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裕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玉蘭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其
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
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
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99年年度訴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20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
上字第233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中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未經裁判確
定之,故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44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
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
諭知「
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相對人復上訴,由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負擔」,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固主張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支出鑑定費用,須待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然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在案
,如前所述,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
,揆以
首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