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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弘威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能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宜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壹 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或系爭合約),由原告委由被告製造「GP-220」高 速沖床2 套(下稱系爭機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因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完成第一套系爭 機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6 、 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因契約解除 所生之損害;被告則否認系爭合約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 ,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及所 失利益。是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 合約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 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 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復有明文。本件關於本訴部分,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品返還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請求事項⒉為變更,改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返 還原告。後於104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事項 ⒈為變更,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8,9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委由被告製造系爭機械,總價金為7,360,000 元,雙 方於103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第一台機完成日 期(含試機時間)為103 年10月30日。被告因係技術專 業不足勉搶合約,無法製造交付,於103 年9 月間開始藉 故推託,同年10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書面交貨期以再度 確認,被告竟於同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須遲至同年 12月15日始能完成已無法按約交貨;因偏離合約可容忍期 限範圍,原告將衍生後續鉅額損失,故不斷催告被告履行 合約並限期改善,也要求須將交貨檢討結果通知原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未完成製造系爭機器並出貨,原 告無從備妥信用狀所規定相關單據向銀行請求墊款,無法 為押匯行為,被告明知上情,竟違反系爭合約所訂須押匯 後方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於103 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索討第一期款,並以原告未給付第一期款為由,顛 倒推卸遲延責任。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因有顯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如期完成系爭機械,原告乃依 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6 、259 條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 害合計17,108,985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 系爭機械之全套木模係原告向訴外人鼎益木模企業社(下 稱鼎益木模)購買取得,依原告與鼎益木模間之約定,鼎 益木模應將上開木模依序交付原告指定之鑄造廠即協俐鑄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俐公司),由協俐公司鑄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鑄件後,再交付被告組裝生產,故依協俐公司 訂購單與民法之規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鑄件均為原告所有 供被告作生產系爭機械使用。詎解約後,被告即擅自占用 不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遭拒,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第25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⒉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委託被告組裝系爭機械2 套,本預將1 套轉賣予訴 外人孟加拉Alkara Metal Industries Ltd (下稱Alka ra公司),另1 套則賣給訴外人寧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 公司(下稱建欣公司);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無法如期 履約,就Alkara公司部分於原告賠付遲延金後仍願繼續 履約,建欣公司部分則表示不願再購買而解約,並要求 原告賠付定金。故: ①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須另向訴外人濟南海依蘭機 電液壓有限公司採購沖床機以向Alkara公司履約,合 約價差損失為6,194,435 元;因此增加之青島至臺灣 間運費及相關行政支出為124,638 元,此部分共計損 失6,319,073 元。 ②因建欣公司解除契約,原告受有利潤之損失為2,159, 869 元及賠付之定金為5,291,280 元,此部分共計損 失7,451,149 元。 ③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增加支出木模修正費用21 ,000元、木模無法使用損失125,000 元、另向第三人 訂製木模費用1,299,200 元,此部分共計損失1,445, 200 元。 ④依原合約金額為美金1,450,000 元,原告如能依約履 行,本可藉信用狀押匯取得之金額為美金1,479,000 元,惟因被告不履約而原告與Alkara公司交換信用狀 而押匯取得之金額為美金1,440,000 元,因此損失美 金39,000元、信用狀利息損失為美金16,500元、信用 狀延期保險金為美金4,800.74元,此部分共計損失1, 893,563 元(以實際押匯日104 年4 月10日之新臺幣 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1.402折算)。 ⑤總計,原告之損害總額為17,108,985元。 ⑵被告於締約時即受原告告知系爭合約書之締結係為履行 他契約,且他契約有給付期限,被告乃與原告約定有交 貨期限,故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合約有給付期限之問題, 否則契約目的將不能達成,本於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77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不生民法第254 條催告解除契 約之用,原告自得據以直接解除契約。 ⑶原告與證人蔡保元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並不認識,乃 為應被告之要求,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協助分擔設計費, 係依被告之報價、支付時機為支付;且依被告電子郵件 所附設計圖紙,其製圖日期為西元2014年5 月20日,而 被告要求原告之付款日期係2014年6 月7 日,可知被告 於製圖前即已經委由蔡保元進行設計,斯時原告與蔡保 元素未蒙面、亦無支付任何設計費,如何委託蔡保元設 計?又因被告對原告之設計費報價及付款時機皆僅以口 頭告知,被告在2014年6 月7 日收取第1 次款項時亦未 開具發票,致原告財務無法核銷,為利財務作帳及釐清 此款項用途,原告方於被告第2 次請款時,將付款金額 、支付原因及支付時機打印成如原告所提附件七支出憑 證證明單,經被告確認完成設計後向原告收款完成。如 該支出憑證證明單為一設計契約,理應由兩造與蔡保元 簽訂,然該支出憑證證明單僅有兩造署名,即可知該支 出憑證證明單兩造後續再與訴外人簽訂之設計契約。 另如室內設計、網頁設計等等委託設計之行業中,由契 約雙方共同負擔期前費用係正常的交易慣例,因在委託 設計製造之案子中,承攬方為避免替委託方為設計後, 委託方最後沒有下訂單而造成損失,故依民間一般交易 習慣,承攬方都會要求委託方共同支出前期費用,於本 件即為設計費,再由承攬方自行或委外進行設計。而本 件原告同意依承攬方(即被告)之要求,分擔前期之設 計費即依被告之報價,按約定支付設計費予被告。此外 ,原告後續雖有收到被告或蔡保元多次郵件,乃係針對 整機製造部分規格詢問或討論,皆僅係一般討論,蓋因 定作人為原告,機械設計圖之完成或變更,知會定作人 乃當然之理。況本件倘被告實際施作發現有困難,以電 子郵件向設計監造者互為討論,此為交易常情,若仍無 法解決,依交易習慣即應作適度調整,本件被告以103 年10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無法履約,倘儘速協調修正製 造,仍可在合約103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前按期 交貨,卻捨此正常流程不為,反以存證信函誣指原告無 押匯付款,拒絕履約,實係其技術不足藉詞推託之詞。 ⑷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收到信用狀係在103 年9 月8 日,並 非正確,蓋103 年9 月8 日只是收到信用狀的初稿,其 內容有多項與合約不同,後來還經過多次修改,在103 年11月才修改與合約相同,信用狀才被銀行接受。況L/ C 質押與押匯之意義並不相同。押匯係指信用狀之受益 人按信用狀之指示,於出貨後,備妥該信用狀所規定之 所有相關單據,向指定銀行或往來銀行提示並請求墊款 ,銀行則於審核單據後,依審核結果及申請人信用狀況 判定是否同意墊款;L/C 質押係指在還沒完成押匯手續 前,先將信用狀以設定質權之方式供擔保借款,概念上 即如同有價證券之質押。而L/C 質押困難度很高蓋還未 交貨,銀行無法確認是否有能力交貨;也沒有開L/ C銀 行保證付款,不能保證有應收款項可承擔還款,故除非 收L/C 人銀行信用很強、又有足額擔保,否則是很難、 很難辦理質押借款。被告亦有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 應完全了解押匯之意義,且系爭合約書又經過兩造反覆 修改,被告理應完全了解合約書中條款之涵義,故而「 L/C 押匯後(最晚三天),支付現金200 萬元」之定義 ,即應為字面上之押匯。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審理時 對上開押匯意義亦不爭執,則既無出貨裝船,即無法押 匯;無法押匯,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自尚不須 付第一期款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付貨款顯無理由。 本件因被告突於103 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無法如 期交貨,原告必須重新採購,為免影響公司資金正常運 用,方於103 年11月間以原告及訴外人黃正雄、葉公超 、趙宗茂名義共同信用擔保,向彰化銀行申請200 萬元 借款額度,只是額度並無撥款,有需要才使用,係以上 開個人等之信用為擔保;L/C 在出貨條件尚未成就前, 依海商法通念係不具備任何價值,L/C 質押與本件押匯 又風馬不及,更與付款條件無關。 ⑸早於原告與鼎益木模103 年7 月21日簽約前,鼎益木模 於同年5 月間即開始與被告討論系爭機械圖說,更於簽 約前之7 月2 日,被告已交付系爭機械之材質rar 檔予 鼎益木模,雙方並已討論材質與報價等,足認係被告介 紹其舊識之鼎益木模給原告,先就證人蔡保元設計圖說 之材質及設計圖說報價,之後才介紹由原告簽約,被告 抗辯事先不知圖說、鼎益木模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語,顯 不符採購常理與事實。鼎益木模及協俐公司係被告介紹 認識,因被告為統包整件組合製造,所以才任由被告搭 配其自身熟識之鼎益木模、協俐公司,因此,全部都在 被告明知及掌控範圍,其不能以一概不知將責任歸由他 人。