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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洪晨瑋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帝旺 被   告 施松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松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松吉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施松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施松吉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再於105 年7 月29 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306,954 元,乃屬減縮、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1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 號,下稱系 爭房屋),因被告施松吉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643-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領 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102 )雲營建字第01012 號建造執照 ,並委由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營造公司) 承攬興建(下稱系爭工程),而在興建時因開挖地下室未作 好防護設施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輕微傾斜及室外、室 內各處牆壁產生裂縫等損害。嗣於103 年3 月間因下大雨, 系爭房屋右側外牆有龜裂情形,致一樓廚房牆有滲水現象而 查知上情,經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陳情,雲林縣政府諭令 被告應依雲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處理 ,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於 鑑定結果過於偏頗,故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洪春旨另委請臺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另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損害原因 事實為: ⒈被告施松吉委由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3 年 1 月間開工,開挖地下室使用大型圍偃工程施工法,施作打 鋼板樁及鋼軌時,因大型機具埋設鋼板樁時震動劇烈有如地 震,以致震裂系爭房屋。經詢問業界專業意見,認大型圍偃 工程開工前應於隔鄰施作拖基工法,穩定地基後才能開挖埋 設,被告為節省施工費,未施作拖基工法,置隔鄰房屋安危 於不顧即貿然施工,以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⒉被告大地營造公司開挖地下室工程前埋設鋼板樁施工時距離 系爭房屋右側牆壁不到30公分,且地下室完工拔樁時,僅用 水及砂灌入縫隙並未確實夯土,造成第二次傷害,龜裂加深 、加多。 ㈡承上,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應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松吉應依 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 79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地營造公司為法人,其行為 均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故本件被告大地營造公司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實際上係由被告謝帝旺代表(理)為之 ,亦即係被告謝帝旺執行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應與被告謝 帝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被 告施松吉與被告謝帝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謝帝旺又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迄今均無回復原狀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劉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估價系爭房 屋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及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茲就請求 項目陳述如下: ⒈基礎補強工程(即地質改良費用):315,000 元(不含稅, 下同)。 ⒉右側外牆裂縫滲漏改善工程費用:427,500 元(原告誤繕為 4,275,000元)。 ⒊室內龜裂補強工程費用:272,500元。 ⒋完工後廢棄物清除費用:45,000元。 ⒌包商管理費用:53,000元。 ⒍上開第⒈至⒌項費用合計1,113,000 元,加計5%之稅金,故 含稅後之金額為1,168,650 元。 ⒎系爭房屋屋價市場減損價格:138,304元。 ⒏上開第⒍項費用加計第⒎項費用,合計1,306,954 元,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與被告謝帝旺或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與被告 施松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所列鑑定修復費用,與訴外 人富泓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泓公司)之估價單所 列金額不合之原因,據該鑑定人表示,係依所屬技師公會編 修之單價及營造業大批空屋之造價計價,坊間承包商係依個 案已裝潢之房屋從事事後整修或修補(猶如穿著衣服修補衣 服) 之價格計價,因此兩者之價差甚大,據悉會有3 至8 倍 之價差,係因需拆除裝潢及設施,施工困難度增加。另該鑑 定人表示,本件已裝潢或設施內之隱蔽部分,縱可依可見裂 縫之比例計算其可能受損之狀況,惟依規定亦無從就隱蔽受 損部分為鑑價等情所致,故該鑑定修復價格,並無從反應實 際受損情形及坊間承包商願意承作之實際價格。 ⒉原告之父洪春旨僅投資富泓公司30% 股權而已,從不介入富 泓公司之營運,而富泓公司僅係一人執行業務之公司,估價 單亦係委由下游配合廠商估價後彙整後出具,況原告亦請劉 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出具估價單,可見原告所言非虛。