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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廖峰毅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陳述: ⒈伊自民國99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迨至101 年4 月17 日被告藉詞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而將伊解僱,伊不服乃於同年、月19日向雲林縣 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同年5 月8 日調解不成立。 ⒉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能力及表現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僅因101 年3 月30日伊與公司主管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公司即以伊不服管教為由將伊記1 申誡處分,並要求伊 在懲處公告上簽名,但為伊所拒,同年4 月17日被告公司 即以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情事,將伊予以資 遣。 ⒊伊僅不願在懲處公告上簽名,被告即心生不滿進而無故將 伊解僱,顯不合法。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為此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前於101 年4 月17日為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雖時隔2 日後(同 年、月19日)即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惟 於同年5 月8 日調解即不成立,此有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憑,但原告遲至104 年8 月 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日已有3 年4 個月,原告意圖延宕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明確化,其行 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無保護必要。 ⒉原告自99年6 月初到職,伊即給予原告完整之教育訓練, 但於100 年11月7 日原告在操作生產KEYM5075N (切削油 )產品過程中因操作磅秤疏失,造成產品PH值過高成為不 良品,但原告不承認工作疏失,且拒絕依規定填寫不符合 聯絡單;同(100 )年12月9 日原告在操作生產CS-20( 伸線粉)產品過程中又違反規定,致反應釜發生溢鍋,原 告情急關閉蒸氣又直接拉反應釜之人孔蓋拉環,原料噴出 將原告燙傷,原告亦不承認工作疏失,且不依規定填寫不 符合聯絡單。101 年3 月30日伊公司廠長林福乾召開KEYM 生產流程會議,原告不滿廠長之工作分配,竟言語頂撞廠 長,不服從主管指揮。從上開歷次事件可知,原告工作專 業能力不足,甚且引發工安事故後未能檢討缺失改善,對 主管之指揮監督亦多所抗衡,原告已不能勝任工作已足堪 認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9年6 月2 日起原告受僱於被告,迨至101 年4 月17日被告 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事由將原告資遣。 ㈡101 年4 月19日原告對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於同年5 月8 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非法將其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明 確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 地位要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故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 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自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 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 效,不得行使。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 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 非所問。再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 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 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 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 ,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 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 schutzgesetz )就勞工對解雇合 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 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 第148 條增列第2 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 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至判斷當事人有無 故意延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致有悖誠信原則情事,縱毋 庸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2 項有關應 於知悉法定事由後30日內採取必要行為之規定,惟參酌民法 第129 條、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意旨,勞雇雙方一旦發生 解僱爭議時,至遲應在爭議事由發生後,於不逾6 個月內為 爭執意思之提出,例如直接向雇主為爭執之表示,或向勞工 行政機關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協調,且應於向雇主提 出爭執後,或於勞工行政機關調解或協調不成立後之6 個月 內起訴,方可認為其無故意延宕確定雙方間僱傭關係之意圖 ,而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存在。經查: ⒈101 年4 月17日原告為被告所解僱,原告雖於同年、月19 日曾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但同年5 月8 日兩造調解未成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 53-55頁)可稽。嗣後原告即未再對被告就雙方間之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提出爭執之表示,迨至今(104 )年8 月6 日原告始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從101 年4 月17日 原告為被告所解僱時起至104 年8 月6 日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止,已歷經3 年3 個月有餘,依此特別情事觀之 ,足使被告信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且原告已不 再爭執該項事實至明。 ⒉其次,勞動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 ,勞動契約之存否,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 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繼 續存在影響到被告公司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及工作調度,是 被告辯稱伊不可能長期虛位以待原告,苟若原告認為伊於 101 年4 月17日將原告解僱為屬不合法,原告自應儘早對 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惟原告遲至 104 年8 月6 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實足令伊陷入窘境 等語,堪可採信。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告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誠然背乎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⒊承上,原告前於101 年4 月17日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解僱後,長期未再就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爭執 ,更未向被告提出繼續服勞務之意思,堪認原告之不作為 已足使被告信其不再行使及履行勞動契約上所生之權利、 義務,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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