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連任
相 對 人 周振隆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2 年度司全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
司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
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
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 紙附卷可為憑,
揆諸
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