縱鼎益木模及協俐公司與被告無關,但等均證稱 彼等無任何給付遲延、給付瑕疵等任何不完全給付等情 ,既無任何不完全給付,被告何來拒不履約事由。再者 ,任何採購皆係招標前已經公開確定完整正確圖面,若 認為有問題即不應投標承攬,且確認圖面沒問題亦才能 按圖說計算成本利潤參與投標,被告至遲於103 年7 月 2 日已取得系爭機械之材質rar 檔,投標前被告為何沒 表示有問題,確定完整正確圖面沒問題鼎益木模才能如 約製造交付完成,圖面沒問題協俐公司才能如約製造交 付完成,被告沒有技術能力組裝,反怪當初之設計圖面 ,顯無理由。 ⑹又英傑技師事務所的鑑定報告結果不實且錯誤百出,以 下詳列各點: ①每日工時的基礎: 甲、電腦控制的機器,本身就具備自動加工的功能, 操作人員在機器作動時,本來就可以做其他生產 準備或休息,一般業界是一組員工同時操作多台 機台,完全不會影響設備生產,因此以人員來計 算工時,完完全全是錯誤的基礎,應該以機器的 作動時間為準。如果要以人做標準,那人員熟練 度、甚至是否怠工都可以是參考標準,那就完全 沒有標準可言。 乙、在電腦控制的機器,完全以程式操作,完全符合 24小時的操作,在合約交貨期緊迫下,以每日8 小時不加班來計算,再據以推論完成日期,這樣 的計算根本不符合實務,也完全不合理。 ②工時的計算內容: 甲、被告本身是專業加工廠商,在設備圖紙完備下, 加工前的準備,早就應該是先完成,在此計算準 備時間完全不合理(按鑑定報告此工時長達272 分鐘)。 乙、機器加工速度、加工工時的設定,根本沒有數據 資料,工時無合理演算,在此部分原告有提供中 華工業研究院及臺灣機械技師公會作同樣工件的 加工分析,內容詳盡,加工工時結論遠遠低於鑑 定報告,故鑑定報告內容難以令人信服。 ③加工後設備及場地清潔也併入工時計算,完全不合理 。 ④噴裝時間,按鑑定報告工時高達5 日,其鑑定內容完 全與現行實務背離,按實務工序如下(以底座為例) ,按實務操作僅需13小時,如果要加快施作,還可以 遠紅外線照射,單以底座為例其噴塗工序如下,噴塗 原料硬化或乾燥數據按廠商提供為準,都能在當天加 班完成: 甲、鑄件完成後已經噴塗好紅丹底漆。 乙、補土-人工作業時間(2小時)。 丙、硬化時間- 保固油漆產品(黃石粉#50 調土漆) (4 小時) 丁、補土打磨-就補土部分打磨平整(2小時)。 戊、噴面漆-人工作業時間(2小時)。 己、面漆乾燥時間- 保固油漆公司產品(PU優麗漆) (3 小時)(GP-220設備是高振動頻率機器,一 般不噴底漆。 ⑺就鑑定報告其種種不合理的計算,能影響交貨期的原因 : ①鑑定報告中就陸續送達被告的鑄件,除了103 年10月 8 日最後到達的「底座」鑄件外,都有非常充分的製 造時間,事實太過明確,鑑定報告無法有不同鑑定意 見。 ②就唯一有可能影響交貨期的工件是103 年10月8 日最 後到達的「底座」: 甲、依據鑑定報告內容,加工工時(鑑定報告附件9. 1 )共需138.3 小時(加工+含噴塗),不論鑑 定報告中各種不合理計算下,按一般人員每日8 小時加加班4 小時,每日2 班計算:138.3/24= 5.76日,以6 日計算,完全可以在103 年10月14 日完成,在合理安排人員加班下,根本不存在無 法完成的問題。 乙、如果拋去鑑定報告中各種不合理、不合實務的估 算,按照財團法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或中華工 業研究院的報告,加工工時【加工1550分鐘(26 小時)+噴塗13小時】,按一般人員每日8 小時 加加班4 小時、每日2 班計算:38/24 =1.625 日,以2 日計算,完全可以在103 年10月10日就 完成。在合理安排人員加班下,根本不存在無法 完成的問題。 ③在關鍵零件底座的工時,財團法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或中華工業研究院的報告,有完整、翔實的數據資 料,且2 個單位的鑑定結果相近,完全足以信任,而 英傑技師事務所是營利的私人企業,在沒有提供科學 的鑑定下,以估算的方式做超過其他鑑定單位數倍工 時之認定,並已此認為無法在103 年10月31日完成合 約,完全背離事實、難以令人信服。 ④一萬步言之,就算完全按照鑑定報告中鑑定結論與分 析4.3.6 之6 ,以每日8 小時不加班的狀況下若以日 曆天(例假日加班趕工)計算,製造系爭機器之進度 其中底座加工可望於103 年10月22日完成,底座塗裝 可望於103 年10月28日中午完成,電器配線、導通測 試及組裝,可望於103 年11月08日中午完成,並開始 試機10日,可望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完成試機。在 正常商業合約交貨過程中,交貨遲延經常發生,一般 透過雙方協商來解決,最嚴重也是依照合約延遲罰則 來處理,何況雙方簽署的系爭合約中,並未就遲延有 任何罰則,也不會造成被告任何損失,前述能在103 年11月18日中午完成試機的狀況下,被告完全沒有拒 絕履約的理由。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起訴狀後附之生產時程管制表係依據原告遲延向第三 人訂製鑄件,而依原告所告知實際鑄件委託製程之時間, 重新安排之生產時程,非系爭合約所預定之生產時程,此 由上開管制表所列項目原定生產時程8 月第1 週至第3 週 全部空白,並無任何進度,有些甚或8 月全部無進度可知 ;況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須待原告交付鑄 件後,方能依據原告交付鑄件之時間,依專業判斷開始生 產、採購、加工、組裝第1 台機器,惟原告委託之木模鑄 造廠何時須將鑄件交付被告?合約中並未明訂,自無從計 算生產組裝時間;再由系爭合約書第5 條及第6 條第3 項 等約定觀之,甲方(按為原告)有交付半成品或加工後之 成品,或其他工具之義務,由甲方將前揭物品交付與被告 後,被告始能接續加工及組裝,合約中同未明訂前揭物品 之交付期限,自亦無從計算生產組裝時間,故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最晚機台完成日期為103 年10月30日,為雙方期待 能完成之時間,非合約所定第1 台機器最終交機期限甚明 。縱認103 年10月30日為合約所定第1 台機器最終交機期 限,惟原告負有先給付鑄件之協力義務,原告今仍未依 約提供全部鑄件,且已提供之部份鑄件亦遲延甚久,致被 告無法按時完成,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應付遲延責任,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依系 爭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第3 項等約定及原告請求返還如附 表所示物品之主張,顯見對系爭合約之履行,原告實負有 協力義務,且係先給付之義務,如請原告提出其交付物品 之時間,當可證第1 台機器係因原告遲延交付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物品,以致無法於103 年10月30日完成組裝,而 此遲延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 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解約及賠償。 ⒉系爭機械設計者蔡保元乃係受原告委託進行機械設計,被 告雖曾為原告墊付部分設計費用,乃係受原告要求而為, 且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內容觀之,蔡保元確係依 原告之委託及依原告提供之技術規格、圖面等資料進行設 計。而事實上,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 日始和原設計者蔡 保元及被告間三方正式確認規格圖說,已導致被告無法按 既定期程製作機器;況原告後尚於103 年10月8 日以電子 郵件請蔡保元幫忙對照(圖面)台盤與底座是不是穩合的 ,並要求蔡保元比對及修正,足見於103 年10月8 日原告 並未完成機器之技術規格及設計,自無法提供完整正確之 圖面供被告施作;被告更否認至原告解約為止,原告所提 供之技術規格及圖面已經設計(蔡保元)及被告認可,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機械之鑄件係原告另行委託訴 外人協俐公司鑄造,該公司未能按期提供鑄件,致被告無 法按既定期程進行施作、組裝系爭機器,經被告數次催告 均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3 年10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故本件產生合約遲延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之責任遲延,並非事實,更屬無據。 ⒊原告於訂約時即明白保證將於收到客戶信用狀後立即質押 借款,並於3 日內給付第一期款項2,000,000 元與被告, 此由系爭合約書第3 條僅明定第二期款項於交機後支付可 知,蓋第一期款項確係在交機前即應付款。而原告係於簽 訂系爭合約後之103 年9 月8 日即收到L/C (No:000000 000000),依約即應進行質押借款後,支付第一期款項2, 000,000 元,惟原告於收到信用狀1 個月後之103 年10月 7 日仍以現因開狀國家齋戒月及L/C 修改,又碰到現在宗 教慶典到10月12日,所以手續尚未完成為由,而不將上開 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且103 年10月間並非齋戒月 ,10月12日亦無宗教慶典,更無放假之情事,足見原告係 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 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故意不為信用狀質押借款之行為,而阻止條件成就;被告 亦於103 年10月9 、17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質 押借款,用以支付系爭合約書之第一期款項,依民法第10 1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要 旨,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依約原告應負有給付第一期款 之義務,卻藉詞拖延,經催告後仍不付款,已構成違約, 系爭合約書之遲延責任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⒋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現存放於被告處,惟被 告係行使留置權,乃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原告給付反訴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同意返還。 又原告拒絕按約定給付2,000,000 元,經被告數次要求後 ,原告反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書)要被告無條件接受,始願依約給付上開2,00 0,000 元與被告,因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相當偏頗,被告 無法接受,而原告推翻原約定之作法,已失誠信,且又捏 造理由誣指被告違約,被告無法再信任原告,亦不願再按 系爭合約書履行。既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可 不據理由隨時解除承攬契約,故縱原告本件解約之理由不 合法,然原告既已發函終止雙方承攬契約,已生終止承攬 契約之效力,被告即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賠償。 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政雄於103 年10月7 日寄給被告之電 子郵件內容附件三:「依據委託製造合約書第三條規定, 我司(按指原告)同意預先支付台幣200 萬定金,將在貴 司按本附件簽署回傳後三日內支付。」等內容,足見系爭 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謂甲方收到L/C 押匯後(最晚三日 ),支付現金200 萬元之契約真意,係指甲方收到L/C 向 銀行質押借款後最晚3 日支付現金200 萬元與被告,非原 告所稱由交付L/C 之買方簽收後始須付款;此亦可自黃政 雄以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三所附即如被證五所示付款通知書 「…⒈在弘威LC貸款核下後3 日內立即支付200 萬預付款 …⒉現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簽署的委託製造合約 書要求付款,…」等文字可證,原告所指並非事實,不足 採信。故原告事後再要求被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 此要求被告須開立4,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始願 再收到被告簽署用印之付款通知書,三日內預付訂金2,00 0,000 元,由於該條件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不同,遭被告拒 絕,原告即未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規定支付2,000,000 元 之預付款與被告,原告所為已構成違約。 ⒍締約時原告僅提及系爭機器係要出口至孟加拉,並未提及 訴外人建欣公司;且依原告與訴外人Alkara公司間之機器 採購合約內容,Alkara公司確欲購買型號GP220 高速沖床 機2 台,顯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不實。