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秀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8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
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屆
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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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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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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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金力和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港分行 │102年7月31日 │12,000元 │DY344988│ │
│1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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