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洪晨瑋
訴訟
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帝旺
被 告 施松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松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松吉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施松吉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施松吉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再於105 年7 月29
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306,954 元,
乃屬減縮、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1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 號,下稱
系
爭房屋),因被告施松吉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643-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領
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102 )雲營建字第01012 號建造執照
,並委由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營造公司)
承攬興建(下稱系爭工程),而在興建時因開挖地下室未作
好防護設施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輕微傾斜及室外、室
內各處牆壁產生裂縫等損害。嗣於103 年3 月間因下大雨,
系爭房屋右側外牆有龜裂情形,致一樓廚房牆有滲水現象而
查知上情,經向
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陳情,雲林縣政府
諭令
被告應依雲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處理
,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於
鑑定結果過於偏頗,故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洪春旨另委請臺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另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損害原因
事實為:
⒈被告施松吉委由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3 年
1 月間開工,開挖地下室使用大型圍偃工程施工法,施作打
鋼板樁及鋼軌時,因大型機具埋設鋼板樁時震動劇烈有如地
震,以致震裂系爭房屋。經詢問業界專業意見,認大型圍偃
工程開工前應於隔鄰施作拖基工法,穩定地基後才能開挖埋
設,被告為節省施工費,未施作拖基工法,置隔鄰房屋安危
於不顧即貿然施工,以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⒉被告大地營造公司開挖地下室工程前埋設鋼板樁施工時距離
系爭房屋右側牆壁不到30公分,且地下室完工拔樁時,僅用
水及砂灌入縫隙並未確實夯土,造成第二次傷害,龜裂加深
、加多。
㈡承上,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應依建築法第26條、
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1-3 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松吉應依
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
79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地營造公司為法人,其行為
均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故
本件被告大地營造公司違反保
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實際上係由被告謝帝旺代表(理)為之
,亦即係被告謝帝旺執行公司之業務,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應與被告謝
帝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被
告施松吉與被告謝帝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謝帝旺又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
迄今均無
回復原狀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支付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劉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估價系爭房
屋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及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茲就請求
項目陳述如下:
⒈基礎補強工程(即地質改良費用):315,000 元(不含稅,
下同)。
⒉右側外牆裂縫滲漏改善工程費用:427,500 元(原告誤繕為
4,275,000元)。
⒊室內龜裂補強工程費用:272,500元。
⒋完工後廢棄物清除費用:45,000元。
⒌包商管理費用:53,000元。
⒍上開第⒈至⒌項費用合計1,113,000 元,加計5%之稅金,故
含稅後之金額為1,168,650 元。
⒎系爭房屋屋價市場減損價格:138,304元。
⒏上開第⒍項費用加計第⒎項費用,合計1,306,954 元,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予原告。
㈣
並聲明:
⒈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與被告謝帝旺或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與被告
施松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所列鑑定修復費用,與訴外
人富泓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泓公司)之估價單所
列金額不合之原因,據該
鑑定人表示,係依所屬技師公會編
修之單價及營造業大批空屋之造價計價,坊間承包商係依個
案已裝潢之房屋從事事後整修或修補(
猶如穿著衣服修補衣
服) 之價格計價,因此兩者之價差甚大,據悉會有3 至8 倍
之價差,係因需拆除裝潢及設施,施工困難度增加。另該鑑
定人表示,本件已裝潢或設施內之隱蔽部分,縱可依可見裂
縫之比例計算其可能受損之狀況,
惟依規定亦無從就隱蔽受
損部分為鑑價
等情所致,故該鑑定修復價格,並無從反應實
際受損情形及坊間承包商願意承作之實際價格。
