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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連任 相 對 人 周振隆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2 年度司全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 司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 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未對 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 紙附卷可為憑,揆諸 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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