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旺超低溫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英志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末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
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
代表公司所為之
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
公司機關之無權代表行為,未經公司承認,自不能對公司發
生效力。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 年1 月31日、發票人為「林麗卿
」代表相對人簽發之支票1 紙,惟異於
退票理由單法人存戶
負責人「廖朝正」。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通知命聲請人
釋明原因及發票人究為何人,並應提出
兩造公司設立事項登
記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3日
提出
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然,觀其所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
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最近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其上記載
記載該公司負責人自103 年10月21日始即變更登記為廖朝正
,是林麗卿於簽發上開票據時,並無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
權限。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
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查
林麗卿非債務人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自無對外代表
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顯見林麗卿簽發票據之行為屬無權代
表甚明,此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1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參。是本件林麗卿代表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據
之行為,既屬無權代表,則聲請人與林麗卿間之法律行為對
相對人不生效力。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