⒉原告之父洪春旨僅投資富泓公司30% 股權而已,從不介入富
泓公司之營運,而富泓公司僅係一人執行業務之公司,估價
單亦係委由下游配合廠商估價後彙整後出具,況原告亦請劉
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出具估價單,可見原告所言
非虛。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未作好防護設施及施工不當造
成系爭房屋的損害:
⒈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乃小型民宅地下基礎開挖工程,並不
是
以大型圍堰工程施工法施作,施作方法乃依照雲林縣政府核
准之建築執照圖說施工,無須以原告
所稱的「拖基工法」施
作。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土壤為砂質粉土,地下室開挖時被
告大地營造公司即先行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即靠近系爭房屋
之側邊採低振動機械壓入鋼軌樁,鋼軌樁中間夾放櫬版,其
餘三側邊採用鋼鈑樁施工。臨時擋土設施並採地下一層水平
支撐。地下室結構牆完工後以原地挖出之土回填,再將臨時
擋土設施之鋼軌樁及鋼鈑樁抽出,留下之空隙以砂土及灌水
填滿。
⒉上開鋼軌樁施工時距離系爭房屋右側牆有一公尺,並不是僅
有30公分,拔樁後採用水及砂灌入縫隙乃正確工法,蓋地層
並未鬆動本無須夯土,原告空言造成二次傷害,龜裂加大實
不可信。
⒊原告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在雲林縣政府協調下,雙方曾同意
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房屋裂紋責任歸屬鑑定,
鑑定結論略謂室內外之裂縫及庭院外牆磁磚破損,其原因多
端,例如環境溫差變化、地震、施工時大型施工機具之震動
、或建物原施工因素(例如水泥砂漿施工粘結性較差等難以
避免之地方等),本件所指稱之損壞是否一定是隔鄰施工後
所造成無法定論,另系爭房屋之損壞均屬非結構性裂縫,也
無因隔鄰施工造成塌陷或傾斜。又損壞修復費用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的鑑定,修復費用總計為31,500元,加計
營業稅
為1,575 元,合計為33,075元。
⒋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依雲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
序規定辦理
提存,並非被告大地營造公司
自認施工造成原告
損害,蓋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於提存前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即
明言,被告大地營造公司可以接受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
費用金額33,075元作為和解條件,請原告文到5 日內來領取
,逾取將依法提存等語,可見被告提存並非自認施工造成原
告損害,只是依上開規定辨理,雲林縣政府
嗣後亦同意撤銷
列管。
㈡原告自行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非
兩造
合意委託鑑定,且該鑑定結論未考量裂縫形成之原因眾多,
徒依原告之言,未有被告意見陳述機會,復未斟酌被告施工
方法,鑑定結果
難謂公允,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系爭工程係被告施松吉委由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姑
且不論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
侵權行為,而
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被告施松吉僅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之情形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原告之主張並非指被告
施松吉在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原告謂被告施松吉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殊有未合。
㈣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
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
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未作好防護設施及施工不當」
乃指實際施工不當,但該施工行為並非被告謝帝旺自己親力
施作,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之委任性質不同,原告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謝帝旺應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
難謂有理由。
㈤原告又言103 年3 月間下大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右側外牆
有龜裂情形,致一樓廚房牆有滲水現象而查知
云云,
惟查自
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初開工到同年3 月間,虎尾地區並無
明顯大雨,施工處之地下室也無積水情形,而依中央氣象局
所提供的虎尾氣象站逐日氣象資料顯示,1 月份未有降雨,
2 月份降雨量為20.5mm,3 月份降雨量也才53.5mm,該月份
最高單日降雨量為3 月13日的15.5mm,何來大雨,原告上開
說詞未免誇大不實。
㈥原告所提富泓公司之估價單並不可採,蓋富泓公司係原告父
親洪春旨投資之公司,該估價單估價金額浮濫,遠逾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結果數十倍,實不可採憑。另否認劉世
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真正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施松吉委由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謝帝旺為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㈣系爭房屋存有如本院104 年7 月28日
勘驗筆錄
所載附表所示
之損害情形(下稱系爭損害)。
㈤被告依雲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
辦理提存66,150元予原告,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41號受理
,如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賠償金額應加計
營業稅5%後,再扣除提存款66,15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之情?
㈡
苟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復系
爭損害費用、地質改良費用、交易價值損害?金額為何?
