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福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就「施厝寮排水系統- 後安寮村落
淹水防護工程及抽水站(D 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
訂契約書,履約期限240 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47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
期為100 年8 月26日,因:㈠100 年2 月1 日停工至100 年
12月8 日復工,共停工310 日;㈡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工期
展延90日;㈢101 年10月間展延工期71日;㈣第二次變更設
計議定工期展延工期120 日,實際展延114 日即101 年12月
10日展延至101 年12月18日(共9 日)、101 年12月18日展
延至102 年4 月11日(共105 日),共停工或展延工期585
天,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4
日驗收完畢。
㈡、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
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524,570 元及被告以原告有其他違約,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處以
違約金共321,768 元,然原告
並未違約,
爰依
承攬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
扣除之款項給付予原告。
㈢、
本件展延工期585 天是由於被告未完成
地上物查估及土地徵
收,以致全面性停工,土地現場魚塭自然邊坡安全性問題及
設計因未考慮等可歸責被告,顯
非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原告
所能夠預見,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土地專業人員費用
、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租金等費用同時發生,人員設
備持續配置與存在,不因工程施工
期間或停工而有差別,
參
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規定、
民法第491 條及第民法227 條之
2 擇一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因310 天停工日及275 延展
期日
共585 天必要之工程管理費共10,440,215元。
㈣、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5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就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間天數係因監造單
位審查原告尚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天數,故認此部分有逾期
遲延之情形,而系爭工程在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被告係核准展
延工期120 天,因原告提早完工,其實際所獲得展延工期為
114 天,但其展延工期期間係自101 年12月28日起算亦係與
被告認定無從展延之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期間
無關,因此縱上開展延工期原告有提早完工之情事,但原告
於展延工期之前9 日未獲同意展延,故該9 天仍屬逾期,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扣罰,並無不合。
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所做出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針對此部分之鑑定有以
下之缺失:
1、系爭鑑定報告書將其他期間之展延工期與上開原告應施作而
未施作之9 天混為一談,未將該9 天是否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
情形說明,其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2、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就第二次展延為71天其理由不明,
惟此部分被告係依監造相關申請辦理,並認承商並無法提供
部分資料予以
佐證而部分天數未同意核給而核予71天展延工
期,被告展延天數並無違誤,且原告亦未對此展延天數有何
異議,而此部分展延天數亦與原告工期遲延9 天無關。至於
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稱監造101 年9 月17日函文同意117 天,
惟其函文未確實檢視相關資料審核,故此部分經被告審核後
要求監造重新補充相關資料再重送被告,監造
乃重新發函予
被告並減少同意展延之天數為85天,並再經被告審核後核定
如上所述之71天工期,併予說明。
㈡、因原告於驗收時被告施作之工項有缺失,就其缺失部分,原
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減價收受,且處以價
金額百分之20或6 倍之違約金,共扣款321,768 元,並無不
合。原告雖主張上開缺失其係與監造單位之協調補正
云云,
然被告未曾接獲設計單位提出有此部分需變更與圖說不符之
施作說明,因此原告如認其施作與圖說尺寸不符自應提出獲
得監造設計單位同意之證據為證,否則無從認定其係有得到
設計監造單位之同意或補正。況原告為施工單位,其工程施
作本應按契約圖說施作,如認工程施作圖說係有疑義而有無
法按圖說施作之情事,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
契約變更程序,然原告均未曾提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且依契約規定之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現不符之
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然本件原告未
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被告係至
辦理驗收時發現原告之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因此原告依該
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無不合。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21條已就工程延期兩造間應為如何處
理已有約定,顯見兩造對於工期展延相關情事,均已契約中
有所明定,因此本件
縱有延展工期情事,能否謂為仍屬原告
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
並非無疑,又依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2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本件
兩造既已於契約中就工期延長
等情形均有約定,故本件就系
爭工程中對原告展延工期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況本件
原告投標前均需勘察
標的物,確認現場狀況,且原告乃係在
地之廠商,因此就其施作後是否會遇見居民抗爭等阻力並非
不可預見,且就土地現場漁塭自然邊坡安全問題及設計等問
題其投標前詳閱相關資料就其工程經驗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
,自非完全無法預見。再者本件原告申請停工相關公文已敘
明本件工程未辦理徵收補償及障礙未搬遷及變更未完成魚塭
加高之土方來源未定等因素,顯見至少停工當時原告亦係知
悉可關致工期遲延之因素仍繼續存在,惟
嗣後原告並未行終
止契約程序仍繼續施工,自
難認原告對
嗣後展延工期等因素
仍未預見,因此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自
無可採。
㈣、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停工至100 年12月8 日止,共計310
日不計工期,此部分原告並未施工,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又此部分因居民抗爭而致停工,原告於另案亦認同類似居民
抗爭等情事,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因此縱認該310
天應計入展延工期天數(假設語實則否認),惟依原告於另
案之見解,此部分事由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其責任
應為減半計算。
2、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0天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10
5 天(展延111 天但實際僅追加105 天),此部分均屬契約
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依經濟部水
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
基準」第三點所示「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工期日數」係不予補貼廠商管理費,因此上開因變更設
計展延工期均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
工期日數,依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
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此部分事由應不得請求管理費
。且變更設計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其責任亦應減半計
算。
3、另第三次展延工期71天,其中有17天係因天候、梅雨、颱風
