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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博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祥鐵工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 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7,000 元,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 分在案,今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台祥鐵工廠就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但查,本件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 24號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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