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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就「施厝寮排水系統- 後安寮村落 淹水防護工程及抽水站(D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契約書,履約期限240 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47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 期為100 年8 月26日,因:㈠100 年2 月1 日停工至100 年 12月8 日復工,共停工310 日;㈡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工期 展延90日;㈢101 年10月間展延工期71日;㈣第二次變更設 計議定工期展延工期120 日,實際展延114 日即101 年12月 10日展延至101 年12月18日(共9 日)、101 年12月18日展 延至102 年4 月11日(共105 日),共停工或展延工期585 天,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4 日驗收完畢。 ㈡、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 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524,570 元及被告以原告有其他違約,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然原告 並未違約,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扣除之款項給付予原告。 ㈢、本件展延工期585 天是由於被告未完成地上物查估及土地徵 收,以致全面性停工,土地現場魚塭自然邊坡安全性問題及 設計因未考慮等可歸責被告,顯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原告 所能夠預見,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土地專業人員費用 、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租金等費用同時發生,人員設 備持續配置與存在,不因工程施工期間或停工而有差別,參 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規定、民法第491 條及第民法227 條之 2 擇一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因310 天停工日及275 延展期日 共585 天必要之工程管理費共10,440,215元。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就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間天數係因監造單 位審查原告尚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天數,故認此部分有逾期 遲延之情形,而系爭工程在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被告係核准展 延工期120 天,因原告提早完工,其實際所獲得展延工期為 114 天,但其展延工期期間係自101 年12月28日起算亦係與 被告認定無從展延之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期間 無關,因此縱上開展延工期原告有提早完工之情事,但原告 於展延工期之前9 日未獲同意展延,故該9 天仍屬逾期,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扣罰,並無不合。 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所做出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針對此部分之鑑定有以 下之缺失: 1、系爭鑑定報告書將其他期間之展延工期與上開原告應施作而 未施作之9 天混為一談,未將該9 天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 情形說明,其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2、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就第二次展延為71天其理由不明, 此部分被告係依監造相關申請辦理,並認承商並無法提供 部分資料予以佐證而部分天數未同意核給而核予71天展延工 期,被告展延天數並無違誤,且原告亦未對此展延天數有何 異議,而此部分展延天數亦與原告工期遲延9 天無關。至於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監造101 年9 月17日函文同意117 天, 惟其函文未確實檢視相關資料審核,故此部分經被告審核後 要求監造重新補充相關資料再重送被告,監造重新發函予 被告並減少同意展延之天數為85天,並再經被告審核後核定 如上所述之71天工期,併予說明。 ㈡、因原告於驗收時被告施作之工項有缺失,就其缺失部分,原 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減價收受,且處以價 金額百分之20或6 倍之違約金,共扣款321,768 元,並無不 合。原告雖主張上開缺失其係與監造單位之協調補正云云, 然被告未曾接獲設計單位提出有此部分需變更與圖說不符之 施作說明,因此原告如認其施作與圖說尺寸不符自應提出獲 得監造設計單位同意之證據為證,否則無從認定其係有得到 設計監造單位之同意或補正。況原告為施工單位,其工程施 作本應按契約圖說施作,如認工程施作圖說係有疑義而有無 法按圖說施作之情事,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 契約變更程序,然原告均未曾提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且依契約規定之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現不符之 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然本件原告未 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被告係至 辦理驗收時發現原告之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因此原告依該 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無不合。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21條已就工程延期兩造間應為如何處 理已有約定,顯見兩造對於工期展延相關情事,均已契約中 有所明定,因此本件縱有延展工期情事,能否謂為仍屬原告 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並非無疑,又依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2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本件 兩造既已於契約中就工期延長等情形均有約定,故本件就系 爭工程中對原告展延工期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用。況本件 原告投標前均需勘察標的物,確認現場狀況,且原告乃係在 地之廠商,因此就其施作後是否會遇見居民抗爭等阻力並非 不可預見,且就土地現場漁塭自然邊坡安全問題及設計等問 題其投標前詳閱相關資料就其工程經驗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 ,自非完全無法預見。再者本件原告申請停工相關公文已敘 明本件工程未辦理徵收補償及障礙未搬遷及變更未完成魚塭 加高之土方來源未定等因素,顯見至少停工當時原告亦係知 悉可關致工期遲延之因素仍繼續存在,惟後原告並未行終 止契約程序仍繼續施工,自難認原告對嗣後展延工期等因素 仍未預見,因此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自 無可採。 ㈣、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停工至100 年12月8 日止,共計310 日不計工期,此部分原告並未施工,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又此部分因居民抗爭而致停工,原告於另案亦認同類似居民 抗爭等情事,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因此縱認該310 天應計入展延工期天數(假設語實則否認),惟依原告於另 案之見解,此部分事由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其責任 應為減半計算。 2、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0天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10 5 天(展延111 天但實際僅追加105 天),此部分均屬契約 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依經濟部水 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 基準」第三點所示「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工期日數」係不予補貼廠商管理費,因此上開因變更設 計展延工期均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 工期日數,依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 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此部分事由應不得請求管理費 。且變更設計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其責任亦應減半計 算。 3、另第三次展延工期71天,其中有17天係因天候、梅雨、颱風 等因素,致原告無法施作,而第四次展延工期114 天,因其 中6 天係因天候因素原告無法施作,而予展延。原告既因天 候因素未施作,即無成本之增加,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管理費。且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亦屬不可歸於雙方之事由 ,其責任應為減半計算。 ㈤、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其中第5 款、第8 款規定,原告應 僅就機關要求停工部分及可歸責於機關部分得請求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停工或可歸責於被告之 展延工期事由始得請求必要費用。