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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木榮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 0000000 至TH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 下同)104 年2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4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 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 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 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 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狀上並未載明提示日 何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陳報本票提示日應 為104 年2 月10日。然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2 月4 日檢 附聲請狀、本件本票正本43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32號本票裁定),本院於10 4 年3 月11日裁定駁回後,方於裁定送達時一併將本件本票 正本送還聲請人,足見聲請人顯無可能於前開期間內持本件 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未為提示請求付款自明。 故揆以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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