㈢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應否與被告謝帝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施松吉應否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係被告大地營
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
先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等語,
業據其提出照片、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雲林縣○○鎮○○路○○○ 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案
號:103-308 )〈下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為
證,而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項鑑定結果與結
論所載:「…㈠、鑑定
標的物室外損壞現況:…⑴1 樓車庫
門上方牆角隅處有垂直裂縫。⑵與工程基地相鄰之圍牆在抿
石子牆面有裂縫,6x22.5cm二丁掛面磚破裂損壞,另角隅處
有垂直裂縫。⑶1 樓客廳入口大門前地坪石材底部鬆脫有異
音。⑷車庫雨庇有滲水痕跡。⑸1 樓後方外牆門口上方有滲
水痕跡。⑹2 樓主臥室窗台外牆有橫向裂縫。⑺4 樓前陽台
女兒牆頂部有二丁掛面磚破裂損壞。⑻4 樓後陽台女兒牆及
外牆表面有裂縫。經勘察後,梁及柱等主要結構體外觀無結
構性損害裂縫情形,以上損害研判為工程施工震動引起之表
面粉刷層裂縫損壞,且裂縫寬度皆在3mm 以下,其可經由修
復方式
予以恢復。㈡、鑑定標的物室內損壞現況:…⑴1 樓
至4 樓及樓梯間之牆/ 梁/ 柱等外表有裂縫。⑵1 樓廚房牆
壁25x40cm 瓷磚有破裂損壞。經勘察後,梁及柱等主要結構
體外觀無結構性損害裂縫情形,室內皆為非主結構體之輕微
裂縫,裂縫寬度丈量皆在3mm 以下,因此隔壁新建工程施工
對鑑定標的物內部之損壞情況在容許範圍內,其可經由修復
方式予以恢復。………㈥、鑑定結論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與
建築外觀尚屬完整,造成
本案鑑定標的物在室內及室外產生
不同程度之損壞情形,研判為隔壁新建工程於基礎圍堰施工
過程因打入及抽拔產生之震動所造成。鑑定標的物內部損壞
之位置非主體結構部份,無結構性裂縫或沉陷之情形,損壞
情況在容許範圍內,其損壞部份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
……」,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雖
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該鑑定
有何錯誤或不妥,自
堪信該鑑定報告為真實。則依上開鑑定
結論,可見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
及基礎施工時使用大型施工機具,該等施工機具於施工時所
生之震動,確係肇致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發生之情甚明。
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即
已先行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待地下室結構牆完工後,於回填
拔樁時,再以砂土及灌水灌入縫隙,要無原告所指被告大地
營造公司未作好防護設施及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等
語,固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雲林縣○○
鎮○○街建築工程鄰房裂紋責任歸屬安全鑑定報告書(案件
編號:中000-0000)〈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為證,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 項鑑定結論所
載:『……㈠標的物損壞調查結果之分析:鑑定標的物「雲
林縣○○鎮○○街○○○ 號」針對各部位損壞情形說明如下:
⒈外牆裂縫調查:……⑵圍牆上洗石子面裂紋:……,發生
之可能原因大都是「因環境溫度變化造成洗石子之水泥砂漿
熱脹冷縮而發生龜裂」,而隔鄰施工時之巨大施工震動如打
鋼版樁或鋼軌樁之類亦可能造成龜裂之增加,故是否一定是
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⑶玄關門上方角之
斜裂紋:……,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材料之熱脹冷縮、開口
轉角處補強不足無法抵抗應力集中、震動造成較大應力集中
、門框埋設安裝不良等,故是否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
成,無法定論。……⒉室內裂縫調查:室內裂縫統計分為四
大項說明如下:⑴牆面有開窗或門之裂紋:……,其發生之
可能原因有材料之熱脹冷縮、開口轉角處補強不足無法抵抗
應力集中、震動造成較大應力集中、窗(門) 框埋設安裝不
良等,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故是否一
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另外牆面開口
處四邊(如門窗左右及上下兩側)之裂紋:……,其發生之
可能原因有材料之熱脹冷縮、窗(門)框埋設安裝不良等,
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故是否一定是隔
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⑵一般無開口牆面之
裂紋:……,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水泥砂漿材料之配比不當
、使用含泥成分過多或拌合後至塗抹時間過長或過度塗抹等
,另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故是否一定
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⑶梁之裂紋:…
…,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材料之熱脹冷縮或梁受載重後產生
之撓度所引起等,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
,故是否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⑷
柱之裂紋:……,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材料之乾燥收縮、混
凝土水灰比所致,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
,故是否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⑸
磁磚面細小之裂紋:……,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磁磚受壁體
拘束,環境溫差會使磁磚間擠壓而發生裂紋,另施工震動或
地震均亦會有類似裂紋之增加,故本次所觀察到之裂紋是否
