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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鄭晃昇       林木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富虎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先 、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核其訴訟標的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因股東會之決 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債權人或 與公司為交易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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