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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104年度救字第22號 原   告 黃水源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 告,迨至103 年12月23日發現伊罹患肺癌第4 期併心包膜、 腦、骨轉移後,被告即以伊無法勝任原職,並於104 年6 月 30日逕將伊解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第38條、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未特休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醫療費用 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新台幣1,997,352 元 ,及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前經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第32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 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 10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北屯區」乙 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網路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 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臺中地院管轄 ,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一併移由該 管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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