等因素,致原告無法施作,而第四次展延工期114 天,因其
中6 天係因天候因素原告無法施作,而予展延。原告既因天
候因素未施作,即無成本之增加,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管理費。且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亦屬不可歸於雙方之事由
,其責任應為減半計算。
㈤、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其中第5 款、第8 款規定,原告應
僅就機關要求停工部分及可歸責於機關部分得請求
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停工或
可歸責於被告之
展延工期事由始得請求必要費用。是原告所請求就工期展延
所必須支出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等項目,實際上該些項
目原告並無因展延工期而有多支出費用之情事,因此原告如
認其因展延工期而衍生增加工程費用,自應提出相關增加費
用之單據
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不可僅以原契約價格按比例計算方式計算增加
承攬之
報酬。而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1、臨時水電及工房費部分,合約單價項目中並無此部分之費用
及項目,係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始增加此一項目,因此此部
分費用係已經原告停工310 天之後才行變更設計增加此部分
費用予原告,因此工務所設備租用費應無按工期展延,而以
增加費用之必要。且工務所設備租用本屬契約中包商管理費
項目中由包商於該管理費中去支付,本件已經設計變更另行
增加該部分費用予原告,此部分費用實無因工期展延而有再
予增加費用之必要。
2、環保安衛費:此部分亦屬工程施作期間才有此部分費用支出
之可能,原告停工310 天未施作,如何有可能增加環保安衛
費之支出。至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亦就環保安衛費有為
相當之調整,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後再行爭執請
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用。
3、工程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8 款約定:「
保險單
正本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金後即
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
,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展延工期增加保費之收據資料
,且未依契約規定與被告協商保費分擔方式,因此鑑定單位
即以比例方式其增加工程保險費1,131,517 元,該鑑定並不
妥,亦與契約規定有違。況此部分費用本係按原告實際支出
單據辦理核銷,並非係得從工程施作天數去推算保險費用之
多寡。且該保險費用被告於結算時亦有增加費用之情事,顯
見已有按原告實支單據辦理支付之情,系爭鑑定報告書仍以
展延天數核算保險費之金額即有違誤。
4、施工品質管理費:此部分亦屬工程施作期間才有此部分費用
支出之可能,原告停工310 天未施作,如何有可能增加施工
品質管理費之支出。至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亦就施工品
質管理費有為相當之調整,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
後再行爭執請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用。
5、包商管理費: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停工310 天以2%計算其管理
費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原告既已停工其並無任何實際增加
之支出,如有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6、稅費部分:依契約規定包商管理費並未再另行計算稅費,然
系爭鑑定報告書仍將包商管理費之稅費以5%計算,顯與契約
規定不符。
7、況依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
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五點所示「因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
費,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
限」,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10,440,215元整,其請求金額已
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所列廠商管理費即3,335,300 元,因
此縱認本件原告係得請求工程展延之管理費(假設語,實則
否認),惟其金額亦應依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
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以不超過修正後施
工預算書所列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因此本件依上開規
定,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原規定之
管理費3,335,300 元整。
㈥、時效
抗辯:
1、最後一次展延係102 年8 月5 日核准,距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就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 ) 請求被告
給付其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部分,因依情事變更原
則為增加工期展延所支出之費用,其性質上屬形成權,如
鈞
院同意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
第1924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之見解,該利息起
算應係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起算,並非係自其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算,尚請鈞院明察。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240
日曆天,契約總價為5,470 萬元,並於99年12月30日開工,
因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8 日因被告需進行徵收系
爭工程施作之土地及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共停工310 日;於
101 年2 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意
定工期展延90天;101 年10月26日,因民眾抗爭,原告無法
施作,且正在研擬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71日;102 年8 月5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
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0 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日竣工,
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驗收完畢。
㈡、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
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
規定扣除524,570 元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1、鋁百葉
橫拉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53 ×211cm ,圖說180 ×28
0c m);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實量6.78
m ,圖說12m );3、護岸包覆電線桿(有結構用混凝土,
預拌,210kgf/ cm2 不足1.37M3);4、塑鋼窗尺寸不符(
實量1.2M×1.57M ,圖說1.2 M ×1.6M);5、硫化銅門尺
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39cm ×199cm ,圖說140cm ×200cm
);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0
5M,圖說114M);7、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
圖說不符之缺失(實量59M ,圖說60M ),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4 條第1 項,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
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
規定扣除524,57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1、鋁百葉橫拉門尺寸與圖
說不符;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3、護岸
包覆電線桿;4、塑鋼窗尺寸不符;5、硫化銅門尺寸與圖
說不符;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7
、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圖說不符之缺失,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共585 天
