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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賴權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前經聲請 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 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定。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 、第144 規定即明。因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讓人或 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聲請人所簽發交付案外人陞越實業 有限公司後遭竊乙節,業為聲請人所陳明在卷(見本案公示 催告卷第6 頁),是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喪失而得為公示催告 聲請之人,依前揭規定,應為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 ,聲請人既非如附表所示支票權利人,則其以自己名義聲請 公示催告,自非合法。從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 │附表:支票 103 年度除字第102 號│ ├───┬──────┬──────┬─────┬────┬──┤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 │賴權谷│台灣中小企業│97年3 月18日│25,500元 │0000000 │ │ │ │銀行斗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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