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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潘文義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權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即債務人鐘瑞茂、鐘瑞昌、 鐘瑞隆、鐘志華、茂佳隆有限公司、燁嶸股份有限公司間強 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27 號),相對人前將門 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上開執行案件民國104 年12 月2 日拍賣通知附表(標別:2 ,建號:3942)】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4 年 12月23日進行拍賣。系爭建物係伊所有,故伊已對相對人 提起異議之訴,因此若不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伊 必將受到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伊提供擔保在伊所提 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而該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建物執行部分對相對人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重訴字第90號)乙節,固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案卷查明屬實。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經登記不生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向案外人燁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乙情,雖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佐,但系爭建物尚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亦為聲請人所自 承,則聲請人自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本院 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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