所增加之費用10,440,215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其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該扣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
9 日曆天(即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處以524,570 元之逾期違
約金,並已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兩
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予以
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約定,系爭工
程之施工自開工之日起240 日內全部完成,而原告係於99年
12月30日開工,原應在100 年8 月26日完工,然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8 日因被告需進行徵收系爭工程施作之
土地及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共停工310 日;於101 年2 月29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意定工期展延90
天;101 年10月26日,因民眾抗爭,原告無法施作,且正在
研擬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1日;102 年
8 月5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
工期120 日,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7日,而被告業
於102 年4 月11日竣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
在一個完工期日即102 年4 月17日前之期日,均屬原告自由
安排工程進度的空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難認有何遲延之情
事。
3、再
觀諸被告102 年8 月5 日府水工字第1027917520號函中說
明:「…二、請監造單位依本符合定之展延工期分別為9 個
(由101 年12月10日展延至101 年12月18日)及111 個(由
101 年12月28日展延至102 年4 月17日)日曆天,共計120
個日曆天數…三、另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之間
天數係為監造公司審查其尚有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天數,
即屬承商逾期共計9 日,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系爭工程
契約既未有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予以約定,則何
來有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天數?況原告於施作系爭工
程中於101 年8 月28日函請求展延工期183 天,監造單位初
步核准117 天,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僅核准展延工期71日
,則經此次展延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9 日
,且在此時系爭工程亦同時正在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
而依上開函文,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系爭
工程120 天,則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既係展延系爭工程
期日,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系爭工程自無將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
日不予併計入系爭工程期日之理。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所
無之約定,自行計算並認定原告於該9 日有違約之情事,進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自原告應請領之系爭
工程款中扣罰524,570 元並無理由,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故其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該扣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即有理由。原告
於此部分雖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扣
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既應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給付此項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
無庸審酌
,附此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以其施作系爭
工程有以下之缺失,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為無理由,
請求被告應將該金額給付予原告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乃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況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或6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
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或6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
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
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
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則被告對於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認定有以下之缺失,並依該條之約定處以6 倍之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之處罰是否過高,本院審酌
如下:
1、鋁百葉橫拉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4)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鋁百葉橫拉門尺寸應為180cm
×280cm ,工程款為32,490元,因原告實際施工之實量為15
3cm ×211 cm,因減少施作數量遭被告扣款11,696元,並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
70,176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70,176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如依圖說尺寸施作鋁百葉橫拉門,現場空間不足,
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須修正尺寸且經現場與設計監造單
位協調後方修改尺寸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
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
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
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
。
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施作鋁百葉橫拉門時,發現現場空間不
足,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須修正尺寸,其係依照現場尺
寸施作等語並未否認,且依鑑定報告書第20頁照片觀之,原
告若依圖說尺寸施作,確實會有現場空間不足,拉門無法正
常開啟使用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
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
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
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
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
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
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
權及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及依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即宗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一百0
二宗字第1101號函說明二、「…有關結構物尺寸不足及門窗
尺寸短少部分不妨礙結構安全及使用功能…」,是原告既已
依工程慣例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現場之情況予以修正應
