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美耐奇開發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樺
被
上訴人 郭有忠
郭秀雄
郭有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小字第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占用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 00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乙
節,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且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表面,該部分已與系爭土地附合
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兩造所共有,豈可認定上訴
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兩
造均有通行該道路之權,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
,係維持系爭土地原本之使用,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等之額外
損害,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確有不公等語,並提出
民法第81
1 條、臺灣屏東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以為論據,而
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
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又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屏東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僅
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
法律上判斷,並無
拘束本
院之效力,且上訴人僅援引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難認上訴
人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
違背何種內容之
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
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