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劉秀蝦
楊清貴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文翔
原 告 楊淑華
被 告 陳峰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葦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秀蝦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六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
為原告劉秀蝦
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其等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起算,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
,原告就
上開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部分,改請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並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起算,
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峰雲受僱於被告葦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葦達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於102 年10月23日上
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與西平路322 巷設有閃光黃燈路
口時,竟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碰撞沿斗六市○○
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至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楊
重松,楊重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
、三、六、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
股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
死亡。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之配偶;原告楊淑華、楊文翔、
楊清貴為楊重松之子女。原告劉秀蝦受有為楊重松分別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3 元、殯葬費247,327 元,及
精神慰撫金375 萬元之損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
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劉秀蝦400 萬元;原告楊淑華、楊
文翔、楊清貴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峰雲就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願
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
殯葬費247,327 元之損害,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
求酌減。末楊重松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
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峰雲受僱於被告葦達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於10
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
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
與西平路322 巷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該路口,
適有楊重松騎乘腳踏車沿斗六市○○路○○○ 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頭因而與楊重松所騎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楊重松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三、六
、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股頭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
告陳峰雲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
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01
日確定。
㈡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為楊重松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
、殯葬費247,327 元。
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呈報職業、教
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
㈣原告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800元。
㈤被告陳峰雲已賠償原告劉秀蝦2 萬元。
㈥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全部刑事卷。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鉅?
㈡楊重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因上開過失致楊
重松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
認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係為被告葦達營造公司執行工地
監工等業務之情,依
前揭規定,被告陳峰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葦達營造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
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
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
參照。原告劉秀蝦主張其為楊重松支出醫療費用2,673 元
、殯葬費247,327 元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
原告劉秀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劉秀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及
動產,於102 年度有11筆投資、價額約9 萬餘元,及申報受
有共計約4 萬餘元之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見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乃為楊重松之配偶,本期
晚年能與配偶楊重松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
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
害非經年可癒。原告楊淑華為大學畢業,現為國小教師,名
下有2 筆不動產、2 輛車輛及6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30 餘
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約130 餘萬元之薪資、股利
及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楊文翔為大學畢業,現為銀行職員,名下有2 筆不動產
、2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20 餘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
共計約70餘萬元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見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楊清貴為大學畢業
,現為保全,名下有2 筆不動產、35筆投資,價額共計約16
0 餘萬元,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約30餘萬元之薪資、股
利及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等3 人為楊重松之子女,本期於楊重松晚年反哺奉養,
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父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
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亦非比尋常。而被告陳峰雲為大漢
工專畢業,現擔任被告葦達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每月收入
約3 萬餘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及1 筆投資,價額共計約90
餘萬元,並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50餘萬元之薪資、利息
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葦
達營造公司名下有1 輛車輛,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共計5 千
餘元之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經濟狀況普通。本件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
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卻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楊重松因而死亡,原告因被告陳峰雲之
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
情節,及其等生存
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秀蝦請求120 萬元精
神慰撫金;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各請求80萬元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
裁判上應由法
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
祇須具備民法第21
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
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參照)。
再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
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
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峰雲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斗六市○○路與西平路322 巷之閃光黃燈路口時,理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
有楊重松騎乘腳踏車沿斗六市○○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貿然通過,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楊重松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陳峰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文,有該會102 年12月27日嘉監鑑0968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於上開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83 號卷
可稽,是楊重
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因之,本院
參酌上開各
情,認為楊重松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60% ,至被告陳峰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40% ,爰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6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秀蝦之金
額為58萬元(計算式:〈2,673 +247,327 +1,200,000 〉
×40% =580,000 );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之金額
各為32萬元(計算式:800,000 ×40% =320,000 )。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峰雲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劉秀蝦、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已各
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800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各自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劉秀蝦之金額為79,200元(計算式:580,000 -500,80
0 =79,200)。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經扣除結果
均為負數(計算式:320,000 -500,800 =-180,800 ),
亦即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
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
5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楊淑華、楊文翔
、楊清貴各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180,800 元),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
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
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
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
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
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
求償之問題,
併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再扣除被告陳峰雲業已賠償原告劉秀蝦2 萬元後
,原告劉秀蝦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59,200元(計算式:79,200-20,000=59,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楊淑華、楊文
翔、楊清貴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楊淑華、楊文翔、楊清貴再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各賠償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原
告劉秀蝦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劉秀蝦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