施作之尺寸,該修正施作之工程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原設計
使用功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
其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鋁百葉橫拉
門,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處以
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鋁百葉橫拉門部分既僅得以原告施作尺寸較
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11,696元,然被告此部分之扣款
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6 倍違約金共
扣款70,176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
再給付其58,480元【計算式:70,176-11,696=58,480】之
工程款。
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5)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櫸木扶手(樓梯)長度應為12
M ,工程款為28,728元,因原告實際施工之實量為6.78M 遭
被告扣款12,497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74,982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74,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施工時發現扶手長度與現場量測尺寸不符,且其係
經現場與設計監造單位協調後,依照現場尺寸施作等語,而
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
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
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
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
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對於施工時發現扶手長度與現場量測尺寸不符,其係依
照現場尺寸施作等語並未否認,且依鑑定報告書第21頁照片
觀之,原告若依圖說尺寸施作,確實會有現場空間不足之情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
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
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
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
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
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
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
權及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及依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即宗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一百0
二宗字第1101號函說明二、「…有關結構物尺寸不足及門窗
尺寸短少部分不妨礙結構安全及使用功能…」,是原告既已
依工程慣例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現場之情況予以修正應
施作之尺寸,該修正施作之工程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原設計
使用功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
其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櫸木扶手(
樓梯)長度,其即得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施作櫸木扶手(樓梯)長度部分既僅得以原
告施作尺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12,497元,然被告
此部分之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
6 倍違約金共扣款74,98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62,485元【計算式:74,982-12,497
=62,485】之工程款。
3、護岸包覆電線桿(即初驗缺失8)部分:
⑴、被告驗收時以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有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210kgf/ cm2 不足1.37M3之情況,對原告扣款2,693 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16,158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6,15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原電力用之電線桿位置,在護岸新建工程基地內,
電線桿因無其他位置可遷移,經與設計監造研討不遷移電線
桿,將護岸擋土牆包覆電線桿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施
作此部分工程,有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 cm2 不足
1.37M3之情況,對原告扣款2,693 元,顯見被告對原告上開
主張其係經與設計監造研討不遷移電線桿,將護岸擋土牆包
覆電線桿並不否認,然因原告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況,則被
告自得將上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
第1 項約定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
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4、塑鋼窗尺寸不符(即初驗缺失)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塑鋼窗尺寸為1.2 M ×1.6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2M×1.57M 遭被告扣款1,069 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6,414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6,414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被告不
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並提出鋁門窗施
工圖說為證,
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此工
程誤差值予以約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僅記載「《塑鋼
門窗工程說明》⒈凡符合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以下簡稱施工綱要規範)第05869 章並合乎契約
,圖說要求者均可採用。⒉本圖之型式,細部尺寸及資料僅
供參考,若涉及專利及綁標者,承包廠商可不予採用,但須
符合施工綱要規範及下述規範;本說明未訂部份,由承包商
自訂,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⒉1.塑銅門窗採用白色
系、灰色系由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配合外牆磁磚之色澤搭配
選色。⒉2.為達使用及設計需求所使用之窗框宜採用較適當
寬度之之框材,且須符合正字標記產品認証,以確保品質,
其基本設計要求如下:a . 氣密性:8m3/hm2 、b . 水密性
:35 kgf/m2 以上、c . 風壓:240kgf/m2 。⒊所有窗扇之
玻璃迫緊,止風迫緊及玻璃押條,採軟硬押出一體成型,框
肖須採熔接處理,窗軌須與框材一艚成型押出,不可併接以
確保水密及氣密性。⒋為求施工品質之確保及責任歸屬,所
有工程範圍包括防水處理及玻璃按裝等工程,應指定同一承
包商連工代料之完全責任施工。⒌門窗專業承包商須依照設
計原意,於材料訂製前提供實際用料、圖說,送設計單位及
業主審核簽認,始可動工。工程驗收前,須檢附製造廠商出
廠証明、使用手冊、原廠五年保固書,由監造單位轉交使用
單位。」亦未就此部分為工程誤差值之約定,有該圖說在系
爭鑑定報告書中可參,而上開塑鋼門窗說明⒈中之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第08569 章,亦無就誤差值予以規範,有該規
範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施作塑鋼窗尺寸之誤差乃在工程
誤差值±5 公分內,
尚難憑採。至原告提出之鋁門窗施工規
範圖說,其上有就尺寸誤差值予以規範,益見是否容許施工
尺寸有誤差值之存在,乃個案約定,且該工程係施作鋁門窗
工項與本件塑鋼窗工程工項不同,亦難依此即認定原告施作
塑鋼窗尺寸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是原告既有上開施
作不足之情況,則被告自得將上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
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可採。
5、硫化銅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硫化銅門尺寸為140cm ×200c
