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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4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茂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純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發支付命 令,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3 日兩次通知 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德宏 實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 負責人非林志祥並請提出債務人林志祥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本件發票人僅記載林志祥,請釋明對德宏實業社之請求 依據並檢具相關文件到院。(三)請求標的一是否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請提出債權人最近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該通知分別於 104 年6 月16日、104 年7 月7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 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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