各請求80萬元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 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 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 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參照)。 再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 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 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斗六市○○路與西平路322 巷之閃光黃燈路口時,理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 有楊重松騎乘腳踏車沿斗六市○○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貿然通過,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楊重松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陳峰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文,有該會102 年12月27日嘉監鑑0968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於上開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83 號卷可稽,是楊重 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 情,認為楊重松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60% ,至被告陳峰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40% ,爰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6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之金 額為58萬元(計算式:〈2,673 +247,327 +1,200,000 〉 ×40% =580,000 );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之金額 各為32萬元(計算式:800,000 ×40% =320,000 )。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峰雲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劉秀蝦、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已各 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800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各自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劉秀蝦之金額為79,200元(計算式:580,000 -500,80 0 =79,200)。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經扣除結果 均為負數(計算式:320,000 -500,800 =-180,800 ), 亦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 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 5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楊淑華、楊文翔 、楊清貴各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180,800 元),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 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 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 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 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 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再扣除被告陳峰雲業已賠償原告劉秀蝦2 萬元後 ,原告劉秀蝦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59,200元(計算式:79,200-20,000=59,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楊淑華、楊文 翔、楊清貴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再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各賠償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原 告劉秀蝦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劉秀蝦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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