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潘文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即
債務人鐘瑞茂、鐘瑞昌、
鐘瑞隆、鐘志華、茂佳隆有限公司、燁嶸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
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27 號),相對人前將門
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
上開執行案件民國104 年12
月2 日
拍賣通知附表(標別:2 ,建號:3942)】建物(下
稱
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4 年
12月23日進行拍賣。
惟系爭建物係伊所有,故伊已對相對人
提起
異議之訴,因此若不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伊
必將受到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伊提供
擔保在伊所提
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
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
議㈡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而該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建物執行部分對相對人向本院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重訴字第90號)乙節,固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案號案卷查明屬實。惟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向案外人燁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乙情,雖據其
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佐,但系爭建物尚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亦為聲請人所
自
承,則聲請人自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本院
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