況原告要將系爭機 器轉售何人,基於商業機密,自不可能將原告與國外廠商 交易細節告知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所稱Alkara公司願繼續 合約,但須賠償遲延金及建欣公司不願繼續合約須賠付定 金等情為真正。又依訴外人濟南海依蘭機電液壓有限公司 網站資料,該公司主要生產液壓系統及減震器,並未生產 HD300 高速沖床機,原告所提與該公司間之買賣合同已有 不實;且買賣合同所載買賣標的機器名稱之規格型號為HD 300 ,系爭合約書所載機器之規格型號為GP220 ,一個為 沖壓壓力300 噸之機器,一個為沖壓壓力220 噸之機器, 規格型號及重量皆不同,足見該買賣合同與運費明細等皆 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6,319,073 元,即非事 實。況附件二之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費用收據 並無任何用印,且係裝運何種貨物,均未明載,亦難認與 本件有關。 ⒎被告否認原告有與訴外人建欣公司訂立高速沖床機器購買 合約;縱有,亦與被告無涉,蓋原告與建欣公司間合同簽 訂時間為西元2014年8 月21日,後於系爭合約書103 年7 月31日之簽訂時間,且上開原告與建欣公司之簽約時點, 正值原告委請協俐公司鑄造之階段,兩造尚未發生爭執( 按兩造係於103 年10月8 日後方始因系爭合約書產生糾紛 ),何有因情事變更及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須就Alkar a公司所訂購之2台高速沖床機尋覓後手買家之情,可見兩 者並無關係,原告主張顯有矛盾。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利 潤損失2,159,869 元及賠付定金5,291,280 元予建欣公司 ;縱有,亦與被告無涉,蓋定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將 已收取退還訂金,並非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 ;且原告所提附件三之二封聯絡函真假不知,被告否認為 真正,該聯絡函更未載明退款原因,自難認與本件有何干 係。 ⒏被告對原告所提附件六、七之確認書及支出憑證證明單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可歸責之原因,更否認修正 木模費用2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原告另向第三人訂製 木模費用美金40,600元為真正,原告縱有再向第三人訂製 木模,亦與被告無關。且依附件七支出憑證證明單說明⒈ 所載:弘威精機與康柏威科技合作委託蔡sir 依弘威精機 舊有圖紙,從新設計220 噸(25萬)、300 噸與350 噸( 20萬),共計45萬,弘威精機與康柏威科技各出1/2 款項 ,分四期給付等語可知,沖床機器尺寸係由原告提供舊有 圖紙之尺寸後,原告再與被告共同委託蔡sir (即蔡保元 ,此足證明蔡保元並非被告員工)設計,設計尺寸並非被 告所提供,原告所提附件六確認書所指木模圖號01-0103 有一處尺寸錯誤,需做修改云云,係原告提供之圖紙尺寸 錯誤所致,與被告無涉,蓋機器係原告所訂製,圖紙係由 原告提供,只有原告知悉機器實際尺寸,也只有原告可決 定機器尺寸大小,並提供與協力廠商鑄造,此由上開確認 書原告手寫加註:最後由弘威公司確認無誤修改等文更可 證明,機器尺寸大小既由原告所決定,發生尺寸錯誤當係 原告提供錯誤尺寸所致。另就原告所提附件八之模具購銷 合同,被告否認為真正,縱為真正,亦否認該合同與本件 有關。且雙方係西元2014年12月25日簽定模具購銷合同, 依合同第1 條及第2 條第1 、3 項約定,整套木模人民幣 25萬元,定金簽約時支付40% 即10萬人民幣,餘款於交付 整套木模確認合格即支付模具全款;交貨期:技術狀態確 認,模具預付款(即定金)到帳之日起,依技術協議內容 交貨;簽約人賣方即甲方為常州市展翔精密模具廠、買方 即乙方為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後附水單之記載,收款人並 非常州市展翔精密模具廠,且金額為美金40,600元,並非 40% 定金即約美金15,724元,日期更為西元2015年1 月6 日,非簽約時之西元2014年12月25日;再依合同分定金及 交貨款二次付款,收到定金後開始計算交貨期,並非一次 付款,足見水單與上開模具購銷合同內容相互矛盾,即該 模具購銷合同並非真正,不足採信;至所附水單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但否認與本件有關。而被告既否認本件有可歸 責之違約事由,自亦否認原告有信用狀之利息損失及遲延 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製造系爭機械,總價金為7,360,00 0 元,雙方於103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 約書第5 條及第6 條第3 項等約定,對系爭合約書之履行 ,反訴被告實負有協力義務,且係先給付之鑄件義務。又 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內容觀之,系爭機械設計 者蔡保元確係依反訴被告之委託及依反訴被告提供之技術 規格、圖面等資料進行設計。而反訴被告所提供圖面及技 術規格之(圖面)台盤與底座是不是穩合的,遲至103 年 10月8 日蔡保元尚未完成確認及修改,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合約遲延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且系爭機械之鑄件係反訴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協俐公司鑄 造,該公司未能按期提供鑄件,致反訴原告無法按既定期 程進行施作、組裝系爭機器,因此產生之合約遲延事由, 係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於訂約時即明白保證 將於收到客戶信用狀後立即押匯,並於3 日內給付第一期 款項2,000,000 元與反訴原告,此由系爭合約書第3 條僅 明定第二期款項於交機後支付可知,蓋第一期款項確係在 交機前即應付款。而反訴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之10 3 年9 月8 日即收到L/C (No:000000000000),依約即 應進行押匯後,支付第一期款項2,000,000 元,惟反訴被 告卻藉故推託,仍未辦理押匯,拒付第一期款項,足見反 訴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合約書之遲延責任不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解約及賠償。而反訴被告業於102 年10月 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返還部件,雖 其主張之解約事由,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然反訴被告 以前揭存證信函明白表示解約及要求返還部件,足見已通 知反訴原告終止合約,停止繼續施工之意思表示,並因反 訴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系爭合約書效力,至為明 確。 ⒉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2 8 號判決意旨,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 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 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 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包 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而言 ,反訴原告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因履 行系爭合約書而支付合計3,322,291 元之款項與訴外人豪 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此數額為反訴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又系爭合約書之總價為7,360,000 元,如該合約未 被終止履行完成,依通常情形及依已定之計劃,反訴原告 可取得該合約總價內含之合理利潤,乃屬有客觀之確定性 之事,反訴原告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屬無疑。其數 額依一般商業習慣,合理利潤約在承攬合約總價之一成左 右,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為736,00 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鈞院酌定 所失利益之數額如上。爰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等語。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8,291 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本件係反訴原告未於 原先約定之期限內履約,且無不可抗力之事由,反訴原告 應先說明其對系爭合約書無法如期履約,其有何不可抗力 之事由。另基於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反訴被告 本得據以解除契約,反訴被告亦已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 證信函方式為之;又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反訴被告並未 自反訴原告處受有給付,且契約之解除係視為契約自始不 存在,即無從再為終止,自無回復原狀而應支付反訴原告 所稱之承攬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問題。況反訴原告所提出 者,僅係其所整理之清單,但未有具體之證據能證明其確 有支出該款項,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⒉有關系爭鑑定報告囑託鑑定函附件三的鑑定結果,單據嚴 重錯誤: ⑴反訴原告本身就是一設備加工廠,經常提供對應的零部 件、委外加工等,就佐證的送貨單、發票等根本沒有提 供對應的零部件,絕大部分還是客戶自製的採購單,根 本完全無法檢驗其真實性,這樣做完全違反鑑定的原則 。 ⑵單據正常程序為:採購單(託工單-外包)製表-廠商 出貨-進貨單製表到貨-入倉,現行反訴原告單據完全 有下列問題: ①反訴原告單據應對應本案設備製造零件(圖號)。 ②採購單(託工單-外包)製表日期在採購獲託工日期 後(有的在1 個月後),甚至是在廠商出貨及進貨單 到貨(有的在1 個月後)。 ③單據日期在103 年10月7 日以後,在此日期反訴被告 已經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及停止製造,卻有大量單據 上卻繼續採購、發包,甚至還有104 年3 月份的單據 ,這些單據完全不合理。 ④部分單據完全空白,鑑定無視,仍然認定。 ⑤反訴原告單據上甚至已經註明不是本案設備製作使用 ,鑑定無視,仍然認定。 ⑥大量原材料(鋼板、方型管、無縫鋼管、板材、角鋼 )與本案設備製作沒有使用、規格不符使用,或超過 使用量,甚至其數量已經超過機器重量,鑑定無視, 依然認定。 英傑技師事務所就此類事實明確的單據,未盡鑑定者查證 職責,或是知悉後還予以採用,就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囑託 鑑定函附件三內容屬實,完全是偏頗,就整個鑑定報告真 實性已經無任何可信度。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委由被告製造系爭機械,總價金為7,360,000 元,雙方 於103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約簽訂後,由乙方(按 即被告)開始依專業判斷開始生產、採購,其餘配合木模鑄 造廠進度,第一台機最晚完成日期為2014/10/30日;第二台 機完成日期為2014/11/10日。」。 ㈢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一期款項於甲方(按即原告) 收到L/C 押匯後(最晚三天),支付現金200 萬元。第二期 款項於交機後,剩餘貨款開立40天票期支票。」。 ㈣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設計變更:製造期間所有 設計變更(含精度、規格、材料等),需經甲方同意,甲方 如有設計變更,在影響總合約價格時,依實際狀況協議增減 合約總價。」。 ㈤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三項分別約定:「乙方非因不可抗 力而未能遵守該批次規定之交貨日期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 格,經甲方限期改善仍無法達成時,均以違約論,甲方得不 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將該 批次工作轉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其費用之差額及甲方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支付。」