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⒌隔鄰及
後鄰之調查:由本案標的物之隔鄰「大成街498 號」四樓及
後鄰「成德3 街12號」建物後陽台現況之比對,本案標的物
裂紋靠近施工側越近越多,隔鄰「大成街498 號」因比本案
標的物距施工側較遠,其四樓後陽台牆未發現裂紋,……;
後鄰「成德3 街12號」建物後陽台比「大成街498 號」稍靠
近施工側,也僅在有柱上有一裂紋,……確有因距施工地點
越遠裂紋越少之趨勢。㈡、申請單位所提資料之分析:⒈10
3 年7 月21日來函說明地下室及基礎施工過程:…申請單位
(按為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來函說明本建案於地下室及基礎
施工過程中,於靠近本鑑定標的物側採用鋼軌樁作業,其他
三側則採鋼鈑椿作業。惟兩種工法均需使用大型施工機具,
且其他三側則採鋼鈑椿作業,其施工震動對本鑑定標的物之
影響均難以避免。⒉103 年8 月04日來函說明環境日曬雨淋
為影響裂紋多寡及漏水之因素:⑴申請單位來函說明二,指
稱本鑑定標的物一樓與大成街498 號間之圍牆無裂紋僅在與
施工側相鄰外牆處有裂縫部份,本次調查結果:施工震動影
響隨距離遞減,故較接近施工側相鄰外牆處有裂縫產生,而
與大成街498 號間之圍牆因較遠無裂紋產生。惟此類裂縫並
不一定要隔鄰施工才會發生,例如距工地更遠之大成街502
號房屋之庭院圍牆緊連處亦有類似裂縫,故「是否一定是隔
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⑵申請單位來函說
明三,指稱本鑑定標的物只有北向及西向牆面受到日曬雨淋
,夏季北向牆面受影響尤甚,由於蓄熱因素致屋內溫度較南
側他間房屋更高,造成水泥砂漿粉刷層之裂紋較多部份,本
次調查結果:環境溫差變化係會造成牆面裂紋,惟由隔鄰「
大成街498號」及後鄰「成德3街12號」建物現況之比對,確
有因距施工地點越遠裂紋越少之趨勢,可知本次施工之震動
會增加本鑑定標的物裂紋,只是無法區分那些裂紋係因施工
震動所造成,那些裂紋係因環境之溫度變化、地震或建物原
施工因素所造成。……㈣、責任歸屬:
綜上所述,本案所指
稱之損壞為室內外之裂縫及庭院外牆磁磚破損,其發生的原
因如前述有環境之溫差變化、地震、施工時大型施工機具之
震動或建物原施工因素(如水泥砂漿施工上粘結性較差等難
以避免之地方等)。由距本案施工處四戶之大成街502 號庭
院圍牆與房屋緊連處及鐵捲門上方梁柱交接處亦會有裂縫,
可見類似裂縫之發生不必然與施工震動有關,故本案所指稱
之損壞是否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但由
本案標的物之隔鄰「大成街498 號」及後鄰「成德3 街12號
」建物現況之比對,確有因距施工越遠裂紋越少之趨勢,故
可知隔鄰因使用大型施工機具施工之震動會增加本鑑定標的
物裂紋,只是無法區分那些裂紋係因施工震動所造成,那些
裂紋係因環境之溫度變化、地震或建物原施工因素所造成。
……」等文,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
可考,可
見系爭房屋之圍牆上洗石子面裂紋、玄關門上方角之斜裂紋
、牆面有開窗或門之裂紋、一般無開口牆面之裂紋、梁之裂
紋、柱之裂紋、磁磚面細小之裂紋等室內外之裂縫,及庭院
外牆磁磚破損之發生原因,係環境之溫差變化、地震、施工
時大型施工機具之震動或建物原施工因素等所致。又系爭工
程於施作地下室及基礎施工過程中,在靠近系爭房屋側採用
鋼軌樁作業,其他三側則採鋼鈑椿作業,惟此兩種工法均需
使用大型施工機具,且其他三側則採鋼鈑椿作業,其施工震
動對系爭房屋之影響均難以避免,雖非一概即可認定該等裂
縫均係由大型施工機具之震動所致,然與隔鄰建物現況比對
,確實有因距離施工越遠裂紋越少之趨勢,故可知隔鄰因使
用大型施工機具施工之震動會增加系爭房屋上開之裂紋,僅
無法區分何者裂紋係因施工震動所造成,何者裂紋係因環境
之溫度變化、地震或建物原施工因素所造成等情甚明,是系
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發生因素之一,實無從排除係被告大地
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及基礎施工時使用大
型施工機具,該等施工機具於施工時所生震動而肇致。被告
自難持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㈣何況,本院檢附本件全部卷證,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雲林縣○○鎮○○街建築工程鄰
房裂紋責任歸屬安全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中000-0000)
(第二階段:修復費用鑑定)〈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
復費用鑑定報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雲林縣○○鎮○○路○○○ 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
書『補充說明』(案號:103-308 )〈下稱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補充說明鑑定報告〉囑託兩造合意鑑定機關-國立嘉義
大學鑑定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系爭房屋
修復系爭損害費用、地質改良費用、交易價值損害為何?等
情,國立嘉義大學指派周良勳副教授,並會同兩造及黃志峯
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鑑定,並作成「雲林縣○○鎮○○街○○
○ 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下稱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
雲林縣○○鎮○○路○○○ 號損害賠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國立嘉義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依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
10項第4 小項所載:「據原告表示如附件所示明細表(按為
系爭損害),係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施松吉
住宅新建工程所致之損害,依該明細表所示之損害情形,實
際上是否有此情況?上開明細表所載損害情形與被告大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施松吉住宅新建工程,有無
因果關
係?答:⒈據會勘時所作之現況調查顯示,鑑定標的物確有
原告所附之明細表中之各項損害。至於可能發生之原因有粉
刷層之水泥砂漿施工時產生之乾縮現象、環境溫差產生之熱
漲冷縮及鋼軌樁、鋼板樁施工時振動等皆會造成上述之損害
。⒉上開損害與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施松吉
住宅新建工程時因振動及開挖,故會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及第11項第2 、4 小項所載:「本案因興建方未施作施工
前鄰房現況鑑定,以致於無法完整比對出施工前後之差異程
度。但綜觀鑑定標的物現有之損害情況皆屬輕微之非結構性
裂縫,依工程經驗研判,其發生裂縫之原因應是在初始階段
係因粉刷層水泥砂漿施工後之乾縮或使用
期間因溫差之熱漲
冷縮等因素所產生或者使原有裂縫加大;另鄰房施工所產生
