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佑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曉光
相 對 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1 年度司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以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
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3 年度司
全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
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
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
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 紙附
卷可為憑,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