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宏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明 代 理 人 李博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有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共有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然遭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最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住於戶籍地即 聲請人送達地,經該局回覆略以相對人現確實居於戶籍址無 訛,此有該局雲警虎偵字第1040017572號函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就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