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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培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 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 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 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 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於消債條例實施後,曾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 立。嗣後,因未參與上開協商之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請求聲請人一次全額清償債務或分期清償 ;然,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須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及前揭協商還 款金額,倘再支付新誠公司及富邦公司請求之金額,聲請人 將難以每月履行該協商約定,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 額合計304,924 元,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11月22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 成立,分69期,每月須還4,000 元之數額,利率4%,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尚有新誠公司及富邦公司(其嗣後已將債權合法轉讓 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未納入上開前 置協商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 、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0至 21頁、第119 至124 頁、第110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5 9 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方商尚未毀諾, 係慮及未列入前置協商方案之債權人富邦公司對其所有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如要同時清償新誠公司及宜泰公司之債務 ,其將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恐難再繼續清償,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19日雲院通103 司執 乙字第38067 號函及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159 頁反面、第173 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以其現有 之清償能力,與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相較,是否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或務農農作物之產銷所得 ,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計算式: 432,000 ÷24=18,000】,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 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5至17頁、第36 頁、第57至59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 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及有 線電視支出1,500 元、生活雜支(含日常生活用品、醫療、 雜項支出)1,000 元、農保費350 元、前置協商還款金額4, 000 元,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影 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單影本、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 本等必要生活費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9至51頁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者得 以清理債務,獲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同時賦予聲請人 於清理債務之過程中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 是之故,本法之目的並非寬認、容許債務人維持過去慣常之 寬裕生活及消費習性,蓋聲請人處於負債狀態而透過聲請更 生之途徑謀求重建經濟生活機會,理當一改往常生活、消費 之習性,重新檢視自身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於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標準下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之生活。準此 ,本院認電話費支出部分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部分剔除; 有線電視費支出之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另參酌卷證資料所 示,聲請人與案外人吳培源、吳添時等共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 ○○○號一處,從而,該等人員應共同分攤水 電瓦斯費支出,聲請人所負擔之水電瓦斯費支出應酌減至1, 000 元。再者,評估聲請人清償能力,係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維繫個人生存之基本必要支出後之所得餘額及聲請人 財產(亦即聲請人之總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是 前置協商還款4,000 元不應列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至於其 他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約為10,850元;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餘額約為7,150 元。 ㈢、另聲請人須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為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每月還 款4,000 元;新誠公司提出之69期分期清償(即首期償還1, 820 元、第2 至69期償還1,835 元)或一次清償63,311元; 宜泰公司提出之43期分期清償(每月清償5,000 元)或一次 清償215,000 元之和解方案,亦有訊問筆錄、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第163 頁、第15 9 頁、第20至21頁)。雖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所剩之可處分所得,似不足以負擔該等請求,惟依前 揭說明,評價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應以聲請人之勞力、收 支狀況、信用、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本件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現金存款41元及汽車一部外,尚有三筆 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鄉○○ 段○○○ 號土地、同段328 之1 號土地及同段328 之2 號土地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存款存摺 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一字第104000 384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 頁、第18 頁、第53至59頁、第88至94頁)。而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前開三筆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047,620 元(本院卷第104 頁) 。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部分為304,924 元,倘將利息、違約金亦列入 計算,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885,550 元。是客觀上聲請人目 前之總資力顯足以擔負前述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並非履 行顯有困難,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所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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