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茂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純純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所為之10
4 年度司促字第4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作成處分,
該處分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7 月
27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
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
本件請求對象僅對發票人林志祥為之,請求標的
以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
法
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
債務人林志祥即德宏
實業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5,000 之支票1 紙予異議
人,
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請求債務人林
志祥即德宏實業社應給付異議人3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顯然異議人係要請求對
獨資商號德宏實業社聲請
發支付命令,但異議人於聲請時僅提出林文祥所簽發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未釋明為何對德宏實
業社有支票債權存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
異議人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7 月7 日收到補正通知函
後,逾期均未補正,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德宏實業社
之請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聲
明異議時,雖已變更請求之對象為林志祥,然此已涉及債務
人之變更,應由異議人另行對林志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不
得於異議程序中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