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博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祥鐵工廠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
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
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
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07,000 元,將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
分在案,今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台祥鐵工廠就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但查,本件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
24號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返還,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