、「因甲方所提之技術規 格及圖面未經設計(蔡保元)及乙方認可,所造成之延遲交 貨期,不得歸責於乙方之違約責任。」。 ㈥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應先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 ㈦被告103 年10月9 日之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121 號存證信 函。 ㈧原告103 年10月14日之大雅郵局存證號碼474 號存證信函、 103 年10月22日之大雅郵局存證號碼493 號存證信函。 ㈨於103 年10月8 日有一署名弘威阿偉之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證 人蔡保元,內容為「蔡先生您好 請您幫忙對照台盤與底座 是不是穩合的 如有修正請再傳底座圖面 謝謝」。 ㈩依海商交易實務,所稱L/C 押匯之意思是貨品要裝船後,出 口商才有辦法給予押匯銀行文件。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現存放於被告處。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㈠原告應何時支付系爭合約書之第一期款項?系爭合約書第三 條第一項「押匯後」之定義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 抗力而未能遵守交貨日期之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依法 是否有據? ㈣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㈤原告以103 年10月14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474 號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書,是否符合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要件?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部分: ㈠原告委由被告製造系爭機械,總價金為7,360,000 元,雙方 於103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 約定:「合約簽訂後,由乙方(按即被告)開始依專業判斷 開始生產、採購,其餘配合木模鑄造廠進度,第一台機最晚 完成日期為2014/10/30日;第二台機完成日期為2014/11/1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頁),應信為真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2 條既約 定「第一台機『最晚』完成日期為2014/10/30日」,則應屬 確定期限之承攬契約,否則該合約書內交機日期即不會使用 「最晚」此一文字,故本件兩造所訂之上開契約文字已經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因此系爭合約就第一台系爭機器 之交貨日期為2014年10月30日並無疑義,被告抗辯稱該條合 約約定之第一台系爭機器交機日期並非確定交機期限云云, 為不可採。 ㈡依據系爭合約書前言:「茲因甲方為產製、銷售高速沖床之 業者,擬委託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其完成 本約約定品項之製造,乙方願意依本約約定之條件,按甲方 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造所需產品後全部銷售與甲 方,…」等語,已可見系爭機器之技術規格係由甲方即原告 先為決定。又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分別 約定:「二、設計變更:製造期間所有設計變更(含精度、 規格、材料等),需經甲方同意,甲方如有設計變更,在影 響總合約價格時,依實際狀況協議增減合約總價。」、「因 甲方所提之技術規格及圖面未經設計(蔡保元)及乙方認可 ,所造成之遲延交貨期,不得歸責於乙方之違約責任。」等 語,亦可見系爭機器之原則上由原告負責原始設計,只是原 告之設計需經被告認可,且被告於開發製造期間仍可提出設 計變更意見,但被告所提之設計變更意見需經甲方同意始可 採行,故本件應屬兩造共同設計開發系爭機器,並由被告負 責製造。 ㈢證人蔡保元於104 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 在從事什麼工作?)機械設計。(你有受僱於哪家公司?) 目前沒有。(你之前有受僱於被告公司?)沒有,他們是委 託而已,不是受僱,是被告與原告二家共同委託這個案子, 我們沒有受僱他們。(你先認識康柏威公司還是弘威公司? )康柏威。(為什麼會認識康柏威公司?)跟康柏威老闆20 幾年前就認識了。(是康柏威公司介紹你才認識弘威公司? )是。(【提示本院卷一第26頁】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因 甲方所提之技術規格及圖面未經設計(蔡保元)及乙方認可 ,所造成之遲延交貨期,不得歸責於乙方之違約責任,為何 這個技術規格及圖面要經過你的認可?)因為這個圖面是所 有的技術都是按照弘威公司的要求來做,我只是代筆,所以 這個東西一定要經過弘威公司確認,我這邊才能執行。(這 個規定是要經過你的認可,為什麼你現在把責任說成是要經 過弘威公司的認可,這樣與契約的約定就不一樣了,為何會 如此?)原始的圖就是弘威公司提供的,一定要按照弘威公 司的原廠圖及要求,我們這邊才能做。(你到底有沒有幫兩 造去設計?)有。兩造是共同委託我。(為什麼兩造會共同 委託你?)因為當時弘威公司願意提供他們原有的圖面,我 只是代他們修改為他們現在的需要,因為每張圖每個客戶都 有不同的用途,所以都要修改,然後交給康柏威公司來做。 (兩邊都有付費用給你?)對。…(【提示本院卷一279 頁 】103 年10月8 日有一個阿偉的人跟你用電子郵件聯絡說「 蔡先生你好,請您幫忙對照台盤與底座是不是吻合的,如有 修正,請再傳底座圖面,謝謝。」,這個電子郵件聯絡是在 做什麼用?)阿偉是弘威公司的人,當時是弘威公司要求重 新對照圖面,看有沒有失誤,如有失誤修正後再通知康柏威 公司。(【本院卷一第281-287 頁工程圖紙】這些圖紙是剛 剛提示給你279 頁電子郵件的附件?)是。(對於這個GP-2 20高速沖床的設計修正工作,103 年10月8 日通知你來檢視 ,最後的修正結果,是什麼時候確定的?)103 年10月8 日 我對了以後確定ok以後,後來的事情我就沒有再接到任何的 通知。(你對了以後你有再回覆給兩造?)我用電話回覆給 兩造說圖紙再修正後就OK了。(你剛才說設計的工作最主要 是原告弘威公司來主導,為什麼要把你檢視過以後認為沒有 問題的圖紙跟被告康柏威公司回報?)這是一個工作流程, 技術重要的一定都是弘威公司提供,我只是檢視對與不對。 弘威公司一定要提供正確的參數資料,我跟康柏威公司這邊 只是負責執行的。(103 年10月8 日這張圖紙傳給你檢視沒 有問題後,你就沒有再就GP-220高速沖床再變更設計?)我 這邊就沒有再接到討論通知。…(你是否知道103 年10月8 日你將檢視完成以後的結果打電話通知兩造,那是幾號的事 情?)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應該不會超過二天。…(你 剛才說委託你檢視修正這些圖紙,兩造都有付費,為何兩造 都要付費?)他們是共同要設計生產機械。」、「(【提示 本院卷一第127-128 頁】這四張設計圖都是你畫的?)是。 (這四張設計圖是否為GP-220高速沖床機?)是。(第一張 製圖時間是2014年10月7 日?)那是發圖日期,製圖日期與 發圖日期是不一樣的。(第二張發圖日期是2014年10月6 日 ?)對。(第三張發圖日期是2014年10月3 日?)是。(第 四張發圖日期是2014年10月7 日?)是。(本件系爭GP-220 契約,有關台座與底座的設計圖是到2014年10月7 日才定稿 ?)發圖日期就是定稿日期,畫圖日期與發圖日期是不一樣 。有關本件GP-220高速沖床機設計稿定稿日期什麼時候我不 清楚,那個圖上的日期是電腦自動跳的,哪一天定稿,電腦 就會自動顯示,不是人工。(在設計GP-220高速沖床機弘威 公司有提供這些設計參數給你?)有。(有說這些參數細節 是誰給的?)只要弘威公司提供給我,我不管誰提供的。( GP-220高速沖床機你跟弘威公司討論設計的過程、結論有無 通知康柏威公司?)一般都會,這是工作流程,為避免客戶 設計上的疏誤。(GP-220高速沖床機設計過程,你與弘威公 司何時開始接觸?)我忘記了。(原始GP-220高速沖床機的 設計草稿弘威公司提供是在何時給你的?)4 、5 月間,我 與兩造三方就已經在談了。…(【提示民事辯論陳報狀㈦ 附件七】2014年5 月20日之製圖,繪圖所需的參數是何人提 供給你?)弘威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204 頁),由上開證人蔡保元之證述亦可得知系爭機器之開發原 則上由原告負責提供設計規格,但是兩造均委託蔡保元繪製 及修正設計圖,蔡保元繪製及修正設計圖完成後尚須通知兩 造,益徵系爭機器為兩造共同設計、開發,再交由被告製造 。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力承作製造系爭機器,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 告遲至103 年10月1 日始和原設計者蔡保元及被告間三方正 式確認規格圖說,故導致被告無法按既定期程製作機器;況 原告嗣後尚於103 年10月8 日以電子郵件請蔡保元幫忙對照 (圖面)台盤與底座是不是吻合的,並要求蔡保元比對及修 正,足見於103 年10月8 日原告並未完成機器之技術規格及 設計,故其始未能於103 年10月30日完成第一台系爭機器之 製造及交貨等語。經查,103 年10月8 日有綽號阿偉之人傳 送電子郵件與證人蔡保元,其郵件內容為:「蔡先生您好, 請您幫忙對照台盤與底座是不是穩合的,如有修正請再傳底 座圖面,謝謝」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找( 本院卷一第279 頁),而證人蔡保元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是原 告公司的阿偉通知並要求其重新對照設計圖面,檢視設計圖 面有沒有失誤,如有失誤修正後再通知原告公司,且本院卷 一第281 頁至第287 頁的工程圖紙都是上開電子郵件的附件 ,就系爭機器的設計修正工作係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其檢 視核對之後確定,已如前述,故可知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設計 係於103 年10月8 日始完成。 ㈤按因甲方所提之技術規格及圖面未經設計(蔡保元)及乙方 認可,所造成之遲延交貨期,不得歸責於乙方之違約責任。 為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所明訂,故被告逾103 年10月30 日遲延給付系爭機器之第一台機器製造交付是否有可歸責性 ,需考慮其遲延給付是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而 非被告一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需負給付遲延責任,查本件原 告於103 年10月8 日始與訴外人蔡保元校對完成設計圖紙, 並通知被告,被告能否於大約22日期間製造完成系爭機器第 一台機台實有疑義,經本院囑託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於 103 年10月8 日始確定之該機器設計圖面,依據系爭機器之 設計圖計算合理工期,被告能否在103 年10月30日完成製造 該機器(含10日試機時間),經鑑定結果為「無論以工作天 計算或以日曆天(例假日加班趕工)計算,依據囑託函附件 二之設計圖計算合理工期,康柏威科技無法在103 年10月30 日完成製造GP-220機器(含10日試機時間)。」有該事務所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雖質疑上開 英傑技師事務所之鑑定過於主觀,並提出其自行委託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主 張即便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始確定該機器設計圖面,然被 告於26小時內均可完成該圖面所示之「底座」部件,故原告 於103 年10月8 日始確定該機器設計圖面並不影響被告於10 3 年10月30日完成製造系爭機器云云。然查英傑技師事務所 就其上開鑑定結果已提出完整之鑑定理由如下:「4.3.製造 GP -220 機器之工時分析與鑑定:4.3.1.參照本所所作之製 造GP -220 機器之進度分析表,如附件,系爭案件製造 工作之主要徑於系爭GP-220機器頂座及底座工件鑄件供給時 間所控制,經查系爭GP-220機器頂座於103.09.20 日供給, 底座於103.10.08 供給,則於同一台加工工作母機三軸搪銑 床MN101 的製程上分析應選擇先加工頂座如圖1-0103共四張 ,參考附件㈥,接續再做底座的加工,如圖01-0101 共六張 參考附件㈧,最後再做滑塊精加工部分。同時一併將系爭GP -220機器中座(左、右)加工工時做分析,參考附件,系 爭GP-220機器中座(左、右)如圖1-0102共六張,參考附件 ㈩。另外滑塊交貨日為103.09.20 供給,滑塊精加工部分須 由三軸搪銑床MN101 加工,因此也一併說明。