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未作好防護設施及施工不當造 成系爭房屋的損害: ⒈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乃小型民宅地下基礎開挖工程,並不是 以大型圍堰工程施工法施作,施作方法乃依照雲林縣政府核 准之建築執照圖說施工,無須以原告所稱的「拖基工法」施 作。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土壤為砂質粉土,地下室開挖時被 告大地營造公司即先行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即靠近系爭房屋 之側邊採低振動機械壓入鋼軌樁,鋼軌樁中間夾放櫬版,其 餘三側邊採用鋼鈑樁施工。臨時擋土設施並採地下一層水平 支撐。地下室結構牆完工後以原地挖出之土回填,再將臨時 擋土設施之鋼軌樁及鋼鈑樁抽出,留下之空隙以砂土及灌水 填滿。 ⒉上開鋼軌樁施工時距離系爭房屋右側牆有一公尺,並不是僅 有30公分,拔樁後採用水及砂灌入縫隙乃正確工法,蓋地層 並未鬆動本無須夯土,原告空言造成二次傷害,龜裂加大實 不可信。 ⒊原告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在雲林縣政府協調下,雙方曾同意 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房屋裂紋責任歸屬鑑定, 鑑定結論略謂室內外之裂縫及庭院外牆磁磚破損,其原因多 端,例如環境溫差變化、地震、施工時大型施工機具之震動 、或建物原施工因素(例如水泥砂漿施工粘結性較差等難以 避免之地方等),本件所指稱之損壞是否一定是隔鄰施工後 所造成無法定論,另系爭房屋之損壞均屬非結構性裂縫,也 無因隔鄰施工造成塌陷或傾斜。又損壞修復費用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的鑑定,修復費用總計為31,500元,加計營業稅 為1,575 元,合計為33,075元。 ⒋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依雲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 序規定辦理提存,並非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自認施工造成原告 損害,蓋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於提存前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即 明言,被告大地營造公司可以接受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 費用金額33,075元作為和解條件,請原告文到5 日內來領取 ,逾取將依法提存等語,可見被告提存並非自認施工造成原 告損害,只是依上開規定辨理,雲林縣政府嗣後亦同意撤銷 列管。 ㈡原告自行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非兩造 合意委託鑑定,且該鑑定結論未考量裂縫形成之原因眾多, 徒依原告之言,未有被告意見陳述機會,復未斟酌被告施工 方法,鑑定結果難謂公允,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系爭工程係被告施松吉委由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姑 且不論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而 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被告施松吉僅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之情形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原告之主張並非指被告 施松吉在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原告謂被告施松吉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殊有未合。 ㈣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 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 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未作好防護設施及施工不當」 乃指實際施工不當,但該施工行為並非被告謝帝旺自己親力 施作,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之委任性質不同,原告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謝帝旺應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謂有理由。 ㈤原告又言103 年3 月間下大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右側外牆 有龜裂情形,致一樓廚房牆有滲水現象而查知云云,惟查自 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初開工到同年3 月間,虎尾地區並無 明顯大雨,施工處之地下室也無積水情形,而依中央氣象局 所提供的虎尾氣象站逐日氣象資料顯示,1 月份未有降雨, 2 月份降雨量為20.5mm,3 月份降雨量也才53.5mm,該月份 最高單日降雨量為3 月13日的15.5mm,何來大雨,原告上開 說詞未免誇大不實。 ㈥原告所提富泓公司之估價單並不可採,蓋富泓公司係原告父 親洪春旨投資之公司,該估價單估價金額浮濫,遠逾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結果數十倍,實不可採憑。另否認劉世 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真正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施松吉委由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謝帝旺為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㈣系爭房屋存有如本院10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所載附表所示 之損害情形(下稱系爭損害)。 ㈤被告依雲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 辦理提存66,150元予原告,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41號受理 ,如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賠償金額應加計 營業稅5%後,再扣除提存款66,15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之情? ㈡苟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復系 爭損害費用、地質改良費用、交易價值損害?