是原告所請求就工期展延 所必須支出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等項目,實際上該些項 目原告並無因展延工期而有多支出費用之情事,因此原告如 認其因展延工期而衍生增加工程費用,自應提出相關增加費 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不可僅以原契約價格按比例計算方式計算增加 承攬之報酬。而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1、臨時水電及工房費部分,合約單價項目中並無此部分之費用 及項目,係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始增加此一項目,因此此部 分費用係已經原告停工310 天之後才行變更設計增加此部分 費用予原告,因此工務所設備租用費應無按工期展延,而以 增加費用之必要。且工務所設備租用本屬契約中包商管理費 項目中由包商於該管理費中去支付,本件已經設計變更另行 增加該部分費用予原告,此部分費用實無因工期展延而有再 予增加費用之必要。 2、環保安衛費:此部分亦屬工程施作期間才有此部分費用支出 之可能,原告停工310 天未施作,如何有可能增加環保安衛 費之支出。至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亦就環保安衛費有為 相當之調整,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後再行爭執請 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用。 3、工程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8 款約定:「 保險單正本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金後即 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 ,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展延工期增加保費之收據資料 ,且未依契約規定與被告協商保費分擔方式,因此鑑定單位 即以比例方式其增加工程保險費1,131,517 元,該鑑定並不 妥,亦與契約規定有違。況此部分費用本係按原告實際支出 單據辦理核銷,並非係得從工程施作天數去推算保險費用之 多寡。且該保險費用被告於結算時亦有增加費用之情事,顯 見已有按原告實支單據辦理支付之情,系爭鑑定報告書仍以 展延天數核算保險費之金額即有違誤。 4、施工品質管理費:此部分亦屬工程施作期間才有此部分費用 支出之可能,原告停工310 天未施作,如何有可能增加施工 品質管理費之支出。至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亦就施工品 質管理費有為相當之調整,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 後再行爭執請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用。 5、包商管理費: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停工310 天以2%計算其管理 費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原告既已停工其並無任何實際增加 之支出,如有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6、稅費部分:依契約規定包商管理費並未再另行計算稅費,然 系爭鑑定報告書仍將包商管理費之稅費以5%計算,顯與契約 規定不符。 7、況依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 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五點所示「因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 費,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 限」,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10,440,215元整,其請求金額已 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所列廠商管理費即3,335,300 元,因 此縱認本件原告係得請求工程展延之管理費(假設語,實則 否認),惟其金額亦應依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 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以不超過修正後施 工預算書所列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因此本件依上開規 定,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原規定之 管理費3,335,300 元整。 ㈥、時效抗辯: 1、最後一次展延係102 年8 月5 日核准,距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就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 ) 請求被告 給付其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部分,因依情事變更原 則為增加工期展延所支出之費用,其性質上屬形成權,如鈞 院同意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 第1924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之見解,該利息起 算應係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起算,並非係自其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算,尚請鈞院明察。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240 日曆天,契約總價為5,470 萬元,並於99年12月30日開工, 因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8 日因被告需進行徵收系 爭工程施作之土地及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共停工310 日;於 101 年2 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意 定工期展延90天;101 年10月26日,因民眾抗爭,原告無法 施作,且正在研擬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71日;102 年8 月5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 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0 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日竣工, 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驗收完畢。 ㈡、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 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 規定扣除524,570 元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1、鋁百葉 橫拉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53 ×211cm ,圖說180 ×28 0c m);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實量6.78 m ,圖說12m );3、護岸包覆電線桿(有結構用混凝土, 預拌,210kgf/ cm2 不足1.37M3);4、塑鋼窗尺寸不符( 實量1.2M×1.57M ,圖說1.2 M ×1.6M);5、硫化銅門尺 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39cm ×199cm ,圖說140cm ×200cm );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0 5M,圖說114M);7、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 圖說不符之缺失(實量59M ,圖說60M ),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4 條第1 項,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 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 規定扣除524,57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1、鋁百葉橫拉門尺寸與圖 說不符;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3、護岸 包覆電線桿;4、塑鋼窗尺寸不符;5、硫化銅門尺寸與圖 說不符;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7 、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圖說不符之缺失,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共585 天 所增加之費用10,440,215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該扣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 9 日曆天(即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處以524,570 元之逾期違 約金,並已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兩 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予以 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約定,系爭工 程之施工自開工之日起240 日內全部完成,而原告係於99年 12月30日開工,原應在100 年8 月26日完工,然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8 日因被告需進行徵收系爭工程施作之 土地及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共停工310 日;於101 年2 月29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意定工期展延90 天;101 年10月26日,因民眾抗爭,原告無法施作,且正在 研擬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1日;102 年 8 月5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 工期120 日,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7日,而被告業 於102 年4 月11日竣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 在一個完工期日即102 年4 月17日前之期日,均屬原告自由 安排工程進度的空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難認有何遲延之情 事。 