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崇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木榮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
0000000 至TH0000000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
下同)104 年2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4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
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
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
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
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
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狀上並未載明提示日
何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
乃陳報本票提示日應
為104 年2 月10日。然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2 月4 日檢
附聲請狀、本件本票
正本43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32號本票裁定),
俟本院於10
4 年3 月11日裁定駁回後,方於裁定送達時一併將本件本票
正本送還聲請人,足見聲請人顯無可能於前開
期間內持本件
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未為提示請求付款自明。
故揆以
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