金額為何? ㈢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應否與被告謝帝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施松吉應否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係被告大地營 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 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所肇致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雲林縣○○鎮○○路○○○ 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案 號:103-308 )〈下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為 證,而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項鑑定結果與結 論所載:「…㈠、鑑定標的物室外損壞現況:…⑴1 樓車庫 門上方牆角隅處有垂直裂縫。⑵與工程基地相鄰之圍牆在抿 石子牆面有裂縫,6x22.5cm二丁掛面磚破裂損壞,另角隅處 有垂直裂縫。⑶1 樓客廳入口大門前地坪石材底部鬆脫有異 音。⑷車庫雨庇有滲水痕跡。⑸1 樓後方外牆門口上方有滲 水痕跡。⑹2 樓主臥室窗台外牆有橫向裂縫。⑺4 樓前陽台 女兒牆頂部有二丁掛面磚破裂損壞。⑻4 樓後陽台女兒牆及 外牆表面有裂縫。經勘察後,梁及柱等主要結構體外觀無結 構性損害裂縫情形,以上損害研判為工程施工震動引起之表 面粉刷層裂縫損壞,且裂縫寬度皆在3mm 以下,其可經由修 復方式予以恢復。㈡、鑑定標的物室內損壞現況:…⑴1 樓 至4 樓及樓梯間之牆/ 梁/ 柱等外表有裂縫。⑵1 樓廚房牆 壁25x40cm 瓷磚有破裂損壞。經勘察後,梁及柱等主要結構 體外觀無結構性損害裂縫情形,室內皆為非主結構體之輕微 裂縫,裂縫寬度丈量皆在3mm 以下,因此隔壁新建工程施工 對鑑定標的物內部之損壞情況在容許範圍內,其可經由修復 方式予以恢復。………㈥、鑑定結論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與 建築外觀尚屬完整,造成本案鑑定標的物在室內及室外產生 不同程度之損壞情形,研判為隔壁新建工程於基礎圍堰施工 過程因打入及抽拔產生之震動所造成。鑑定標的物內部損壞 之位置非主體結構部份,無結構性裂縫或沉陷之情形,損壞 情況在容許範圍內,其損壞部份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 ……」,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雖 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該鑑定 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報告為真實。則依上開鑑定 結論,可見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 及基礎施工時使用大型施工機具,該等施工機具於施工時所 生之震動,確係肇致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發生之情甚明。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即 已先行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待地下室結構牆完工後,於回填 拔樁時,再以砂土及灌水灌入縫隙,要無原告所指被告大地 營造公司未作好防護設施及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等 語,固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雲林縣○○ 鎮○○街建築工程鄰房裂紋責任歸屬安全鑑定報告書(案件 編號:中000-0000)〈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為證,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 項鑑定結論所 載:『……㈠標的物損壞調查結果之分析:鑑定標的物「雲 林縣○○鎮○○街○○○ 號」針對各部位損壞情形說明如下: ⒈外牆裂縫調查:……⑵圍牆上洗石子面裂紋:……,發生 之可能原因大都是「因環境溫度變化造成洗石子之水泥砂漿 熱脹冷縮而發生龜裂」,而隔鄰施工時之巨大施工震動如打 鋼版樁或鋼軌樁之類亦可能造成龜裂之增加,故是否一定是 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⑶玄關門上方角之 斜裂紋:……,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材料之熱脹冷縮、開口 轉角處補強不足無法抵抗應力集中、震動造成較大應力集中 、門框埋設安裝不良等,故是否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 成,無法定論。……⒉室內裂縫調查:室內裂縫統計分為四 大項說明如下:⑴牆面有開窗或門之裂紋:……,其發生之 可能原因有材料之熱脹冷縮、開口轉角處補強不足無法抵抗 應力集中、震動造成較大應力集中、窗(門) 框埋設安裝不 良等,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故是否一 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另外牆面開口 處四邊(如門窗左右及上下兩側)之裂紋:……,其發生之 可能原因有材料之熱脹冷縮、窗(門)框埋設安裝不良等, 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故是否一定是隔 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⑵一般無開口牆面之 裂紋:……,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水泥砂漿材料之配比不當 、使用含泥成分過多或拌合後至塗抹時間過長或過度塗抹等 ,另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故是否一定 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⑶梁之裂紋:… …,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材料之熱脹冷縮或梁受載重後產生 之撓度所引起等,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 ,故是否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⑷ 柱之裂紋:……,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材料之乾燥收縮、混 凝土水灰比所致,或隔鄰建案施工震動亦有可能會增加裂紋 ,故是否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⑸ 磁磚面細小之裂紋:……,其發生之可能原因有磁磚受壁體 拘束,環境溫差會使磁磚間擠壓而發生裂紋,另施工震動或 地震均亦會有類似裂紋之增加,故本次所觀察到之裂紋是否 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⒌隔鄰及 後鄰之調查:由本案標的物之隔鄰「大成街498 號」四樓及 後鄰「成德3 街12號」建物後陽台現況之比對,本案標的物 裂紋靠近施工側越近越多,隔鄰「大成街498 號」因比本案 標的物距施工側較遠,其四樓後陽台牆未發現裂紋,……; 後鄰「成德3 街12號」建物後陽台比「大成街498 號」稍靠 近施工側,也僅在有柱上有一裂紋,……確有因距施工地點 越遠裂紋越少之趨勢。