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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廖峰毅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99年6 月 2 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於 101 年4 月17日為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被解僱時,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餘,且兩 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 00 元×12個月×10年=3,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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