4.3.2 系爭GP -220機器頂座工時分析部分:⒈依囑託函附件一弘威精機委 請協俐公司鑄造之鑄件交貨明細表上所列,系爭GP-220機器 頂座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9 月20日,參考附件㈠。⒊以工作 天計算,系爭GP-220機器頂座加工可望於103 年10月17日中 午完成,頂座塗裝可望於103 年10月24日中午完成,參考附 件㈦系爭GP-220機器頂座加工之工時分析表。⒋以日曆天( 例假日加班趕工)計算,系爭GP-220機器頂座加工可望於10 3 年10月08日中午完成,頂座塗裝可望於103 年10月13日中 午完成,參考附件㈦系爭GP-220機器頂座加工之工時分析表 。4.2.3.系爭GP-220機器底座工時分析部分:⒈依囑託函附 件一弘威精機委請協俐公司鑄造之鑄件交貨明細表上所列, 系爭GP-220機器底座鑄件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10月08日,參 考附件㈠。⒉因加工母機三軸搪銑床MN101 需加工頂座完成 後,始可接續加工底座。⒊以工作天計算,依附件㈦系爭GP -220機器頂座加工之工時分析表,頂座可於103 年10月17日 中午加工完成,底座加工可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接續加工 。因此系爭GP-220機器底座加工可望於103 年11月06日完成 ,底座塗裝可望於103 年11月13日中午完成,參考附件㈨系 爭GP-220機器底座加工之工時分析表。⒋以日曆天(例假日 加班趕工)計算,依附件㈦系爭GP-220機器頂座加工之工時 分析表,頂座可於103 年10月08日中午加工完成,適底座鑄 件於103 年10月08日交貨到廠,因此,底座加工可於103 年 10月09日接續加工。系爭GP-220機器底座加工可望於103 年 10月22日完成,底座塗裝可望於103 年10月27日完成,參考 附件㈨系爭GP-220機器底座加工之工時分析表。4.3.4 系爭 GP-220機器中座(左、右)工時分析部分:⒈依囑託函附件 一弘威精機委請協俐公司鑄造之鑄件交貨明細表上所列,系 爭GP-220機器中座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10月4 日,參考附件 ㈠。⒉以工作天計算,系爭GP-220機器中座(左、右)加工 可望於103 年10月16日中午完成,中座(左、右)塗裝可望 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完成,參考附件GP-220機器中座( 左、右)加工之工時分析表。⒊以日曆天(例假日加班趕工 )計算,系爭GP-220機器中座(左、右)加工可望於103 年 10月12日中午完成,中座(左、右)塗裝可望於103 年10月 17日中午完成,參考附件系爭GP-220機器中座(左、右) 加工之工時分析表。4.3.5 系爭GP-220機器滑塊工時分析部 分:⒈依囑託函附件一弘威精機委請協俐公司鑄造之鑄件交 貨明細表上所列,系爭GP-220機器滑塊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 09月20日,參考附件㈠。⒉因滑塊之精加工部分須用三軸搪 銑床MN101 加工,其他加工部分可先由三軸龍門銑MN103 加 工,待底座加工完後再用三軸搪銑床MN101 做精搪加工4 個 工作天及塗裝約需5 個工作天,經粗估約需9 個工作天,這 個期間剛好是底座塗裝、小組立及GP-220機器的組裝工期內 ,且滑塊非先行要組裝的組件,顯然滑塊之加工並非為要徑 作業,可以毋庸詳細估算,參考附件滑塊圖。4.3.6.系爭 GP-220機器組裝部分:⒈經查囑託函附件一弘威精機委請協 俐公司鑄造之鑄件交貨明細表上所列各零組件,除系爭GP-2 20機器頂座、底座及中座(左、右)交貨時間分別為103 年 09月20日、103 年10月8 日及103 年10月4 日且其加工所需 時間較長可能影響系爭GP-220機器組裝時程外,其他零組件 應皆可於組裝前完成製造加工與小組立、大組合,為非要徑 作業,並不影響組裝工作時程,請參考附件製造GP-220 機器之進度分析表,表內紅字所示時間為要徑作業時間。⒉ 參考附件GP-220機器組裝圖及組裝工序,GP-220機器包括 頂座、中座(左、右)、底座、連接桿、工作台、離合器活 塞及其他配件等,其中頂座又包含一件頂座(主構件)及一 組煞車組(稱小組立1 )、一組飛輪離合器組(稱小組立2 )、一組配重組(稱小組立3 )、二組連桿組(稱小組立4 )。其中底座又包含一個底座、四個固定環、一個工作臺前 、一個工作臺後、二個臺盤中、四個下側蓋、二個底蓋、一 個固定座、二個底座後蓋及四個油接頭等,需組立成一做底 座小組合體,之後可安裝底座小組合體定位,再將該四組小 組合體裝入頂座(主構件)之內形成一大頂座組合體,再與 底座小組合體及其他組件依附件GP-220機器組裝圖及組裝 工序組裝。以一個4 人之工作班,配合天車及堆高機,除前 述之小組立工作外,還另需7 個工作天才能完成一部GP-220 機器的組裝工作。⒊電器控制系統部分,弘威精機公司自行 處理配電工作,配合系爭GP-220機器組裝工作。本所以為電 控配線需要3 個工作天,配線完成後再實施1 個工作天的電 器系統導通、調整及測試,即可進行正式試機。⒋依兩造的 委託製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生產期間甲方(即弘威精機 )派員協助組裝及生產,乙方(即康柏威科技)提供期間的 工作協助。」可見康柏威科技從事GP-220機器的組裝及生產 有兩造的互相幫忙,會很順利完成才對。⒌若以工作天計算 ,製造系爭GP-220機器之進度,由要徑作業時間所控制。要 徑作業項目包括:底座加工、底座塗裝、底座小組立、GP-2 20機器組裝、電氣施工、試機。參考附件及附件之計算 ,其中底座加工可望於103 年11月06日中午完成,底座塗裝 可望於103 年11月13日中午完成,底座小組立可望於103 年 11月14日中午完成,電器配線、導通測試及組裝可望於103 年12月01日中午完成,並開始試機10日,可望於103 年12月 15日中午完成試機。因此,依據囑託函附件二之設計圖所計 算之合理工期,康柏威科技無法在103 年10月30日完成製造 GP-220機器(含10日試機時間),參考附件103 年10、11 及12月行事曆。⒍若以日曆天(例假日加班趕工)計算,製 造系爭GP-220機器之進度,由要徑作業時間所控制。要徑作 業項目包括:底座加工、底座塗裝、底座小組立、GP-220機 器組裝、電器施工、試機。參考附件及附件之計算,其 中底座加工可望於103 年10月22日中午完成,底座塗裝可望 於103 年10月27日中午完成,底座小組立可望於103 年10月 28日中午完成,電氣配線、導通測試及組裝可望於103 年11 月08日中午完成,並開始試機10日,可望於103 年11月18日 中午完成試機。因此,依據囑託函附件二之設計圖所計算之 合理工期,康柏威科技無法在103 年10月30日完成製造GP-2 20機器(含10日試機時間),參考附件103 年10、11及12 月行事曆。」(該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認為該 鑑定報告區分系爭機器之要徑作業(底座加工、底座塗裝、 底座小組立、GP-220機器組裝、電器施工、試機)及非要徑 作業(滑塊加工、小零件之製造加工、小組立、大組合)等 ,以估計工期,又審酌如附表三各該鑄件之到達被告公司期 間,及考量系爭機器各部件相互配合之組裝時間,並分別以 工作天及日曆天(已將被告假日不休假趕工之時間算入)計 算系爭機器之合理完工工期,其鑑定應屬客觀、公正、翔實 ,並無瑕疵,可以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至於原告自行 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雖認即便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始確定該機器設計圖 面,然被告於1550.4分鐘內可完成該圖面所示之「底座」部 件,及每一弘威精機GP-2202 底座連續加工工時計算結果為 975 分鐘等情(本院卷三第149 頁、第395 頁),然綜觀該 二份鑑定報告僅在鑑定系爭機器之「底座」加工工時,並未 考量底座其其他要徑作業即底座塗裝、底座小組立、GP-220 機器組裝、電器施工、試機的工序配合及時間,又未考量依 據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每日可施工製作之時間,故上開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缺乏整體性、全面性之分析,應屬較不可採。綜上,本院認 為依據英傑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可知不論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 算,被告公司均不可能在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始完成底座 設計之情況下,而於103 年10月30日製造加工完成系爭機器 ,故被告無法於上開日期完成承攬工作即符合系爭合約書第 六條第三項所訂之「因甲方所提之技術規格及圖面未經設計 (蔡保元)及乙方認可,所造成之延遲交貨期」,自不得歸 責於被告,而認為被告違約,則原告當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書 第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226 、259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 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為「二、乙方非因不可抗力而 未能遵守該批次規定之交貨日期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 經甲方限期改善仍無法達成時,均以違約論,甲方得不經催 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將該批次 工作轉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其費用之差額及甲方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由乙方負責支付。」可見即便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原告尚須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不為改 善後,原告始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但本件原告 係於103 年10月14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474 號存證信函直 接解除系爭合約書,而未給予被告「限期改善」之合理期間 ,故原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 二項之約定方式,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當然亦不得依據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6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損害賠償 17,108,985 元。 乙、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部分: ㈠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一期款項於甲方(按即原 告)收到L/C 押匯後(最晚三天),支付現金200 萬元。第 二期款項於交機後,剩餘貨款開立40天票期支票。」。反訴 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之103 年9 月 8 日即收到L/C (No:000000000000),依約即應進行質押 後,支付第一期款項2,000,000 元,惟反訴被告於收到信用 狀1 個月後之103 年10月7 日仍以現因開狀國家齋戒月及L/ C 修改,又碰到現在宗教慶典到10月12日,所以手續尚未完 成為由,而不將上開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且103 年 10月間並非齋戒月,10月12日亦無宗教慶典,更無放假之情 事,足見反訴被告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圖免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故意不為信用狀質押借款之行為,而阻止條 件成就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L/C 質押與押匯之意義並不相 同,押匯係指信用狀之受益人按信用狀之指示,於出貨後, 備妥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所有相關單據,向指定銀行或往來銀 行提示並請求墊款,銀行則於審核單據後,依審核結果及申 請人信用狀況判定是否同意墊款;L/C 質押係指在還沒完成 押匯手續前,先將信用狀以設定質權之方式供擔保借款,概 念上即如同有價證券之質押。而L/C 質押困難度很高,蓋還 未交貨,銀行無法確認是否有能力交貨;也沒有開L/C 銀行 保證付款,不能保證有應收款項可承擔還款,故除非收L/C 人銀行信用很強,又有足額擔保,否則是很難、很難辦理質 押借款。反訴原告亦有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應完全了解 押匯之意義,且系爭合約書又經過兩造反覆修改,反訴原告 理應完全了解合約書中條款之涵義,而「L/C 押匯後(最晚 三天),支付現金200 萬元」之定義,即應為字面上之押匯 。