㈡、申請單位所提資料之分析:⒈10 3 年7 月21日來函說明地下室及基礎施工過程:…申請單位 (按為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來函說明本建案於地下室及基礎 施工過程中,於靠近本鑑定標的物側採用鋼軌樁作業,其他 三側則採鋼鈑椿作業。惟兩種工法均需使用大型施工機具, 且其他三側則採鋼鈑椿作業,其施工震動對本鑑定標的物之 影響均難以避免。⒉103 年8 月04日來函說明環境日曬雨淋 為影響裂紋多寡及漏水之因素:⑴申請單位來函說明二,指 稱本鑑定標的物一樓與大成街498 號間之圍牆無裂紋僅在與 施工側相鄰外牆處有裂縫部份,本次調查結果:施工震動影 響隨距離遞減,故較接近施工側相鄰外牆處有裂縫產生,而 與大成街498 號間之圍牆因較遠無裂紋產生。惟此類裂縫並 不一定要隔鄰施工才會發生,例如距工地更遠之大成街502 號房屋之庭院圍牆緊連處亦有類似裂縫,故「是否一定是隔 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⑵申請單位來函說 明三,指稱本鑑定標的物只有北向及西向牆面受到日曬雨淋 ,夏季北向牆面受影響尤甚,由於蓄熱因素致屋內溫度較南 側他間房屋更高,造成水泥砂漿粉刷層之裂紋較多部份,本 次調查結果:環境溫差變化係會造成牆面裂紋,惟由隔鄰「 大成街498號」及後鄰「成德3街12號」建物現況之比對,確 有因距施工地點越遠裂紋越少之趨勢,可知本次施工之震動 會增加本鑑定標的物裂紋,只是無法區分那些裂紋係因施工 震動所造成,那些裂紋係因環境之溫度變化、地震或建物原 施工因素所造成。……㈣、責任歸屬:綜上所述,本案所指 稱之損壞為室內外之裂縫及庭院外牆磁磚破損,其發生的原 因如前述有環境之溫差變化、地震、施工時大型施工機具之 震動或建物原施工因素(如水泥砂漿施工上粘結性較差等難 以避免之地方等)。由距本案施工處四戶之大成街502 號庭 院圍牆與房屋緊連處及鐵捲門上方梁柱交接處亦會有裂縫, 可見類似裂縫之發生不必然與施工震動有關,故本案所指稱 之損壞是否一定是隔鄰建案施工後所造成,無法定論;但由 本案標的物之隔鄰「大成街498 號」及後鄰「成德3 街12號 」建物現況之比對,確有因距施工越遠裂紋越少之趨勢,故 可知隔鄰因使用大型施工機具施工之震動會增加本鑑定標的 物裂紋,只是無法區分那些裂紋係因施工震動所造成,那些 裂紋係因環境之溫度變化、地震或建物原施工因素所造成。 ……」等文,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可 見系爭房屋之圍牆上洗石子面裂紋、玄關門上方角之斜裂紋 、牆面有開窗或門之裂紋、一般無開口牆面之裂紋、梁之裂 紋、柱之裂紋、磁磚面細小之裂紋等室內外之裂縫,及庭院 外牆磁磚破損之發生原因,係環境之溫差變化、地震、施工 時大型施工機具之震動或建物原施工因素等所致。又系爭工 程於施作地下室及基礎施工過程中,在靠近系爭房屋側採用 鋼軌樁作業,其他三側則採鋼鈑椿作業,惟此兩種工法均需 使用大型施工機具,且其他三側則採鋼鈑椿作業,其施工震 動對系爭房屋之影響均難以避免,雖非一概即可認定該等裂 縫均係由大型施工機具之震動所致,然與隔鄰建物現況比對 ,確實有因距離施工越遠裂紋越少之趨勢,故可知隔鄰因使 用大型施工機具施工之震動會增加系爭房屋上開之裂紋,僅 無法區分何者裂紋係因施工震動所造成,何者裂紋係因環境 之溫度變化、地震或建物原施工因素所造成等情甚明,是系 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發生因素之一,實無從排除係被告大地 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及基礎施工時使用大 型施工機具,該等施工機具於施工時所生震動而肇致。被告 自難持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㈣何況,本院檢附本件全部卷證,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雲林縣○○鎮○○街建築工程鄰 房裂紋責任歸屬安全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中000-0000) (第二階段:修復費用鑑定)〈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 復費用鑑定報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雲林縣○○鎮○○路○○○ 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 書『補充說明』(案號:103-308 )〈下稱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補充說明鑑定報告〉囑託兩造合意鑑定機關-國立嘉義 大學鑑定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系爭房屋 修復系爭損害費用、地質改良費用、交易價值損害為何?等 情,國立嘉義大學指派周良勳副教授,並會同兩造及黃志峯 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鑑定,並作成「雲林縣○○鎮○○街○○ ○ 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下稱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 雲林縣○○鎮○○路○○○ 號損害賠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國立嘉義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依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 10項第4 小項所載:「據原告表示如附件所示明細表(按為 系爭損害),係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施松吉 住宅新建工程所致之損害,依該明細表所示之損害情形,實 際上是否有此情況?上開明細表所載損害情形與被告大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施松吉住宅新建工程,有無因果關 係?答:⒈據會勘時所作之現況調查顯示,鑑定標的物確有 原告所附之明細表中之各項損害。至於可能發生之原因有粉 刷層之水泥砂漿施工時產生之乾縮現象、環境溫差產生之熱 漲冷縮及鋼軌樁、鋼板樁施工時振動等皆會造成上述之損害 。⒉上開損害與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施松吉 住宅新建工程時因振動及開挖,故會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及第11項第2 、4 小項所載:「本案因興建方未施作施工 前鄰房現況鑑定,以致於無法完整比對出施工前後之差異程 度。但綜觀鑑定標的物現有之損害情況皆屬輕微之非結構性 裂縫,依工程經驗研判,其發生裂縫之原因應是在初始階段 係因粉刷層水泥砂漿施工後之乾縮或使用期間因溫差之熱漲 冷縮等因素所產生或者使原有裂縫加大;另鄰房施工所產生 之振動與土壤位移所造成裂縫產生或加大,亦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能性。」