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茂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純純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
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發支付命
令,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3 日兩次通知
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德宏
實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
負責人
非林志祥並請提出債務人林志祥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本件發票人僅記載林志祥,請釋明對德宏實業社之請求
依據並檢具相關文件到院。(三)請求標的一是否指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請提出債權人最近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該通知分別於
104 年6 月16日、104 年7 月7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
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