之振動與土壤位移所造成裂縫產生或加大,亦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能性。」、「綜合以上各點,鑑定標的物之現有損害應
是原本存在,但於後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施松吉
住宅新建工程時,所產生之振動及土壤位移現象,致使原有
裂縫有加大加長之損害……」等文,有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
告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國立嘉義大學所指派之鑑定人周良勳
副教授,具有土木與水資源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係由兩造
合意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
之虞,且
上開鑑定結果亦
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該鑑定內容應屬客觀
公正而可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前,系爭房屋已存有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損害現
象,惟被告大地營造公司在建築工地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
面於緊鄰系爭房屋處,因使用大型施工機具,該等機具所生
振動及土壤位移,肇致系爭房屋現有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加
大加長,故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存系爭
損害,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之人員開挖、施工所造成,應屬
可信。
㈤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794 條亦有明文。復按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
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
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69條、
第26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復有明文。故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迴然
不同,故民法第189 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
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
責任,是定作人如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
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
而定作人委託建
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
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
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
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
,應
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上訴人臺灣銀行固非建築
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
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
人之過失或不
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
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
台上字第145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查依上開民法第794 條、建築師法第69條等規定,既就建築
物施工時,對於鄰接建築物需為防護傾斜或倒壞措施,使鄰
地之工作物不致受其損害,為相關規範,自屬於保護他人法
律。本件被告施松吉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大地營造公
司為承造人,於鄰近系爭房屋處興建系爭工程,施工時造成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損害現象,顯見被告施松吉、大地營造
公司於施工過程並未盡防護、監督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房
屋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施松吉
抗辯其係定作人且無過失,及被告大地營造公司置辯稱其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過失,故其等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顯
非可採。
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地營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實際上係由被告謝帝旺代表(理)為之,亦即係被告謝帝旺
執行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應與被告謝帝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謝
帝旺執行系爭工程施作業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為真正,要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謝
帝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被告雖再辯稱其已依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施工,
並依相關建築法令施作地下室開挖與相關安全措施,要無違
反建築法相關法令情事等語,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被
告施松吉、大地營造公司除依行政機關要求之施工規範取得
建築執照外,仍應依
前揭規定,對工程施作可能對鄰地產生
之侵害,隨時保持相當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非謂
被告施松吉、大地營造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即不會因施工不
當造成鄰房損害,被告施松吉、大地營造公司既不能證明系
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非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之人員開挖、