且反訴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審理時對上開押匯意義亦不 爭執,則既無出貨裝船,即無法押匯;無法押匯,依系爭合 約書第3 條之約定,自尚不須付第一期款項,反訴原告以此 辯稱反訴被告未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經查,誠如反訴被告 所辯,L/C 質押與押匯之意義並不相同。押匯係指信用狀之 受益人按信用狀之指示,於出貨後,備妥該信用狀所規定之 所有相關單據,向指定銀行或往來銀行提示並請求墊款,銀 行則於審核單據後,依審核結果及申請人信用狀況判定是否 同意墊款。亦即國際貿易上的「押匯」必定是於商品「交貨 」後出口商始能為之,在出口商所委託製造或購買之商品尚 未完成製造並交貨前,並無為「押匯」之可能。觀諸系爭合 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一、第一期款項於甲方收到L/C 押匯後(最晚三天),支付現金200 萬元。二、第二期款項 於交機後,剩餘貨款開立40天票期支票。」如第一期款所稱 之「押匯」為國際貿易嚴格意義所稱之「押匯」,則其時反 訴原告尚未交機,反訴被告根本尚無商品可資「押匯」,則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前根本無庸分二期付款給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系爭機器交機前完全無法取得任何承 攬報酬,對反訴原告之危險負擔過大,故將系爭合約書第三 條第一項所稱之「押匯」解為國際貿易上之「押匯」應不合 當事人真意。再者,倘若如反訴被告辯稱103 年9 月8 日其 只是收到信用狀的初稿,該信用狀內容有多項與合約不同, 後來還經過多次修改,在103 年11月才修改與合約相同,信 用狀才被銀行接受等情,則等待信用狀修改期間至完成押匯 大約要二個月時間,則系爭合約所定第一期款給付時間竟會 晚於第二期款之給付時間,成為第二期款需先給付,再給付 第一期款之情形,顯然不合理。況且依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於103 年10月7 日寄給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附件 三所載「依據委託製造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我司(按指反訴 被告)同意預先支付台幣200 萬定金,將在貴司按本附件簽 署回傳後三日內支付。」等內容(本院卷二第33頁),及黃 政雄以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三所附即如被證五所示付款通知書 所載「…⒈在弘威LC貸款核下後3 日內立即支付200 萬預付 款…⒉現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簽署的委託製造合約 書要求付款,…」等內容(本院卷二第35頁),其文字使用 「定金」、「LC貸款」可見該200 萬元應係反訴原告交付系 爭機器前反訴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之定金,否則反訴被告於系 爭機器交機及「押匯」前根本無須再提出任何付款條件,益 徵將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之「押匯」解為「L/C 質押貸款 」應較符合當事人真意。 ㈡反訴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3 年9 月8 日即收到L/C (No:00 0000000000)初稿,僅辯稱該信用狀上所載內容有多項與合 約不同,後來還經過多次修改,在103 年11月才修改與合約 相同,信用狀才被銀行接受等語。並有該L/C 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5 頁),則反訴被告本應於收到 系爭L/C 之日起,儘速向銀行辦理L/C 質押借款,以依約給 付反訴原告第一期款,然反訴被告於時隔一個月後之103 年 10月9 日尚未支付反訴原告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反訴原告 遂於該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反 訴被告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此時如反訴被告以L/C 向 銀行質押借款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困難(如開立信用狀適逢 國家齋戒月、L/C 所載內容不符合借款銀行之要求而需修改 …)則應積極與反訴原告溝通解決兩造付款爭議,然反訴被 告捨此不為,竟於103 年10月14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474 號存證信函辯稱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稱之押匯是指「信用狀 之受益人按照信用狀之指示,於出貨後,備妥該信用狀所規 定之所有相關單據,向指定銀行或往來銀行提示並請求墊款 ,銀行則於審核單據後同意墊款。依據合約根本未到付款日 期。」等語,並直接率爾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上 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益見反 訴被告解除系爭合約難符事理之平。 ㈢雖然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為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故 反訴被告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但依據反訴被 告所稱其委託反訴原告組裝系爭機械2 套,本預將1 套轉賣 予訴外人Alkara公司,另1 套則賣給訴外人建欣公司;因反 訴原告無法如期履約,就Alkara公司部分於反訴被告賠付遲 延金後仍願繼續履約,建欣公司部分則表示不願再購買而解 約,並要求反訴被告賠付定金,其並已另向訴外人濟南海依 蘭機電液壓有限公司採購沖床機以向Alkara公司履約,且又 於103 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害,顯 然反訴被告已有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按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系爭合約雖未因反訴被告之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 溯及解除,但仍因反訴被告為默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而使該合約向後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 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 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 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反訴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對反訴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本院囑託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反訴原告所主張其為履行系 爭合約購置如附表四之零件是否均為製造系爭機器所必須採 購之零件,經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認為:「⒉經本所鑑定人 一一比對囑託函附件三所示各項零件,結果如附件囑託函 附件三分析表。鑑定人核對各項次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明細 表、採購單、估價單、銷貨單、交貨單或出貨單或送貨單、 進貨單、託工通知單、託工進貨單、對帳單等單據,其中第 11項鑄銅並無前揭單據,亦無法找到與系爭GP-220機器相關 零組件圖號及零件名,因此判斷第11項鑄銅非製造系爭GP-2 20機器所必需採購之零組件。其他項次,參考附件囑託函 附件三分析表之各個欄位之分析及照片、有關圖號及零組件 名稱,皆為製造系爭GP-220機器所必需採購之部分零組件。 ⒊因此,本所以為囑託函附件三所示之零件除第11項鑄銅外 ,其他項次皆為製造系爭GP-220機器所需採購之部分零組件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第20頁),然反訴 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函 通知反訴被告:「…茲因貴公司既已來函明白表示解約並要 求返還部件,顯係要求本公司立即終止施工之意。基此,本 公司將應貴公司之要求而自即日起停止施工,…。」等語( 本院卷一第315 頁),顯見103 年10月17日以後反訴原告已 經停止製造施作系爭機器,則該日以後所採購之零件及支出 之費用,應非反訴原告為完成本件機器所為之支出,而附表 四所示項次1 「鎳鉻鋼圓條」、項次2 「合金有頭內六角24 ×160 等」、項次3 「合金圓條」、項次4 「熱處理加工」 、項次5 「熱處理加工」、項次6 「滾子軸承FT3525N 」、 項次7 「機械零件」、項次8 「機械零件加工」、項次9 「 鑄銅」、項次12「黑皮圓鐵」、項次13「合金圓條軸承鋼條 」、項次14「工具鋼A 等」、項次15「鋁材」、項次17「調 心滾子軸承等」、項次18「倉租」、項次19「鍵輸費」、項 次20「報關手續費和EDI 傳輸費」、項次21「手續費」、項 次22「運費」、項次23「運費」、項次24「併櫃費」、項次 25「零件加工」、項次29「機械零件加工」、項次30「鐵板 」、項次31「SPHC板材」、項次32「無縫管」等零件購買及 加工費,分別214,742 元、5,452 元、12,936元、37,317元 、44,520元、328 元、22,229元、94,500元、205,396 元、 10,068元、256,043 元、192,106 元、2,924 元、246,959 元、326 元、53元、630 元、1,785 元、3,675 元、551 元 、2,747 元、69,720元、234,434 元、259,941 元、7,777 元、27,359元,合計1,954,518 元為103 年10月17日以前所 支出,應為反訴原告為承攬製造系爭機器所購買零件之支出 或其他費用支出,應屬反訴原告之積極損失,反訴被告應賠 償予反訴原告。至於附表四項次10「機件加工」託工進貨日 期已為103 年10月31日,在反訴原告表示停止施作以後;項 次11「鑄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不屬於製造系爭機器所使用 之零件;項次16「軸承6056KOYO等」採購日期103 年7 月28 日,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項次26機械零件加工採購日期 為103 年12月16日,在反訴原告表示停止施作以後;項次27 「03-0201 蝸輪」統一發票日期為103 年12月8 日,在反訴 原告表示停止施作以後;項次28機械零件加工,統一發票日 期為104 年1 月9 日,在反訴原告表示停止施作以後;項次 33「鐵材」採購單上註明「落地龍門銑床、製腳踏平台材料 (買錯)應該要買3 米長」,顯見並非用於系爭機器施工之 材料,上開各項零件購置費用及其他費用支出,應非屬反訴 原告為製造系爭機器所生之積極損失,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 ㈤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消極損害,即 系爭合約如繼續履行反訴原告應得之利益部分,經本院囑託 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3.3 依一般機械製造買 賣交易常情,承攬人即被告應得合理之利潤約為合約總價之 12% 左右。」,並已敘明鑑定理由:「4.5.1 一般機械製造 買賣交易常情,承攬人所應得合理利潤大概與其風險性、專 業性、加工母機投資額、材工比例、製造代工數量、廠商規 模、競爭對手多寡及廠商能力等成一定的比例關係,才有競 爭力:⒈利潤隨風險性增高而增高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⒉ 利潤隨專業性高而增高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⒊利潤隨加工 母機投資額增高而增高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⒋利潤隨製造 代工數量增高而減少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⒌利潤隨製造廠 商規模增大維持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⒍利潤隨競爭對手多 而減少其合約總價之比例。⒎利潤隨製造廠商能力而增高其 與合約總價之比例。⒏利潤隨材工比例小而增高其與合約總 價之比例。4.5.2 一般毛利是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毛利率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額,以單一契約來看,假設 契約是100 萬元,而完成契約的直接成本要80萬元,毛利即 為20萬元,毛利率是20% ,而毛利必須再扣除間接人員薪資 及管銷費用後才是淨利,而間接人員薪資及管銷費用約為8% ,毛利率扣除8%就是淨利率8%。