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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美真 被   告 陳炳臣       和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被告和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興物業公 司)撤換被告甲○○管理員,不准其擔○○○鎮○○街101 大樓之管理員。 二、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和興 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請求被告於○○鎮○○街101 大樓電梯、門口張貼道歉啟事 ,連續張貼七天,內容及字體大小要經過原告同意。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搬○○○鎮○○街○○○ 號一○一大樓二 樓之3 ,過去2 年來,於被告和興物業公司進駐本大樓後, 曾多次因管理員「惡意騷擾」而報警,被告甲○○不曾碰觸 原告的身體,但曾對原告說過「妳長的這個樣子我為什麼要 看妳。」 二、被告甲○○連續五、六個值日間班的工作天,在原告出入時 ,以極誇張的動作從座位走下來,往交誼廳走去,讓原告碰 見,日後又不斷出現;或故意用針對性的吼叫聲、噪音騷擾 原告;或原告至交誼廳取水時,被告甲○○即已等在交誼廳 ;或原告下午去倒垃圾時,被告甲○○就在樓梯口整理垃圾 ,且發出極大聲響,如原告至其母親那裏倒完垃圾或外出回 來時,常常看見被告甲○○從馬路對面的雜貨店邊看著原告 從另一邊走回去。也曾數次於原告回來時,進路旁側門,在 轉向電梯之前的狹小通道碰見假藉要去上廁所之被告甲○○ 。惟最困擾原告的是被告甲○○常在原告搭電梯下去,在電 梯門打開時,出現在原告面前,且原告進出大樓時,被告甲 ○○不是在櫃台外、電梯口或樓梯口附近,就是在門外,原 告數次向管委會或被告和興物業公司投訴無效,事情並沒有 改善,原告只好報警,而每次報警後,警察只是規勸,被告 甲○○總是會沉寂一段時間。被告甲○○大概知道管委會和 被告和興物業公司都不理我,又開始騷擾我,所以原告決定 進出時,撐傘擋在前方,眼不見為淨。 三、後因原告進入大樓時,被告甲○○又從大樓交誼廳進去讓原 告在電梯口遇見他走向管理室座位,原告報警做筆錄後告被 告甲○○,因當初承辦的員警並沒有好好解釋究竟什麼是社 會秩序維護法,辦案手法粗糙,原告不懂法律,告錯法條了 ,才會被駁回。從原告告被告甲○○後,原告進出時,被告 甲○○都待在座位,所以如果他不故意出來遇到我,我就不 會遇到他。 四、兩年多來,原告已瞭解,被告甲○○藉著無所不在之監視器 及根據原告的作息慣例,掌握、預測原告之行蹤,以「正常 工作範圍」為藉口,惡意騷擾原告,更令原告氣憤的是,被 告甲○○常向住戶惡意毀謗和中傷原告,讓原告常常遇見不 友善的眼光,希望法律可以為我伸張公義。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我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大吼係因原告至管理 室用三字經罵我,還有一次其持玻璃瓶恐嚇我們管理員,我 在這裡工作已經5 、6 年,我們一天要巡邏4 次,因為去上 廁所要經過一樓電梯口,所以會經常遇到原告,我巡邏時走 路怎麼可能去看監視器,剛好不小心遇到原告,我也沒有去 碰到她的身體,原告無緣無故就叫警察來找我,警察已經來 了2 、30次,也造成我相當大的困擾。 二、被告和興物業公司:原告有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也尊重管 理委員會,管理員就是要巡邏,大樓住戶進出要打招呼,這 都是管理員的職責,因此事找警察也算了,刑事舉發甲○○ 也遭駁回,管理員也盡責做事情,管理委員會也說他很盡責 ,為什麼要換掉,我們也有盡量配合原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 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 進出大樓時,藉故要接近原告,出現在原告面前,讓原告精 神飽受折磨等騷擾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故意於其住處大樓之交誼廳、管理員 座位附近、電梯口、對面雜貨店、廁所旁之小通道等處所與 其碰面,構成惡意騷擾等情,但查上開處所除大樓對面雜貨 店外,均屬於大樓之公共空間,為大樓住戶所得任意進出, 亦得共見之處所,況被告甲○○擔任該大樓之管理員,其職 責包含巡邏該大樓之公共空間,維護住戶安全之責任,且該 大樓之住戶多達200 戶以上,公共區域死角多,基於安全需 要裝設監視鏡頭即達70支以上,藉由緊盯大樓監視器,可以 隨時於監視器監控之公共區域有突發狀況時,立即前往該區 域,以排解事故,可收事半功倍之效,此亦為管理員之職責 所在,況其職務除上開巡視大樓各區外,尚有臨時狀況之處 理、協助服務住戶、訪客,督導廠商維修、清倒公共垃圾等 ,執勤之地點均為該大樓之公共區域,很難避免與原告碰面 。而被告甲○○亦辯稱其一天要巡邏4 次,於巡邏途中不可 能再看監視器,故經常碰巧遇到原告,惟其並無對原告有任 何肢體上碰觸或言語上的辱罵等行為,原告亦自陳被告甲○ ○不曾碰觸其身體,僅稱被告甲○○曾經說妳長的這個樣子 我為什麼要看妳等語。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五張(附於證物 袋),僅顯示出被告甲○○當時所在之大樓對面雜貨店、管 理員座位往交誼廳之走道、大樓門口等公共空間,無從證明 被告甲○○有何原告所稱之騷擾等不法行為。而本院104 年 度虎秩字第10號裁定亦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為騷 擾行為,駁回移送被告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另依原告居住之虎尾101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14 日虎尾101 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亦稱除原告外,並無接 獲其他住戶反應遭被告甲○○騷擾等類似情形,也要求所屬 之管理員除工作上之必要如巡視大樓安全等,盡可能避免與 原告碰面。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姪子吳秉承於104 年7 月21 日到庭之證述,也僅稱被告甲○○於103 年12月24日,在原 告及證人進入大樓時,有遇到被告甲○○很大聲的講話,無 法證明被告甲○○對原告有言語上之辱罵行為。則依上揭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甲○○有 對其為騷擾之行為存在,尚難僅因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於進出 大樓時,時常碰到被告甲○○為由,即認被告甲○○有利用 大樓監視器掌握原告之行蹤,進而對其為惡意騷擾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原告所主張之騷擾 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和興物業公司撤換管理員即被告甲○ ○,不准其擔○○○鎮○○街101 大樓之管理員;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和興物業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請求被告於○○鎮○○街101 大樓電梯、門口張貼道歉啟 事,連續張貼七天,內容及字體大小要經過原告同意等,於 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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