3、再觀諸被告102 年8 月5 日府水工字第1027917520號函中說 明:「…二、請監造單位依本符合定之展延工期分別為9 個 (由101 年12月10日展延至101 年12月18日)及111 個(由 101 年12月28日展延至102 年4 月17日)日曆天,共計120 個日曆天數…三、另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之間 天數係為監造公司審查其尚有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天數, 即屬承商逾期共計9 日,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系爭工程 契約既未有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予以約定,則何 來有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天數?況原告於施作系爭工 程中於101 年8 月28日函請求展延工期183 天,監造單位初 步核准117 天,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僅核准展延工期71日 ,則經此次展延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9 日 ,且在此時系爭工程亦同時正在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 而依上開函文,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系爭 工程120 天,則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既係展延系爭工程 期日,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系爭工程自無將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 日不予併計入系爭工程期日之理。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所 無之約定,自行計算並認定原告於該9 日有違約之情事,進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自原告應請領之系爭 工程款中扣罰524,570 元並無理由,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故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該扣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即有理由。原告 於此部分雖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扣 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既應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給付此項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庸審酌 ,附此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以其施作系爭 工程有以下之缺失,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為無理由, 請求被告應將該金額給付予原告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乃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況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或6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 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或6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 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 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 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則被告對於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認定有以下之缺失,並依該條之約定處以6 倍之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之處罰是否過高,本院審酌 如下: 1、鋁百葉橫拉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4)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鋁百葉橫拉門尺寸應為180cm ×280cm ,工程款為32,490元,因原告實際施工之實量為15 3cm ×211 cm,因減少施作數量遭被告扣款11,696元,並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 70,176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70,176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如依圖說尺寸施作鋁百葉橫拉門,現場空間不足, 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須修正尺寸且經現場與設計監造單 位協調後方修改尺寸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 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 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 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 。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施作鋁百葉橫拉門時,發現現場空間不 足,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須修正尺寸,其係依照現場尺 寸施作等語並未否認,且依鑑定報告書第20頁照片觀之,原 告若依圖說尺寸施作,確實會有現場空間不足,拉門無法正 常開啟使用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 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 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 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 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 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 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 權及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及依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即宗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一百0 二宗字第1101號函說明二、「…有關結構物尺寸不足及門窗 尺寸短少部分不妨礙結構安全及使用功能…」,是原告既已 依工程慣例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現場之情況予以修正應 施作之尺寸,該修正施作之工程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原設計 使用功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 其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鋁百葉橫拉 門,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處以 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鋁百葉橫拉門部分既僅得以原告施作尺寸較 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11,696元,然被告此部分之扣款 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6 倍違約金共 扣款70,176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 再給付其58,480元【計算式:70,176-11,696=58,480】之 工程款。 