契約的優劣一般是以淨利率 來衡量的,本報告以下對合理利潤率皆以淨利率來表示。4. 5.3 就一般上市公司機械製造買賣交亦得情況,其毛利率約 在12% 至24% 之間,淨利率約在4%至16% 之間。經查上市公 司東台精機,為工作母機製造廠,於101 年至104 年間,其 年淨利率平均為6.5%;上市公司瑞智精密,為其他機械製造 廠,於101 年至104 年間,其年淨利率平均為10.2% ,上市 公司智伸科技於104 年至105 年第三季(Q3)間,其年淨利 率平均為14.8% ,參附件機械製造年淨利率計算表。其中 ,東台精機公司及瑞智精密公司均屬機械設計製造廠,風險 性低,其投資額大,能維持一定淨利率。因自行供料加工, 材工比例大,營業額大,淨利率比較小是必然的。反觀之, 智伸科技公司雖然才於103 年底上市,其營業項目有機械加 工、製造,康柏威公司相類似,屬機械加工代工性質,代工 數量少、營業額小、產品少量多樣、重複性少、少量多樣、 風險性高,材工比例小,契約金額大多為工資,其淨利率較 大是可理解的。4.5.4 因此,如將合理之利潤視為淨利率, 而本案屬機械加工代工性質,代工數量少、營業額小、產品 少量多樣、重複性少、風險性高,材工比例小,契約金額大 多為工資,依一般機械製造買賣交易常情,承攬人即被告應 得合理之利潤約為合約總價12% 左右。」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鑑定報告第4 頁、第21頁、第22頁),本院認為該鑑定 報告已經考量反訴原告承攬製造系爭機器之利潤與風險性、 專業性、加工母機投資額、材工比例、製造代工數量、廠商 規模、競爭對手多寡及廠商能力等各項因素,又比較國內其 他類似性質之機械加工公司之營業淨利率,其所為之上開鑑 定應屬客觀、周全,而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反訴原 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合約總價一成之合理利潤損失即736,000 元,應屬合理,反訴被告應賠償該金額之損失與反訴原告。 ㈥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積極損失1,954,518 元 、消極損失736,000 元,合計損失2,690,518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丙、本訴(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部分: 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物品,惟本訴被告主 張對上開物品有留置權,拒絕返還。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 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 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 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 ,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 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28 條第 1 項、第929 條、第9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92 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 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 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 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本訴被告占有附表三所示物品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為之,被告為經營機械加工製造業之商人,其本於承攬系爭 機器之營業關係占有上開物品,與其因營業關係對原告所生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依據民法第929 條規定,視為 有民法第928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且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務2,690,518 元已屆清償期,又該債務之金額 高於附表三所有物品之合計金額1,797,835 元(本院卷一第 151 頁),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物品具有留置權,當得拒絕 將該等物品返還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即 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17,108,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90,51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一(新臺幣:元): ┌──┬────┬─────┬────┬──┬────┬─────┬────┐ │項次│ 品 項 │規格/數量│ 價 格 │項次│ 品 項 │規格/數量│ 價 格 │ ├──┼────┼─────┼────┼──┼────┼─────┼────┤ │1 │重量型可│一座 │ 38,500│19 │4分電鑽 │1 │ 2,950│ │ │調式物料│ │ │ │ │ │ │ │ │架 │ │ │ │ │ │ │ ├──┼────┼─────┼────┼──┼────┼─────┼────┤ │2 │GPF-400 │一台 │ 300,000│20 │3分電鑽 │1 │ 1,990│ │ │送料機 │ │ │ │ │ │ │ ├──┼────┼─────┼────┼──┼────┼─────┼────┤ │3 │GPS-400 │一台 │ 300,000│21 │工具架 │1 │ 38,850│ │ │整平機 │ │ │ │ │ │ │ ├──┼────┼─────┼────┼──┼────┼─────┼────┤ │4 │變壓器 │380V │ 48,000│22 │手動小沖│1 │ 5,500│ │ │ │ │ │ │床 │ │ │ ├──┼────┼─────┼────┼──┼────┼─────┼────┤ │5 │移模臂 │9*3400 │ 30,600│23 │鏈條 │西德5 分4 │ 32,400│ │ │ │ │ │ │ │條*8100 │ │ ├──┼────┼─────┼────┼──┼────┼─────┼────┤ │6 │舉模臂 │9*4500 │ 40,500│24 │卸克 │4*2"*1850 │ 7,400│ ├──┼────┼─────┼────┼──┼────┼─────┼────┤ │7 │渦輪 │2*28304 │ 56,608│25 │ㄚ阿索 │2鉤*2*850 │ 1,700│ ├──┼────┼─────┼────┼──┼────┼─────┼────┤ │8 │螺桿 │2*3800 │ 7,600│26 │電鑽磁性│1 │ 6,400│ │ │ │ │ │ │座 │ │ │ ├──┼────┼─────┼────┼──┼────┼─────┼────┤ │9 │調整螺桿│2*28500 │ 57,000│27 │來令片 │90*120 │ 10,800│ ├──┼────┼─────┼────┼──┼────┼─────┼────┤ │10 │螺桿治具│1套 │ 27,400│28 │三用電錶│1 │ 560│ ├──┼────┼─────┼────┼──┼────┼─────┼────┤ │11 │移模臂固│8*800 │ 6,400│29 │平面砂輪│2*1800 │ 3,600│ │ │定座 │ │ │ │機 │ │ │ ├──┼────┼─────┼────┼──┼────┼─────┼────┤ │12 │千斤頂 │20頓4 台 │ 14,200│30 │工業電扇│3*1700 │ 5,100│ │ │ │*3550 │ │ │ │ │ │ ├──┼────┼─────┼────┼──┼────┼─────┼────┤ │13 │頭座組裝│2*20500 │ 41,000│31 │吊物磁性│1 │ 25,200│ │ │固定座 │ │ │ │座 │ │ │ ├──┼────┼─────┼────┼──┼────┼─────┼────┤ │14 │氣動手提│1套 │ 16,800│32 │鋁梯 │長*1 │ 4,200│ │ │攻牙(含│ │ │ │ │ │ │ │ │常用尺寸│ │ │ │ │ │ │ │ │接頭) │ │ │ │ │ │ │ ├──┼────┼─────┼────┼──┼────┼─────┼────┤ │15 │氣動扭力│大長軸*1 │ 23,000│33 │噴漆架 │6*1150 │ 6,900│ │ │板手 │ │ │ │ │ │ │ ├──┼────┼─────┼────┼──┼────┼─────┼────┤ │16 │吸塵器 │1 │ 4,900│34 │高速刻模│1 │ 5,000│ │ │ │ │ │ │機(加長│ │ │ │ │ │ │ │ │) │ │ │ ├──┼────┼─────┼────┼──┼────┼─────┼────┤ │17 │空壓機 │1 │ 67,000│35 │冷凍機 │1 │ 35,000│ ├──┼────┼─────┼────┼──┼────┼─────┼────┤ │18 │儲氣筒 │1 │ 5,000│36 │線鋸機 │1 │ 2,480│ ├──┼────┴─────┼────┴──┼────┴─────┼────┤ │ │ 共計36件物品 │ 總 額 │ 1,280,538│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名稱 │數量│ 價 格 │ ├──┼───┼──┼───────┤ │1 │壓球座│1 │ 3,500 │ ├──┼───┼──┼───────┤ │2 │球臼 │1 │ 5,000 │ ├──┼───┴──┼───────┤ │ │ 總 額 │8,925 (含稅)│ └──┴──────┴───────┘ 附表三(新臺幣:元): ┌──┬────┬──────┬──────┬──────┬───┐ │項次│品 號│ 品 名 │數量(一台)│價格(一台)│完成數│ ├──┼────┼──────┼──────┼──────┼───┤ │1 │02-0301 │曲軸曲受 │ 2│ 9,470.5│ 4│ ├──┼────┼──────┼──────┼──────┼───┤ │2 │02-0302 │飛輪軸受 │ 1│ 9,682│ 2│ ├──┼────┼──────┼──────┼──────┼───┤ │3 │02-1202 │接油環 │ 1│ 1,440│ 2│ ├──┼────┼──────┼──────┼──────┼───┤ │4 │05-2502 │離合活塞 │ 1│ 12,502│ 2│ ├──┼────┼──────┼──────┼──────┼───┤ │5 │02-1302 │齒型齒輪軸 │ 1│ 1,645│ 2│ ├──┼────┼──────┼──────┼──────┼───┤ │6 │05-2501 │剎車汽缸 │ 1│ 7,214.5│ 2│ ├──┼────┼──────┼──────┼──────┼───┤ │7 │03-1704 │連桿蓋 │ 2│ 11,562│ 4│ ├──┼────┼──────┼──────┼──────┼───┤ │8 │03-1401 │連桿 │ 2│ 13,395│ 4│ ├──┼────┼──────┼──────┼──────┼───┤ │9 │01-0103 │頂座 │ 1│ 522,640│ 1│ ├──┼────┼──────┼──────┼──────┼───┤ │10 │04-1402 │連接桿 │ 2│ 3,572│ 4│ ├──┼────┼──────┼──────┼──────┼───┤ │11 │02-1502 │皮帶輪 │ 1│ 2,295│ 2│ ├──┼────┼──────┼──────┼──────┼───┤ │12 │09-1704 │連桿上蓋 │ 1│ 2,162│ 2│ ├──┼────┼──────┼──────┼──────┼───┤ │13 │03-1701 │導筒上蓋 │ 2│ 1,845│ 4│ ├──┼────┼──────┼──────┼──────┼───┤ │14 │05-1801 │煞車座 │ 1│ 14,355│ 2│ ├──┼────┼──────┼──────┼──────┼───┤ │15 │05-2402 │離合器活塞座│ 1│ 31,477.5│ 2│ ├──┼────┼──────┼──────┼──────┼───┤ │16 │05-0504 │塊狀來令壓板│ 1│ 4,418│ 2│ ├──┼────┼──────┼──────┼──────┼───┤ │17 │05-0503 │離合器傳動盤│ 2│ 8,037│ 4│ ├──┼────┼──────┼──────┼──────┼───┤ │18 │03-1702 │油封蓋 │ 2│ 2,340│ 4│ ├──┼────┼──────┼──────┼──────┼───┤ │19 │09-0505 │上固定板 │ 1│ 16,020│ 2│ ├──┼────┼──────┼──────┼──────┼───┤ │20 │02-1501 │飛輪 │ 1│ 105,075│ 1│ ├──┼────┼──────┼──────┼──────┼───┤ │21 │00-0000A│工作台前 │ 1│ 55,305│ 1│ ├──┼────┼──────┼──────┼──────┼───┤ │22 │00-0000B│工作台後 │ 1│ 58,950│ 1│ ├──┼────┼──────┼──────┼──────┼───┤ │23 │09-1801 │配重座 │ 1│ 85,432.5│ 2│ ├──┼────┼──────┼──────┼──────┼───┤ │24 │09-1701 │配重連桿下蓋│ 1│ 7,097│ 2│ ├──┼────┼──────┼──────┼──────┼───┤ │25 │09-1401 │配重連桿主體│ 1│ 8,272│ 2│ ├──┼────┼──────┼──────┼──────┼───┤ │26 │03-0101 │滑塊 │ 1│ 107,536│ 1│ ├──┼────┼──────┼──────┼──────┼───┤ │27 │05-2401 │煞車活塞座 │ 1│ 13,725│ 2│ ├──┼────┼──────┼──────┼──────┼───┤ │28 │03-1801 │渦輪座 │ 2│ 17,100│ 2│ ├──┼────┼──────┼──────┼──────┼───┤ │29 │01-0102 │中座 │ 2│ 179,640│ 2│ ├──┼────┼──────┼──────┼──────┼───┤ │30 │01-0101 │底座 │ 1│ 483,630│ 1│ ├──┼────┼──────┼──────┼──────┼───┤ │ │ │ │金額(1 台)│ 1,797,835│ │ ├──┼────┼──────┼──────┼──────┼───┤ │ │ │ │ │ 件數│ 68│ └──┴────┴──────┴──────┴──────┴───┘ 附表四 ┌──┬─────────┬──────────┬──────┬──────┬─────┐ │項次│品 號 │發票號碼 │ 金額 │採購日期 │證據出處 │ │ │ │ │ │(或統一發票│ │ │ │ │ │ │日期) │ │ ├──┼─────────┼──────────┼──────┼──────┼─────┤ │1 │鎳鉻鋼圓條 │BK00000000 │214,742 │103.8.1 │本院卷一第│ │ │ │ │ │ │341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02頁 │ ├──┼─────────┼──────────┼──────┼──────┼─────┤ │2 │合金有頭內六角24│CE00000000 │5,452 │103.10.3 │本院卷一第│ │ │160 等 │ │ │ │342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03頁 │ ├──┼─────────┼──────────┼──────┼──────┼─────┤ │3 │合金圓條 │CE00000000 │12,936 │103.10.8 │本院卷一第│ │ │ │ │ │ │342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06頁 │ ├──┼─────────┼──────────┼──────┼──────┼─────┤ │4 │熱處理加工 │CJ00000000 │37,317 │103.10.2 │本院卷一第│ │ │ │ │ │ │343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08頁 │ ├──┼─────────┼──────────┼──────┼──────┼─────┤ │5 │熱處理加工 │CJ00000000 │44,520 │103.9.3 │本院卷一第│ │ │ │ │ │103.9.25 │343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12 頁、 │ │ │ │ │ │ │514 頁 │ ├──┼─────────┼──────────┼──────┼──────┼─────┤ │6 │滾子軸承FT3525N │CE00000000 │328 │103.9.10 │本院卷一第│ │ │ │ │ │ │344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15頁 │ ├──┼─────────┼──────────┼──────┼──────┼─────┤ │7 │機械零件 │CE00000000 │22,229 │103.9.4 │本院卷一第│ │ │ │ │ │ │344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17頁 │ ├──┼─────────┼──────────┼──────┼──────┼─────┤ │8 │機械零件加工 │CE00000000 │94,500 │103.9.12 │本院卷一第│ │ │ │ │ │ │345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19頁 │ ├──┼─────────┼──────────┼──────┼──────┼─────┤ │9 │鑄銅 │CE00000000 │205,396 │103.8.28 │本院卷一第│ │ │ │ │ │103.8.27 │345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22 頁至第│ │ │ │ │ │ │523 頁 │ ├──┼─────────┼──────────┼──────┼──────┼─────┤ │10 │機件加工 │CZ00000000 │1,890 │103.10.31 │本院卷一第│ │ │ │ │ │ │346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24頁 │ ├──┼─────────┼──────────┼──────┼──────┼─────┤ │11 │鑄銅 │CZ00000000 │7,017 │103.11.12 │本院卷一第│ │ │ │ │ │ │346 頁 │ ├──┼─────────┼──────────┼──────┼──────┼─────┤ │12 │黑皮圓鐵 │CE00000000 │10,068 │103.9.16 │本院卷一第│ │ │ │ │ │ │347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26 頁至 │ │ │ │ │ │ │527 頁 │ ├──┼─────────┼──────────┼──────┼──────┼─────┤ │13 │合金圓條軸承鋼條 │CE00000000 │256,043 │103.9.16 │本院卷一第│ │ │ │ │ │ │347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29頁 │ ├──┼─────────┼──────────┼──────┼──────┼─────┤ │14 │工具鋼A等 │CE00000000 │192,106 │103.9.10 │本院卷一第│ │ │ │ │ │ │348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29頁 │ ├──┼─────────┼──────────┼──────┼──────┼─────┤ │15 │鋁材 │CE00000000 │2,924 │103.8.27 │本院卷一第│ │ │ │ │ │ │348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38頁 │ ├──┼─────────┼──────────┼──────┼──────┼─────┤ │16 │軸承6056KOYO等 │DSZC0000000 │779,810 │103.7.28 │本院卷一第│ │ │ │ │ │ │349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39 頁 │ ├──┼─────────┼──────────┼──────┼──────┼─────┤ │17 │調心滾子軸承等 │0000000000000 │246,959 │103.8. │本院卷一第│ │ │ │ │ │ │350頁 │ ├──┼─────────┼──────────┼──────┼──────┼─────┤ │18 │倉租 │CJ00000000 │326 │103.9.5 │本院卷一第│ │ │ │ │ │ │352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42頁 │ ├──┼─────────┼──────────┼──────┼──────┼─────┤ │19 │鍵輸費 │CJ00000000 │53 │103.9.9 │本院卷一第│ │ │ │ │ │ │352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42頁 │ ├──┼─────────┼──────────┼──────┼──────┼─────┤ │20 │報關手續費和EDI 傳│CF00000000 │630 │103.9.5 │本院卷一第│ │ │輸費 │ │ │ │352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42頁 │ ├──┼─────────┼──────────┼──────┼──────┼─────┤ │21 │手續費 │CF00000000 │1,785 │103.9.11 │本院卷一第│ │ │ │ │ │ │352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42頁 │ ├──┼─────────┼──────────┼──────┼──────┼─────┤ │22 │運費 │CE00000000 │3,675 │103.9.10 │本院卷一第│ │ │ │ │ │ │353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43頁 │ ├──┼─────────┼──────────┼──────┼──────┼─────┤ │23 │運費 │00000000 │551 │103.9.1 │本院卷一第│ │ │ │ │ │ │353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43頁 │ ├──┼─────────┼──────────┼──────┼──────┼─────┤ │24 │併櫃費 │CF00000000 │2,747 │103.9.1 │本院卷一第│ │ │ │ │ │ │353頁 │ ├──┼─────────┼──────────┼──────┼──────┼─────┤ │25 │零件加工 │CZ00000000 │69,720 │103.10.2 │本院卷一第│ │ │ │ │ │103.9.26 │355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49頁 │ ├──┼─────────┼──────────┼──────┼──────┼─────┤ │26 │機械零件加工 │CZ00000000 │229,110 │103.12.16 │本院卷一第│ │ │ │ │ │ │355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51頁 │ ├──┼─────────┼──────────┼──────┼──────┼─────┤ │27 │03-0201蝸輪等 │CZ00000000 │98,910 │103.12.8 │本院卷一第│ │ │ │ │ │ │356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53頁 │ ├──┼─────────┼──────────┼──────┼──────┼─────┤ │28 │機械零件加工 │NN00000000 │27,059 │104.1.9 │本院卷一第│ │ │ │ │ │ │357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55頁 │ ├──┼─────────┼──────────┼──────┼──────┼─────┤ │29 │機械零件加工 │CE00000000 │234,434 │103.8.6 │本院卷一第│ │ │ │ │ │103.9.12 │358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58 頁、第│ │ │ │ │ │ │559頁 │ ├──┼─────────┼──────────┼──────┼──────┼─────┤ │30 │鐵板 │CE00000000 │259,941 │103.8.28 │本院卷一第│ │ │ │ │ │103.9.1 │358 頁、本│ │ │ │ │ │103.9.11 │院卷三第 │ │ │ │ │ │103.9.16 │562 頁至第│ │ │ │ │ │ │572頁 │ ├──┼─────────┼──────────┼──────┼──────┼─────┤ │31 │SPHC板材 │CJ00000000 │7,777 │103.9.1 │本院卷一第│ │ │ │ │ │ │359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74頁 │ ├──┼─────────┼──────────┼──────┼──────┼─────┤ │32 │無縫管 │CE00000000 │27,359 │103.8.21 │本院卷一第│ │ │ │ │ │ │360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76頁 │ ├──┼─────────┼──────────┼──────┼──────┼─────┤ │33 │鐵材 │CE00000000 │223,977 │103.8.27 │本院卷一第│ │ │ │ │ │ │361 頁、本│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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