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又新
相 對 人 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
劉秀珠
賴宏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相對人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2月
3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
,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林秀慧
、劉秀珠、賴宏周三人為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35 號裁
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正本1 紙及印鑑證明3 紙
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