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5)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櫸木扶手(樓梯)長度應為12 M ,工程款為28,728元,因原告實際施工之實量為6.78M 遭 被告扣款12,497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74,982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74,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施工時發現扶手長度與現場量測尺寸不符,且其係 經現場與設計監造單位協調後,依照現場尺寸施作等語,而 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 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 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 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 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對於施工時發現扶手長度與現場量測尺寸不符,其係依 照現場尺寸施作等語並未否認,且依鑑定報告書第21頁照片 觀之,原告若依圖說尺寸施作,確實會有現場空間不足之情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 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 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 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 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 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 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 權及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及依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即宗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一百0 二宗字第1101號函說明二、「…有關結構物尺寸不足及門窗 尺寸短少部分不妨礙結構安全及使用功能…」,是原告既已 依工程慣例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現場之情況予以修正應 施作之尺寸,該修正施作之工程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原設計 使用功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 其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櫸木扶手( 樓梯)長度,其即得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施作櫸木扶手(樓梯)長度部分既僅得以原 告施作尺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12,497元,然被告 此部分之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 6 倍違約金共扣款74,98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62,485元【計算式:74,982-12,497 =62,485】之工程款。 3、護岸包覆電線桿(即初驗缺失8)部分: ⑴、被告驗收時以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有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210kgf/ cm2 不足1.37M3之情況,對原告扣款2,693 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16,158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6,15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原電力用之電線桿位置,在護岸新建工程基地內, 電線桿因無其他位置可遷移,經與設計監造研討不遷移電線 桿,將護岸擋土牆包覆電線桿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施 作此部分工程,有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 cm2 不足 1.37M3之情況,對原告扣款2,693 元,顯見被告對原告上開 主張其係經與設計監造研討不遷移電線桿,將護岸擋土牆包 覆電線桿並不否認,然因原告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況,則被 告自得將上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 第1 項約定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 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4、塑鋼窗尺寸不符(即初驗缺失)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塑鋼窗尺寸為1.2 M ×1.6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2M×1.57M 遭被告扣款1,069 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6,414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6,414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被告不 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並提出鋁門窗施 工圖說為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此工 程誤差值予以約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僅記載「《塑鋼 門窗工程說明》⒈凡符合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以下簡稱施工綱要規範)第05869 章並合乎契約 ,圖說要求者均可採用。⒉本圖之型式,細部尺寸及資料僅 供參考,若涉及專利及綁標者,承包廠商可不予採用,但須 符合施工綱要規範及下述規範;本說明未訂部份,由承包商 自訂,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⒉1.塑銅門窗採用白色 系、灰色系由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配合外牆磁磚之色澤搭配 選色。⒉2.為達使用及設計需求所使用之窗框宜採用較適當 寬度之之框材,且須符合正字標記產品認証,以確保品質, 其基本設計要求如下:a . 氣密性:8m3/hm2 、b . 水密性 :35 kgf/m2 以上、c . 風壓:240kgf/m2 。⒊所有窗扇之 玻璃迫緊,止風迫緊及玻璃押條,採軟硬押出一體成型,框 肖須採熔接處理,窗軌須與框材一艚成型押出,不可併接以 確保水密及氣密性。⒋為求施工品質之確保及責任歸屬,所 有工程範圍包括防水處理及玻璃按裝等工程,應指定同一承 包商連工代料之完全責任施工。⒌門窗專業承包商須依照設 計原意,於材料訂製前提供實際用料、圖說,送設計單位及 業主審核簽認,始可動工。工程驗收前,須檢附製造廠商出 廠証明、使用手冊、原廠五年保固書,由監造單位轉交使用 單位。」亦未就此部分為工程誤差值之約定,有該圖說在系 爭鑑定報告書中可參,而上開塑鋼門窗說明⒈中之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第08569 章,亦無就誤差值予以規範,有該規 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施作塑鋼窗尺寸之誤差乃在工程 誤差值±5 公分內,尚難憑採。至原告提出之鋁門窗施工規 範圖說,其上有就尺寸誤差值予以規範,益見是否容許施工 尺寸有誤差值之存在,乃個案約定,且該工程係施作鋁門窗 工項與本件塑鋼窗工程工項不同,亦難依此即認定原告施作 塑鋼窗尺寸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是原告既有上開施 作不足之情況,則被告自得將上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 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可採。 5、硫化銅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硫化銅門尺寸為140cm ×200c 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39cm ×199cm 遭被告扣款226 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 金6 倍之金額即1,356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35 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被告不 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並提出鋁門窗施 工圖說為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此工 程誤差值予以約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僅記載「《玻纖 木紋門施工規範》⒈凡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第08228 章,政府公共工程之政府採購法第26 條規定且圖說合格者均可採用。⒉承包商應於製造前,須將 原廠繪製之製造詳圖及樣品送交工程司審核方可製作施工。 ⒊PVC 鬥框含線板尺寸不得小於15公分*4公分,且須附10處 固定片。⒋所有門板材及配件均為原廠一貫化加工製品,以 確保門之品質。⒌門扇為樹脂纖維模壓而成之木紋紋理。⒍ 門扇本身須耐潮(浸水24hr後不彎曲、膨脹、變形),不遭 蟲蛀,且須永久不腐爛。⒎為確保外部門框同RC之牢固,承 包商於進行門框按裝時每根固定鐵片間距不得大於50cm,且 於嵌補前報請監工單位檢驗後方得嵌補。⒏門扇耐衝擊強度 40Kg /cm2 以上,熱變形溫度須200 °以上。⒐工程驗收前 ,須檢附製造廠商〔出廠證明〕、〔五年原廠成品材質保固 書〕,交使用單位。」亦未就此部分為工程誤差值之約定, 有該圖說在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可參,而上開玻纖木紋門施工 規範⒈中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228 章,亦無就誤差 值予以規範,有該規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硫化銅 門尺寸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尚難憑採。