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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裕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蘭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 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99年年度訴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20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中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未經裁判確 定之,故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44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 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相對人復上訴,由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固主張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支出鑑定費用,須待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然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在案 ,如前所述,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揆以首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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