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萬雄
被
上訴人 瑞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意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03月0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0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
㈠因上訴人表示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中古機械即淋膜機1 臺(下
稱
系爭機器)修繕完畢,為能順利取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
於103 年05月06日先交付票據號碼AC0000000 、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機器之
報酬,
嗣因上訴人表示
上開金額不足,
兩造遂
合意修繕系爭機器之報酬15萬7,500
元(即15萬元外加5 %稅金)。然被上訴人之員工疏未注意
先已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再匯款15萬7,500 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上訴人
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重複受領11萬1,000
元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1萬1,
000 元等語。
㈡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
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抗辯:
㈠上訴人修繕系爭機器所應得報酬合計即為26萬8,500 元,被
上訴人先給付之11萬1,000 元票款部分,係屬於訂金之性質
,係預先對於修繕工作估價,以供上訴人開始執行維修工作
、支付工資雜費之用。又上訴人確有修理系爭機器,有將系
爭機器的輪子拆下來更換新螺絲,及系爭機器底部鐵板鏽損
部分上訴人亦有做更換,上訴人3 個月時間均係在修理系爭
機器,26萬8,500 元中超過有收據之11萬4,000 元部分,係
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利潤,被上訴人請求之11萬1,000 元亦
係修繕系爭機器之報酬。是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
審判決
顯有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㈠於103 年05月間由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被
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05月06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萬1,000 元
,及103 年05月21日匯款15萬7,5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即陳俊元開設在土庫鎮農會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於103
年05月16日以和順精密工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1 紙,金額
為15萬7,500 元。
㈡上訴人支出系爭機器之修繕費用金額合計為11萬4,000 元(
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9,000 元、佳興交通有限公司運輸部
分2 萬1,000 元、鐵板部分6 萬元、旭發堆高機行機械搬運
部分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1 萬8,00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11萬1,000 元之報酬,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05月06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萬1,000 元予
上訴人,及103 年05月21日匯款給付15萬7,500 元予上訴人
,均係支付系爭機器維修費用及報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並有應付票據簽回單、匯款申請
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得受領之報酬為何?
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
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又
承攬
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且
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
合
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
要素。又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查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亦
無報價單,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維修完畢,被上訴人就同
意給上訴人修繕,並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係先以紙條書寫11
萬1,000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之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157,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從員林將系爭機器拖回整修,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報
價,當時係維修到哪裡說到哪裡;當初有以紙條書寫11萬1,
000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58頁反面、第67頁
反面、第102 頁反面),可知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
約定維修系爭機器之報酬,但已就由上訴人修理系爭機器之
工作內容達成合意,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系爭機器維
修之承攬契約仍係有效成立,而
本件承攬契約並查無價目表
可供
適用,自應按一般商業、習慣計算報酬。經查:
⒈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器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1萬4,000元:
①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器支出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9,000 元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運輸部分2 萬1,000 元、鐵板部分6 萬
元、旭發堆高機行機械搬運部分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
板車1 萬8,000 元,合計為11萬4,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估價單、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估
價單、維修估價單、旭發堆高機行估價單、福源運輸專營拖
板車應收帳款明細單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固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施月雲於原審之證述為證,
抗辯:因系爭機器放在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還須
包括每月3 萬元,共3 個月之租金9 萬元,及保管費2 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
惟查:
上訴人既承攬系爭機器之維修,衡情
承攬人基於維修之目的
,維修費用理應包含放置在承攬人處所之費用,應無額外收
取租金或保管費之理,況上訴人僅將系爭機器放置在其住處
並未額外租賃他處放置系爭機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承攬費
用尚應包括租金及保管費乙節,顯與常情相悖。
又系爭機器自103 年04月中旬(即系爭機器維修完成後)起
至103 年05月初止,僅放置在上訴人前開住處未滿1 個月等
情,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103 年04月初,將系爭機器直
接從員林拖往坐落埔鹽之鐵工廠修理,約於103 年04月中旬
左右修繕完成,再將系爭機器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
面),及證人張智新(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於103 年05月02日,我有請人至上訴
人住處將系爭機器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正面)
,堪以認定,由此可見系爭機器實際放置在上訴人住處之
期
間並未滿1 個月,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放置其住處3 個月,
承攬報酬應包括3 個月租金共9 萬元乙節,
亦屬無據。
就保管費2 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額外支出保管費用之
收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機器放在上訴人家裡
時,如何保管?)放在我家裡,我要顧好;家裡除系爭機器
外,還有其他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
難認上訴
人有另外支出保管費2 萬元,或已盡何種保管之責而得收取
高達2 萬元之保管費。
至於證人施月雲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03月間,叫
我回來幫忙看顧系爭機器,讓他減少僱工的錢,我只負責看
顧,未負責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說要跟上訴人承租地方
放置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
67頁正面),然上訴人於原審係陳述:因施月雲剛好回來,
我就請她看顧,施月雲有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等語(見原審
卷第67頁反面),顯見
渠等就證人施月雲有無參與系爭機器
之維修、證人施月雲是否係經上訴人聯繫而至上訴人住處看
顧系爭機器等節,所述均不一致,證人施月雲上開證述是否
真實,
並非無疑,是證人施月雲前開證述,不足作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抗辯:除因交付他人修理,而支付
上開114,000 元外,自己有維修系爭機器,將系爭機器的輪
子拆下來更換新螺絲,及系爭機器底部鐵板鏽損部分更換新
的,3 個月時間均係在修理系爭機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然於103 年09月26日原審審理時卻係陳稱:沒有負
責維修系爭機器,只是幫被上訴人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28頁正面),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逕信;又細譯證人張
智新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
),可
見證人張智新於原審僅證述有至上訴人處搬運系爭機
器,隻字未表示上訴人有維修系爭機器,上訴人執此抗辯自
身有維修系爭機器乙節(見本院卷第5 頁),
不足採信;復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購買零件之收據、有親自維修系爭機器之
證據以證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④基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除支出11萬4,000 元外,尚有
其他支出或已盡何種保管之責而得收取高達2 萬元之保管費
或本身有何維修系爭機器之行為,足認上訴人為維修系爭機
器,實際支出費用為11萬4,000 元。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開立維修系爭機器之發票
金額為15萬7,5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及上訴人實際支
出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僅11萬4,000 元(詳見前揭①所述)
,而15萬7,500 元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實際支付他人之費用11
萬4,000 元後,仍有4 萬3,500 元之利潤,應符合市場行情
、商業交易之習慣,是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應為15萬7,500
元。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26萬8,500 元,係
因被上訴人表示11萬1,000 元部分無需開立發票,故發票金
額方為15萬7,500 元云云。然查,衡情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
,公司支出費用自需發票,以供記帳、報稅之用,豈會告知
無需開立發票之理,上訴人前揭所辯被上訴人表示就11萬1,
000 元部分無需開立發票乙節,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
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02月0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606
100 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具該
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衡情應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超出成本
1 倍以上之價格作為本件承攬報酬,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有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26萬8,500 元,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維修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得受領之
報酬為15萬7,500 元。
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
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功能
在於回復透過自願性之給付而不當發生之財產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1萬1,000 為其有意識且有目的下
所為給付,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
維修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而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而本件
承攬契約報酬為15萬7,500 元,誠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所給付26萬8,500 元中之11萬1,000 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萬1,
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
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08月08日,
見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萬1,000 元,及自103 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