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39cm ×199cm 遭被告扣款226
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
金6 倍之金額即1,356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35
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被告不
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並提出鋁門窗施
工圖說為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此工
程誤差值予以約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僅記載「《玻纖
木紋門施工規範》⒈凡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第08228 章,政府公共工程之
政府採購法第26
條規定且圖說合格者均可採用。⒉承包商應於製造前,須將
原廠繪製之製造詳圖及樣品送交工程司審核方可製作施工。
⒊PVC 鬥框含線板尺寸不得小於15公分*4公分,且須附10處
固定片。⒋所有門板材及配件均為原廠一貫化加工製品,以
確保門之品質。⒌門扇為樹脂纖維模壓而成之木紋紋理。⒍
門扇本身須耐潮(浸水24hr後不彎曲、膨脹、變形),不遭
蟲蛀,且須永久不腐爛。⒎為確保外部門框同RC之牢固,承
包商於進行門框按裝時每根固定鐵片間距不得大於50cm,且
於嵌補前報請監工單位檢驗後方得嵌補。⒏門扇耐衝擊強度
40Kg /cm2 以上,熱變形溫度須200 °以上。⒐工程驗收前
,須檢附製造廠商〔出廠證明〕、〔五年原廠成品材質保固
書〕,交使用單位。」亦未就此部分為工程誤差值之約定,
有該圖說在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可參,而上開玻纖木紋門施工
規範⒈中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228 章,亦無就誤差
值予以規範,有該規範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硫化銅
門尺寸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尚難憑採。至原
告提出之鋁門窗施工規範圖說,其上有就尺寸誤差值予以規
範,益見是否容許施工尺寸有誤差值之存在,乃個案約定,
且該工程係施作鋁門窗工項與本件硫化銅門工程工項不同,
亦難依此即認定原告施作硫化銅門尺寸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是原告既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況,則被告自得將上
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違約金過高
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
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
為114M,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05M遭被告扣款22,915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134,490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37,46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現況基地面積大小內僅能施作的長度,被告不得
扣款及處以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程
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符
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未
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
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施作等語
並未否認,且依初驗或複驗紀錄,均未見被告要求原告就短
少之長度予以施作,並已修正竣工書圖,顯見抽水站調節池
護岸之長度確實僅有105M,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
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
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
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
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
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
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
權及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抽水站調節池
護岸總長度尺寸既僅總長105M,原告無法依圖說之長度120M
予以施作,應不可歸責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工程慣例與監
造單位現場協調,依實際之長度予以修正應施作之長度,則
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其提出辦理契
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
尺寸,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處
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抽水站調節池護岸部分既僅得以原告施作尺
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22,915元,然被告此部分之
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6 倍違約
金共扣款137,49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其114,575 元【計算式:137,490 -22,915=62,5
75】之工程款。
7、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圖說不符部分:(即初
驗缺失)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
為60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59M 遭被告扣款2,532 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
額即15,192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5,192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有與其他標工程界面銜接問題,故僅能施作59M
,被告不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
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
或發係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
而原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
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工程
因有與其他標工程界面銜接問題,故僅能施作59M 等語,並
未否認,且依初驗或複驗紀錄,均未見被告要求原告就短少
之長度予以施作,並已修正竣工書圖,顯見海豐支線道路加
高段(左岸)之長度確實僅有59M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
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
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
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
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
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
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
權及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海豐支線道路
加高段(左岸)之長度僅59M ,原告並無法依圖說之總長度
60M 予以施作,應不可歸責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工程慣例
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實際之長度予以修正應施作之長度
,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其提出辦
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
(左岸)總長度尺寸,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
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部分既僅得以
原告施作尺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2,532 元,然被
告此部分之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
以6 倍違約金共扣款15,19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12,660元【計算式:15,192-2,532 =
12,660】之工程款。
