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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輝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印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立佳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 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 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728 號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000元,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79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自行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催告函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至今未曾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與首開說明訴訟終結,聲請人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要件仍屬有間,故聲請人縱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假扣 押標的既未為啟封,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無法確定,於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下,自無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理。又本件查無有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聲 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等情。從而,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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