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5號
104年度救字第22號
原 告 黃水源
訴訟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献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及
聲請意旨
略以:伊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
告,
迨至103 年12月23日發現伊罹患肺癌第4 期併心包膜、
腦、骨轉移後,被告即以伊無法勝任原職,並於104 年6 月
30日逕將伊解僱,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第38條、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伊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未特休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醫療費用
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新台幣1,997,352 元
,及發給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伊無
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
用,前經申請
法律扶助已獲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第32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
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
10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北屯區」乙
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網路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本
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臺中地院管轄
,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一併移由該
管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