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振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周振隆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債權人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
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
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
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88,000 元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8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因
嗣後已無假扣押必要,故除以本院104 年度司全聲
字第7 號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外,尚撤回
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且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函
暨送達回執、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影本及本院104 年度
司全聲字第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經
審核無誤,然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7日即通
知相對人得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
惟遲至同年5
月15日始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於催告函送達至
相對人時,本件假扣押標的尚未撤銷執行程序,揆以
首揭說
明,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催告本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證明亦未主張本件有首揭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或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
等情。從
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