8、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關於鋁百葉橫拉門、櫸木扶手(
樓梯)、抽水站調節池護岸及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工程,雖
均未與圖說之尺寸或長度相符,但究其原因均非可歸責予原
告,且原告亦已循工程慣例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協調,是
被告僅得就原告施作短少之數量予以扣款,而不得對原告處
以違約金,至於系爭工程中關於護岸包覆電線桿、塑鋼窗、
硫化銅門部分,原告既有施作短少之情況,且兩造均該工程
有約定所謂之誤差值,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
之約定採減價收受,並處以6 倍之違約金,即有所據,且該
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應給付
之工程為248,200 元【計算式:58,480+62,485+114,575
+12,660=248,2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雖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
已扣罰之違約金共321,768 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既應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項工程款共248,200 元,其餘部分乃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予以扣減工程款,並處以6 倍違約金
,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庸審酌,
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共585 天
所增加之費用10,440,215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本文約定「契約履行時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行成本
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第9 條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
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第21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
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
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陷於管理費),由
機關負擔。」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影本可稽。經查系爭工程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宕至102 年4 月11日始完工,
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驗收完畢,其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585 日曆天(含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其事由當然亦包括天候因
數,則依
經驗法則,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無論待工或動工
,均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因而支出機器、設
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費用,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
工程管理費。且因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見可能暫停施工,始
為上開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之約定,則原告即無
從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故
被告不得藉詞依約並無必須增加給付之義務,而得拒絕原告
請求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否則將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
。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天候因數、停工期間或因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原告均未施工,原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且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原告責任應減半計
算等語,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水利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頒佈之
「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計算基準」第3 點所
示「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展延工期日數」係不
予補貼廠商管理費,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第一次、第二次變
更設計所展延期日部分,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縱鈞院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程585 天之工程管理費,則依上開計算
基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廠商
管理費即3,335,300 元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要適
用經濟部水利署頒佈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
商計算基準」,則被告以該規定辯稱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
因變更設計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或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廠商管理費即3,335,300 元,
洵屬無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有就環保安全衛
生、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有為相當之調整,原告亦
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後再行爭執請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
用,而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本係按原告實際
支出單據辦理核銷,並非係得從工程施作天數去推算保險費
用之多寡。且該保險費用被告於結算時亦有增加費用之情事
,顯見已有按原告實支單據辦理支付之情等語,惟查:
①、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㈠契約價金新台幣伍仟肆
佰柒拾萬元整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
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有
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載明環保
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
4,760,117 元【計算式:474,939 +474,939 +474,939 +
3,335,300 =4,760,117 】,而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詳細
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總價為66,217,166元,則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
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以一式列計,以第一次變更設計
之總金額與原訂系爭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應為114.7%(計
算式:66,217,166÷57,718,655=1.147 ,小數點下四位四
捨五入,下同),故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環保安衛費、工程
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應為5,459,854
【計算式:4,760,117 ×1.147 =5,459,854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第一次變更設計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
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之實際加帳總和為5,449,
403 元,
核與上開依比例計算所得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數額相近;而以第二次變
更設計之總金額與原訂系爭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應為114.