至原 告提出之鋁門窗施工規範圖說,其上有就尺寸誤差值予以規 範,益見是否容許施工尺寸有誤差值之存在,乃個案約定, 且該工程係施作鋁門窗工項與本件硫化銅門工程工項不同, 亦難依此即認定原告施作硫化銅門尺寸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是原告既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況,則被告自得將上 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違約金過高 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 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 為114M,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05M遭被告扣款22,915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134,490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37,46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現況基地面積大小內僅能施作的長度,被告不得 扣款及處以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程 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符 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未 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 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施作等語 並未否認,且依初驗或複驗紀錄,均未見被告要求原告就短 少之長度予以施作,並已修正竣工書圖,顯見抽水站調節池 護岸之長度確實僅有105M,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 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 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 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 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 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 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 權及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抽水站調節池 護岸總長度尺寸既僅總長105M,原告無法依圖說之長度120M 予以施作,應不可歸責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工程慣例與監 造單位現場協調,依實際之長度予以修正應施作之長度,則 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其提出辦理契 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 尺寸,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處 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抽水站調節池護岸部分既僅得以原告施作尺 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22,915元,然被告此部分之 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6 倍違約 金共扣款137,49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其114,575 元【計算式:137,490 -22,915=62,5 75】之工程款。 7、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圖說不符部分:(即初 驗缺失)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 為60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59M 遭被告扣款2,532 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 額即15,192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5,192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有與其他標工程界面銜接問題,故僅能施作59M ,被告不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 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 或發係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 而原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 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工程 因有與其他標工程界面銜接問題,故僅能施作59M 等語,並 未否認,且依初驗或複驗紀錄,均未見被告要求原告就短少 之長度予以施作,並已修正竣工書圖,顯見海豐支線道路加 高段(左岸)之長度確實僅有59M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 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 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 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 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 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 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 權及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海豐支線道路 加高段(左岸)之長度僅59M ,原告並無法依圖說之總長度 60M 予以施作,應不可歸責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工程慣例 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實際之長度予以修正應施作之長度 ,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其提出辦 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 (左岸)總長度尺寸,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 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部分既僅得以 原告施作尺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2,532 元,然被 告此部分之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 以6 倍違約金共扣款15,19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12,660元【計算式:15,192-2,532 = 12,660】之工程款。 8、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關於鋁百葉橫拉門、櫸木扶手( 樓梯)、抽水站調節池護岸及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工程,雖 均未與圖說之尺寸或長度相符,但究其原因均非可歸責予原 告,且原告亦已循工程慣例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協調,是 被告僅得就原告施作短少之數量予以扣款,而不得對原告處 以違約金,至於系爭工程中關於護岸包覆電線桿、塑鋼窗、 硫化銅門部分,原告既有施作短少之情況,且兩造均該工程 有約定所謂之誤差值,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 之約定採減價收受,並處以6 倍之違約金,即有所據,且該 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應給付 之工程為248,200 元【計算式:58,480+62,485+114,575 +12,660=248,2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雖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 已扣罰之違約金共321,768 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既應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項工程款共248,200 元,其餘部分乃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予以扣減工程款,並處以6 倍違約金 ,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庸審酌, 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共585 天 所增加之費用10,440,215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本文約定「契約履行時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行成本 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第9 條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 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第21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 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 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陷於管理費),由 機關負擔。」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影本可稽。