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建益 被   告 陳張素花       陳張淑美       張淑惠       張西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張李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張素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李雲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 張素花、陳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均為被繼承人張李雲之 子女而同為被繼承人張李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 原告數次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議不成,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 ㈡被繼承人張李雲過世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其中編 號5 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新 台幣(下同)62,723元已先領出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一部分喪 葬費用完畢,故可分配之遺產金額為610,635 元。 ㈢原告與被告陳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等4 人前已共同支出 被繼承人張李雲之喪葬費用共計250,806 元(包含支付上品 葬儀社之喪葬費99,000元及38,000元;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 司骨灰塔位費用92,500元;104 年3 月4 日頭七、104 年3 月13日出殯、104 年4 月6 日五七、104 年4 月19日七七等 法事餐費共計21,306元),及共同墊付被繼承人之相驗及生 前醫療費用16,857元、聘僱外勞看護工費用52,860元,總計 已支付320,523 元,經扣除前已領出供支付喪葬費用之上開 被繼承人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62,723元後,原告與被告陳 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等4 人共同墊付之金額共計257,80 0 元(計算式:320,523-62,723=257,800),應先自遺產中 扣還。 ㈣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可分配之遺產金額610,635 元,經扣除上開應先扣還給原告及被告陳張淑美、張淑惠、 張西村等4 人共同墊付之金額共計257,800 元後,所餘金額 352,835 元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 分之1 分配,從而被告陳 張素花得分配被繼承人張李雲遺產金額即為70,567元(計算 式:352,835 ÷5=70,567);而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可分配之遺產金額610,635 元,經扣除被告陳張素花得分配 之金額70,567元後,所餘金額540,068 元,即為原告及被告 陳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等4 人得繼承分割之遺產金額, 故原告與被告陳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等4 人各得分配13 5,017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張素花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李雲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其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惟其中編號5 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62,723元已先領出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一部分喪葬費用完畢,故可分配之遺產金額共計61 0,635 元,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李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即各5 分之1 ,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綜存存單明細查 詢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陳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所不 爭執,而被告陳張素花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250,806 元(包含支付上品 葬儀社之喪葬費99,000元及38,000元;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 司骨灰塔位費用92,500元;104 年3 月4 日頭七、104 年3 月13日出殯、104 年4 月6 日五七、104 年4 月19日七七等 法事餐費共計21,306元)、相驗及生前醫療費用共16,857元 及聘僱外勞看護工費用共52,860元,總計320,523 元,已由 附表一編號5 之被繼承人張李雲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存款 62,723元支出一部分喪葬費後,尚不足257,800 元,均係由 原告與被告陳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等4 人先行墊付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上品葬儀社收據、雲德寶塔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及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餐費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繳費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出院通知單、聘僱外勞看護工之繳 款單、收費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 繳款通知單、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薪資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陳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對此亦不爭執 ,被告陳張素花則未提出任何抗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為真實可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李雲之繼承人, 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 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 張李雲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李雲 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張李雲之遺產均屬 存款,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李雲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李雲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於扣除已領出支付部分喪葬費之活期存款62,723元後,剩餘 之可分配遺產金額610,635 元,先扣除原告與被告陳張淑美 、張淑惠、張西村等4 人已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相驗 及生前醫療費用、聘僱外勞看護工費用等費用後,餘款再依 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經被告陳張淑美、張淑惠、 張西村到庭表示同意,被告陳張素花則未提出任何抗辯,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喪葬費(含相驗費用)係民法第1150條所 定之繼承必要費用,依法自應由遺產支付,而原告與被告陳 張淑美、張淑惠、張西村等4 人先行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 療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亦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依法亦 應由遺產先行償還,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張淑美、張 淑惠、張西村等4 人所代墊之257,800 元應先自附表一所示 之可分配遺產金額共610,635 元中取回,即每人先各取回64 ,450元,自為法之所許;而附表一所示之可分配遺產金額61 0,635 元於扣除257,800 元後,所餘金額352,835 元,原告 主張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0,567元 ,經核此分割方式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被告陳張淑美 、張淑惠、張西村之意願,對被告陳張素花亦無不利之處, 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李雲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 存款金額 │可分配金額 │分配結果 │ │ │ │(新台幣)│ │ │ ├──┼──────────┼─────┼──────┼────────┤ │ 1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200,635元 │200,635元 │可分配金額總計61│ │ │000000000000帳戶活期│ │ │0,635 元,應由原│ │ │存款 │ │ │告與被告陳張淑美│ ├──┼──────────┼─────┼──────┤、張淑惠、張西村│ │ 2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300,000元 │300,000元 │先各自取回所墊付│ │ │000000000000帳戶定期│ │ │之費用各64,450元│ │ │存款 │ │ │,餘款352,823 元│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60,000元 │60,000元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3 │000000000000帳戶定期│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存款 │ │ │,即各取得70,567│ ├──┼──────────┼─────┼──────┤元,故原告與被告│ │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50,000元 │50,000元 │陳張淑美、張淑惠│ │ 4 │000000000000帳戶定期│ │ │、張西村各應取得│ │ │存款 │ │ │135,017 元,被告│ ├──┼──────────┼─────┼──────┤陳張素花應取得70│ │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62,732元 │0元 │,567元。 │ │ 5 │000000000000帳戶活期│ │ │ │ │ │存款(業經領出供被繼│ │ │ │ │ │承人喪葬費用支出) │ │ │ │ ├──┼──────────┼─────┼──────┤ │ │總計│ │ │610,635元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李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張建益 │ 1/5 │ ├──┼────┼───────────────┤ │ 2 │陳張素花│ 1/5 │ ├──┼────┼───────────────┤ │ 3 │陳張淑美│ 1/5 │ ├──┼────┼───────────────┤ │ 4 │張淑惠 │ 1/5 │ ├──┼────┼───────────────┤ │ 5 │張西村 │ 1/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