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周和賢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被告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遭被告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
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事件受理,由
蔣得忠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
之虞,具體情形如下:㈠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50
分行
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提出
答辯狀,此舉顯
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承審法官
明知被告此舉違
反訴訟程序之規定,
非但未加以制止,或以
原告準備未充足而為同法第268 條規定之處置,反而據此答
辯狀詢問原告。㈡
上開期日開庭時,承審法官直言原告引用
錯誤
土地複丈成果圖,殊不知該圖係
鈞院簡易庭法官囑託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完成之複丈成果圖,除此
之外,承審法官又援引上開被告答辯狀中與
本案毫不相干之
分割成果圖為證物。㈢又承審法官繼續援引上開被告答辯狀
,質問聲請人是否有
權利濫用,致聲請人在毫無準備下,驚
慌失措無言以對。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
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
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
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觀其所舉之法官迴避
原因均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
法律關係所表示
暫時性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聲
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上述規定
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
他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
復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卷
證內容,由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當庭提出之
答辯狀,雖認為承審法官確實就被告當庭提出之答辯狀,詢
問聲請人之意見,然此為承審法官為使訴訟程序流暢,避免
無益之訴訟延滯所為之處置,且承審法官並未於當日
言詞辯
論終結,聲請人於日後仍可以書狀或言詞對被告所提之答辯
狀表示意見及為
適當之攻防。又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
見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舉之指摘其引用錯誤複丈成果圖,及
援引與本案不相干之複丈成果圖及詢問聲請人有無權利濫用
之情形,縱承審法官確實有為上開作為,亦係在促使聲請人
於該訴訟事件提出更有利於己之主張、證據及攻擊
防禦方法
,本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並非已為最終之判斷
,尚難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查無承辦
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尚與
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