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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萬雄 被 上訴人 瑞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03月0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 ㈠因上訴人表示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中古機械即淋膜機1 臺(下 稱系爭機器)修繕完畢,為能順利取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 於103 年05月06日先交付票據號碼AC0000000 、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機器之報酬因上訴人表示 上開金額不足,兩造合意修繕系爭機器之報酬15萬7,500 元(即15萬元外加5 %稅金)。然被上訴人之員工疏未注意 先已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再匯款15萬7,500 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法律上原因而重複受領11萬1,000 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1萬1, 000 元等語。 ㈡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抗辯: ㈠上訴人修繕系爭機器所應得報酬合計即為26萬8,500 元,被 上訴人先給付之11萬1,000 元票款部分,係屬於訂金之性質 ,係預先對於修繕工作估價,以供上訴人開始執行維修工作 、支付工資雜費之用。又上訴人確有修理系爭機器,有將系 爭機器的輪子拆下來更換新螺絲,及系爭機器底部鐵板鏽損 部分上訴人亦有做更換,上訴人3 個月時間均係在修理系爭 機器,26萬8,500 元中超過有收據之11萬4,000 元部分,係 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利潤,被上訴人請求之11萬1,000 元亦 係修繕系爭機器之報酬。是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 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㈠於103 年05月間由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被 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05月06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萬1,000 元 ,及103 年05月21日匯款15萬7,5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即陳俊元開設在土庫鎮農會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於103 年05月16日以和順精密工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1 紙,金額 為15萬7,500 元。 ㈡上訴人支出系爭機器之修繕費用金額合計為11萬4,000 元( 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9,000 元、佳興交通有限公司運輸部 分2 萬1,000 元、鐵板部分6 萬元、旭發堆高機行機械搬運 部分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1 萬8,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11萬1,000 元之報酬,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05月06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萬1,000 元予 上訴人,及103 年05月21日匯款給付15萬7,500 元予上訴人 ,均係支付系爭機器維修費用及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並有應付票據簽回單、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以認定。 ㈡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得受領之報酬為何? 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又承攬 契約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 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 要素。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查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亦 無報價單,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維修完畢,被上訴人就同 意給上訴人修繕,並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係先以紙條書寫11 萬1,000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之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157,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從員林將系爭機器拖回整修,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報 價,當時係維修到哪裡說到哪裡;當初有以紙條書寫11萬1, 000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58頁反面、第67頁 反面、第102 頁反面),可知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 約定維修系爭機器之報酬,但已就由上訴人修理系爭機器之 工作內容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系爭機器維 修之承攬契約仍係有效成立,而本件承攬契約並查無價目表 可供用,自應按一般商業、習慣計算報酬。經查: ⒈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器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1萬4,000元: ①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器支出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9,000 元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運輸部分2 萬1,000 元、鐵板部分6 萬 元、旭發堆高機行機械搬運部分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 板車1 萬8,000 元,合計為11萬4,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估價單、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估 價單、維修估價單、旭發堆高機行估價單、福源運輸專營拖 板車應收帳款明細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固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施月雲於原審之證述為證, 抗辯:因系爭機器放在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還須 包括每月3 萬元,共3 個月之租金9 萬元,及保管費2 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查: 上訴人既承攬系爭機器之維修,衡情承攬人基於維修之目的 ,維修費用理應包含放置在承攬人處所之費用,應無額外收 取租金或保管費之理,況上訴人僅將系爭機器放置在其住處 並未額外租賃他處放置系爭機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承攬費 用尚應包括租金及保管費乙節,顯與常情相悖。 又系爭機器自103 年04月中旬(即系爭機器維修完成後)起 至103 年05月初止,僅放置在上訴人前開住處未滿1 個月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3 年04月初,將系爭機器直 接從員林拖往坐落埔鹽之鐵工廠修理,約於103 年04月中旬 左右修繕完成,再將系爭機器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 面),及證人張智新(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於103 年05月02日,我有請人至上訴 人住處將系爭機器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正面) ,堪以認定,由此可見系爭機器實際放置在上訴人住處之期 間並未滿1 個月,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放置其住處3 個月, 承攬報酬應包括3 個月租金共9 萬元乙節,亦屬無據。 就保管費2 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額外支出保管費用之 收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機器放在上訴人家裡 時,如何保管?)放在我家裡,我要顧好;家裡除系爭機器 外,還有其他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難認上訴 人有另外支出保管費2 萬元,或已盡何種保管之責而得收取 高達2 萬元之保管費。 至於證人施月雲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03月間,叫 我回來幫忙看顧系爭機器,讓他減少僱工的錢,我只負責看 顧,未負責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說要跟上訴人承租地方 放置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 67頁正面),然上訴人於原審係陳述:因施月雲剛好回來, 我就請她看顧,施月雲有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等語(見原審 卷第67頁反面),顯見等就證人施月雲有無參與系爭機器 之維修、證人施月雲是否係經上訴人聯繫而至上訴人住處看 顧系爭機器等節,所述均不一致,證人施月雲上開證述是否 真實,並非無疑,是證人施月雲前開證述,不足作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抗辯:除因交付他人修理,而支付 上開114,000 元外,自己有維修系爭機器,將系爭機器的輪 子拆下來更換新螺絲,及系爭機器底部鐵板鏽損部分更換新 的,3 個月時間均係在修理系爭機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然於103 年09月26日原審審理時卻係陳稱:沒有負 責維修系爭機器,只是幫被上訴人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28頁正面),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逕信;又細譯證人張 智新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 ),可見證人張智新於原審僅證述有至上訴人處搬運系爭機 器,隻字未表示上訴人有維修系爭機器,上訴人執此抗辯自 身有維修系爭機器乙節(見本院卷第5 頁),不足採信;復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購買零件之收據、有親自維修系爭機器之 證據以證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④基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除支出11萬4,000 元外,尚有 其他支出或已盡何種保管之責而得收取高達2 萬元之保管費 或本身有何維修系爭機器之行為,足認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 器,實際支出費用為11萬4,000 元。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開立維修系爭機器之發票 金額為15萬7,5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及上訴人實際支 出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僅11萬4,000 元(詳見前揭①所述) ,而15萬7,500 元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實際支付他人之費用11 萬4,000 元後,仍有4 萬3,500 元之利潤,應符合市場行情 、商業交易之習慣,是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應為15萬7,500 元。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26萬8,500 元,係 因被上訴人表示11萬1,000 元部分無需開立發票,故發票金 額方為15萬7,500 元云云。然查,衡情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 ,公司支出費用自需發票,以供記帳、報稅之用,豈會告知 無需開立發票之理,上訴人前揭所辯被上訴人表示就11萬1, 000 元部分無需開立發票乙節,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 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02月0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606 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具該 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衡情應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超出成本 1 倍以上之價格作為本件承攬報酬,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有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26萬8,500 元,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維修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得受領之 報酬為15萬7,500 元。 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 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功能 在於回復透過自願性之給付而不當發生之財產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1萬1,000 為其有意識且有目的下 所為給付,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 維修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而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而本件 承攬契約報酬為15萬7,500 元,誠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所給付26萬8,500 元中之11萬1,000 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萬1, 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 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08月08日, 見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萬1,000 元,及自103 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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