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培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
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
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
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
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於消債條例實施後,曾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
立。
嗣後,因未參與
上開協商之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請求聲請人一次全額清償債務或分期清償
;然,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須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及
前揭協商還
款金額,倘再支付新誠公司及富邦公司請求之金額,聲請人
將難以每月履行該協商約定,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
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
額合計304,924 元,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11月22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
成立,分69期,每月須還4,000 元之數額,利率4%,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
聲請人尚有新誠公司及富邦公司(其
嗣後已將債權合法轉讓
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未納入上開前
置協商方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影本
、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0至
21頁、第119 至124 頁、第110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5
9 頁),
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方商尚未毀諾,
係慮及未列入前置協商方案之債權人富邦公司對其所有之
不
動產為
強制執行,如要同時清償新誠公司及宜泰公司之債務
,其將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恐難再繼續清償,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19日雲院通103 司執
乙字第38067 號函及
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159
頁反面、第173 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以其現有
之清償能力,與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相較,是否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或務農農作物之產銷所得
,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計算式:
432,000 ÷24=18,000】,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
存摺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5至17頁、第36
頁、第57至59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
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及有
線電視支出1,500 元、生活雜支(含日常生活用品、醫療、
雜項支出)1,000 元、農保費350 元、前置協商還款金額4,
000 元,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影
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單影本、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
本等必要生活費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9至51頁
)。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者得
以清理債務,獲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同時賦予聲請人
於清理債務之過程中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
是之故,本法之目的並非寬認、容許債務人維持過去慣常之
寬裕生活及消費習性,蓋聲請人處於負債狀態而透過聲請更
生之途徑謀求重建經濟生活機會,理當一改往常生活、消費
之習性,重新檢視自身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於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標準下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之生活。準此
,本院認電話費支出部分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部分剔除;
有線電視費支出之部分,亦應
予以剔除;另
參酌卷證資料所
示,聲請人與案外人吳培源、吳添時等共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 ○○○號一處,從而,該等人員應共同分攤水
電瓦斯費支出,聲請人所負擔之水電瓦斯費支出應酌減至1,
000 元。再者,評估聲請人清償能力,係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維繫個人生存之基本必要支出後之所得餘額及聲請人
財產(亦即聲請人之總
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是
前置協商還款4,000 元不應列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至於其
他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是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約為10,850元;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餘額約為7,150 元。
㈢、另聲請人須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為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每月還
款4,000 元;新誠公司提出之69期分期清償(即首期償還1,
820 元、第2 至69期償還1,835 元)或一次清償63,311元;
宜泰公司提出之43期分期清償(每月清償5,000 元)或一次
清償215,000 元之和解方案,亦有訊問筆錄、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第163 頁、第15
9 頁、第20至21頁)。雖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所剩之可處分所得,似不足以負擔該等請求,惟依前
揭說明,評價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應以聲請人之勞力、收
支狀況、信用、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本件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現金存款41元及汽車一部外,尚有三筆
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鄉○○
段○○○ 號土地、同段328 之1 號土地及同段328 之2 號土地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
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一字第104000
384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5 頁、第18
頁、第53至59頁、第88至94頁)。而依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前開三筆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047,620 元(本院卷第104 頁)
。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部分為304,924 元,倘將利息、
違約金亦列入
計算,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885,550 元。是客觀上聲請人目
前之總資力顯足以擔負前述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並非履
行
顯有困難,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所定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