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旺超低溫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英志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毫纖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廖朝正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末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
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
代表公司所為之
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
公司機關之無權代表行為,未經公司承認,自不能對公司發
生效力。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
票號FD0000000 至FD0000000 、發票人為「廖駿清」代表相
對人簽發之支票6 紙,惟異於附卷之
退票理由單
所載法人存
戶負責人「廖朝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4
日通知命聲請人釋明原因及發票人究為何人,並應提出
兩造
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聲請人於
104 年3 月13日提出
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然,觀其提出之相
對人即債務人毫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之公司設立事
項登記卡,其上記載該公司負責人自101 年8 月28日始即變
更登記為廖朝正,是廖駿清於簽發上開6 紙票據時,並無代
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權限。又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
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查廖駿卿非毫纖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就法人一切事務,自無對外
代表法人之權限,顯見廖駿卿簽發票據之行為屬無權代表甚
明,此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8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參。是本件廖駿清代表毫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票據之行為,既屬無權代表,則聲請人與廖駿清間之法律
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