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廖峰毅
訴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99年6 月
2 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惟於
101 年4 月17日為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被解僱時,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餘,且
兩
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故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
00 元×12個月×10年=3,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