施工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顯不足採
。
㈨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
)。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於系爭工程所為開挖、施工
、監督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已如前述,除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自會減少,
是原告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費用,及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⑴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系
爭損害,欲修復該損害所需之費用為8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國立嘉義大學補
充鑑定報告第5 項第1 小項所載:「……⒈工程性修復費用
之估算原則:本次損害之內容皆屬非結構性的損害,其修復
數量及費用估價方式採整面(每一隔間)計價為原則,此與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採用之方式相同。⒉依據本次鑑定時
所作之損害調查資料,比對之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
之損害鑑定報告書中所羅列之項目,相同部份因編列原則及
方式相同,故則採用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編列壹. 一. 施
工費之金額103,480.62元,詳附件二框線內所示。至於較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調查多出之項目為本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調查紀錄表中第6 、24、35、79、80等項,估算後之修復費
用為24,410元,如附件三第一項施工費所示,再加上鑑定人
認為應增列修復前原有面層保護之保護措施,費用為20,000
元,如附件三第二項其他費用所示。綜合以上各項及相關費
用後編列本鑑定工程性損害修復之總費用為187,148 元,如
附件四所示。」等文,有國立嘉義大學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
考。本件鑑定人周良勳副教授,具有土木與水資源工程方面
之專業能力,係由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
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且上開鑑定結果亦核與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該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房屋
修復系爭損害之費用為187,148 元(含工程性修復費用127,
891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3%) 3,836.72元、其他( 6%)2
7,673 元、安全衛生管理費3,836.72元、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 15%) 23,910.12元,以上合計187,148 元〈元以下4 捨
5 入,以下均同〉),
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另持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定報告為證,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
31,500元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之損害項目核與
系爭損害不同,是被告自難持該修復費用鑑定為有利於己之
證明。
⑵地質改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地層
鬆動,為回復未施工前之地質狀態,所需地質改良費用143,
400 元等語,且依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項第5 小項所
載:「…⒉基地地層是否鬆動,因現場已完成回填且雜草叢
生,無法確切了解地層是否鬆動。⒊本案之施工法係採用鋼
板樁及鋼軌樁工法,此工法於打設時會有振動及擠壓土層之
現象,而拔除時因樁位處會呈現空洞,因此土壤會有向樁孔
處做部分的位移現象,尤其於疏鬆土層處該現象會更明顯,
因此須於拔除時須儘速灌入填充物以減少土壤位移之現象。
⒋由於此工法先天上存有土壤位移之風險,因此樁孔灌砂其
密實度將不若原土層之密度,因此建議可適度施作地質改良
,以充分回復未施工前之地質狀態。而施作方式則建議於原
本鄰鑑定標的物側施作18支9m長鋼軌樁處,施作相同數量與
深度之15cmΦ之微形樁。⒌地質改良之費用估計:微形樁數
量:18支*9m=162m改良費用;162m*700元/m=113,400元機具
運輸費及雜什費用:30,000元 合計143,400 元(未稅)」
等文,有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應
屬可採,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
採用之鋼板樁及鋼軌樁工法,該兩工法於打設時會有振動及
擠壓土層之現象,而拔除時因樁位處會呈現空洞,因此土壤
會有向樁孔處做部分的位移現象,是該兩工法於先天上存有
土壤位移之風險,因此樁孔灌砂其密實度將不若原土層之密
度,故建議可適度施作地質改良,以充分回復未施工前之地
質狀態,地質改良費用為143,400 元(含改良費用113,400
元、機具運輸費及雜什費用30,000元,合計143,400 元)等
情甚明,故系爭房屋為回復未施工前之地質狀態,所需地質
改良費為143,400 元,堪以認定。原告徙以系爭房屋並無明
顯傾斜,而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地層有鬆動,
是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財產損失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地質改良費用等語,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
爭損害,將對交易價值產生不良影響,而受有交易價值減少
之損害138,304 元等語,且依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項
第7 小項所載:「…⒈有關是否會造成屋價之減損乙項,經
複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黃志豪
先生所出具之報告指出,鑑定標的物存有污名化價損影響,
而減損其市場交易價值(詳附件九)⒉市場減損之價格為13
8,304 元。」等文。本院審酌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具有市場
交易價格鑑定之專業能力,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
