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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蔡百合       程燕華       徐敏翔       徐少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蔡百合等四人與被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程 燕華、徐敏翔、徐少漮各新臺幣(下同)495,000 元,是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85,000 元(計算式:495,000 +49 5,000 +495,000 =1,485,000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人太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百合1,690,000 元、原告程燕華 2,393,300 元、原告徐敏翔705,000 元、原告徐少漮727,764元 ,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516,064 元(計算式:1, 690,000 +2,393,300 +705,000 +727,764 =5,516,064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第一、二項聲明,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1,064元 (計算式:1,485, 000 +5,516,064=7,001,0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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