、「綜合以上各點,鑑定標的物之現有損害應 是原本存在,但於後被告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施松吉 住宅新建工程時,所產生之振動及土壤位移現象,致使原有 裂縫有加大加長之損害……」等文,有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 告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國立嘉義大學所指派之鑑定人周良勳 副教授,具有土木與水資源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係由兩造 合意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且 上開鑑定結果亦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該鑑定內容應屬客觀 公正而可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前,系爭房屋已存有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損害現 象,惟被告大地營造公司在建築工地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 面於緊鄰系爭房屋處,因使用大型施工機具,該等機具所生 振動及土壤位移,肇致系爭房屋現有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加 大加長,故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與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存系爭 損害,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之人員開挖、施工所造成,應屬 可信。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794 條亦有明文。復按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 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 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69條、 第26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復有明文。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迴然 不同,故民法第189 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 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 責任,是定作人如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 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 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 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 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 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 ,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臺灣銀行固非建築 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 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 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 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查依上開民法第794 條、建築師法第69條等規定,既就建築 物施工時,對於鄰接建築物需為防護傾斜或倒壞措施,使鄰 地之工作物不致受其損害,為相關規範,自屬於保護他人法 律。本件被告施松吉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大地營造公 司為承造人,於鄰近系爭房屋處興建系爭工程,施工時造成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損害現象,顯見被告施松吉、大地營造 公司於施工過程並未盡防護、監督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房 屋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施松吉 抗辯其係定作人且無過失,及被告大地營造公司置辯稱其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過失,故其等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 非可採。 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地營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實際上係由被告謝帝旺代表(理)為之,亦即係被告謝帝旺 執行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應與被告謝帝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謝 帝旺執行系爭工程施作業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為真正,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謝 帝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被告雖再辯稱其已依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施工, 並依相關建築法令施作地下室開挖與相關安全措施,要無違 反建築法相關法令情事等語,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被 告施松吉、大地營造公司除依行政機關要求之施工規範取得 建築執照外,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工程施作可能對鄰地產生 之侵害,隨時保持相當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非謂 被告施松吉、大地營造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即不會因施工不 當造成鄰房損害,被告施松吉、大地營造公司既不能證明系 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非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之人員開挖、 施工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顯不足採 。 ㈨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 )。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於系爭工程所為開挖、施工 、監督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已如前述,除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自會減少, 是原告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費用,及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⑴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系 爭損害,欲修復該損害所需之費用為8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國立嘉義大學補 充鑑定報告第5 項第1 小項所載:「……⒈工程性修復費用 之估算原則:本次損害之內容皆屬非結構性的損害,其修復 數量及費用估價方式採整面(每一隔間)計價為原則,此與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採用之方式相同。⒉依據本次鑑定時 所作之損害調查資料,比對之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 之損害鑑定報告書中所羅列之項目,相同部份因編列原則及 方式相同,故則採用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編列壹. 一. 施 工費之金額103,480.62元,詳附件二框線內所示。至於較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調查多出之項目為本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調查紀錄表中第6 、24、35、79、80等項,估算後之修復費 用為24,410元,如附件三第一項施工費所示,再加上鑑定人 認為應增列修復前原有面層保護之保護措施,費用為20,000 元,如附件三第二項其他費用所示。綜合以上各項及相關費 用後編列本鑑定工程性損害修復之總費用為187,148 元,如 附件四所示。」等文,有國立嘉義大學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 考。本件鑑定人周良勳副教授,具有土木與水資源工程方面 之專業能力,係由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 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且上開鑑定結果亦核與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該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房屋 修復系爭損害之費用為187,148 元(含工程性修復費用127, 891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3%) 3,836.72元、其他( 6%)2 7,673 元、安全衛生管理費3,836.72元、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 15%) 23,910.12元,以上合計187,148 元〈元以下4 捨 5 入,以下均同〉),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另持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定報告為證,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 31,500元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之損害項目核與 系爭損害不同,是被告自難持該修復費用鑑定為有利於己之 證明。 ⑵地質改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地層 鬆動,為回復未施工前之地質狀態,所需地質改良費用143, 400 元等語,且依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項第5 小項所 載:「…⒉基地地層是否鬆動,因現場已完成回填且雜草叢 生,無法確切了解地層是否鬆動。⒊本案之施工法係採用鋼 板樁及鋼軌樁工法,此工法於打設時會有振動及擠壓土層之 現象,而拔除時因樁位處會呈現空洞,因此土壤會有向樁孔 處做部分的位移現象,尤其於疏鬆土層處該現象會更明顯, 因此須於拔除時須儘速灌入填充物以減少土壤位移之現象。 ⒋由於此工法先天上存有土壤位移之風險,因此樁孔灌砂其 密實度將不若原土層之密度,因此建議可適度施作地質改良 ,以充分回復未施工前之地質狀態。而施作方式則建議於原 本鄰鑑定標的物側施作18支9m長鋼軌樁處,施作相同數量與 深度之15cmΦ之微形樁。⒌地質改良之費用估計:微形樁數 量:18支*9m=162m改良費用;162m*700元/m=113,400元機具 運輸費及雜什費用:30,000元 合計143,400 元(未稅)」 等文,有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應 屬可採,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 採用之鋼板樁及鋼軌樁工法,該兩工法於打設時會有振動及 擠壓土層之現象,而拔除時因樁位處會呈現空洞,因此土壤 會有向樁孔處做部分的位移現象,是該兩工法於先天上存有 土壤位移之風險,因此樁孔灌砂其密實度將不若原土層之密 度,故建議可適度施作地質改良,以充分回復未施工前之地 質狀態,地質改良費用為143,400 元(含改良費用113,400 元、機具運輸費及雜什費用30,000元,合計143,400 元)等 情甚明,故系爭房屋為回復未施工前之地質狀態,所需地質 改良費為143,400 元,堪以認定。原告徙以系爭房屋並無明 顯傾斜,而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地層有鬆動, 是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財產損失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地質改良費用等語,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 爭損害,將對交易價值產生不良影響,而受有交易價值減少 之損害138,304 元等語,且依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項 第7 小項所載:「…⒈有關是否會造成屋價之減損乙項,經 複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黃志豪 先生所出具之報告指出,鑑定標的物存有污名化價損影響, 而減損其市場交易價值(詳附件九)⒉市場減損之價格為13 8,304 元。」等文。