經查系爭工程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宕至102 年4 月11日始完工, 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驗收完畢,其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585 日曆天(含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其事由當然亦包括天候因 數,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無論待工或動工 ,均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因而支出機器、設 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費用,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 工程管理費。且因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見可能暫停施工,始 為上開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之約定,則原告即無 從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故 被告不得藉詞依約並無必須增加給付之義務,而得拒絕原告 請求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否則將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 。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天候因數、停工期間或因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原告均未施工,原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且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原告責任應減半計 算等語,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水利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頒佈之 「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計算基準」第3 點所 示「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展延工期日數」係不 予補貼廠商管理費,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第一次、第二次變 更設計所展延期日部分,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縱鈞院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程585 天之工程管理費,則依上開計算 基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廠商 管理費即3,335,300 元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要適 用經濟部水利署頒佈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 商計算基準」,則被告以該規定辯稱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 因變更設計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或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廠商管理費即3,335,300 元, 屬無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有就環保安全衛 生、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有為相當之調整,原告亦 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後再行爭執請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 用,而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本係按原告實際 支出單據辦理核銷,並非係得從工程施作天數去推算保險費 用之多寡。且該保險費用被告於結算時亦有增加費用之情事 ,顯見已有按原告實支單據辦理支付之情等語,惟查: ①、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㈠契約價金新台幣伍仟肆 佰柒拾萬元整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 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有 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載明環保 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 4,760,117 元【計算式:474,939 +474,939 +474,939 + 3,335,300 =4,760,117 】,而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詳細 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總價為66,217,166元,則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 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以一式列計,以第一次變更設計 之總金額與原訂系爭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應為114.7%(計 算式:66,217,166÷57,718,655=1.147 ,小數點下四位四 捨五入,下同),故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環保安衛費、工程 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應為5,459,854 【計算式:4,760,117 ×1.147 =5,459,854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第一次變更設計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 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之實際加帳總和為5,449, 403 元,核與上開依比例計算所得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數額相近;而以第二次變 更設計之總金額與原訂系爭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應為114. 7%【計算式:60,969,771÷57,718,655=1.056 】,故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之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 及包商管理費合計應為5,283,515 【計算式:4,760,117 × 1.056 =5,026,683 】。又第二次變更設計環保安衛費、工 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之實際加帳總和為 5,003,329 元,核與上開依比例計算所得環保安衛費、工程 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數額相近。 ②、且系爭工程契約原定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 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合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4,76 0,117 ÷57,718,655=0.083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實際 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 和亦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5,449,403 ÷66,217,1 66=0.082 】,則據此足證被告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 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 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含停工)原 告所增加之費用予以增列;而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實際環保 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和亦 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5,003,329 ÷60,969,771= 0.082 】。 ③、綜上,依上開之計算說明,足證被告僅於第一、二次變更設 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含 停工)原告所增加之費用予以增列,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停工)所增加支出之環保 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原告以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585 天,得主張其因而增加之工 務所設備租用費、環保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 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之金額為何?說明計算如下: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工程實務上所謂直 接工程費用,包括土木工程、機械及機電設備之人工、材料 、施工機具、設備採購、運輸及安裝等費用;所謂間接工程 費用,則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均列為間接工 程費用並計價請款,以減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算之繁瑣。