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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瑞豐即呂易朕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瑞豐即呂易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分別明文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任 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 償方案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既 債務人已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則應受該成立之 協議所拘束,恪遵誠實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倘債務人認 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當情形,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然而,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則 例外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而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係指「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 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 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 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 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 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 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924,227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前曾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下稱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 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924,227 元(遠東銀行未陳報債權金額 ,是以聯徵中心資料數據列計),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 人前曾依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 ,且該次協商所成立之還款條件為100 期、利率0%、每期還 款10,531元。然而,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前後僅依約繳款 4 至5 期即告毀諾,此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延展方案 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3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87 頁、第202 至203 頁)。是以,對於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審酌 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毀諾不履約之情,是否屬 於前揭所謂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所得餘額是否難以清償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財產狀況、債務金額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構成「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曾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該協商條件為100 期,利率0%,每期 還款10,531元),惟該次協商期間,適逢聲請人罹患C 型病 毒性肝炎及食道潰瘍等疾病,故身體狀況欠佳須診療、調養 而離職失業,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聲請 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2頁、第76頁)。是足 認定該次協商期間聲請人已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且聲請人 亦可能因罹患前揭疾病以致於未來工作能力狀態與工作所得 均不如從前,然而該次協商過程中所提供之協商條件完全未 斟酌前揭因素,忽視聲請人協商時正處於無工作收入狀態, 亦未考量聲請人未來工作能力條件、勞動能力狀態,而要求 聲請人每月須償還10,531元,揆諸前揭理由,此顯屬協商條 件過苛,故本件聲請人依約繳納數期還款金額後,即告毀諾 ,屬「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先 予敘明。 ㈢、另觀諸聲請人99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件聲請人99年度所得為303,678 元,100 年度所得為0 元,101 年度所得為0 元,102 年度所得為209,869 元,10 3 年度所得則為0 元(本院卷第22頁、第122 頁、第197 至 199 頁);惟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其聲請清 算前2 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16,000元,嗣後亦另陳報其目前 於臺灣佳能(Canon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3 個月1 聘之派遣 性質工作,平均月領20,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 、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及台灣佳能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第47至49頁、 第77至80頁)。從而,堪可認定聲請人99年度至103 年度期 間收入不穩定或未完全申報年度所得,惟聲請人既已陳報其 兩年內平均收入為16,000元且目前係從事平均月領20,000元 之派遣性質工作,並提出勞動契約、公司臨時證及雲林縣蔬 菜加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勞健保收費明細表等文件為佐,是堪 信聲請人陳報為真實。故本院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收入所 得,即平均月領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 元、交通 費2,000 元、醫療費25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500 元、 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1,700 元、電話費1,500 元、燃 料費38元、扶養父母共支出8,000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 陳報狀、統一發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藥品明細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呂徐靜瑛身心障礙手冊、台灣電力公司 收據、遠傳行(固)網費用繳款補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收據聯、雲林縣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勞健保收費 明細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聯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75頁、第82至87頁、第192 至19 6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理應樽節 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 除不必要之生活支出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 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 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件中,聲請人每月水費、電費 、瓦斯費及電話費等支出金額,顯然過高,已逾合理範圍, 而應予以酌減,故水費應酌減至200 元,電費酌減至1,000 元,瓦斯費酌減至800 元,電話費則酌減至500 元,方為合 理;至於,機車油資交通費支出部分,基於上開理由,復另 衡酌聲請人每月工作通勤所需、聲請人須定期至醫院診療及 至療養院探視母親等情,是就交通費部分則酌減至1,000 元 ,逾1,000 元部分則應予以剔除。另查,就聲請人每月支付 父親呂進東扶養費6,000 元及母親呂徐靜瑛扶養費2,000 元 言,該等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民法第11 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基此,縱父母「有謀生能力」,僅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 」,即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具 資產、財力而言。本件中,呂進東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年 度所得各為68元、61元,惟其名下財產有坐落雲林縣○○鄉 ○○村00號甲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坐落同村00號乙屋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房地現值合計3,747,232 元,有呂進東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又呂進東共有三 名子女,聲請人實無須每月支付6,000 元撫養費與呂進東, 是應予以酌減至2,000 元始為合理;再者,就聲請人每月支 付呂徐靜瑛扶養費2,000 元言,觀諸呂徐靜瑛102 年度及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 124 至126 頁),呂徐靜瑛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乙部及存款4, 054 元,惟呂徐靜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00 元,是以,聲 請人每月支付2,000 元扶養費與呂徐靜瑛尚屬合理、必要, 自應予以准列。綜上,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14,488元。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4,488元,是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存5,512 元【計 算式:20,000元-14,488元=5,512 元】。又聲請人名下財 產僅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2,383 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 產,有兆豐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21頁、第105 至120 頁)。而誠如前述,如不計利息、 違約金,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924,227 元,倘聲請人依 前開還款能力,按月支付5,512 元以清償債務,則至少須13 年始能將債務本金部分清償完畢【計算式:924,227 元÷5, 512 元÷12月≒13.97 年】;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 則聲請人之還款年限必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 額、收入、財產、勞動能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本件聲請 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另,依卷證資料所示,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 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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