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賴權谷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前經聲請
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云云。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
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定。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
、第144 規定即明。因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讓人或
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聲請人所簽發交付案外人陞越實業
有限公司後遭竊乙節,業為聲請人所陳明在卷(見
本案公示
催告卷第6 頁),是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喪失而得為公示催告
聲請之人,依
前揭規定,應為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
,聲請人既
非如附表所示支票權利人,則其以自己名義聲請
公示催告,自非合法。從而,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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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103 年度除字第1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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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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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權谷│台灣中小企業│97年3 月18日│25,500元 │0000000 │ │
│ │銀行斗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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