因 此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始約定間接工程費以一式列計 ,以結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須檢附單據以供核算。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 延工期(含停工)之比例計算並請求間接工程費,即屬有據 ,無庸另行提出明細單據以資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其確實 有增加支出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⑵、工務所設備租用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43,313 元,而被告以此項目在第 一次變更設計時始增加此一項目,此項目本屬契約中包商管 理費項目中由包商於該管理費中去支付,本件已經設計變更 另行增加該部分費用予原告,此部分費用實無因工期展延而 有再予增加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依原系爭工程契約 總表並未列工務所設備租用費之項目,而在第一、二次變更 設計時,在「其他工程」項目中方增列此一項目,且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工務所設備之照片上日期顯示為101 年2 月2 日,而系爭工程因停工310 天,其原先預定之工期到期 日即展延至101 年7 月1 日,顯見原告應係在系爭工程開工 後即有租用該工務所使用之情況,是於原系爭工程契約總表 既未列此一項目,則被告辯稱該租用工務所設備之費用包含 在包商管理費中支付,應可採信。且在系爭工程第一、二次 變更設計時係在「其他工程」項目中增列工務所設備租用費 項目,亦非列為需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之工項,故原告主 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含停工)之比例計算原告增加工 務所設備租用費部分343,313 元之支出,尚難採憑。 ⑶、環保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 費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間接工程費用包括環保安全衛生費、 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其中關於工程 保險費部分,於締結保險契約後即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不因 展延工期而異,自無增加給付可言。而環保安全衛生費、施 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 材料機具及設備,管理施工工地、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 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等,因此該等費用 屬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因展延工期 而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 費、包商管理費,自屬有據。 ②、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總工期為240 日,則原告平均每日支出 之環保安全衛生費為1,979 元【計算式:474,939 ÷240 = 1,979 】、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979 元【計算式:474,939 ÷240 =1,979 】、包商管理費為13,897元 【計算式:3,3 35,300÷240 =13,897】,合計17,855元【計算式:1,979 +1,979 +13,897元=17,855】,而系爭工程停工共310 天 、展延工期共275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停工期 間因未施工,原告僅須進行一般之工程維護管理,是包商管 理費之支出即應為減少,自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又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以總工程費7%計算包商管理費,而 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2%計算停工期間增加之保商管理費,原 告就此一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被告則辯稱:鑑定報告書就停 工310 天以2%計算其管理費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原告既已 停工其並無任何實際增加之支出,如有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就停工310 天之包商管理費計算,係以 雖停工,但包商仍須進行一般之工程維護管理而為計算,認 該計算尚屬合理,是本院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開環保安全 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合計應予酌減為7,92 9 元【計算式:1,979 +1,979 +(13,897×2/7 )=7,92 9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310 天及展延工期275 天之 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共7,368,11 5 元【計算式:(7,929 ×310 )+(17,855×275 )=7, 368,115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為6,113,447 元【計算 式:674,128 +674,128 +4,763,191 =6,113,447 】,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稅費 原告因工期展延(含停工),得請求增加給付環保安全衛生 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共6,113,447 元,已如上 述。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系爭工程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原告及其人員依我國法令應繳 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是上原告主張其請 求之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應加計 5%營業稅305,672 元【計算式:6,113,447 ×5% =305,672 】,核屬有據。 5、綜上,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85 天,主張其因而增加支 出之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 合計6,419,119 元【6,113,447 +305,672 =6,419,119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系爭工程 契約第4 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 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 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准駁之範圍亦均與上開認定相同,因 此,其另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就其 所得請求之工程款524,570 元、248,200 元、6,419,119 元 ,合計7,191,889 元【計算式:524,570 +248,200+6,41 9,119 =7,191,889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日;或每半月或每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 目之規定)內付款,但估驗實發金額不得超過契約 價金之90% ,餘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 契約第3 條第1 款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於完工後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 稽。足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分為各期估驗付款及 尾款,而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須全部完工後按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總結算,此外兩造並未約定各期 估驗付款所生扣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後時總結核算 ,則據此足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性質僅為暫付款,原告 仍得於請求給付尾款時,一併主張各期估驗款尚有爭議未付 部分。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於全部完工經被 告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 2、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1日完工,至103 年4 月24日經 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對被告之 尚未給付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 年4 月 24日起算。而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證,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91,887 元及自104 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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