本院審酌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具有市場 交易價格鑑定之專業能力,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 虞,且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未受鄰損時之房地價值 以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而系爭房屋因鄰損而造成該匯整體 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並參閱相關專家學者論述觀點及評點 法予以評估,該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系爭房屋因受 有系爭損害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38,304 元,亦堪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減損並非固有財產之損失,且系 爭房屋損害之原因多端,亦均屬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並不 足以造成污名化價損,是原告請求賠償市場減損價格並無理 由等語,要與上開鑑定結果有違,殊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連帶賠償伊修 復系爭房屋損害費用187,148 元(含工程性修復費用127,89 1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836.72元、其他27,673元、安全 衛生管理費3,836.72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3,910.12 元 ,以上合計187,148 元)、地質改良費用143,400 元(含改 良費用113,400 元、機具運輸費及雜什費用30,000元,合計 143,400 元)、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138,304 元。至原告固 持劉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 之基礎補強工程(即地質改良費用)315,000 元、右側外牆 裂縫滲漏改善工程費用427,500 元、室內龜裂補強工程費用 272,500 元、完工後廢棄物清除費用45,000元、包商管理費 用,含稅後之金額1,168,650 元等語,然該估價單乃劉世元 即萬三土木包工業僅憑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修繕處所予以出具 之估價單,則該估價單是否即係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損 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地質改良費用,即有疑義。何況,該估 價單與上開鑑定報告相互扞格,是該估價要難憑採,原告自 難持劉世元即萬三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㈩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前,系爭房屋已存有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損害現象,惟被告 大地營造公司在建築工地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面於緊鄰系 爭房屋處,因使用大型施工機具,該等機具所生振動及土壤 位移,肇致系爭房屋現有輕微之非結構性裂縫加大加長,已 如上述,堪認原告顯與有過失,而系爭損害之責任歸屬,依 國立嘉義大學補充鑑定報告第5 項第2 小項所載:「…⒈建 物損害修繕乙項,由被告負擔70% ,原告負擔30% 。⒉地質 改良之費用乙項,由被告負擔100%。⒊造成屋價之減損乙項 ,由被告負擔70% ,原告負擔30% 。…」等文,有國立嘉義 大學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而該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業如 前述,是系爭損害之責任歸屬,有關修復費用部分認被告大 地營造公司、施松吉之過失程度為7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30% ;地質改良費用部分認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之過 失程度為100%;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部分認被告大地營造公 司、施松吉之過失程度為7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 為適 當,本院自得以原告上開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大地營 造公司、施松吉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依前開原告所受損 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 為131,004 元(計算式:187,148 ×70% =131,004 )、地 質改良費用金額為143,400 元(計算式:143,400 ×100%= 143,400 )、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金額為96,813元(計算式 :138,304 ×70% =96,813)。再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賠償金 額應加計營業稅5%後,再扣除提存款66,150元之情,則據此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連帶賠償其312, 237 元(計算式:131,004 +( 143,400 +〈143,400 ×5% 〉) +96,813-66,150=312,23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國立嘉義 大學補充鑑定報告第5 項第2 小項後段雖載:「…綜上,核 算後之總金額兩造雙方各自負擔之責任比例約為被告80% , 原告20 %。」等文,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地質改良費用、 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費用之責任歸屬,兩造既各有上開過失 程度,自應按該各項過失程度之比例,予以減輕被告大地營 造公司、施松吉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才是,然該補充鑑定報 告竟又再予以綜合加總,並認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之 過失程度為8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0% ,實有違誤,而不 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3 月31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就上開被告大地營造 公司、施松吉應連帶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地營造公司、施松吉應連帶賠償其31 2,237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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