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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旺超低溫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毫纖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廖朝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末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 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 公司機關之無權代表行為,未經公司承認,自不能對公司發 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 票號FD0000000 至FD0000000 、發票人為「廖駿清」代表相 對人簽發之支票6 紙,惟異於附卷之退票理由單所載法人存 戶負責人「廖朝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4 日通知命聲請人釋明原因及發票人究為何人,並應提出兩造 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 104 年3 月13日提出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然,觀其提出之相 對人即債務人毫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之公司設立事 項登記卡,其上記載該公司負責人自101 年8 月28日始即變 更登記為廖朝正,是廖駿清於簽發上開6 紙票據時,並無代 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權限。又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 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查廖駿卿非毫纖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就法人一切事務,自無對外 代表法人之權限,顯見廖駿卿簽發票據之行為屬無權代表甚 明,此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8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是本件廖駿清代表毫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票據之行為,既屬無權代表,則聲請人與廖駿清間之法律 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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