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鄭晃昇
林木松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翔富虎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先
、
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核其
訴訟標的既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因股東會之決
議
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
債權人或
與公司為交易
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