7%【計算式:60,969,771÷57,718,655=1.056 】,故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之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
及包商管理費合計應為5,283,515 【計算式:4,760,117 ×
1.056 =5,026,683 】。又第二次變更設計環保安衛費、工
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之實際加帳總和為
5,003,329 元,核與上開依比例計算所得環保安衛費、工程
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數額相近。
②、且系爭工程契約原定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
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合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4,76
0,117 ÷57,718,655=0.083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實際
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
和亦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5,449,403 ÷66,217,1
66=0.082 】,則據此
足證被告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
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
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含停工)原
告所增加之費用予以增列;而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實際環保
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和亦
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5,003,329 ÷60,969,771=
0.082 】。
③、綜上,依上開之計算說明,足證被告僅於第一、二次變更設
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含
停工)原告所增加之費用予以增列,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停工)所增加支出之環保
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原告以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585 天,得主張其因而增加之工
務所設備租用費、環保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
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之金額為何?說明計算如下: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工程實務上所謂直
接工程費用,包括土木工程、機械及機電設備之人工、材料
、施工機具、設備採購、運輸及安裝等費用;所謂間接工程
費用,則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均列為間接工
程費用並計價請款,以減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算之繁瑣。因
此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始約定間接工程費以一式列計
,以結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
被
上訴人須檢附單據以供核算。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
延工期(含停工)之比例計算並請求間接工程費,
即屬有據
,無庸另行提出明細單據以資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其確實
有增加支出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⑵、工務所設備租用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43,313 元,而被告以此項目在第
一次變更設計時始增加此一項目,此項目本屬契約中包商管
理費項目中由包商於該管理費中去支付,本件已經設計變更
另行增加該部分費用予原告,此部分費用實無因工期展延而
有再予增加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依原系爭工程契約
總表並未列工務所設備租用費之項目,而在第一、二次變更
設計時,在「其他工程」項目中方增列此一項目,且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工務所設備之照片上日期顯示為101 年2
月2 日,而系爭工程因停工310 天,其原先預定之工期到期
日即展延至101 年7 月1 日,顯見原告應係在系爭工程開工
後即有租用該工務所使用之情況,是於原系爭工程契約總表
既未列此一項目,則被告辯稱該租用工務所設備之費用包含
在包商管理費中支付,應可採信。且在系爭工程第一、二次
變更設計時係在「其他工程」項目中增列工務所設備租用費
項目,亦非列為需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之工項,故原告主
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含停工)之比例計算原告增加工
務所設備租用費部分343,313 元之支出,尚難採憑。
⑶、環保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
費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間接工程費用包括環保安全衛生費、
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其中關於工程
保險費部分,於締結保險契約後即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不因
展延工期而異,自無增加給付可言。而環保安全衛生費、施
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
材料機具及設備,管理施工工地、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
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等,因此該等費用
屬於原告於系爭工程
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因展延工期
而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
費、包商管理費,自屬有據。
②、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總工期為240 日,則原告平均每日支出
之環保安全衛生費為1,979 元【計算式:474,939 ÷240 =
1,979 】、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979 元【計算式:474,939
÷240 =1,979 】、包商管理費為13,897元 【計算式:3,3
35,300÷240 =13,897】,合計17,855元【計算式:1,979
+1,979 +13,897元=17,855】,而系爭工程停工共310 天
、展延工期共275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停工期
間因未施工,原告僅須進行一般之工程維護管理,是包商管
理費之支出即應為減少,自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又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以總工程費7%計算包商管理費,而
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2%計算停工期間增加之保商管理費,原
告就此一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被告則辯稱:鑑定報告書就停
工310 天以2%計算其管理費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原告既已
停工其並無任何實際增加之支出,如有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就停工310 天之包商管理費計算,係以
雖停工,但包商仍須進行一般之工程維護管理而為計算,認
該計算尚屬合理,是本院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開環保安全
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合計應予酌減為7,92
9 元【計算式:1,979 +1,979 +(13,897×2/7 )=7,92
9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310 天及展延工期275 天之
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共7,368,11
5 元【計算式:(7,929 ×310 )+(17,855×275 )=7,
368,115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為6,113,447 元【計算
式:674,128 +674,128 +4,763,191 =6,113,447 】,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稅費
原告因工期展延(含停工),得請求增加給付環保安全衛生
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共6,113,447 元,已如上
述。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系爭工程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原告及其人員依我國
法令應繳
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是上原告主張其請
求之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應加計
5%
營業稅305,672 元【計算式:6,113,447 ×5% =305,672
】,
核屬有據。
5、綜上,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85 天,主張其因而增加支
出之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
合計6,419,119 元【6,113,447 +305,672 =6,419,119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系爭工程
契約第4 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
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
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
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准駁之範圍亦均與上開認定相同,因
此,其另主張之各
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就其
所得請求之工程款524,570 元、248,200 元、6,419,119 元
,合計7,191,889 元【計算式:524,570 +248,200+6,41
9,119 =7,191,889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1、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日;或每半月或每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 目之規定)內付款,但估驗實發金額不得超過契約
價金之90% ,餘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
契約第3 條第1 款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於完工後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
稽。足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分為各期估驗付款及
尾款,而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須
俟全部完工後按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總結算,此外兩造並未約定各期
估驗付款所生扣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後時總結核算
,則據此足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性質僅為暫付款,原告
仍得於請求給付尾款時,一併主張各期估驗款尚有爭議未付
部分。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於全部完工經被
告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
2、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1日完工,
迄至103 年4 月24日經
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對被告之
尚未給付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 年4 月
24日起算。而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
可證,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91,887 元及自104 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