虞,且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未受鄰損時之房地價值
以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而系爭房屋因鄰損而造成該匯整體
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並參閱相關專家學者論述觀點及評點
法予以評估,該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系爭房屋因受
有系爭損害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38,304 元,亦堪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減損並非固有財產之損失,且系
爭房屋損害之原因多端,亦均屬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並不
足以造成污名化價損,是原告請求賠償市場減損價格並無理
由等語,要與上開鑑定結果有違,殊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連帶賠償伊修
復系爭房屋損害費用187,148 元(含工程性修復費用127,89
1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836.72元、其他27,673元、安全
衛生管理費3,836.72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3,910.12 元
,以上合計187,148 元)、地質改良費用143,400 元(含改
良費用113,400 元、機具運輸費及雜什費用30,000元,合計
143,400 元)、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138,304 元。至原告固
持劉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
之基礎補強工程(即地質改良費用)315,000 元、右側外牆
裂縫滲漏改善工程費用427,500 元、室內龜裂補強工程費用
272,500 元、完工後廢棄物清除費用45,000元、包商管理費
用,含稅後之金額1,168,650 元等語,然該估價單乃劉世元
即萬三土木包工業僅憑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修繕處所予以出具
之估價單,則該估價單是否即係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損
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地質改良費用,即有疑義。何況,該估
價單與上開鑑定報告相互扞格,是該估價要難憑採,原告自
難持劉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㈩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前,系爭房屋已存有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損害現象,惟被告
大地營造公司在建築工地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面於緊鄰系
爭房屋處,因使用大型施工機具,該等機具所生振動及土壤
位移,肇致系爭房屋現有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加大加長,已
如上述,堪認原告顯與有過失,而系爭損害之責任歸屬,依
國立嘉義大學補充鑑定報告第5 項第2 小項所載:「…⒈建
物損害修繕乙項,由被告負擔70% ,原告負擔30% 。⒉地質
改良之費用乙項,由被告負擔100%。⒊造成屋價之減損乙項
,由被告負擔70% ,原告負擔30% 。…」等文,有國立嘉義
大學補充鑑定報告附卷
可佐,而該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業如
前述,是系爭損害之責任歸屬,有關修復費用部分認被告大
地營造公司、施松吉之過失程度為7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30% ;地質改良費用部分認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之過
失程度為100%;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部分認被告大地營造公
司、施松吉之過失程度為7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 為適
當,本院自得以原告上開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大地營
造公司、施松吉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依前開原告所受損
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
為131,004 元(計算式:187,148 ×70% =131,004 )、地
質改良費用金額為143,400 元(計算式:143,400 ×100%=
143,400 )、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金額為96,813元(計算式
:138,304 ×70% =96,813)。再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賠償金
額應加計營業稅5%後,再扣除提存款66,150元之情,則據此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連帶賠償其312,
237 元(計算式:131,004 +( 143,400 +〈143,400 ×5%
〉) +96,813-66,150=312,23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國立嘉義
大學補充鑑定報告第5 項第2 小項後段雖載:「…綜上,核
算後之總金額兩造雙方各自負擔之責任比例約為被告80% ,
原告20 %。」等文,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地質改良費用、
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費用之責任歸屬,兩造既各有上開過失
程度,自應按該各項過失程度之比例,予以減輕被告大地營
造公司、施松吉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才是,然該補充鑑定報
告竟又再予以綜合加總,並認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之
過失程度為8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0% ,實有違誤,而不
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3 月31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是原告就上開被告大地營造
公司、施松吉應連帶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應連帶賠償其31
2,237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