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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又新 相 對 人 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       劉秀珠       賴宏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相對人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2月 3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 ,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林秀慧 、劉秀珠、賴宏周三人為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35 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1 紙及印鑑證明3 紙 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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