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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767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675號 債 權 人 宜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碧眞 債 務 人 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8,740 元,及自民   國(下同)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4 條亦有明定。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人提出票據1 紙,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債務人蓁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瑞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應給付578,74   0 元及自104 年11月8 日起算之利息。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   債務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吳瑞基之蓋   章,依支票全體印章之形式、社會一般觀念及金融實務(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 條)觀之,吳瑞基係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並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是以,就上開支票,吳瑞基非發票人。經本院於104 年11   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吳   瑞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具狀釋明對吳瑞基請求之依據   為何。(二)請提出本件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到院。聲請人於   104 年11月19日僅提出債務人吳瑞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並未釋明對吳瑞基請求之依據,無法釋明   吳瑞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則聲請人對吳瑞基之聲請   自無理由,揆之首開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10   4 年11月11日,債權人自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債務人請求104 年11   月11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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