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淑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39 、140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足徵附表所
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
139 、140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均於民國
103 年6 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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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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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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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啟發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102年12月5日 │53,300元 │FA312082│ │
│1 │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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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凱元建設有限公司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102年12月31日 │97,685元 │FA105049│ │
│2 │法定
代理人:曾春靜│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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